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昆政发[1995]4号
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正文:---------------------------------------------------------------------------------------------------------------------------------------------------- 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1995年1月12日昆政发〔1995〕4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已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由职工个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一年以上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
每年由社保机构与单位核查确认,作为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职工工资总额在200元及其以下的缴5元;200元以上、300元及其以下的缴6元;300元以上、400元及其以下的缴8元;400元以上的缴10元。
职工个人自愿多交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金额收取。
第五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军队企业、三资企业的,由市社保局负责征收;属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县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所在地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征收。
市、县区社保机构应做好养老保险费缴纳登记、建帐、建档。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后,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由职工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委托的银行代为征收。
第七条职工参军,由职工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原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停缴手续。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昆明市五险一金标准
昆明市五险一金标准作为昆明市的职工,我们都需要了解和掌握昆明市的五险一金标准,因为这关系到我们的社会保障和个人权益。
五险一金是指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
下面我将为大家详细介绍昆明市五险一金的标准。
首先是养老保险,根据《昆明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8%,单位缴费20%。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个人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来确定,一般要求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领取。
其次是医疗保险,昆明市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2%,单位缴费7%。
职工在参加医疗保险后,可以在昆明市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
再者是失业保险,昆明市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1%。
职工在失业后可以领取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帮助其度过失业期间的生活。
另外是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需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根据工伤发生率和行业特点确定。
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可以获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此外还有生育保险,用人单位需要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费率为0.8%。
职工在生育后可以享受生育津贴和产假等待遇。
最后是住房公积金,昆明市的职工和用人单位需要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5%,单位缴费5%。
职工可以通过缴纳住房公积金来积累住房资金,用于购房、装修或者个人住房贷款。
总的来说,昆明市的五险一金标准是比较完善的,可以为职工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
希望大家能够充分了解和利用这些政策,保障自己的权益,共同建设美好的昆明。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全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
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
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
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49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6.11【实施日期】1999.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9〕4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昆明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符合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执行,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昆明市人事劳动局是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昆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具体负责本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金的筹集、拨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五条市级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和个人共同负担。
国家负担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本《暂行办法》标准安排预算。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国家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预算,具体为: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安排预算;差额拨付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按差额拨付的同比例安排预算,其余部分由单位在自有经费中税前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全部由单位从自有经费中税前列支。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4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4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现对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调整规定如下: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在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月基本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月缴费性调节金。
(一)月基础养老金: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二)月个人帐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三)月过渡性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4%×建立个人帐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一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建立个人帐户第二年本人月缴费工资+------------------------------------+……建立人帐户第一年度全省职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本人月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当年年份-建立个人帐户上年年份-其间中断缴费的年限)]×建立个人帐户以来至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四)月缴费性调节金:从业人员从2001年1月起至退休时,每年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以上(含60%)的人员,可享受月缴费性调节金。
云南省社保缴费标准
云南省社保缴费标准云南省社保缴费标准是指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社保缴费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下面将详细介绍云南省各项社保的缴费标准。
一、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云南省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10%。
具体缴费标准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云南省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
同样,具体缴费标准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标准。
云南省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相对较为简单,用人单位需要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费,具体比例根据当地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云南省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1%,个人缴费比例为1%。
同样,具体缴费标准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跨省异地就医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对于参加云南省跨省异地就医医疗保险的人员,其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其中,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6%,个人缴费比例为4%。
具体缴费标准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总的来说,云南省各项社保的缴费标准都是根据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和个人都有相应的缴费比例,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缴入财政部门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7.21•【字号】昆政办[2003]15号•【施行日期】2003.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昆政办[2003]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云政复[2003]4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范和强化昆明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及时征缴,按时足额发放,顺利完成省政府确定的在昆明市开展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任务,根据《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昆明市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点工作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部署和要求,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原则,坚持完善与开发同步、科技与管理并举的方针;坚持效能原则,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规范管理、优质服务、严格监管;各相关部门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扎实工作,规范运作,构建符合社会保障工作发展方向,规范化、制度化、现代化运作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
二、工作目标在全市实行社会保险费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按照科技加管理的要求,通过统一征收试点工作,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统一征管政策和征管模式,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发[2014]35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发〔2014〕3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0日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按照政府主导、统筹城乡、各方联动、有序推进的工作思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参保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昆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昆明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十二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
2023 年昆明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
2023 年昆明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日益完善,成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作为云南省的省会城市,昆明市在推进社会保险改革和完善制度方面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
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的权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昆明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自 2023 年起进行了调整。
以下是对 2023 年昆明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详细介绍:一、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 2023 年起,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将进行相应调整。
具体而言,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缴费基数,并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调整后的缴费标准将更好地满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求,确保他们在退休后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养老保障。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另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也将在 2023 年进行调整。
根据相关政策要求,调整后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将更好地适应医疗保障的需求,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职工在生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
三、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昆明市还将对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这一举措旨在更好地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补偿,并提高失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帮助失业职工渡过难关,重新就业。
四、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昆明市还将对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缴费标准将更好地满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保障需求,确保他们能够在生育过程中得到医疗、护理等支持,减轻生育压力,保障母婴健康。
2019 年昆明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将更好地适应职工的实际需求,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这一举措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障政策,将为昆明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相信在政府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昆明市的社会保险制度一定会不断完善,为职工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FONT>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
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1998年1月1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1996、1997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03•【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
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七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七)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八)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九)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十)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十一)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十二)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28•【字号】云政发[2000]212号•【施行日期】200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公司:现将《云南省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07年01月16日阅读次数:437 [ 字体:大中小] [打印] [ 关闭]云劳社〔2002〕7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8日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0]212号)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一些操作性问题。
现特就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终止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1.原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从1986年10月1日国发[1986]77号文件实施后,至19 95年9月30日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凡符合云政发[2000]212号文件第十八条第(三)、(四)款规定,可从1995年10月1日起,按200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原在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可为连续工龄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离开单位之后至1995年9月30日前的时间,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视同缴费年限。
2.上述人员于2000年10月31日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按有关规定申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3.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填写《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审批表》(表附后),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人原始档案材料认真进行资格审核后,办理有关补缴手续。
4.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的时间到2002年12月31日止。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养老金计发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
三、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问题1.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并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
云政发[2000]2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212号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现将《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员;(四)城镇私营企业、业主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五)外省驻滇机构及其职工;(六)统筹范围内的离退休人员。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地(州、市)、县(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执法监察。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不敷支付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可转让或提出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解决;(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由省级社会保险机构编制、汇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和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的决定,并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一九九三年框架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2〕1号)中,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工资指标的安排,请你们抓紧制定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尽快报政府批准后出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今年国营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在方案批准后由劳动部给予追加,按标准工资的3%专项安排。
二、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一般控制在2%)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则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开始。
个别地区因准备工作来不及,可以适当推迟,但最晚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份。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统一调剂使用,并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得列为职工个人专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4号
【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5.01.12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2日昆政发〔1995〕4号)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已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由职工个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一年以上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
每年由社保机构与单位核查确认,作为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职工工资总额在200元及其以下的缴5元;200元以上、300元及其以下的缴6元;300元以上、400元及其以下的缴8元;400元以上的缴10元。
职工个人自愿多交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金额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