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法规
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分析
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分析征信行业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个人和机构的信用信息,并向用户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报告和信用咨询等服务的行业。
作为金融市场中重要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征信行业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的规范,以保护用户权益、促进市场发展和维护金融秩序。
本文将对征信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进行分析。
首先,我国征信行业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征信行业的基本法律,对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信息收集和处理、信息使用和传递、用户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也明确了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对于征信行业来说,个人信息的合法收集、使用和保护至关重要,该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和权益保障措施。
其次,监管政策方面,征信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推进征信行业的监管政策。
中国银监会则负责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和执法工作。
监管政策主要包括征信机构准入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制度等。
为保持征信行业的稳定与健康发展,监管部门对征信机构进行了严格的准入审核,要求征信机构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实力雄厚的资本和技术支持,并定期对征信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确保其合规运营。
此外,监管政策中还有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因为征信机构处理的是涉及个人隐私的大量信息,所以信息安全成为征信行业的重点监管内容。
监管部门要求征信机构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信息采集、存储、传输、销毁等环节的规范和控制,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此外,征信机构还必须定期对其信息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和漏洞检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与征信机构的监管政策相对应的,还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自2018年5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和权益保护措施,同时也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责任和处罚进行了规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信业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运营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征信业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信业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个人隐私、公正透明、风险可控、服务客户、促进合理融资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征信业,是指收集、整理、加工和提供市场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并且采用相关技术手段形成信息报告,以便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社会公众等合法请求方进行信用评估和决策的活动。
第二章征信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行为第四条征信业应当以公司、合作社或者其他市场主体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依法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征信机构应当在征信信息报告中明确标明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贷信息、不良信息、历史逾期情况和其他重要信息,以及申请机构的合法身份和请求事由等。
第六条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征信信息的保密原则,不得泄露和擅自披露客户的信息,除非法律、监管规定或相关协议另有约定。
第七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确保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靠性,防范内部和外部风险。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满足客户多样化的征信需求,并及时回应客户的投诉和要求。
第三章征信业的监管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央银行、证监会、银监会和公安机关等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配合监管机构进行相关检查、提供信息、披露资料等,确保征信业健康、稳定和安全运营。
第十条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监管信息通报,维护公众信任。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征信机构,监管机构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征信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违法责任。
国家征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个人、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征信活动的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以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国家征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二)保护个人、企业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尊重个人隐私的原则;(三)促进征信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征信行业健康发展的原则;(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征信标准体系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征信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标准;(二)制定征信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三)审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四)监督管理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五)查处征信违法行为;(六)组织开展征信业国际交流与合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征信系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征信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向国家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审批。
第八条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征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超出规定范围;(二)泄露、篡改、毁损个人信息;(三)篡改、伪造征信数据;(四)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个人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征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条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征信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征信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征信数据备份和恢复制度,确保征信数据的安全。
2023修正版【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1. 引言征信业是指以个人和企业为单位,通过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征信服务的行业。
为了规范征信业的管理,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工信部制定了《征信业管理办法》。
2. 目的和适用范围《征信业管理办法》的目的是加强对征信业的监管,规范征信业的经营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征信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3. 征信业的分类根据征信业务的内容和对象,征信业可分为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
3.1 个人征信业务个人征信业务是指以个人为对象,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业务。
个人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的授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3.2 企业征信业务企业征信业务是指以企业为对象,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业务。
企业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的授权,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和管理。
4. 征信业的经营行为征信业的经营行为包括个人信息收集、个人信息储存、个人信息加工、个人信用信息分析和提供,以及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储存、加工、分析和提供。
征信业必须依法进行经营,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授权范围。
5. 征信业的信息安全管理征信业务涉及大量的个人和企业敏感信息,信息安全管理至关重要。
征信业务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个人和企业信息的保密、完整和可靠。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包括网络安全、物理安全、软件安全等方面的保护措施;- 安全漏洞的监测和修补: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和修补工作;- 员工培训和管理:对从事征信业务的员工进行信息安全培训,并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 事件响应和风险评估:建立健全的事件响应机制,并进行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制定。
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框架解析
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框架解析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业的蓬勃发展,征信行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评估和公开的重要角色。
为了确保征信行业的正常运营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家对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和监管。
本文将对征信行业的法律法规框架进行解析。
1. 基本法律法规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法律,对征信行业也有一定的适用性。
该法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和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对征信机构在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1.2 《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而《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履行、修改和解除等方面的内容。
征信机构与个人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受到《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约束。
2. 征信行业的专门法律法规2.1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是我国对征信行业进行综合管理的重要法规,规定了征信机构的准入条件、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原则、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该法规保障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征信行业的健康发展。
2.2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在征信行业中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详细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等方面的要求。
该法规将征信机构的活动纳入监控范围,保障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个人信用信息的滥用和泄露。
2.3 《征信业管理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对征信行业的管理提供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它明确了征信机构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要求,规定了征信信息的来源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了行业内部的自律和监管。
3. 金融相关法律法规3.1 《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征信业务时的管理要求和纪律规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
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导语: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
《征信业管理条例》宣传小知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宣传小知识导语:征信业管理条例是对征信行业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通过合理规范和有效管理,保证征信信息的准确性、安全性和隐私保护,维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将重点介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为大家提供一些宣传小知识。
一、征信业的定义和作用征信业是指通过采集、整理、储存、处理个人和企业信息,评估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提供信用报告及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和咨询服务的行业。
征信业的作用在于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帮助它们识别风险、减少损失,并为个人提供征信查询,提高个人信用意识和素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1. 征信业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征信业机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取得相应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征信业务。
同时,征信业机构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开展合规经营,否则将面临罚款、停业整顿甚至撤销执照等严厉惩处。
2. 征信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征信业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个人和企业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严格保密和安全管理。
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征信业机构不得采集、使用、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3. 信用报告的编制和查询:征信业机构应向信用报告的对象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信用报告,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及时修正错误信息。
个人可以自主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发现错误信息,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及时纠正。
4. 不良记录的标注和保存:征信业机构应将对个人或企业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标注,并保存至标注期满。
在标注期间,不良信息对征信对象产生限制或阻碍,但征信机构应在其获得信贷时告知其标注情况,并提供申诉渠道。
5. 信用机构的互联互通和征信联合惩戒:征信业机构之间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的联合惩戒机制,防止信息主体通过在不同机构之间分散债务来逃避征信信息的不良记录。
三、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公众不仅有信息主体的权利,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9.2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征信业管理条例(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 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行业是指为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以及信用信息管理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组织。
征信机构通过收集、整理、评分、储存和分析各种与信用相关的信息,为金融用户提供风险控制和信用决策支持。
然而,征信机构的诞生和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和问题,主要包括:隐私泄露、信息不准确、费用过高、恶意利用等。
为了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保护个人隐私,促进征信机构的合理发展,国家制定出了《征信业管理条例》。
一、征信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合法地设立,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等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征信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不得超出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
征信机构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户自愿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尊重客户隐私,不得强制客户提供个人信息。
2.准确性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做到信息收集、处理和储存的准确完整,避免信息不实或者失实。
3.合法性原则。
征信机构要合理使用和管理信息资源,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非法获取、泄露和利用个人信息。
4.公开透明原则。
征信机构应当公布其业务范围、运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同时接受社会监督。
二、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和使用信息的规定1. 征信机构收集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应当在征求客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客户信息。
(2)征信机构应当保证收集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3)征信机构应当在合法范围内收集信息,遵循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信息。
2. 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征信机构加工和使用信息应当依据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
(2)征信机构在收集和使用信息时,应当保证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漏和滥用。
(3)征信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查询、纠错等权利,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完善。
三、信息查询和披露的规定1. 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个人信用报告有权自行进行个人信用记录查询。
2. 征信机构可以向汇集了信贷信息的单位或者组织查询客户信用信息。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中国政府制定和颁布的一项针对征信业的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征信机构的业务活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促进征信服务健康发展。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征信机构的定位和基本任务。
征信机构是依法从事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加工和提供信用报告等征信业务的机构,其基本任务是为金融机构、企业及个人提供信用风险评估、金融服务和信用管理服务。
这一规定明确了征信机构的职能和服务对象,既保障了信息透明度,又为金融机构和信用管理工作者提供了便利。
其次,规定了征信业务的管理权限和监管机制。
该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取得行业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等要求,承担信息完整性、真实性和保密性的义务,并不得向非法第三方泄露个人信息。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行业主管部门对征信机构的监管责任和处罚措施,强化了征信业务的合规性和监管效果,减少了征信机构过度收集和滥用个人信息的可能性。
第三,该条例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应用标准。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应尊重个人信息隐私权,严密管理个人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不得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中的涉密信息和敏感信息,不得向非法第三方泄露个人信息。
同时,为发挥征信服务在个人信用建设中的正面作用,该条例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应用标准,即:遵循规范、透明、可控和有益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个人信用评估的原则。
第四,条例促进了征信服务的创新和应用。
为充分发挥征信服务在金融服务和信用管理中的作用,该条例还规定了征信服务的多元化应用和创新开发的方向和要求。
例如,鼓励征信机构开发基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信用评估服务,为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精准度高的信用风险评估服务。
总之,该条例以及征信业的规范管理,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完善了信用服务体系,同时也促进了征信服务的发展和创新,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
【工信办法】征信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信业的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征信业务包括个人、机构征信业务,具体业务范围由征信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二章征信业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设立。
第五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法定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3. 设有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体系;4. 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信誉;5. 具有从事征信业务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征信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进行申请。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60日内,完成对征信业机构的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征信业务的开展第八条征信业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前,应当依法自行设计、采购征信系统,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技术,保障征信业务的安全和有效性。
第九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公开征信业务收费标准,并按照公开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条征信业机构在开展征信业务时,应当确保以下事项: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2. 确保征信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3. 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合法权益;4. 依法处理用户的征信查询请求,并及时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征信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业务管理制度,包括征信信息收集、存储、处理、使用、披露等环节的规定,保障征信业务的规范开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征信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征信业机构的财务、内部控制、信息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有权采取监督检查、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文档来自网络,是本人收藏整理的,如有遗漏,差错,还请大家指正!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第八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九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条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第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的情况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二条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信息数据库:(一)与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二)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三)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第十四条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第十八条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第二十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第二十四条征信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征信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七条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专业运行机构建设、运行和维护该运行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第三十条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查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第三十一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查询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一)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第三十四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发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接管相关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避免损害扩大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信息主体的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或者从事个人征信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息;(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三)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四)因过失泄露信息;(五)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六)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七)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八)违反征信业务规则,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其上一年度开展征信业务情况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二)因过失泄露信息;(三)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五)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四十一条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二)信息使用者,是指从征信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三)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第四十五条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经2013年9月18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2013年11月15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1. 总则为了规范征信业的管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是指专门从事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中获取、管理、统计和提供信用信息的机构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征信业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协议依法收集、处理、保存和输出的与个人、单位、机构及其项目有关的信息。
2. 征信业的基本规定1.征信业应当依法取得从事征信业必要的资质,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资质证书和经营许可证。
2.征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征信行业协会的规定,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管理和发布,并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征信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禁止泄露、篡改、销毁或恶意利用信用信息。
4.征信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主要用于信用评估、信贷风险控制、反欺诈、反洗钱、监管等方面,并严格保护个人隐私。
5.征信业必须在获得信息主体授权的前提下,收集和使用信息主体的信息,同时对信息主体有责任解释和披露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及用途。
6.征信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拒绝信息主体查阅、核对、补充、修改、删除其个人信用信息。
如信息主体发现自己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被误用,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 征信业的行为规范1.征信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利用征信业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如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2.征信业应当积极维护信用市场秩序,不得参与恶意评级、虚假信息和假报告的制作和发布。
如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或错误,有权要求征信业纠正、撤销或追究法律责任。
3.征信业应当遵守客户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
4.征信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内部监督和日常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5.征信业应当公开征信报告的编制及其评级方法,并保证信用评级的公正、客观。
6.征信业不得与债务人、法院、律师事务所、担保公司等任何相关方进行勾结,谋求不正当收益或行使不当影响力。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3月15日起施行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3-0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3年1月21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四章异议和投诉第五章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适用本条例第五章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推进本地区、本行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培育征信市场,推动征信业发展。
第二章征信机构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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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法规一、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逐步建立了以国家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多层次制度体系,保护了信息主体权益,有力地促进了征信业的发展。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实施人民银行一直积极推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制定,深入研究征信立法相关的重大问题,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草拟工作。
2012 年12 月26 日国务院第2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征信业管理条例》,并于2013 年3 月15日起正式实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征信业务的基本规则、征信信息主体的权益,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及运营规则、征信业的监管体制和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
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建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一是建立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
2005 年,人民银行发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3 号),并相继出台配套制度,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运行,规范了商业银行报送、查询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
二是明确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制度。
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框架上,对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功能与管理、借款人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以及异议处理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对新型授信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了规范。
规范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方式、条件、程序以及业务流程。
(三)完善信用评级管理制度为规范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执业行为,2006 年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 号),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评级原则、评级内容和评级程序等内容,对评级机构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和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进行理和指导;2008 年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银发〔2008〕75号),对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的现场访谈、作业时间进行了规范。
信用评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规范了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保护了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了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
(四)推动征信标准建设2005 年起,人民银行把征信标准化建设作为征信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启动了征信标准化建设。
一是发布征信信息系统开发建设的基本标准规范。
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数据元设计与管理》等五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信息跨部门、跨行业共享和应用。
二是制定信用等级评价相关标准规范。
制定和发布了《征信数据元信用评级数据元》和《征信数据交换格式信用评级违约率数据采集格式》等5 项金融行业标准,促进了评级机构的规范执业。
专栏2:主要国家征信法规简介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征信模式不同,法律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
国外对征信行业的立法有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形式。
北美和新兴市场国家多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欧盟国家、部分亚洲和南美国家则多采用分散立法的形式。
普遍注重对个人征信业务的规范,对企业征信业务的限制较少,大多明确了征信机构的信息采集范围,重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赋予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的重要权利。
美国征信法律制度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
1970年,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个人信用报告业务的法律,即《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 Act)。
该法颁布40 年来历经17 次修订和三次重大修改。
该法系统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等在征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从保护消费者隐私和信用报告准确性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信用报告的合法用途、负面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信息主体获取和要求更正本人信息的权利、征信机构对信用报告准确性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除《公平信用报告法》外,美国的征信法律制度还涉及《公平债务催收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银行保密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平等信用机会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用账单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借记卡披露法》、《房屋抵押披露法》等近20 部法律,共同形成较全面的征信法律体系。
英国征信法律制度英国主要从个人数据的取得和使用方面规范征信机构行为,并给予私营征信机构足够的生存空间。
与征信有关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信用法》和《数据保护法》。
1974 年实施、2006 年修订的英国的《消费信用法》充分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该法对消费者与信贷提供者之间涉及第三方征信活动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2006 年修订后增加了“从事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机构必须申请信用许可证”的内容。
1998 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法》在强调开放各种数据的同时,特别规定不能滥用数据。
该法对数据的取得和使用作了详细规定,着重强调个人的权利,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自己何种信息被收集及谁使用了信息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隐私、监督管理征信机构、规范征信业发展的目的。
韩国征信法律制度韩国征信业法律制度规范出发点是对企业和个人等信息主体权利的保护,同时强调对信息的科学合理使用。
韩国1995 年的《信用信息使用与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对信用报告及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传播与保护进行了全面和具体的规范,对征信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韩国征信业的基本法律规范。
此外,韩国还制定了涉及公共部门的信息公开与保护以及适用于私人事业领域的信息公开与保护的数部法律。
前者的代表性法律是1994 年的《公共机关保有个人信息保护法》、1998 年的《公共机关信息披露法》,后者的代表性法律是2000年生效的《信息及通讯网络使用促进及信息保护法》。
日本征信法律制度日本有对企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法律条款,因此征信立法主要以个人数据保护为目的,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较少。
日本于2003 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尊重个人人格的基本理念、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职责、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基本事项等予以明确,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包括征信机构)应遵守的义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日本还颁布了保护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并通过《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以及《对〈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的实施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等的法律》保证实施。
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并日趋完善人民银行从信贷征信起步,建成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
(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历程回顾在1992 年贷款证制度、1999 年个人征信上海试点、2002 年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三级数据库的实践基础上,人民银行于2004 年开始组织商业银行启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并于2006 年1 月和6 月正式宣布全国联网运行,提供查询服务。
图1: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历程(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情况自2006 年以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机构不断扩充,收录信息数量快速增长,数据质量稳步提升,数据查询量大幅提升,征信系统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第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基本涵盖金融市场所有授信机构类型。
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累计接入机构622 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累计接入机构629 家。
图2: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的机构用户图3:2012 年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的机构用户第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基本上为国内每一个有信用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1859.6 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了信用档案,信息规模已经居全球企业征信系统前列。
图4:2007~2012 年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的企业及其他组织数量截至2012 年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8.2 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收录的自然人信息数量居世界各征信机构之首。
图5:2007~2012 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收录的自然人数量第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服务功能日益增强。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托覆盖全国的信息服务网络,为商业银行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利用覆盖全国的客户服务网络,免费为信息主体提供自身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的宏观管理及金融监管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截至2012 年底,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通查询用户13.3 万户,全年查询次数9733.1 万次,日均查询次数26.6 万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通查询用户15.4 万个,全年查询次数2.7 亿次,日均查询74.9 万次。
图6:2009-2012 年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年度查询情况第四,各类产品不断创新。
随着产品研发和创新力度不断加大,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产品种类从单一的信用报告查询向提供关联企业查询、信贷报表等征信增值产品发展,研发完成个人信用评分模型,并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试用。
第五,异议申请得到妥善解决。
为保护信息主体的异议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个人开通了异议申请服务。
2012 年,受理有效个人异议申请近5000 笔,异议回复率达到了99.8%,解决率达到了99.4%,个人异议平均回复和解决天数分别从2007年的27 天和78 天缩短至2012 年的6 天和8 天。
(三)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用成效目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信用信息产品不仅为各类金融机构广泛应用与信用风险管理中,而且渗透到经济社会的其他方面。
一是促进金融机构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提升审批效率。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促进金融机构实现了信贷决策从简单的定性分析向定量分析转化,有效提高了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提高授信申请审批效率、推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方面也成效显著。
二是为信贷市场健康发展提供了基础保障。
近年来,我国信用卡、消费信贷等发展迅速,借款主体不断增加,而不良贷款率逐年下降,金融体系稳定运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挥了基础性作用。
三是支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是部分政府部门在财政贴息项目审查、小微企业扶持计划资质认定、企业信用分类管理、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招商引资、公务员录用等活动中将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有效促进了失信联防惩戒机制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