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保障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是十分重要的。
因为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会发生纠纷,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上的不当。
因此,确立事实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任务。
事实认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事实存有争议,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审查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进行事实认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 证据的收集和审核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方法,法院需要搜集、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来判断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法院可以利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手段来查明事实。
2. 程序推定法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然后推定出其他可能存在的事实。
例如,法院利用相关规则、程序等来推定未能得到证实的情况。
3. 反推法这是指法院可以通过推断法令或事实,推断出应有的事实。
例如,法院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违法性如何等等。
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除了事实认定之外,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恰当明确的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判决的重要依据和保障。
恰当适用法律,才能使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决合法、公正,这样才能够遵循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因为法律适用是基于事实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事实认定的精确性和准确性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需要慎重对待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问题在法律适用时,要首先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符合规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制度问题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制度,例如诉讼时效、管辖权、仲裁等制度问题。
3.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中,例如国有资产处置、土地征用等,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
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事实认定是法律程序中的核心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是非曲直、权利义务的确定。
在我国,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的角度,对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事实认定的概念与意义1. 概念事实认定,是指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司法和行政主体在审理、仲裁、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的过程。
2. 意义(1)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事实认定,确保案件审理、仲裁、处理结果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维护法律的权威。
事实认定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事实认定有助于化解矛盾、消除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1. 民事诉讼法(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依法处罚。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5)证据规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法院应当认定事实。
2. 刑事诉讼法(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如实供述。
(2)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
证人拒绝作证的,可以依法处罚。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现场、物证、书证等证据。
(5)证据规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法院应当认定事实。
3. 行政诉讼法(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2)证人证言。
【司考】考点之行政诉讼的证据与法律适用(星考点)
基本概念1.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手段。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物证:是指以自己的存在、形状、质量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4.视听资料: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利用录像以及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取得的音响图像材料和数据材料,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5.电子数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包括短信、微信、微博、光盘、网页、电子交易信息、网络IP地址、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就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7.当事人陈述: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出的叙述、承认和陈词。
8.鉴定意见:是指接受法院指派、聘请或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根据案件事实材料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得出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9.勘验笔录:指对物品、现场进行查看、检验后所作出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10.现场笔录: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管理活动的现场情况所作的书面记录。
11.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12.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13.质证: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辨认和对质,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辩论。
14.认证(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质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原则和规则,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证据材料是否具备定案根据的资格以及证明效力大小的活动。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用来维护公民权益,制约政府行为。
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诉讼双方争议最为频繁、也最为复杂的环节之一。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首先,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与认定过程中。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往往涉及大量的行政行为和其他事实,而这些事实在很多情况下难以获得确凿的证据支持。
例如,一些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会议记录往往不容易获取,而且往往由行政机关自行保管,可供诉讼双方自由查询的信息有限。
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处置过程也常常缺乏明确记录,导致诉讼双方对事实的面面相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事务公开制度,确保有关的文件、记录等信息能够及时公开,以供诉讼双方使用,并对难以取得证据的情况,采取合理的推定方式进行事实认定。
其次,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还涉及到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问题。
尽管法律上规定,证据应充分且确凿,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证据不足、争议性证据等情况。
例如,在一些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可能存在缺漏、不完整或者时间先后不一致的问题。
律师和法官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判断力,通过证据的搜集与审查,以及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从而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律师和法官应该充分重视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词,并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以验证案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还存在着证据保全和取证难的困扰。
由于行政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往往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相关证据。
例如,在一些行政违法行为赔偿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据,诉讼双方很难获得有力的证据支持。
为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不得非法篡改、销毁或隐匿证据。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案例:王自强是安基织物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从事码布工种。
2003年6月27日6时50分,在宜曹公路S342线109.75KM处,王自强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苏州市北桥镇洋塘村谢明康驾驶的苏E/Q5254东风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王自强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3年7月14日,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
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
2003年6月27日系安基公司正常工作日,王自强出事的地点为平时上下班必经路线。
经王自强家属申请,当地劳动保障局调查核实,王自强由于工作原因一般比其他职工早上班,有7时前到厂的经历,王自强发生车祸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必经路线上。
遂认定王自强遇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
安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的认定决定被维持。
安基公司不服,以不能排除王自强在上班之前去镇上办自己的事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市劳动保障局在接到工伤申请后,及时调查取证,在综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自强是在上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第9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安基公司抗辩不能排除王自强在上班之前去镇上办自己事情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安基公司又以市劳动保障局没有向王自强的家人进行询问,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明王自强出事的那天是去上班的,王自强邻居和同事的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考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考试成为了很多年轻法律人士追求的目标。
其中,行政诉讼是考试科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的概念入手,探讨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其特点在于:由于行政机关的非常规范性和强制性,相对来说会引发更多的人权纷争;同时,行政诉讼又是一项特别的司法行为,主要表现在核心法律职能的限制、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遵循特定原则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探讨一下司法考试中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行政诉讼之所以在司法考试中备受关注,其核心原因就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具体来说,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下:(一)举证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举证是一种有依据的证据,必须遵循举证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其未能举证,就应认定其所做的行为是非法的;而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二)优势证据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优先考虑使用这些证据。
司法机关也应该使用这些证据,作为判决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相对举证原则:这个原则是指,当事人申请行政诉讼时,应当说明其诉求的理由和事实,并提供所依据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不应要求对方证明其主张不存在或不成立。
(四)证据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某些事实不太容易证明,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事实的一个方面,那么法院可以根据证据所推定的事实,进而推定其他相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行政主体权力来源合法;(2)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符合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其中第二个条件涉及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
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应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中理解不一,有的主张采用合法性审查标准,有认为审查标准即为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应采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标准。
一、事实问题与证明标准、审查标准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事实问题是特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它必须在适用法律之前予以确定,它是“证人所观察到并由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
它包括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
事实认定是行政主体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纳,对某一事实进行推理和认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后按一定的证明标准通过内心确认对案件的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
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并不是事实认定的主体,这与法院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担当事实认定的主体是不同的。
行政诉讼中,法院是从行政主体已经认定的事实开始切入事实问题,由“事实结论”回溯到行政程序中的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和证据采信,以及由证据到事实的推定、认定。
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证明标准就是达到肯定(或否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是法律要求负有举证责任者应当达到使事实主张得到证实的程度。
它只是在判断案件事实时才需要。
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审查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是否合法、抑或合理,因此就不应存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说。
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法院该如何审查,这就涉及到法院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常识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政诉讼法常识⾏政处罚证据规则根据我国⾏政处罚法、⾏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前的⾏政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种:1.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2)⾃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常⽣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等不正当⼿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提供的证⾔;(5)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1)未成年⼈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状况不相适应的证⾔;(2)与⼀⽅⾏政相对⼈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所作的对该⾏政相对⼈有利的证⾔,或者与⼀⽅⾏政相对⼈有不利关系的证⼈所作的对该⾏政相对⼈不利的证⾔;(3)应当出庭作证⽽⽆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证⾔;(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经⼀⽅⾏政相对⼈或者他⼈改动,对⽅⾏政相对⼈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4.证明同⼀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为:(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汜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证⾔;(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证⾔优于与⾏政相对⼈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提供的对该⾏政相对⼈有利的证⾔;(8)出庭作证的证⼈证⾔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证⾔;(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致的证据优于⼀个孤⽴的证据。
5.不能作为具体⾏政⾏为合法的依据的证据:(1)⾏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在作出具体⾏政⾏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收集的证据;(2)⾏政机关在⾏政程序中⾮法剥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的证据;(3)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政⾏为的⾏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政⾏为合法的依据。
关于法律推定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推定,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推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推定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具体案例,分析法律推定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推定的适用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乙公司作为被告,有义务证明其未支付货款的原因。
然而,甲公司无法提供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此时,法律推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对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法律推定对方存在违约行为。
2. 法律推定的效力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了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根据法律推定,乙公司未支付货款,可以推定其存在违约行为。
因此,法院可以依据法律推定,认定乙公司违约,判决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3. 反驳法律推定的可能性尽管法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仍有权提出反驳。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提供以下证据来反驳法律推定:(1)证明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使用或销售,从而无法支付货款;(2)证明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无法按约定支付货款;(3)证明甲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乙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法院将不会依据法律推定作出判决。
四、结论法律推定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论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兼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
事实推定在三大诉讼中应 用之 比较
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 行诉证据规定》 ) 第六 十八 条 : “ 下 列 事 实 法 庭 可 以直 接 认 定 : ……
( 三)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 的事实 ; ……( 五) 根据 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 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而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范 中 并 没有 事 实推定 的相 关规 定 。 从事实推定适用的强度和范围来看 , 事实推定 在 民事诉讼 中适用 的范围最广 , 强度最高 , 其次是 行政诉讼 , 最后是刑事诉讼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中 无论是涉及物权 、 债权、 书证还是涉及人的行为都
事实的已知事实 , 均可作为基础事实予 以考虑。但 问题在于这些 已知事实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回答 这个 问题 可 以从行 政诉 讼类 型 的角度 人手 , 行 政 诉 讼案件一般分为作为类案件和不作为类案件 , 这两
类案 件举 证 责任 的 分 配有 很 大 不 同 , 与 之相 对 应 , 在适 用事 实 推定 的过 程 中与 案 件 有关 的 已知 事 实
行政诉讼证 明标准之间存在着 内在的对应关系, 结
合行 政诉 讼证 明标 准 , 灵 活运 用事 实推 定对 于查 明 案件 事 实和正 确作 出裁 判 具 有 非 常重 要 的 实 践 意
义。 [
一
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I . . …・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 以推翻的除外。 ”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行政诉讼证
推 定作 为一 项证 明案 件事实 的古 老规 则 , 最 早
在古罗马法中便建立 了较为完善 的理论体系。根 据不同的标准 , 推定有多种分类方式 。在诉讼 中推
定 的适 用通 常分 为法 律推 定和事 实 推定 , 二 者最 关 键 的区别在 于法 律 推 定 是按 照法 律 明文 规 定所 进 行 的推定 , 而事 实推 定是 根据 已知 事实或 日常生活 经验法 则所 进 行 的 推定 。事 实推 定 并 非 民 事诉 讼 所独有 , 在 行政 诉讼 审判 实践 中 同样 存在 着适 用事 实推 定 的场合 和时 机 , 并 且其适 用 的广度 和力 度 与
解读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的推定规则
行政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推定证据规则的一般理论研究,从而导致一些同类案件在裁判结果上各异。
因此关于推定规则的司法运用,及其对诉讼正义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影响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被告过错的推定行政诉讼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26条第1款,关于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规定,属推定规则在立法上的重要体现。
行政审判中,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的设立依据源于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若举不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则当推定其过错成立。
此亦完全符合推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把证明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的规定。
二、被告举证不能的推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赋予了审判人员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或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从而推定被告举证不能的权力。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此为一般性规定,对于被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延误举证的,以及案涉国家重大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法官应排除推定规则的适用。
三、被告匿证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隐匿了对其不利证据的,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
本条规定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一种形式,意在规范被告依法举证,防止被告匿证或毁证等妨碍举证情形的出现。
四、原告未过诉期的推定《若干解释》第27条第(1)项、《行政证据规定》第4条第2款确立了被告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
因为被告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责任同时告知诉权、诉期。
原告提起诉讼所负担的仅为“初步证明责任”,对原告是否超过诉期的举证,归属“严格证明责任”,应当转嫁于被告。
若被告举证不能,则推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五、原告委托成立的推定《若干解释》第11条、第25条规定了在口头委托的情况下,若被诉机关等拒绝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进行核实的,则推定原告的口头委托成立。
行政诉讼中司法认知的范围
行政诉讼中司法认知的范围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司法认知,即法院只能对明显的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这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在通常的社会条件下,具有普通知识经验的一般公众都能知晓的事实。
不过,“众所周知”会因时间、地域、大小等因素而异,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掌握。
而且,若当事人能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的司法认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
(2)自然规律及定理。
这些事实已由生活实践和科学技术反复证明,法庭可直接进行司法认知。
当事人仅可对某事实是否为自然规律及定理提出异议,而不可以相反证据推翻自然规律及定理。
(3)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如人民代表大会公报的事实、政府公报的事实等。
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这类事实,也可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异议。
(4)已依法证明的事实,如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有效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等。
对于这些事实,当事人亦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
(5)不能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含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其它单行法规定不得起诉的行为等。
在行政审判中,法官一般直接肯定它们的效力,而未将其纳入证据制度。
实际上,将这些行为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有助于完善司法认知规则。
(6)其它明显的、当事人不能提出合理争议的事实。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法官可依法自由裁量。
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将司法认知纳入认证范畴,强调法院的行为;民事诉讼有关司法解释中却将司法认知纳入当事人举证范畴,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两者的视角有所不同。
依据指引: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7月24日)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打行政官司应该由谁来举证
打行政官司应该由谁来举证案例:某县粮站于2000年5月经县粮食局调拨进40吨面粉,向本县居民供应。
在销售期间,县标准计量所的工作人员经抽样化验检查后,认定该县粮站所售面粉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多项检验标准不合格,根本不能食用。
县标准计量所认为县粮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县粮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粮站非法所得15890元,罚款4000元。
县粮站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所售面粉系经县粮食局调拨,县粮站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县人民法院撤销县标准计量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县标准计量所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县标准计量所根据县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国家关于小麦粉含脂肪酸值的标准小于80;二、抽样检验的化验单一份(该化验单证明原告所售面粉脂肪酸值为120);三、抽样见证人的笔录;四、原告县粮站的进货帐目及现有库存帐目;五、原告县粮站销售该批面粉的数量及收款额;六、国家标准计量局关于GB2828-87检验的规定;七、《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的证据。
在被告县标准计量所提供上述证据和依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县标准计量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定性准确。
原告县粮站将不能食用的面粉供应给上千户居民食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属情节严重。
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县标准计量所对原告县粮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要打官司,就得有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应该由哪一方负责向法院提供证据?这就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问题。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解读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的推定规则
解读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的推定规则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中的推定规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上假定某一事实已经存在或某一法定关系已经存在,而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推定规则作为一个法律论断,可以赋予某些事实或关系更高的证明力,从而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在行政诉讼中,推定规则的使用被广泛认可和适用,本文将从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推定规则的种类、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和推定规则的限制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推定规则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产物,是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可以假定事实或法律关系已经存在的一种法律推定。
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的逻辑结构、证明的难易程度以及社会公正性和司法效率的追求。
在逻辑上,推定规则是一种法律假设,它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或经验事实,假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成立。
在证明上,推定规则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在社会公正性方面,推定规则虽然可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在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下,保障了法律的全面实现和社会公正性。
二、推定规则的种类根据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推定规则可以分为普遍推定规则和特殊推定规则。
普遍推定规则是指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的推定规则,例如在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某一法定证明或文件时,推定该机关拒绝提供的证明或文件对当事人不利等;特殊推定规则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定行政案件的推定规则,例如在某些环保案件中,设备、设施、排放口等在法定期限内未经检验合格或未按照规定运行,就推定其存在污染行为等。
三、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在适用推定规则之前,需要确定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即该推定规则适用的是哪些行政案件。
其次是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即该推定规则所适用的事实或法律关系。
最后是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即该推定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必须被满足。
四、推定规则的限制虽然推定规则在某些情况下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但是也有其应用范围的限制。
推定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况,有些事实或法律关系比较特殊,不应该适用推定规则。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在法律实践中,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行政法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是行政诉讼的基础和前提,与案件的胜败直接相关。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通常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一般证明标准,二是特殊证明标准,三是综合证明标准。
下面分别进行介绍。
一、一般证明标准一般证明标准是指行政诉讼中适用普通规则,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大部分案件,是行政诉讼判决的一种基本标准,它要求当事人在案件中要举证并提供证据,满足证明标准后方能推翻对方的主张。
一般证明标准通常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
对于法院而言,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仔细分析证据,以确定证据是否足以使案件得到处理。
在证明标准方面,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及时的、具体的、真实的、准确的、详实的、充分的,以此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二、特殊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是指只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当事人提供更高的证据要求和举证标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证明标准一般适用于特殊类型的行政案件中。
特殊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比一般证明标准要更高,证据的证明力度要更强,要求提供实质性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能够排除他方的反驳。
在特殊行政诉讼案件中,往往需要证据来源较为特殊、证据获取难度较大、证据的场景比较复杂等,因此特殊证明标准也就显得愈发重要。
三、综合证明标准综合证明标准是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权衡,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
在给定的行政诉讼案例中,由于证据来源、证据的可信度、证据的数量等诸多因素不同,往往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合理地确定举证要求。
综合证明标准的特点是合理、公正、适用性强,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针对性地确定证明标准的举证要求和标准,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合理。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分为普通证明标准、特殊证明标准和综合证明标准三种类型,法律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取合适的证明标准来推动案件的公正审判和解决。
法律推断适用法条(2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推断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法官依据一定的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的过程。
法律推断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填补证据空白,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本文将从法律推断的概念出发,分析其适用法条,探讨法律推断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二、法律推断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法律推断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一定的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推定的过程。
法律推断是在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推定的行为。
2. 特征(1)客观性:法律推断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官在作出推断时,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2)逻辑性:法律推断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推理规则,以确保推断的合理性。
(3)经验性:法律推断往往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知识,以弥补证据不足的缺陷。
(4)有限性:法律推断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推断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法律推断适用法条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当事人申请调查核实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该法条体现了法律推断在证据不足时的适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
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条明确了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为法官在证人证言不实的情况下进行推断提供了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法官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依据法律推断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特定情形,对方当事人未否认,且根据案件情况无法认定对方当事人不存在该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存在。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否需要举证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否需要举证一、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否需要举证大家都知道,法律是讲证据的,诉讼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但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举证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在发展和变化中。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突破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模式,确定了行政诉讼特有的举证模式,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概括起来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四个特点:第一,从一般意义上讲,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承担,说明其所作I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
第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三,举证时机必须在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收到起诉状十日内)。
“‘被告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目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这种规定较《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在举证时限上缩短了”。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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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某公司诉劳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评析案例是法律在生活中的“现实态”,通过案例分析,既可以观察法律实施的效果,又可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从而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进步。
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1]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
**劳保局于2006年8月9日受理邓国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邮件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同年8月25日,王春利持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劳保局提交了《关于邓梅琴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
同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王春利的联系方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
该邮件由王春利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员代收。
某公司以邮件中没有上述文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裁决书是依据2006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作出的。
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
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
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劳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邓国堂,于200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我局受理并经查实后依法作出了认定,并于当日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律师。
现原告否认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我局认为:我局受理邓国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海劳社伤询字[2006]58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与原告为王春利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王春利也按照我局通知接受了调查。
可见,按照上述地址发出快递,收件人完全能够接收到我局送达的法律文书。
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劳保局送达的函件中,是否放置了相关的文书。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
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
将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清单)进行称重。
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
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
因此,本案中详情清单的30克重量,表明邮件不是空的。
某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原告依法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二、案例评析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邮件内是否附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一方承认收到了邮件,但主张邮件中没有《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依法邮寄送达了《通知书》。
一审法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审判中运用事实推定进行了裁判。
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法院为何在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较为“主动”的角色?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如何合理适用?(一)本案中,对合法邮寄的邮件可否进行事实推定根据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将推定划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分类之一。
《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事实推定(presumption of fact)是指“一项可以从已知的一项或一组事实可以得出的、并未被法律要求的可反驳的推定。
”[2]有美国学者则认为,事实推定与许可性推定相同,是指陪审团面对一定的证据,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推论。
[3]一般而言,事实推定是指案件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定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并允许不利方当事人进行反驳的一种证据规则。
在现代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作为证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是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整个裁决的作出,要建立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基础上。
因此,事实推定的适用应仅限于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
鉴于现代社会对邮政的信赖和对邮递过程中证据较难获得的考虑,很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都将“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作为推定的一种情形。
当不存在“合理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的法律推定时,则可以适用对这一事项的事实推定。
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既对邮件邮递的整个过程缺乏参与,又无法对邮件邮递的风险进行控制。
在获得证明原告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据上,存在着极大困难。
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张适用事实推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事实推定,进而通过“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的证明,免除对原告一方已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证明,进而对该争议事实作出认定。
(二)本案中,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通过上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在本案可以适用“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收件人已经收到”这一事实推定,但从具体适用来看,本案事实推定的适用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1.基础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事实推定的完整结构包含基础事实、推定根据和推定事实三个方面。
其中基础事实应得到确证,即基础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作为推定根据的是具有较高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则属于免证事实的一部分,无需证据证明。
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最重要的是基础事实必须得到证明。
事实推定中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但基础事实仍需证明,并应达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对基础事实进行证明时,最主要证据是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邮件重量的比对:A.邮件原件为至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28克B.放置一张通知书的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单)重量为32克C.双方提交的详情单记载重量为30克D.另有邮局工作人员解释,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示张贴详情单根据上述间接证据,法院在裁判中认为这“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在“评析”部分,表述却变为“表明邮件不是空的,应该有《通知书》”。
笔者认为,后一种表述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上述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邮寄的特快专递不是空的,不能证明邮件中有《通知书》。
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基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合法邮寄的邮件推定为收件人已收到”这一事实推定的适用,必须首先证明“邮件已经合法邮寄”这一基础事实,而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了“已邮寄出特快专递,且特快专递不是空的”,“装有《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已经被合理寄出”这一基础事实未能得到有效证明。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继续适用事实推定,不可推定原告已经收到《通知书》。
从案件来看,在证明《通知书》已经合法邮寄之一基础事实的证明上,以下证据还需要进一步补充:A.邮寄《通知书》的工作人员证言B.如果存在对送达的业务记录,可作为书证提交2.在未收到相应法律文书的事项上,原告一方不应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大陆法系学者对证明责任基本内涵的理解,证明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对有利于己方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另一个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4]客观的证明责任关系着当事人一方是否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证据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5],以及行政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客观意义的证明责任应当始终由被告行政主体来承担。
针对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一方应否承担一定的主观证明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证据规定》在第4条第2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由此可知,在起诉时,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如果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如果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应作出的行为,原告则无需承担提出一定证据的主观证明责任。
就事实推定适用的效力而言,事实推定的适用既不转移客观证明责任,也不转移主观证明责任,仅对法官的“心证”形成过程产生影响。
这一点也反映出了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
“事实上的推定,属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在发生举证的现实需要(本概念与举证责任不同)时,并不与举证责任相联系。
”[6]当不利一方对事实推定进行反驳,也无需积极地证明反对事实的不存在,能使法官之心证产生动摇时,事实推定就被推翻。
[7]在德国法上也同样认为,反驳事实推定“仅须提出足以动摇法院心证之反证即可”。
[8]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既不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也不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审判”部分写到“现某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原告败诉。
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本案中,法院在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主动”角色的原因本案中事实推定的适用,另有两个方面应当引起我们重视:首先,人民法院主动调取了事实推定适用中确证基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在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了较为“主动”的角色。
其次,该案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有利于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一方。
对于在有利于行政机关的事实推定适用中,人民法院所扮演的“主动”的角色,分析可知,法院这种调查取证的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权的体现。
另一方面,从行政审判宏观视角出发,还可发现这种“主动”适用背后的制度性因素。
1.被告一方证据的缺乏与法院的“迁就”在具体的行政法案件中,一方面,“基于行政法案例背后的制度意义与政策意涵,所造成的冲击往往不限于个案”,[9]因此,行政法案件的个案裁判还会对未来案件有着重要影响,法院对的个案裁判还将有着超越个案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