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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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摘要】个人信息权是存在于任何载体上的,可以直接或间接标识个人的信息。本质上属于具有财产性的人格权。在高度信息化发展的社会中,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了极大的打扰。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每个公民在生活中提高警惕,保护好个人信息。
【关键词】网络社会;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案情简介
每年暑假,在法学院大三的同学报名参加司法考试之后,总会接到数条特殊的短信。它们一般来源于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写着“XX 司考培训机构,所有学员司考通过率80%”或“XX司考机构,祝您司考成功”等内容,悄然发到刚刚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同学手机中,有些短信甚至发到了学生家长手机上,让人不禁怀疑,到底是谁泄露了我们的报名信息?
事实上,类似于上述的情况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刚刚生产完毕的产妇接到各种各样的推荐奶粉、婴幼儿产品的电话;上课或上班时突然接到办理贷款的推介电话;刚刚买完车就接到数个保险公司的推荐短信。在生活中,大多数人接到类似的电话或者短信可能很快就会将这些忘在脑后,但是在信息化发展迅速,民众维权意识加强的今天,人们渐渐认识到个人信息对于保护自身隐私的重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个人信息的侵权现象屡有发生,利用个人信息的新型下游犯罪更是屡禁不止,为法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当今愈加扩张网络社会下,我们在使用互联网时受到无所不在的“监视”,个人信息也更容易被收集也更容易被传播,个人信息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亟待法律保护。笔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之时撰写此文,旨在对当今网络社会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做出一定分析。
二、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于个人信息,学界一般存在三种定义方式:一是“个关联型定义”,指个人信息是所有与个人有关的信息的总和,它包括了生理、心理、家庭、经济等各方面信息。若采用此种定义,则个人信息的范围太大,不利于准确理解个人信息的内涵。二是“隐私型定义”,指个人信息是限定在于无关社会利益的,公民所不愿透露的有关人格尊严的信息。三是“识别型定义”,这也是目前在国际上采用比较广泛的一种定义方式,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识别个人的信息。笔者比较赞同列举加识别型的定义方式,列举将较为抽象的法学定义简单化,使人们更容易理解。我国学者齐爱民即采用该种方式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具体的个人信息有以下两类:一是可直接标识个人的信息,指可以直接通过该信息标识特定个人,如姓名,住址、指纹、DNA、电话、肖像、身份证号码等。二是可间接标识个人的信息,指不可以直接指向特定个人,但能通过多个间接个人信息组成直接个人信息标识特定个人,如性别、身高、出生年月日、住址、婚姻家庭情况、职业、宗教信仰、个人习惯、个人收入、资产负债情况、信用记录、网络活动踪迹、网上购物嗜好等。
三、个人信息的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我们无不遭到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所带来的困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个人资料被视作一种财富,通过网络等方式被成千上万地收集起来,一旦这些信息泄露,可能造成巨大的社会影响。近日,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题客调查网、中国雅虎和民意中国网,对11163人进行的调查显示,93.8%的人有过因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困扰。75.4%的人表示从未接受过与个人信息安全相关的教育或培训。86.0%的人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民法上的侵权
公民的个人信息可能遭受民法上的侵权,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
锁权、信息删除权和信息报酬请求权。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我们享用网络带给我们的一切便利,但我们的个人信息于此同时也收到了巨大的威胁,所有个人信息都在指向我们每一个人,被收集的个人信息就像一个定时炸弹,一旦被泄露将扰乱所有人私生活的平静与安宁。
个人信息的泄露已经影响到了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我们收到会“办证”“私人贷款”的短信,接到保险、理财的推销电话,邮箱里也堆满了推销邮件,孕妇在生产后接到奶粉的推销轰炸,落榜生被三流院校追逐等等。有时,我们无从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为了经济利益,商家正在通过个人信息对我们的私生活进行无孔不入的“监视”,在我们填写表格时,在我们上网浏览网页时,我们的个人信息都在被收集、通过收集成千上万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收集者将庞大的信息按照一定的方式分类并针对性地卖给需要的商家,商家可以通过对拥有共同特征的群体的研究(例如消费习惯等)获得巨大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被动的在被调查,而我们对此一无所知。
(二)刑法上的下游犯罪
相对于民法上的侵权,个人信息的泄露所导致的刑法上的下游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是一种上游犯罪,它将派生很多的下游犯罪,且犯罪成本较低。侵害个人信息导致的下游犯罪种类较多,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电信、网络诈骗,在此类非接触型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购买、收集得到的丰富的个人信息,使受害人误以为行为人是本人,从而骗取财产,电话诈骗或者信用卡的盗刷等诸属此类。此类下游犯罪比起传统的电信、网络诈骗来说欺骗性更强,易于让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主动处分财产。二是抢劫、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行为人通过了解到的个人信息(如住所、电话等)有针对性地实施暴力犯罪。三是介入公民诉讼、继承、债务的所导致的犯罪,在公安部集中打击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专项活动中,查处的非法调查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司全部实施过婚姻调查和非法讨债活动,这些公司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介入婚姻纠纷、财产继承、债务纠纷等民事诉讼,对公民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地困扰。四是实施非法商业
竞争,非法调查公司常常利用非法得来的个人信息收买客户,打压竞争对手。以上所述的四种犯罪因为犯罪行为人了解到了被害者的个人信息而使得犯罪行为更具有针对性,个人信息遭到泄露的人更容易成为犯罪的实施对象。
四、国内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
早在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研究课题,并草拟一份专家建议稿。2005年,近8万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完成。2008年,《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呈交国务院。但到笔者撰写本文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仍未颁布。
虽然我国尚未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在宪法、其他法律法规中仍散见一些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制。除学者刘爱静在其《我国个人信息侵权研究》中提到的在《宪法》、《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也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设置了新的法律条文。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五、如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
(一)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直接立法的保护十分有限。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