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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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义务帮工受伤获赔24万

农民工义务帮工受伤获赔24万
最大限度的维护受援人的利益 。 最终 , 碑林区法律 援助 中心与
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 围 ,当即便指 派陕 西伟天律师事务 所: 、 高飞 李西龙两 名律师共同承办此案。
高飞 、 李西龙两名律师在接到指派后 , 第一时 间见到了受
援人吉元理及其爱人 , 并详细听取 当事人的陈述 , 审查相关的 证 据材 料 ,后制定出 以帮工法律关 系为依据 ,以人身损害为
方的省二建委托代理人何经理及郭某协商 、 谈判。 通过主办贾
21 年 1 2 01 月 0日, 吉元理在高律师 的陪 同下向西安市碑
林 区人 民法院起诉 。由于受援人吉元理家庭 困难 , 高律师代受 援人吉元理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 了减 、 缓诉讼费的申请 。 碑
法官与高律师对原 、 01 8日, 该案被省司法厅确定 为田萍 副厅长 督 办案件 , 在案件办理期间 , 、 厅 局领 导多次询问案情 , 注案件 关
在这次庭审前 ,双方对达成的二十万元赔偿数额理解存在歧 义的。高律师及受援人吉元理认为该二十万元是不包括前期 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的 ,但被告省二建委托代理 人何 经理 与郭某却 表示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七万五千元 , 告吉 原
电 )该公 司是水 泵的销售单位 , , 与郭某有供货 合同关 系 , 约定
破灭 。高律师 先跟 主办 贾法官沟通 、 交换意见 , 请贾法官做被 告 工作 , 后耐心开 导吉元理 , 随 对其分析 了该案调解 的利弊 , 最后 又与被告省二 建委托代理 人何经理 及郭某积极谈判 、 协 商 。在贾 法官与 高律 师的共同努 力下 , 、 双方最终达成 原 被告 协议 , 同意 以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内的七万五千元 , 共 计二十 四万元 赔偿数额 调解此案 。对这得 来不 易的调解 结果 贾法官 、 高律师倍感珍 。因此 , 师决定应 以书面材料尽 高律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义务帮工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

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在现实⽣活中经常存在义务⼯的情况,特别是在农村⾃建房屋中,邻居之间相互帮助是很普遍的,但在帮⼯过程中往往因为⼀些意外造成⼈⾝损害。

那么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下⾯由店铺⼩编为各位读者进⾏解答。

义务帮⼯中责任分配是如何的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帮⼯⼈因帮⼯活动遭受⼈⾝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明确拒绝帮⼯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因第三⼈侵权遭受⼈⾝损害的,由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的,可以由被帮⼯⼈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的举证责任是如何的义务帮⼯致害责任应当符合⼀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有具体的义务帮⼯⾏为义务帮⼯⾏为必须是处在义务帮⼯活动中,这是对义务帮⼯致⼈损害时的场所限制。

义务帮⼯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活动的基础。

义务帮⼯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法利益的义务帮⼯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本案中原告周圣丰客观上存在的帮忙建房⾏为是助⼈为乐的合法⾏为。

(⼆)有⼈⾝损害的客观事实义务帮⼯⼈受到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因为帮⼯⼈在帮⼯活动中造成的。

⽣命权、健康权、⾝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是构成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其包括两个⽅⾯,⼀是义务帮⼯⼈在帮⼯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关系之外的第三⼈的损害;⼆是义务帮⼯⼈在帮⼯活动中⾃⼰遭受⼈⾝损害。

(三)⼈⾝损害与帮⼯活动存在因果关系帮⼯⼈的帮⼯活动与⼈⾝损害事实必须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是指帮⼯⼈受到的损害只能是由于帮⼯活动中引起的。

在义务帮⼯⼈⾝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活动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在帮⼯活动中为完成帮⼯活动致⼈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四)被帮⼯⼈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实施了加害⾏为,虽然其主观上⽆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义务帮工受伤找谁赔偿?
核心提示:义务帮工受伤有赔偿吗?又该找谁赔偿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内容由小编为您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二)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由上述可知, 义务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受伤的, 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
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本条是关于义务帮工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条司法解释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作为帮工活动的受益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帮工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帮工人帮工,帮工人坚持帮工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发生意外造成人身损害结果,被帮工人对此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补偿应是常态,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没有赔偿义务人的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相似,二者的区别又是什么呢?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在是否有偿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

二、在劳务活动的自主性方面,雇佣关系中的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

在处理上,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且系严格责任;而帮工人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另外,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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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义务帮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在实践中,我们都知道助⼈为乐是⼀件很让⼈很快乐的事情,但是也避免不了有这样的意外就是帮倒忙,⾃⼰帮助别⼈反⽽把事情搞砸了。

那么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店铺⼩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义务帮⼯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公民享有⽣命健康权。

帮⼯⼈因帮⼯活动造成⾃⾝损害,应由被帮⼯⼈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损害或者⾃⼰损害的,定作⼈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对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千⼀百九⼗⼆条【个⼈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提供
劳务⼀⽅追偿。

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的⾏为造成提供劳务⼀⽅损害的,提供劳务⼀⽅有权请求第三⼈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补偿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做⼈有时候就是这样,你有⼼去帮助别⼈,但是也真的避免不了造成⼀些损失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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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

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

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义务帮工受伤谁担责在这个充满爱心的社会中,义务帮工已经成为了许多人参与的活动。

义务帮工能够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同时也能够提升自己的爱心和责任感。

但是,在义务帮工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例如义务帮工者受伤。

那么,义务帮工受伤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1.义务帮工者的责任首先,义务帮工者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

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如果帮助者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出现意外情况,那么义务帮工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在搬运重物时没有做好保护措施,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义务帮工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2.受伤者自己的责任其次,在义务帮工中出现意外情况,如果是受伤者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出现意外事故,那么责任应该由受伤者自己承担。

例如,被帮助者没有按照义务帮工者的指示行事,导致自己受伤,这种情况下受伤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3.场地管理者的责任另外,在义务帮工的场地管理上,场地管理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为场地管理者要确保场地的安全和设施的完好,如果场地管理者没有做好保障措施,导致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出现意外事故,那么场地管理者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例如,在义务帮工场地没有标明危险区域或者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受伤,这种情况下,场地管理者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4.其他方的责任最后,某些情况下,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受伤可能并不是由上述三方的责任导致的,那么责任应该由其他方承担。

例如,义务帮工者或受伤者在过马路时被车辆撞伤,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义务帮工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多方来共同承担,一方面义务帮工者要注意安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受伤者自己也要注意安全,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场地管理者也要确保场地的安全,对场地的管理要负责。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义务帮工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也能够保障义务帮工者和受伤者的安全。

义务帮工是一项伟大而有意义的工作。

许多人热情参与义务帮工活动,帮助那些需要帮助的人,并借此提高自己的爱心和责任感。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曾凡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审理法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银祥;汪杰;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谭银祥汪杰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个人】谭银祥汪杰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双燕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谭登胜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双燕谭登胜【代理律所】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银祥;汪杰【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小兵;马江兹;曾凡成【本院观点】汪杰举示的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罗继文、彭永福的证言达不到汪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周小兵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银祥、汪杰与马江兹、周小兵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是否得当。

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

首先,谭银祥、汪杰、罗继文、江松四人系与马江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人自行提供车辆为马江兹运输混凝土,马江兹按30元每立方米与四人结算报酬的事实各方无争。

法律对义务帮工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义务帮工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义务帮⼯”和“义务帮忙”乍⼀看有⼏分相似,但明知不同⼜着实令⼈难以区分。

那么”义务帮⼯”与“义务帮忙”的区别到底在哪⾥,法律上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1、帮⼯合同是⽆偿的,具有明确的⽆偿性特征,帮⼯⼈不向对⽅要求给付报酬,如果帮⼯⼈要求对⽅⽀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钱⽅式、劳务⽅式或其他⽅式体现出来,则会彻底改变法律关系的属性。

2、帮⼯合同是单务合同。

帮⼯关系中,仅要求帮⼯⼈⼀⽅负担给付义务,不需要对⽅负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帮⼯⼈向被帮⼯⼈提供帮⼯不需要被帮⼯⼈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3、帮⼯关系具有互助、临时、⼀次性消费等特点。

义务帮⼯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帮⼯⼈在帮⼯活动中遭受⼈⾝损害时,被帮⼯⼈承担⽆过错责任,即在义务帮⼯⼈⾝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承担责任的被帮⼯⼈有⽆过错,只要义务帮⼯⼈从事帮⼯活动受到损害,被帮⼯⼈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关系的成⽴帮⼯关系的成⽴是构成帮⼯风险责任的基础。

为被帮⼯⼈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且是⼀个决定性的要件。

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必须对受害⼈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法予以补救。

帮忙是指被帮忙⼈劳务繁忙,或在⼯作、⽣活中存在某种困难时,帮忙⼈被邀请或主动前往提供临时劳务,以减轻被帮忙⼈的劳务负担,或帮助其克服某种困难。

帮忙相⽐于帮⼯⽽⾔,更具有短期性和临时性。

帮⼯需由⽤⼯⽅提供⼯作环境和⼯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需受被帮⼯⼈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关系。

如果“被帮⼯⼈”对“帮⼯⼈”从事的“帮⼯”活动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则不能认定为帮⼯关系。

⾮常感谢您的阅读,以上就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法律对“义务帮⼯”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法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在⼀些事故中,如果造成了他⼈⼈⾝损害,⼀般是依据⾏为⼈过错责任的⼤⼩来确定其承担责任的多少。

最⾼⼈民法院对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也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下⾯就和店铺⼩编⼀起来看看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依法由受害⼈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条受害⼈对同⼀损害的发⽣或者扩⼤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受害⼈只有⼀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适⽤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时,受害⼈有重⼤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为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为间接结合发⽣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例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帮工侵权责任 民法典

帮工侵权责任 民法典

帮工侵权责任民法典
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许多人将帮工招聘作为家庭维持正常运转的一种方式,而帮工发生的事故和侵权行为却极大地带来了社会负担,应对帮工侵权责任也更加急迫。

经过国务院的指导和讨论,《帮工侵权责任性民法典》于2021年11月正式发布,具体包括六大条款:
二、《帮工侵权责任性民法典》的规定
(一)任何一位帮工在侵犯他人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为中,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可以证明其行为是无过错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帮工承担责任时,雇主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帮工参与了侵权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在帮工服务期间,如果其因任何原因对雇主的财产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失,雇主有权根据有关条款要求帮工承担责任,直至损失得到赔偿。

(四)雇主如果拒绝向帮工支付工资,双方若均未签订任何有关协议,帮工可以向雇主提起法律诉讼,要求雇主依法支付工资。

(五)帮工如果违反劳动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剥夺雇主的权利,则雇主有权向帮工索赔。

(六)如果帮工在服务期间主动承担或者参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在雇主的赔偿要求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帮工侵权责任性民法典》旨在规范帮工的行为,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

确立了帮工在侵权行为中对雇主的责任,减少了雇主在维权方面的负担,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个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梁善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谢渊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梁善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谢渊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昌剑梁善军黄小飞谢渊【代理律所】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罗宝;莫仁端【本院观点】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熄火停车,并未在运行中,与交通秩序、交通运行无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为罗宝管理工地的周兴强找到莫仁端,由莫仁端负责找梁贵明等人用多功能农用车运输公路护拦钢板到东兰县长乐镇英法村有狼屯段的公路上,每车运费300元,周兴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故罗宝与梁贵明之间应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揽关系的特殊情况。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义务帮工人、第三人分别按各自的过错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个人或团体自愿提供无偿劳动帮助他人或组织的行为。

为了保障义务帮工的进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下面将介绍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

首先,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强调了帮工的自愿性。

个人或团体参与帮工必须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形式的强制和限制。

这确保了帮工行为是出于真诚的愿望,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

其次,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义务帮工的对象和范围。

帮工可以是对个人、家庭、社会团体或公益组织等进行的工作。

特定的帮工对象和范围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需要进行具体界定。

第三,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时长和工作内容。

帮工的时长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确定,可以是一次性的帮助,也可以是长期的定期帮助。

工作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帮助搭建房屋、清理环境、提供志愿服务等。

第四,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的权利和义务。

帮工的权利包括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不受歧视和虐待。

同时,义务帮工也要担负起一定的义务,如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所承担的任务,并保证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帮工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为了保障义务帮工的安全,法律规定通常要求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并提供必要的培训。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在帮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等情况的赔偿和救济机制。

最后,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一般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措施。

如果个人或团体以非法手段进行义务帮工,或者违反了相关规定,法律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罚,以维护公平和公正。

总之,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在保障帮工的自愿性和权益的同时,也规定了帮工的对象、范围、时长和内容,以及帮工的权利和义务,安全保护措施和处罚措施。

这些法律规定为义务帮工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指导,促进了社会和谐与进步。

同时,个人和团体在参与义务帮工时也要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帮工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担何责?

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担何责?
义帮 致 何 务 工 人膳担 责
● 文 / 崇华 辛
义务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被 帮工人应 当承担 任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 解释 》) 8条 第 2款 的规 定 , 出 第 作 赔偿责任。 义务帮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 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 判决 : 、 应 一 被告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 1 0日内赔偿原告邱某 、 丁 带责任 , 并与被 帮工人按原因力的大小承担各 自的赔偿责任 。 某 医疗 费等 共计 5 8 8元 , 神损害抚 慰金 2万元 , 67 40 精 合计 7 6
办电焊维修店 , 被告李某在应原告邱某的要求 , 电焊为原告邱某 动是 无偿 的, 用 是助人 为乐行为 ; 而雇主与雇员之间则存在 着特定的 雇员 为雇主创造利益 并获取报酬 , 等价有偿 的商 是 的 油 漆桶 切 割 时 , 因未 清 理 残 留油 漆 冒 险 作 业 , 致 油 漆桶 爆 炸 , 经济利益关系 , 导 业 行 为 李 某 系义 务 帮工 人 , 告系 被 帮 工 人 和 受 益 人 , 方 构 成 原 双 将送 油 漆 桶 的原 告 之 子 炸 成 重伤 , 后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为 。 与雇 佣 关 系 不 同 的是 , 其 雇佣 关 系是 雇 员 在 从事 从 属 性 劳 动 中
保 障


原告 邱 某 、 某 ( 某 妻 子 ) 称 , 告 李 某 与被 告 之 父 共 同 开 发 生 的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 工 人 不 收取 被 帮 工 人报 酬 , 工活 丁 邱 诉 被 帮 帮
【 评析 】 :
所谓 义 务 帮 工 ,是 指 为 了满 足 被 帮 工 人 生 产 或 生 活 方面 的需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归责;
2、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又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
3、雇佣关系下的发包人、分包人等主体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对于提供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鉴于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司法解释采取公平原则进行归责;
5、因承揽合同关系中,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自身造成损害的,在无法举证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另外,承揽人的雇员并非承揽人,定作人不应为其承揽人的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
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成远财张运学与成绍余成远富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远财张运学与成绍余成远富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远财张运学与成绍余成远富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渝02民终1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治康王雷冉世均【审理法官】黄治康王雷冉世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远财;张运学;成远富;颜修林;程远富;成远洪;成远明;成绍余;成远祥;成绍川【当事人】成远财张运学成远富颜修林程远富成远洪成远明成绍余成远祥成绍川【当事人-个人】成远财张运学成远富颜修林程远富成远洪成远明成绍余成远祥成绍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远财;张运学;成绍川【被告】成远富;颜修林;程远富;成远洪;成远明;成绍余;成远祥【本院观点】被告成绍余、被告成远财、被告成远祥及被告张运学主张将砍树的工作以180元/吨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颜修林,但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颜修林、被告程远富、被告成远洪及被告成远明四人砍树,工钱按180元/吨进行平均分配,被告颜修林在这中间未赚取利益差价,被告颜修林、被告程远富、被告成远洪及被告成远明四人为被告成绍余、被告成远财、被告成远祥及被告张运学提供劳务为雇员,被告成绍余、被告成远财、被告成远祥及被告张运学为雇主,雇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享有利益,故应认定利益最终归属者为被帮工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成绍余、被告成远财、被告成远祥及被告张运学为被帮工人,应共同对帮工人即原告成远富。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4:18:45成远财张运学与成绍余成远富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02民终1771号渝02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远财,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杨金、杨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杨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金、杨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云23民终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审理法官】刘芳吴启贤杨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金;杨龙【当事人】杨金杨龙【当事人-个人】杨金杨龙【代理律师/律所】罗绍兵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绍兵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李忠培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绍兵李忠培【代理律所】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金;杨龙【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诉人杨金、杨龙的陈述,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金、杨龙系同村村邻,事发前两家交往关系较好。

因上诉人杨金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经验和工具,在上诉人杨龙建盖烤烟房过程中,杨金就曾无偿提供劳务和工具给予帮助。

事发当天,上诉人杨金无偿帮助杨龙家搭建烤烟房的遮雨棚,由杨金提供材料和工具焊制用于固定石棉瓦的三脚架后,其在烤烟房房顶用水泥钉固定石棉瓦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杨龙的妻子在场帮忙。

上诉人杨龙还应杨金的要求,从县城购买了新的石棉瓦用于搭建雨棚。

有偿帮工,赔偿责任对半案例

有偿帮工,赔偿责任对半案例

有偿帮工,赔偿责任对半案例【实用版】目录1.案例背景介绍2.有偿帮工的概念和法律规定3.赔偿责任对半的判决结果4.案例分析和启示正文一、案例背景介绍在一个小村庄里,村民张三因为家中需要修建新房,找到了同村的李四,请求李四帮忙。

李四答应后,双方达成协议,李四每天帮忙干活,张三每天支付一定报酬。

在修建过程中,李四不慎受伤,随后向张三索赔医疗费用、误工费等共计 5 万元。

张三认为自己只需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李四将张三诉诸法院。

二、有偿帮工的概念和法律规定有偿帮工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有偿帮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赔偿责任对半的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的有偿帮工关系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帮工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帮工人追偿。

在本案中,李四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张三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法院同时认为,李四作为帮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帮工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考虑,法院判决张三承担 50% 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四 2.5 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分析和启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偿帮工赔偿责任纠纷。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1.有偿帮工双方应明确约定劳务内容、报酬、期限等事项,以避免纠纷。

2.有偿帮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义务。

3.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要注意自身安全,被帮工人要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

帮工人致伤被帮工人

帮工人致伤被帮工人

帮工人致伤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第14条亦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欧阳金系个体经营者,在购买山芋丝过程中,邀集吴老汉等人为其装卸,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与吴老汉互不相识,又不能证明工钱是王某支付的,故王某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吴老汉安全意识不强,且开始拒绝医治,延误治疗时间,对造成后来的严重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易某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

因原告易某为了他人的利益,明知以车追车的危险性仍同意帮其追赶,其自身有过错,但易某是从事帮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除肇事方承担的部分责任外,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主要责任。

该案原告明知以车追车的危险性仍同意帮其追赶,而且车速由自已控制,又存在诸多违章行为,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亦有一定责任。

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应原告请求用拖拉机为陈长玲运输小麦,因双方当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报酬事宜,原、被告之间属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有偿的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

运输过程中,被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允许原告乘坐,致原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听劝阻,强行乘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明知乘坐拖拉机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也有重大过失。

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原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且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对方提供义务帮工,应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为宜。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陈长玲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父母亲和子女生活费共计1.7万余元。

无偿帮工赔偿协议书

无偿帮工赔偿协议书
4.3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赔偿请求及证明材料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第五条争议解决
5.1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5.2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其他约定
6双方各执一份。
无偿帮工赔偿协议书
鉴于甲方(以下简称“帮工人”)无偿为乙方(以下简称“接受帮工方”)提供帮工服务,鉴于双方在帮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意外及损失,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赔偿协议书。
第一条定义
1.1 “帮工”指甲方在自愿、无偿的基础上,为乙方提供劳务的行为。
1.2 “意外”指甲方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非因甲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
6.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3本协议的修改、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6.4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双方信息
甲方(帮工人):
乙方(接受帮工方):
兹确认,双方已充分阅读、理解并同意本赔偿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订并履行。
1.3 “损失”指甲方因意外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二条赔偿原则
2.1甲方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2乙方向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甲方的实际损失为限。
2.3甲方在帮工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自身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赔偿范围
3.1甲方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实际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
3.2甲方在帮工过程中导致伤残或死亡的,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张国山、张大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山、张大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国山、张大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4227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山;张大勇【当事人】张国山张大勇【当事人-个人】张国山张大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国山【被告】张大勇【本院观点】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

义务帮工是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

本案中,张大勇妻子找张国山帮忙抬水田打浆机,导致张国山右手食指被砸伤。

张国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搬动水田打浆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一审判决认定张国山与张大勇之间属帮忙行为并认定张国山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张国山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张国山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国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张国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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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首页> 民法案例库义务帮工受伤被帮人应该合理赔偿
发布时间:2013-05-02 10:51:19 浏览185人次
作者:司家宏
案情
2011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汪先生驾驶农用车拉土前往恒基公司后面工地填地,在准备卸土时,车辆被陷住。

这时,在现场的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老板到车间喊来包括原告周先生在内的几名工人前去帮忙,在推车的过程中,周先生的左手被车厢板夹住受伤。

周先生在全椒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往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4月3日出院,住院7天。

在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周先生又分别于2011年7月27、9月30日到全椒椒陵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和坏死指体清除术。

周先生因治疗、复查共用去医疗费4882.62元。

2011年10月28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先生的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共用去鉴定费2400元。

事发后,周先生未能及时得到赔偿,故其起诉到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要求汪先生赔偿。

另查明,周先生与恒基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公司从事车床工。

周先生的女儿出生于2010年10月15日。

分歧
原告周先生诉称: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而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24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先生辩称:我应恒基公司负责人费老板的要求为其义务送土填地。

当时费老板要求我们倒土的地点我们都认为不能倒,费老板讲没有事,在我厂里有事我负责。

于是我就按费老板的要求开始倒土,在倒土的过程中,果然车子陷住了。

我当时心里有点气,让费老板想办法把车子搞走,于是我就到别处去了。

等车子下好了以后我就开车走了,我当时不知道有人受伤,也没有人告诉我有人受伤。

我是义务帮费老板送土的,如果有人在推车过程中受伤,也应有费老板负责,因为人是费老板喊的,原告也是费老板厂里的工人。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被告汪先生车辆被陷住时帮助推车,没有收取报酬,汪先生亦没有明确拒绝,因此周先生帮助汪先生推车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

故对于周先生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汪先生应当予以赔偿。

汪先生认为自己是无偿帮助费老板拉土填地的,周先生是恒基公司的员工,是其老板费老板喊来推车子的,因此周先生即便因推车受伤也应由公司负责而与其无关。

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其一,推车的人虽是别人所喊,但需要帮助的人是汪先生,因为是汪先生的车子被陷住了开不上来,因此周先生推车行为的受益人应是汪先生;其二,汪先生认为自己也是给费老板义务帮工,首先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次周先生等义务帮工人对此并不知情,最后即便如其所说确为费老板义务帮工,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其选择谁作为赔偿主体法律并不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周先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虽令人同情,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义务帮工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进行推车这一并不危险的作业时,应
当选择安全和合适的位置,其在推车过程中左手被夹受伤,自己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酌定原告周先生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先生对周先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汪先生已经认可周先生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且自劳动合同书签订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对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周先生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工资情况,法院酌定误工费为每天7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因周先生已在恒基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住厂内职工宿舍且收入比较固定,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汪先生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先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尚未成年,故应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其女儿为农业家庭户口,周先生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7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先生伤残等级达到九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2000元。

双方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意见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汪先生赔偿原告周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75.78元。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原告负担442元,被告负担1032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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