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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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志强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已生效文书(2019)豫01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载明,“虽然鄂东鉴[2018]文鉴字第6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落款“甲方(签章)处胡志强"签名笔迹及“宋香爱"签名笔迹与供比对胡志强及宋香爱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但马潞英作为胡志强、宋香爱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邵苏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代胡志强、宋香爱签字符合常理。诉讼中,被告胡志强陈述其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加之被告胡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被告胡志强辩称的邵苏梅取得该争议房产的房产过户手续是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另查明,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胡志强申请追加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并将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现名称变更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具体承担郑州市主城区不动产登记的事务性工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胡志强于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志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明并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五年依法依规都无法上市出售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也没有交付给第三人邵苏梅办理房产过户用的必须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且房产证上明确注明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管理部门是不可能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的。所以在邵苏梅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时上诉人根本就不相信也没有当成真事邵苏梅也没有出示变更后的房产证上诉人一直认为这是邵苏梅逼迫其还账和支付高利贷利息的一种手段和借口是一种谎言。即使购买满五年后上诉人也知道要出卖也只能由政府回购。假使要过户给邵苏梅依法也应当由上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并交付上诉人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政府出具的放弃优先权或回购权证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根本不相信邵苏梅能把涉案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由于上诉人坚信被告作为国家政策法规的执行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以及执法检查者绝对不会违背法律和政策及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规定违规操作执法犯法所以一直认为被告没有做出变更其房产证登记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到2018年底诉讼时才在庭审中看到相关证据材料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简单粗暴的引用已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