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免费下载

合集下载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农民工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岗位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安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质监、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电力、水务、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特种设备、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水务、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及时有效处置事故,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的赔偿能力。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天津市【发布时间】2016-11-22【生效时间】2017-01-01【关键词】安全,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近年来,由于各种意外事故频发,天津市政府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推出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该条例旨在加强对各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首先,加强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

各企业必须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预防工作。

对于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企业必须做好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确保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救援和处置。

其次,加大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方将受到严厉的处罚。

对于因违规操作、管理不善等行为导致事故的企业和个人,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的处罚。

另外,该条例还明确了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相关责任人和机构的职责和权利,明确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的程序。

同时,《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还规定了相关的奖励机制,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表彰。

总的来说,《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力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全。

希望各企业和个人都能遵守该条例,积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共同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近年来,天津市安全生产形势日益严峻,频频发生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保障天津市的安全生产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天津市制定并实施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宗旨是保护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该条例详细规定了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要求和措施。

首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着重强调了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各企业必须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将安全生产纳入企业全过程的管理体系。

企业领导人必须树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培养员工安全意识,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可靠。

其次,《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措施。

条例对涉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要求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此外,《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还强调了事故应急预防和处理工作。

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必须迅速组织救援,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另外,《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

天津市安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严肃处理。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群众参与的重要性,鼓励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监督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对于违反《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行为,《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条例规定,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重大人员伤亡,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惩不贷;对于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企业,将依照一定的罚款标准进行处罚。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共有7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天津市的安全生产,防范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

第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的目标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减少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好安全生产的各项职责。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要求和职责分工,确保各级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落实到位。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规划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防控措施,制定安全生产环境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环境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管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事故隐患要及时处理,确保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安全生产的稳定。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生产过程中人员、设备、场所等的安全。

第四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对事故应急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的扩大和影响。

【免费下载】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版免费下载

【免费下载】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版免费下载

当前位置:首页 >> 地方人大>>天津>>地方法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国人大网日期:2010-08-10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为了进一步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天津市制定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该条例是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法规,对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职工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

以下是关于该条例的相关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维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本条例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职工,以及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种特殊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运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确保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等,明确各方的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生产过程中的设备、设施和工艺的安全可靠性,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安全监管体制。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的规范运行。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可以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抽查和检验,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者的追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明确各方责任和行动方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

天津公司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天津公司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天津公司安全生产条例最新天津市公司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的版本共有10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天津市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广大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辖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企业经营的基础,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组织,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职业素养。

(二)策划、组织、指导和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防范事故应急演练,提升企业应急处理能力。

(四)收集、分析和研究安全生产信息,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目标,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并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事故及事故类似事件调查处理报告等。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工作流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物质、人员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如需要使用危险化学品、高压设备等特殊设备,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和资质。

第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用电和用火管理,确保仪表设备正常运行和消防安全。

第四章安全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理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制定相应整改措施,确保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设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理能力。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能源安全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完整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完整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11(同名11024)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11(同名11024)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11(同名11024)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四)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021年天津市安全生产新条例

2021年天津市安全生产新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新条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 ___任务,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下文是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___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 ___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 ___统一 ___、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 ___、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 ___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___,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 ___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___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 ___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___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 ___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 ___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 ___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___安全生产工作;(三)对同级人民 ___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 ___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 ___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五) ___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 ___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当前位置:首页>> 地方人大>>天津>>地方法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国人大网日期:2010-08-10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工程师;(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一次性存储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三)及时发现和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二十五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经检测、评价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监测的结果,应当向从业人员公布。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年度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健全危险源管理制度;(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及时消除存在的隐患;(三)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四)制定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九条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将安全评价报告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禁止使用房屋梁架作为起重支撑;(六)在空气流通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七)对大型设备发生堵塞的部位进行人工疏通作业,应当采取防坠入、防掩埋等安全技术措施,并设监护人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