员工病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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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病休管理规定

为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强化企业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规范病休员工的管理,保障员工病休假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请病假,须持市级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病休证明,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休病假,否则,以旷工论处。

第二条请病假一个月以内的,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副总批准,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三条病假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的按国家规定申请医疗期(填报医疗期审批表),员工医疗期从病休第一天

开始累计计算。由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人力资源部经理、人力资源分管副总分别签署意见,报请总经理批准。

第四条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五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六条对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公司领导研究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七条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请假期限到期仍未治愈的可进行续假,但累计病假时间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

第八条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岗位工资和月绩效工资60%的病假工资,且均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九条病假三个月以内的为短期病休,病假三个月及以上的为长期病休。

对申请休医疗期三个月或病休累计达到三个月的,原工作岗位不再为其保留。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本人提出复工申请,复工时由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进行试工。

第十条试工期:病休满三个月(含三个月)不满九个月的试工期为一个月;病休满九个月(含九个月)不满十二个月的试工期为两个月;病休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

及以上的试工期为三个月。

试工期不享受奖金,按其试工岗位工资标准的80%发给试工待遇。

第十一条医疗期内试工的,试工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其试工期前后病假合并计算为医疗期。

第十二条医疗期满,试工不合格,经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公司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长期病休人员,每三个月应到医院对病情进行复查一次,并将复查诊断证明交所在部门领导确认。也可由部门领导组织病休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对拒不复查者,公司将暂缓兑现其病假工资及福利待遇。对已

经痊愈的给予及时安排复工。

第十四条各部门领导要及时关注本部门病休员工的病情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定期探望病休员工,对因病造成员工家庭生活困难的要适当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经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经济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

续。

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的可办理病退手续;

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但达不到病退年龄的可办理退职。

办理病退或退职手续后,纳入社会统筹,由济南市社会保障部门发放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员工以病休为名在外从事赢利活动或从事其他工作的,一经查实,限期到单位上班。否则,以旷工论处,公司将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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