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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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某公司诉劳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评析
案例是法律在生活中的“现实态”,通过案例分析,既可以观察法律实施的效果,又可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从而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进步。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1]
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
**劳保局于2006年8月9日受理邓国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邮件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王春利持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劳保局提交了《关于邓梅琴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同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王春利的联系方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该邮件由王春利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员代收。某公司以邮件中没有上述文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裁决书是依据2006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作出的。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劳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邓国堂,于200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并经查实后依法作出了认定,并于当日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律师。现原告否认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局认为:我局受理邓国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海劳社伤询字[2006]58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与原告为王春利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王春利也按照我局通知接受了调查。可见,按照上述地址发出快递,收件人完全能够接收到我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劳保局送达的函件中,是否放置了相关的文书。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将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清单)进行称重。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因此,本案中详情清单的30克重量,表明邮件不是空的。某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依法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二、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邮件内是否附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一方承认收到了邮件,但主张邮件中没有《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依法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一审法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审判中运用事实推定进行了裁判。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法院为何在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较为“主动”的角色?行政
诉讼中事实推定如何合理适用?
(一)本案中,对合法邮寄的邮件可否进行事实推定
根据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推定划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之一。《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事实推定(presumption of fact)是指“一项可以从已知的一项或一组事实可以得出的、并未被法律要求的可反驳的推定。”[2]有美国学者则认为,事实推定与许可性推定相同,是指陪审团面对一定的证据,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推论。[3]一般而言,事实推定是指案件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定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并允许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一种证据规则。在现代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整个裁决的作出,要建立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基础上。因此,事实推定的适用应仅限于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
鉴于现代社会对邮政的信赖和对邮递过程中证据较难获得的考虑,很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将“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作为推定的一种情形。当不存在“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的法律推定时,则可以适用对这一事项的事实推定。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既对邮件邮递的整个过程缺乏参与,又无法对邮件邮递的风险进行控制。在获得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据上,存在着极大困难。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张适用事实推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事实推定,进而通过“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免除对原告一方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明,进而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二)本案中,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在本案可以适用“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收件人已经收到”这一事实推定,但从具体适用来看,本案事实推定的适用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
1.基础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
事实推定的完整结构包含基础事实、推定根据和推定事实三个方面。其中基础事实应得到确证,即基础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作为推定根据的是具有较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则属于免证事实的一部分,无需证据证明。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最重要的是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明。事实推定中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但基础事实仍需证明,并应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时,最主要证据是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邮件重量的比对:A.邮件原件为至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28克B.放置一张通知书的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32克C.双方提交的详情单记载重量为30克D.另有邮局工作人员解释,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示张贴详情单
根据上述间接证据,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这“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在“评析”部分,表述却变为“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应该有《通知书》”。笔者认为,后一种表述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上述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邮寄的特快专递不是空的,不能证明邮件中有《通知书》。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基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这一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首先证明“邮件已经合法邮寄”这一基础事实,而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了“已邮寄出特快专递,且特快专递不是空的”,“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未能得到有效证明。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继续适用事实推定,不可推定原告已经收到《通知书》。从案件来看,在证明《通知书》已经合法邮寄之一基础事实的证明上,以下证据还需要进一步补充:A.邮寄《通知书》的工作人员证言B.如果存在对送达的业务记录,可作为书证提交
2.在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事项上,原告一方不应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大陆法系学者对证明责任基本内涵的理解,证明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