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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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合同界定之探讨

发布日期:

2010年8月25日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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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燕

判定一个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无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边缘地带,当事人意思是主观标准,还需要结合一些外在客观标准来界定合同的定性。“协议内容可处分性”、“义务相互性”、“法益价值重要性”、“信赖行为”可以成为界定一个合同是否为法律上合同的客观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论发展简述

合同,是现代社会每个人都耳熟的一个名词。然而,要在法律上给合同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则是十分艰难的。由于历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国家习惯称“契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惯常用“合同”语词。就合同和契约有无差别,我国曾有学者对二者差别做过尝试,认为:

为谋不同利益而合意者应为契约,例如买卖,买者为物而卖者为钱;为谋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则应为合同,例如合伙合同,合伙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 即认为契约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国大部分学者则认为合同和契约同义。我国学理和立法也未对二者作区分。本文亦主张合同也称契约,二词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使用契约从语词上更合适,比如“契约自由”、“契约关系”等。

由于契约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对其定义至今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考察契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定义,会发现两大法系对契约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差异。

李永军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论述了大陆法系合同概念的由来。李永

军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契约概念也是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契约是指‘得

到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 '。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 法上也有这个概念 ,, 在私法上,不仅债法中有契约的概念,而且物权、亲属和 继承法上也有契约的概念,例如物权的设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分析遗产的协 议等,凡能发生私法效力的一切当事人的协议,就是契约 ,, 公元前两世纪以 后,债的协议受市民法的保护,成为契约;不受市民法保护

的,称为 ‘简约 '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契约的定义,即是从罗马法承袭而

来,依 1101 条的规定:

‘契

约,

的合意 '。由于《法国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这一定义逐渐成为 大陆法系民事立法关于契约的最传统的经典性定义,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 民法理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定义中包括了两个要素:

其一为双方的合意;其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和原因。 ”[2可] 知法国 民法典中把 “合意 ”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国民法典》因 设立了总则,为了使总则与各部分有机联系和保持逻辑的严密性,在总则中创 造性的规定 “法律行为 ”,契约被归入法律行为,视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类型;而 在民法典的第二编中,合同仅是作为 “债的关系 ”的个别形式。因此,在德国民 法上, “合同在所有参加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方面是一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双 方行为。 ”总之,德国学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在受法律拘束的两个以上的 意思表示组成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两个以上的人通过相互协作一致 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发生。 [3]因此,一个合同是否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是 以当事人在缔约时有没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为准的。即,合同的效力 源于当事人的 “合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德国学者解释:

合同正是这样一个过程,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将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 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担向他人 “给付 ”的义务。正是这样,合同成了法律 自由权利王冠上的宝石。 [4]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 国台湾地区 “民法 ”都是把合同作为一种债的形式来规定的。现代以来,大陆法 系契约法有以下发展:

日本学者内田贵主张重塑契约理论的 “契约的再生 ”,即通过诚实信用原则 般条款形成关系契约的规范,来解决现代 “契约责任的扩大 ”;以及我国学者 江山主张的注重契约内生和外生秩序的 “广义综合契约论 ”,即运用契约规则的 方式和效力来表现人际中的正义、合理、公平的伦理理念,将善的价值取向和 判断广化为人与自然共在同享的秩序

(Pactum ) 照该法典第

为一人和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依归,让契约绝对主体退出历史舞台,简言之就是主张契约正义和伦理是契约的内在价值;还有普遍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对现代契约中力量异化导致不公正进行干预。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 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2 条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制的合同。通过以上我国两个有关合同定义的主要立法可知:

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一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协议。我国的合同概念虽也包含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意+财产性权利义务”,但却没有将合同定义到“法律行为”上去,而是将合同纳入“协议”是存在很大缺陷的,因为这样造成在判定《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或者典型合同之外的“协议”是否为法律上合同带来麻烦。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一个合同要具有法律拘束力需要具备的要素有:

主体适格;合意;缔约能力,标的合法;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在英美法系国家里,流行较早的是威廉?布莱克斯通( William?Blackstone) 在其1756 年出版的《英国法释义》中对契约所做的定义:

契约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该定义包括了契约的两个基本要素:

对价和协议。[5]而在美国最常用的则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第1 条对契约的定义“契约则是一个允诺或者一组允诺。违反此种允诺时,法律给与救济;或其对允诺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承认契约的履行为一项义务。”对此,英国学者阿蒂亚也指出这一定义的不足:

“《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缺点是,它忽略了合同中达成协议的因素。在这一定义中没有指明,典型的合同是双方的事情,一方所作的许诺变成合同之前,一般要有某种行为或许诺作为另一方的报答这样一个事实。即使说一个合同可能包括一系列的许诺,也并没有说明,这些许诺通常是对他方许诺的报答。” [6一]般意义上,契约是两个以上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协议,或由一个以上当事人负担行为或不作为义务之表示。著名的契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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