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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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一、什么是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平等获得司法保障权益,帮助无法支付诉讼费用或者律师费用的当事人实现自己的权益保护,改善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是对广东省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规范和指导的重要法律文件。
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意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1 保障人民群众的诉讼权益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可以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平等地参与司法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2 提升司法公正水平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通过为贫困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缩小了司法保障的差距,减少了社会不公和不平等现象,全面提升了司法公正水平。
2.3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管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管理,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程序和责任,提高法律援助活动的效能和规范化水平。
三、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主要内容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包含了许多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3.1 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群体性利益的案件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案件等。
3.2 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批程序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批的程序,明确了申请材料的提交要求、审查标准和审批流程,确保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程序的公正性。
3.3 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管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加强了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领导和依法行使职权。
3.4 律师的参与与责任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要求和职责,要求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并对律师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处措施。
3.5 法律援助资金的保障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明确法律援助资金的保障机制和使用规定,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的合理分配和使用,保障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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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刑事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中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协助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d7ee22c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3b.png)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字号】粤司办[2004]243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的通知(粤司办〔2004〕24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法律援助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应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格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一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对本机构指派或安排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案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检查案卷;(二)旁听庭审;(三)通过《法律援助案件征询意见表》(详见附表一、二)了解受援人和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反馈意见;(四)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办案的进展情况;(五)其他检查方式。
第五条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法律援助人员是否完成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调解、出庭及提交辩护词、代理词及调解协议书等办案所必需的工作,完成情况如何;(二)法律援助人员出庭代理或辩护及提交的代理词或辩护词所陈述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有无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四)法律援助人员有无拒绝、拖延或无故终止法律援助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执业行为有无被投诉并被证实有过错;(六)案卷材料是否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材料归档办法》对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的归档要求;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评估。
2023广东学法考试题库
![2023广东学法考试题库](https://img.taocdn.com/s3/m/6787f544854769eae009581b6bd97f192279bfcc.png)
2023广东学法考试题库[单选]1.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___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供题正确答案:BA法律B宪法C党章D党规[单选]2.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___设立为国家宪法日。
()---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供题正确答案:DA3月15日B6月26日C12月1日D12月4日[单选]3.为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顺利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从2016年至2020年在全体公民中开展第___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十分必要。
()---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供题正确答案:CA五B六C七D八[单选] 4.《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的施行时间为___?()---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供题正确答案:CA2018年1月1日B2018年3月30日C2018年5月1日D2018年10月1日[单选] 5.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___为指导,坚持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
()---普法与依法治理处供题正确答案:DA毛泽东思想B邓小平理论C科学发展观D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单选]6.《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省法援局供题正确答案:AA两B三C四D五[单选]7.《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56bdd59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5a.png)
广东省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暂行办法粤司[2021]265号第一条为了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依法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分配或安排的对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法律援助人员)承担法律援助事务。
承担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援助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包括承担法律援助事务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等费用。
第三条根据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的需求。
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省、市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拒绝支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补贴。
第五条本办法对受理并指派或者安排办理的下列各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贴:(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代理被害人案件;(2)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四)执行法律援助案件;(五)起草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6)法律咨询。
第六条各项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的计算单位是:(一)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以每一委托事项为例;(二)上述第五条第(五)项以每份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为一件案件;(三)第五条第(六)项按小时计算;(四)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法律程序各计一件案件。
第七条根据我省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我省划分为三类地区,实行不同的补贴标准。
一类地区:广州、深圳、东莞、佛山、珠海、中山;二类地区:肇庆、惠州、江门、汕头、潮州、茂名;三类区域:阳江、汕尾、揭阳、湛江、河源、云浮、清远、梅州和韶关。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d372da57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c0.png)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6•【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广东法律援助条例修改
![广东法律援助条例修改](https://img.taocdn.com/s3/m/0aa3ec64ec3a87c24128c495.png)
广东法律援助条例修改广东省修改了法律援助条例,扩大了范围,降低了门槛。
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广东法律援助条例修改”,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追讨赡养、抚养扶养费?免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羊城晚报讯?记者黄丽娜报道:广东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大了,申请法援的门槛也更低了。
25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草案修改稿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新加入了免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行列”,同时将申请法援时需要当事人履行的经济状况证明制度,全部改为了经济状况申报制度。
讨工资、讨赡养费都可申请法援草案修改稿规定,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和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这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员情况可以免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只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包括: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其家庭被认定为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其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被政府列为扶贫对象的;困难残疾人家庭、重度残疾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或者一户多残的;因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且获得批准的;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改把“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列入了免交情况。
此外,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也无须提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只需提交被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因公致残的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的家属等,也无须提交经济状况申报材料。
广州市法律援助申请流程
![广州市法律援助申请流程](https://img.taocdn.com/s3/m/7322898d27fff705cc1755270722192e4536580d.png)
广州市法律援助申请流程在广州市,如果您遇到了法律问题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别担心,法律援助可以为您提供帮助。
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广州市法律援助的申请流程。
一、了解法律援助的条件首先,您需要确定自己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般来说,以下情况可能符合申请法律援助:1、经济困难:经济困难标准通常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如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2、案件类型:法律援助的案件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行政案件。
二、准备申请材料在确定符合条件后,您需要准备相关的申请材料,通常包括:1、法律援助申请表:可以在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的官方网站下载或者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领取。
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居民户口簿、护照等。
3、经济困难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
如果您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等相关证件,也可以作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例如起诉书、答辩状、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等。
三、选择申请方式广州市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主要有两种:1、现场申请:您可以携带准备好的申请材料,前往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或者各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现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在广州市司法局的官方网站上查询。
2、网上申请:通过广州市司法局的官方网站或者“广州法援”微信小程序,按照指引填写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材料。
四、提交申请1、现场申请时,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会对您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如果材料齐全,会当场受理;如果材料不齐全,会一次性告知您需要补充的材料。
2、网上申请提交后,法律援助机构会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审核,并通过短信或者系统通知您审核结果。
五、审核与审批1、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对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https://img.taocdn.com/s3/m/3761752ace2f0066f4332250.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9c79cb4a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84.png)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14•【字号】粤府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01.1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粤府令第67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具体方案由各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必需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每名律师每年应当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以上。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第六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及养老金的;(三)因公受伤或者工伤请求赔偿的;(四)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具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减收费的标准缴付服务费。
法律援助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省司法厅提出方案,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申请人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抚恤、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和革命伤残军人证;(二)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
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https://img.taocdn.com/s3/m/df4d0b9a70fe910ef12d2af90242a8956becaa6f.png)
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正文:---------------------------------------------------------------------------------------------------------------------------------------------------- 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制定的规章目录(共8项)1.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2001年5月14日发布)2.关于《广东省残疾人等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的批复(粤府函[2001]204号,2001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批复)3.关于《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批复(粤府函[2001]286号,200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批复)4.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2001年11月13日发布)5.《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67号,2001年11月14日发布)6.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2001年11月28日发布)7.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69号,2001年12月27日公布)8.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70号,2001年12月29日发布)二、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8项)1.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3月30日粤府办[2001]15号文公布废止)2.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3.关于出口商品包装检验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4.关于实行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签订经济合同的通知5.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6.广东省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市场价格管理办法7.关于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试行办法8.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9.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10.广东省乡、镇、街道福利企业管理规定11.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12.广东省临时出国人员用汇管理实施细则13.广东省留购展品检验和监督管理规定1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15.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16.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17.关于执行《广东省私营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等三个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8.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19.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20.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1.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22.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广东工作的若干规定23.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25.广东省反假币办法26.广东省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27.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28.广东省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lar_32818——结束——。
广州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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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本市法律援助工作,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和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法律援助日常工作,指导各街、镇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业务经费包括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宣传、培训、翻译、鉴定、案件质量评估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年度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应当按照本市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以及本年度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数量据实支付。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市法律援助宣传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在法律援助宣传日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活动。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对法律援助事项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法律援助工作通报机制,定期通报本年度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推送、办理情况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工作场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服务信息系统等,公示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值班人员工作职责以及当日值班人员基本信息。
第八条本市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c1b3a1a03020740be1e650e52ea551810a6c905.png)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2.29•【字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9月23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公安、劳动等行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
由市、区政府或者市、区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审查情形的思考
![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审查情形的思考](https://img.taocdn.com/s3/m/f8bb80617fd5360cba1adb2e.png)
关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审查情形的思考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政府责任,其施行是有一定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依法进行审查,这其中就包括经济困难状况的审查。
经济状况是否困难成为获得法律援助的必要条件,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但由于经济困难状况难以明确认定,审查时往往缺乏操作性,而且经济状况困难的要求又与“降低门槛、扩大范围”的法律援助政策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冲突,致使法律援助机构在审查经济困难状况时会出现几种不同的审查情形。
本文主要从法律援助立法、法律援助实践以及法律援助宗旨、法律援助意义、法律援助的未来发展等方面对该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思考。
一、法律援助立法规定的经济困难状况的审查情形目前,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各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这两类规定性文件对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济困难状况都做出了一定的规定。
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为例,结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立法上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的审查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类:(一)一般审查情形。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七条,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在一般情况下的审查做出了规定,三个条款的内容大致可以表述如下: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同时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当地审理或处理,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因此,公民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应提交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及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应进行审查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这是立法上的一般审查情形。
(二)免予审查情形。
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办法
![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ce021eccb307e87101f696a8.png)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办法》已经2019年10月17日十三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马兴瑞2019年11月25日广东省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公民的认定,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公民的认定。
第三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没有价值较大的资产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的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就读国内全日制中高等学校,导致家庭月人均消费性支出超过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且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内获得的、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储蓄的总和,即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包括:(一)受雇于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等工资性收入;(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并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的经营净收入;(三)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净收入、出租房屋净收入、出租其他资产净收入和自有住房折算净租金等财产净收入;(四)养老金或者退休金、社会救助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报销医疗费、家庭之间的赡养收入以及本家庭非常住成员寄回带回的收入,减去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后的转移净收入。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d6d7c17a4e9856a561252d380eb6294dd8822d3.png)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1.02•【字号】粤办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办发〔2020〕30号各地级以上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已经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1月2日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现提出以下措施。
(列在任务分工首位的为牵头单位,其他为主要参加单位)一、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一)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
加强语音、网络、实体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线上线下一体化运营,统筹调配服务资源。
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建立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所建设,深化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建立非现场服务折抵制度,适当扩大欠发达地区每名律师服务村(社区)的数量。
大力发展县域公证服务。
(省司法厅)(二)加强欠发达地区公共法律服务建设。
统筹利用中央和省转移支付资金,加强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
以公共法律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律师参与调解为重点,集中实施一批法律服务扶贫项目,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宜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
广东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
![广东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0146f35915f804d2b16c1f6.png)
广东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规范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和经济困难的审查认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的家庭属于低收入户;(二)申请人个人及家庭没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价值较大的资产。
前款所称低收入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收入等级划分的低收入户。
低收入户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为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开展城乡住户调查的,按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年鉴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四条下列申请人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低收入户条件:(一)属城镇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城镇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属农村居民的,其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12个月的人均纯收入,低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农村居民低收入户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标准。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第五条下列各项应当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二)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经营性净收入;(三)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收入;(四)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征地补偿等转移性收入。
第六条下列各项不计入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八)人身伤害赔偿中各项赔偿费用;(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生活救助金;(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列入家庭收入项目的。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6f6880cbdd126fff705cc1755270722192e59f6.png)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2.06•【字号】粤司办〔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的通知粤司办〔2020〕21号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监狱局、戒毒局,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厅机关有关处室(局):为推进信访工作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保障群众合理合法诉求依法处理。
广东省司法厅重新组建后,梳理修订了《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现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厅信访办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2020年2月6日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工作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坚持依法分流、依法处理原则;坚持诉访分离原则、坚持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原则;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广东司法行政系统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整合了司法行政职能各项业务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的诉求情形、分类处理途径及法律依据,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途径、程序、时限、文书要求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提高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依据。
一、行政复议方面1.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有异议。
分类处理途径: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不服复议机关决定。
分类处理途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二、法律服务方面(一)司法鉴定工作管理1.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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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律师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每名律师每年应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两件以上。
法律援助案件不足以让本地每名律师每年承办两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法律援助案件多的地区调节。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承担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和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对象、范围与方式第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一)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在本省审理或者处理;(二)符合省人民政府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第十条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因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其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一)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第三章申请、审查与实施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如果超出本机构受理能力,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
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的;(二)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家庭成员证明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家庭成员是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支出状况和其他资产状况。
申请相对人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申请人无须提交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户口簿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户口簿不能证明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提供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出具收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享受民政部门社会救济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
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对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申请人补充材料、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在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从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归档文件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归档文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仲裁费。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
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机构应当缓收或者减免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如认为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提供证据。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第三十七条受援人把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败诉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援助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拖延或者擅自终止、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偿付法律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