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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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6.09•【字号】沪财采[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1号)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采购网上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人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网址:)的协议供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予以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仍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1.26•【字号】沪财库[2009]5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9]51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采购开展情况和中小企业现状,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国库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了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采购开展情况和中小企业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中小企业供应商库)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设立中小企业供应商子库。

供应商经有关部门确认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进入中小企业供应商库,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享受本办法有关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供应商库成员的,该联合体享受本办法有关政策。

上海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手册供应商分册

上海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手册供应商分册
上海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平台用户手册
供应商分册 上海市财政局 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目录
第 1 章 供应商管理
供应商管理是对供应商进行准入、变更、退出管理,按照操作人角色来分,功能主要包括:供应商准 入申请、供应商变更或供应商退出、资源管理员管理供应商信息。
供应商准入申请:供应商在政府采购网上填写供应商信息和资质文件信息,提交给资源管理员审核或 质监局比对的过程。
供应商变更申请后等待资源管理员审核或质监局比对。
1.3.6例外说明

1.3.7后续可能的操作

1.4供应商退出申请 1.4.1菜单位置
菜单:我的工作区信息维护单位信息。
1.4.2功能说明
供应商信息退出,主要是由准入审核通过的供应商管理员对该供应商的基本信息页面中提出退出申请。
1.4.3操作此功能的前提条件
1.5.3操作此功能的前提条件
供应商是会员供应商,并且能登录。
1.5.4操作步骤
供应商管理员登录系统,进入工作区,点击菜单“信息维护-人员管理”进入人员管理页面(如图 3-13)。 改页面中点击“新增”按钮会进入用户新增页面;点击“修改”按钮进入用户修改页面,操作与新增用户 类似;在列表中选择一个用户点击删除按钮可删除用户,删除后该用户会在无效用户列表中显示并且该用 户账号不可用,无效用户列表中也可选择一个用户点击“激活用户”,该用户又会在用户列表中显示并且该 用户账号可使用;如果用户忘记密码,在用户列表中选择该用户点击“密码初始化”可将该用户密码设为 “11111111”;在用户列表中选择一个用户点击“功能授权”,会进入功能授权页面,可对用户授予一定权限。 下面详细讲解业务用户新增过程。
1-9 供应商准入查询页面 供应商知道哪几处填写有误信息后,单击“重新注册”按钮进行供应商重新注册页面。这时供应商注 册步骤与之前准入申请步骤一致。在填写“供应商基本信息”页面时,如果填写与上次填写的有误一样, 则在单击“下一步”按钮会弹出“你填写的 XXX 有误,确定进入下一步吗?”的提示框,如果确定则继续 注册,如果取消需要修改填写信息才能继续注册。供应商重新注册后,还是需要经过网上审核。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政府采购补充规程的通知-沪财库[2009]3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政府采购补充规程的通知-沪财库[2009]34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政府采购补充规程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市级政府采购补充规程的通知(沪财库[2009]34号)各市级主管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社会中介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市级政府采购运行管理,理顺政府采购操作环节,简化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对部分政府采购操作流程进行明确和优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开招标变更为非公开招标(一)货物、服务、信息工程项目对于预算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货物、服务项目,或须向建设部门办理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外的信息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因发生《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流标、废标情形,按《关于规范市级政府采购运行管理的通知》(沪财库[2007]18号)规定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评审,并按以下原则处理:1.专家评审认为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则由市财政局出具《政府采购审批情况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通知预算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专家意见修改招标文件后依法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2.专家评审认为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符合规定,若预算单位提出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的,则由市财政局出具《告知单》通知预算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在上述两种经市财政局同意依法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的情况下,第二次公开招标,仍发生流标、废标的,可由预算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直接将该项目变更为非公开招标,非公开招标具体方式确定应对照《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选择。

3.专家评审认为招标文件无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符合规定,若预算单位未提出重新公开招标要求的,则由市财政局出具《告知单》通知预算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由公开招标改为非公开招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11.11•【字号】沪财库[2008]50号•【施行日期】2008.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08]50号)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供应商: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以下简称供应商库)实行信息登记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建立。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登记信息的核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本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

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第二章供应商信息登记第六条申请供应商信息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0号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0号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2月31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22年1月14日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多频次、小额度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项目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框架协议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或者主管预算单位对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需要多次重复采购的货物和服务,通过公开征集程序,确定第一阶段入围供应商并订立框架协议,采购人或者服务对象按照框架协议约定规则,在入围供应商范围内确定第二阶段成交供应商并订立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式。

前款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采购:(一)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品目,以及与之配套的必要耗材、配件等,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二)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本部门、本系统行政管理所需的法律、评估、会计、审计等鉴证咨询服务,属于小额零星采购的;(三)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为本部门、本系统以外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需要确定2家以上供应商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的;(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是指同一品目或者同一类别的货物、服务年度采购预算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1.04•【文号】财库〔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8年1月4日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2.26•【字号】沪财采[2012]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采[2012]22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我们制定了《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海市电子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增强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政府采购与电子采购平台)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府采购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通过基于国际互联网的电子采购平台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包括采购委托、需求委托、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电子集市协议采购和定点采购、采购合同签订、网上办理验收以及电子化政府采购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电子采购平台是指上海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的门户网站上海政府采购网()。

电子采购平台由市财政局负责建设和维护,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本市各级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使用,实行全市政府采购资源共享。

第三条(适用原则)电子采购平台以公开透明、安全规范和高效便捷为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与参与主体)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参与主体通过电子采购平台实施的电子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沪财发〔2017〕1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发〔2017〕12号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支持本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鼓励、扶持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规范本市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创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创新产品政府采购范围的确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开发或生产并首次投放市场的,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产权明晰,质量可靠,节能环保,具有市场潜力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首先采购的行为。

前款所称首次投放市场是指在申报年度截止日的前一年内首次实现销售或尚未实现销售。

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档案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档案的收集、归档、保管、使用和销毁等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档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政府采购相关人员都有保护政府采购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政府采购档案归档实行“谁组织。

谁负责”。

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档案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归档,其中采购文件、评审报告及供应商的采购响应文件等相关资料应同时报送采购人存档备查;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档案,由采购人负责归档。

第七条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政府采购档案的内容和范围第八条政府采购档案具体包括:(一)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文件1.政府采购预算表;2.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和审核表;3.有关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其他资料。

(二)政府采购前期准备文件1.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2.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相关审批资料;3.自行组织采购的申请及批复资料;4.采购方式变更申请及批复;5.采购文件及采购人确认记录,包括评标办法、评标细则、评标纪律等有关文件、资料;6.采购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及其变更事项(包括报刊及电子网站等媒体原件或下载记录等);7.获取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供应商名单登记表;8.专家咨询论证会记录;9.已发出采购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澄清、修改说明和答疑记录;10.供应商资格审查情况报告;11.评审专家名单及抽取记录;12.库外专家使用备案审核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深财规〔2017〕8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2017年6月14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规范供应商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供应商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诚信管理。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记录和依法惩戒,以及对优质服务合同供应商进行记录和奖励。

第三条诚信管理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基础,遵循统一标准、分类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行诚信管理制度,将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优质服务合同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对外公告。

受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供应商的履约评价信息进行诚信记录,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和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对外公告,并根据供应商的诚信状况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或者《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被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阜阳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抗洪抢险、抗灾救灾、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应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

第六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除尘滤布对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以及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10.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财政局、市各部门、单位,市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为规范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促进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供货商依法城市经营和公平竞争,确保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制定《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财政局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市场秩序,促进政府采购协议(定点)供货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南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活动的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

供货商应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活动。

本办法供货商是指由市集中采购机构确定的,承担向采购人提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货物和服务的供货商。

包括中标供应商推荐的供货商和市集中采购机构核准的供货商。

第三条供货商诚信档案管理是指对供货商在参加协议供货商品竞价采购活动中的信用表现进行记录,评定诚信等级,激励诚信经营的管理活动。

供货商诚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体现“鼓励诚信、惩戒失信,客观公正、科学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对市级协议供货商诚信档案记录、管理进行监督,并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市级协议供货商诚信档案。

市、区(县)财政部门,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各采购人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供货商参与协议供货项目竞价采购活动的诚信情况通过网络进行记录。

某道路竣工验收测量招标文件

某道路竣工验收测量招标文件

******道路新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测量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二0一八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投标邀请函 (3)第二章投标人须知 (7)第三章评标办法(综合评分法) (22)1. 评标方式 (22)2.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原则 (22)3. 评标程序及内容 (23)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 (26)第五章技术标准和要求 (32)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 (34)2第一章投标邀请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受采购人委托,对***道路新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测量进行国内公开招标,特邀请合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项目概况:1、项目编号:xxxxx2、项目名称:***道路新改建工程竣工验收测量3、采购内容:道路规划竣工测量包含地形测绘、标高测绘、桥梁测绘、道路中心线测绘、道路纵断面及横断面测绘、出具检测报告、按业主要求完成竣工测量规划验收送审直至取得合格证。

4、总预算资金:万元(超出此价,评审时将被作为无效标)二、合格的投标人: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已登记入库;3、其他资质要求:(1)本次招标需要网上投标,投标人必须获得上海市电子签名认证证书(CA认证证书);(2)投标单位必须是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有主要经营范围;(3)根据财库(2016)125号文,报名投标人应未被列入失信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请上传“信用中国”网站()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的查询结果的截图。

查询时间不早于本公告发布之日;(4)专业资质:投标人须具备《工程测量专业工程勘察专业资质丙级及以上》或其以上资质(外地企业需在本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信用要求:投标人的信用分大于等于60分(满足信用分要求的投标人不足15家时,招标人将重新招标)(报名开始日起至报名截止日之间打印的《投标人信用评分表》(在沪建筑业企业可登录上海市建设市场信息平台企业诚信手册系统,自行生成和打印企业信用评分表),须加盖投标人公章。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5.1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学校内控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赣财购【2016】2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江西省省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须的设备、材料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招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政府采购管理活动包括:制定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明确采购组织形式和选定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履行合同和协助支付资金;及时结算记账;根据要求上报政府采购报表及统计信息等。

第五条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均适用本办法,应全部纳入学校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第二章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学校成立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各副校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18年1月4日附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名录登记第六条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1社会公开。

第七条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2第十条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公布日期】2006.09.18•【文号】国机采字[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政府采购正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机采字[2006]25号)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办公厅(室)、财务司: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进一步完善协议供货制度,特制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信息类产品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节约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人民团体及其下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适用本办法。

为提高采购效率,方便采购人,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实行协议供货的品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协议供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型号、具体配置)、最高限价、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条款等,并以中标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网上公告的供货商及其中标产品的一种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政府采购网()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库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

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

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投标截止或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供应商信息登记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可登记入库。

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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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及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沪采管办[2004]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实行市级统一管理、市与区县共同维护和信息共享。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管办)委托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市采购中心)建立信息库,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记录。

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市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使用本信息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三条供应商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市采购中心对供应商的诚信记录应当程序规范、客观公正。

第二章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四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一般应在参加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办理投标等事宜,再补办登记手续。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信息登记。

第五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并能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后,应当向市采购中心出示下列材料的原件,同时提供下列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备案: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企业经营相关业务的资质证书;
(四)市采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也可以向市采购中心提供能够证明其信用状况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供应商在信息库登记基本信息后,取得用户名和口令,凭用户名和口令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和进行信息维护。

第八条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凡是涉及工商、税务、经营资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库中自行维护,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以备核对。

第九条供应商发生经营状况重大变化以及重要担保、重大合同纠纷或诉讼、
信用等级和资质变化等可能影响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条供应商应在信息库中及时更新其主营和兼营的产品信息。

第三章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在信息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供应商积极响应政府采购的情况,包括参加公开招标的投标次数和表现,以及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竞争性谈判的表现;
(二)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状况,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采购中心报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一)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八)故意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九)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十)恶意投诉,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造成损害的;
(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市采管办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中心和经市采管办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向市采购中心反馈,也可以直接向市采管办报告,经市采管办批准后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市采管办应当对信息库和供应商诚信档案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市采购中心规范信息库和诚信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由本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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