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商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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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商标部分)

2016年4月13日,北京高院发布了《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对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进行规范。为了便于对商标部分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整理了如下案例以期对审理指南有更具体的理解。

一、《审理指南》商标部分概述

“审理指南”其中涉及商标部分共12条:

1、第17条有关平台服务商定义;

2、第18条有关平台服务商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

3、第19条有关平台服务商审查义务;

4、第20条有关平台服务商所实施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举证责任;

5、第21条有关平台服务商教唆和帮助网络卖家行为及责任认定;

6、第22条有关权利人“有效通知”的认定;

7、第23条有关平台服务商知道侵权通知后的必要措施;

8、第24条有关平台服务商因“告知”导致的网络卖家损失责任认定;

9、第25条有关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的网络卖家损失责任认定;

10、第26条有关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侵权的认定;

11、第27条有关平台服务商从被控侵权交易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

12、第28条有关应用软件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认定;

二、《审理指南》商标部分(内容及案例)

17、平台服务商是指为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主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8367号

“依据联动在线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团购王网络服务合同(实物类商品)》及《团购王网络服务合同》通用条款及相关商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及信息系由沙明思提供,之后通过联动在线公司经营的团购王网站进行发布。联动在线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18、在认定平台服务商是否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时,要兼顾权利人、平台服务商、网络卖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5177号

“就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而言,应用程序开发商可以向其上传其开发的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应用程序,供公众通过网络获得该应用程序,故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是一种网络开放平台。网络开放平台产生了一种全新的作品传播途径,在处理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

19、平台服务商通常情况下不具有事先审查网络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义务,但应根据其所属行业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内容以及通常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和经营能力等,采取必要的、合理的、适当的措施防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发生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民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

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等判决证明淘宝网提供的仅仅是销售平台,并且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4332号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只有在明知或应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在曹娟起诉之前,京东公司无法得知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京东公司在《“京东”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且要求所有店铺商家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亦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综上,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曹娟要求京东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平台服务商提供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实施交易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但平台服务商能够证明该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平台服务商无过错的,不应认定平台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

平台服务商提供能够确定网络卖家的主体身份、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证据的,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362号

“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的“阳光呷哺”字样与“呷哺呷哺”等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近似,同时还存在“呷哺”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等争议,而对商标是否近似、“呷哺”二字是否为通用名称等影响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标准过于苛刻,缺乏法律依据。”

本条提到“初步证据”“初步认定”(鉴于未经司法程序,所有的证据及认定使用“初步”更为妥当),且如“呷哺”商标案中,商标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平台服务商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系由网络卖家提供或者实施的,可以认定其直接提供了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者实施了交易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21、平台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服务商故意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提供优惠服务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卖家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教唆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

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平台服务商知道网络卖家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商标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仍提供技术、服务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构成帮助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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