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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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供销财字〔2004〕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供销合作社事业发展,发展和

壮大合作经济,增强为“三农”服务能力,加强社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确保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依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章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供销合作社参股企业中的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控制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的各种

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第五条供销合作社独立自主开展经济活动,依法享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

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自主运营管理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上级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

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享

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社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运营规划,组织和实施社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调整和改善合作经济

布局和结构;

(三)组织和实施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四)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定全资及控股

企业考核制度;

(五)指导和促进全资及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

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选聘机制,依照有关

规定推荐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推荐全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

的建议;

(二)提出向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人选。

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或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三)提出向参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向所出资企业选派的董事、监事等出资人代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维护出资人利益,接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按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要求定期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企业的经营情况;

(四)恪尽职守,勤勉务实,忠实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第十一条供销合作社所出资企业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

受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全资及控股企业要制定本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落实社有资产保

值增值责任,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

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应加强对本级供销合作社所有的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

产权的管理,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合作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级社社有资产经营战略规划,建立和完善社有

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机制,大力发展社有资产与其他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使股份制成为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第十三条各级供销合作社要认真做好社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统计

、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社有资产产权登记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办理,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和单位按照规定程序进

行社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社有资产经营主体是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可以授权其他机构进行社有资

产经营。

第十五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直接投资、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再投资必须符合合作经济发展规划,认真做

好可行性研究,实施科学、民主决策,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六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资本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

销社资本除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损失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

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

第十七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根据企业资本积累情况,依法对企业作出以盈余公积

、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全资及控股企业拟定以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要按规定报经本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

业董事会批准。

第十八条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出资企业中归属于本级供销合作社的

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

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社有资产转让要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社有

资产转让成交后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全资及控股企业的社有资产向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转让

方案由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授权社有资产经营单位、企业董事会负责制定,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制定。拟购

买社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社有资产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社

有资产。经营管理者收购社有资产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供销合作社所出资的企业借款,也不得

以这些企业的资产为购买者提供担保。对企业经营不善、资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收购本企

业社有资产。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全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全资及控股企业在规定的权限内经营管理社有资产。企业投融资、工资制度、财务预算等重大事项,必

须报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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