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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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3 月 9 日下午 2 点,海阳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该市东村镇某村南有一食品厂无证生产保健食品,且该厂正准备外迁,希翼迅速查处。接到举报后,海阳市卫生防疫站领导迅速组织了四名监督人员赶往案发现场。当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厂工人已将“保健食品”成品及原料装车,准备外运。执法人员即将进行了查封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厂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于 2000 年 8 月份生产“济生牌”方便粥。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鉴于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决定对该厂的全部产品及原料进行封存,共封存成品4000kg,原料2700kg,价值人民币约 30 万元。该公司非法生产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赋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行政处罚。

保健食品,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这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卫生部批准文号,私自生产保健食品,且说明书上有虚假的疗效宣传这一违法事实,《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住手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外包装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的违法实事,《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以上情况,赋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说本案处罚较为轻缓,可考虑没收违法所得。

摘要:作者通过对一起食物中毒的调查、处理以及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的分析和讨论,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有效的、规范地处理食物中毒和行政应诉。

关键词:食物中毒行政诉讼案例分析

2005 年 12 月 29 日,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北京XX 学院实施了行政处罚,北京 XX 学院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维持了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将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例介绍

2005 年 10 月 11 日 20 时 53 分,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接到 XX 医院报告,称有数十名山东 XX 旅游团来京游客因腹痛、腹泻在该院就诊,怀疑病因与食品有关。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接报后,

派监督员对提供该旅游团用餐的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等问题;同时,经对该团102 名游客进行食物中毒调查,判定此次山东 XX 旅游团 66 名游客浮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是由于食用了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提供的食品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致病菌为副溶血弧菌和奇妙变形杆,中毒餐次为 2005 年 10 月 11 日早餐,中毒食品不详。因此,北京市XX 区卫生局对北京 XX 学院因其经营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并造成食物中毒等违法行为,合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二、争议要点

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于 2005 年 12 月 29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天向北京 XX 学院进行了送达。北京 XX 学院不服,于 2022 年 1 月 13 日向北京市 XX 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 年 3 月 14 日、4 月 4 日公开审理了此案,由于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于同年6 月 29 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本案争议要点

1. 原告北京 XX 学院称其不是造成食物中毒的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北京 XX 学院为被处罚主体是错误的,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 XX 学院大厦与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经理陈 X 签订的该大厦餐厅租赁合同,以此来证明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与北京 XX 学院无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为陈 X。

2.原告认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被告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二)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的应诉

1.北京市 XX 区卫生局答辩认为 2005 年 10 月 11 日接到医院举报后, 即将对给山东 XX 旅游团供餐的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事实。 10 月 31 日,原告委托其一位党委常委及办公室副主任吴 X 到被告处接受调查。随后,在整个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吴 X 代表原告始终承认原告作为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并造成食物中毒等违法行为,接受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且原告于 2022 年 1 月 12 日将人民币伍万元整的罚款全部缴纳。

由于原告提出的证据——租赁协议,系其在被告调查该案时未提供的证据,法院准许被告进行补充调查相应的证据并开庭质证,被告进行了补充调查,由工商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提供证明,证明“北京 XX 学院大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公安部门提供证明,证明“北京XX 学院大厦”的公章未进行备案,说明北京XX 学院大厦不具备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协议的能力;经现场拍照,证明在北京 XX 学院大厦建造外立面上有明显的北京 XX 学院标志;对该学院网站登出的的有关说明北京XX 学院大厦与北京XX 学院存在着隶属关系的资料进行了公证,保全了证据,以上证据均说明北京 XX 学院就是北京 XX 学院大厦餐厅的经营者,而不是陈 X。原告对被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被告在处罚过程中,于 2005 年 11 月 11 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原告的受委托人吴 X 签收。 12 月 5 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受委托人吴X 签收,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12 月 29 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受委托人吴 X 签收。

(三)北京市 XX 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 XX 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其针对责任单位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与行政处罚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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