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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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法律法规试题及答案

产前诊断法律法规试题及答案

产前诊断法律法规试题及答案基本信息:[矩阵文本题] *21.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 )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单选题] *A.县(正确答案)B.市C.省D.其他22.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 ) [单选题] *A.顺产接生B.剖腹产接生C.消毒接生(正确答案)D.其他接生23.(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单选题] *A.县级以上(正确答案)B.市级以上C.省级以上D.其他24.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下列哪一类( )关系可不回避。

[单选题] *A.父母B.岳父母C.兄妹D.无利害关系的同学(正确答案)25.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学技术鉴定人员的条件无需下列哪项( ) [单选题] *A.行医 10 年以上(正确答案)B.具有医学遗传学知识C.具有临床经验D.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26.( )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单选题] *A.地方人民政府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C.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正确答案)2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单选题] *A.医疗保健机构(正确答案)B.福利机构C.慈善机构D.救助机构28.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下列哪项鉴定( ),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单选题] *A.月份B.性别(正确答案)C.发育D.胎位29.从事《母婴保健法》以下( )哪种工作的医务人员,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单选题] * A.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正确答案)C.助产技术D.结扎手术30.从事母婴保健法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年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原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根据xx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产前诊断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诊断技术;(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四)具有保障母婴安全的相关设施和抢救措施。

第六条申请设立产前诊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业务范围;(三)拟设机构的基本条件;(四)负责人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五)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六)仪器设备清单和诊断技术情况;(七)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校验,校验合格的,继续执业;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产前诊断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诊断质量。

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题库

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题库

---------------------------------------------------------------最新资料推荐------------------------------------------------------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题库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题库单项选择 1. 人类遗传性疾病中不包括哪些() A.单基因遗传病 B.多基因遗传病 C.先天性疾病 D.染色体病 2. 在先证者所患遗传病较严重且难于治疗,再发风险高,但患儿父母又迫切希望有一个健康的孩子的情况下,可运用() A.产前诊断 B.遗传咨询 C.产前咨询 D.婚前咨询 3. 目前可用羊水上清液、羊水细胞、绒毛、脐带血、孕妇外周血中胎儿细胞、孕妇血清和尿液、受精卵、胚胎组织等这些标本进行() A.产前诊断 B.细胞计数C.分离有害细胞 D.分离母体细胞 4.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 A 一B 二C 三D 五 5.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A 医生 B 孕妇 C 医院D 计生部门 6.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A 1 B 2 C 3 D4 7.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一1 / 2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B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C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D 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执业活动 8.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自()开始实施? A2003 年5 月 1 日 B2019 年 5 月 1 日 C2005 年 5 月 1 日D2004 年 5 月 1 日 9. 下列哪项不是中孕期母血清学产前筛查的主要检查项目?() A 唐氏综合征 B 18-三体综合征 C 开放性神经管缺陷 D 13-三体综合征 10. 中孕期通常指() A 15 周~ 20+6 周 B 13 周~ 20+6 周C 10 周~ 13+6 周 D 16 周~22+6 周 11. 中孕期筛查时限通常指() A 15 周~ 20+6 周 B 13 周~ 20+6 周C 10 周~ 13+6 周 D 16 周~22+6 周 12.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有()的高风险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制度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制度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利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坚持: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一、引言产前诊断技术是预防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母婴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和管理,确保技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产前诊断技术的定义与范围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三、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原则1. 医疗目的原则: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

2. 专家咨询原则:在进行产前诊断时,应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确保诊断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3. 信息告知原则:医疗机构应向孕妇及其家属充分告知产前诊断的技术方法、目的、风险和可能的结果,并取得其知情同意。

4. 保密原则:医疗机构应严格保护孕妇的个人隐私和遗传信息,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四、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1. 许可管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并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 人员管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并通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3. 设备管理:医疗机构应具备开展产前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校准,确保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 技术管理: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确保技术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五、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1. 遗传咨询:医疗机构应提供遗传咨询服务,帮助孕妇了解家族遗传病史,评估胎儿遗传病的风险。

2. 医学影像:医疗机构应运用超声波、磁共振等影像技术,对胎儿进行结构异常的筛查。

3. 生化免疫:医疗机构应运用血清学、免疫学等方法,对胎儿进行染色体异常、遗传代谢病等疾病的筛查。

4. 细胞遗传:医疗机构应运用细胞遗传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染色体异常的确诊。

产前诊断技术规章制度

产前诊断技术规章制度

产前诊断技术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孕产妇。

第三条产前诊断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保密、自愿的原则,尊重妇女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具有从事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设立产前诊断科(室),明确负责人,负责组织产前诊断工作。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事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确保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产前诊断服务第九条产前诊断服务包括:(一)对孕产妇进行产前咨询;(二)对孕产妇进行遗传咨询;(三)对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四)对孕产妇进行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五)对孕产妇进行基因检测;(六)对孕产妇进行其他相关的产前诊断服务。

第十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全面、科学的产前诊断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尊重孕产妇的权益和意愿。

第十一条产前诊断机构在进行产前诊断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医疗伦理,保护孕产妇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前诊断资料档案,对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归档和管理,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和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和进步,产前诊断技术在妇产科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产前诊断技术通过对孕妇及胎儿进行一系列的检测和评估,可以提前发现并判断胎儿出现的问题,从而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母婴的健康。

然而,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对于确保技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政策法规、技术准确性和风险管理方面来探讨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

一、政策法规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首先需要依托于相关的政策法规,以确保技术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政策法规应明确技术使用的适应范围、禁用范围以及技术操作的规范流程等。

此外,政策法规还应明确技术开展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要求,以保障技术操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技术准确性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中必须对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要求。

一方面,技术操作必须由经过正规培训和持有相关证书的医疗人员进行,确保技术操作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另一方面,技术设备必须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以确保设备的运行状态良好,数据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技术操作中的样本采集、实验操作和数据解读等环节都必须按照标准化的流程进行,以降低技术误差和操作风险。

三、风险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还需要对技术操作中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首先,技术操作中必须进行充分的知情同意,告知患者技术的目的、风险以及可能的结果,让患者了解并做出知情决策。

其次,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质控体系,对技术操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操作中的问题,确保技术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技术操作产生的风险,应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和处理机制,规范操作程序,减少技术操作中的风险。

综上所述,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办法是确保技术准确性和安全性的重要措施。

政策法规的制定是技术管理的基础,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则需要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风险管理则需要建立健全的质控体系。

只有全面严格地管理产前诊断技术,才能更好地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

我们期待未来产前诊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为母婴健康提供更好的保障。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3.原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3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5.《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6.《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847号)二、主要内容《实施细则》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细化,共分为总则、设置与审批、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共六章五十九条。

具体如下:(一)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技术内容、适用范围、应用原则等。

(二)设置与审批:明确了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机构规划设置、审批许可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1.确定了全省产前诊断机构、产前筛查机构的数量和设置标准,按照每市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每县(市、区)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筛查机构的原则设置,明确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和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要求,并将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和诊断纳入产前诊断技术统一管理,确保有序发展。

2.明确了产前诊断技术机构的审批程序,将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管理形成一个完整链条。

3.细化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人员合格证的变更、注销等相关管理内容。

(三)技术服务:明确了实施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具体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为严格掌控产前诊断的适应症和出具报告的准确性,参照《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我们要求“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由2名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医师签发的《产前诊断报告》,其中至少1名副高以上职称”。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_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_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产前诊断技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重要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我部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2月13日以33号部长令形式发布。

为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现予以发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根据人群对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需求、产前诊断技术的发展,实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分级管理,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一、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有能力开展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和细胞遗传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有条件的机构应逐步开展分子遗传诊断或与能提供分子遗传诊断的机构建利工作联系。

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专家评议,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核、许可、监督、管理各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划、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时坚持:1.严格按《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审批。

2.所有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的普及。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前诊断技术,是指在胎儿出生前,采用专门的检测技术手段,对胎儿的遗传病、先天畸形和出生缺陷等进行检测、诊断的技术。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四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并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范围提供服务。

第五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二)设有医学遗传科(室)或相应专业;(三)具备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条件;(四)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许可证。

第三章实施第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母婴安全。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定期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对孕妇和胎儿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四章处罚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孕妇和胎儿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
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
简介
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以确保准确、安全和可靠的产前诊断结果。

修订版主要根据最新的技术和相关法规进行了更新和完善。

目标
本指南的目标是:
1. 提供产前诊断技术操作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2. 实施质量管理措施以确保产前诊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 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促进良好的医疗实践;
4. 鼓励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持续研究和更新技术知识。

主要内容
本指南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 产前诊断技术的定义和分类;
2. 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要求和步骤;
3. 产前诊断技术的质量管理措施;
4.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范围和限制;
5. 孕妇和胎儿权益的保护;
6.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7. 产前诊断技术实施中的风险管理。

修订历史
1. 2020年版:初版发布,包含基本操作规范;
2. 2023年版:根据最新技术和法规进行修订,完善了质量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容。

使用指南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在实施产前诊断技术时,应遵循本指南的规范和要求。

定期更新和培训相关知识,确保技术操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

结论
《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管理指南》(2023修订版)是一份重要的指南文件,为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提供了规范和指导。

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应认真遵守本指南的要求,以确保产前诊断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保护孕妇和胎儿的权益,促进良好的医疗实践。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完整版1.引言产前诊断技术对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和管理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保障医疗安全和产妇权益,特制定本《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供高质量和安全的产前诊断服务。

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产前诊断技术。

3.术语和定义3.1 产前诊断技术:指应用现代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诊断的方法,包括羊水穿刺术、绒毛活检术、无创产前基因检测等。

3.2 医疗机构:指具备产前诊断技术能力的医院、诊所或其他医疗单位。

3.3 医务人员:指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相关工作的医生、护士和技术人员。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4.1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体制,明确穿刺风险告知制度、诊断结果告知和咨询制度等。

4.2 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

4.3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设备的采购、维护和使用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有效性。

4.4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纠正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5.产前诊断技术的申请与审批5.1 孕妇在产前诊断技术前应接受专业的咨询和告知,了解技术的风险和益处。

5.2 孕妇与医务人员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申请产前诊断技术。

医务人员根据临床需要和相关法规进行审核和审批。

5.3 产前诊断技术的审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确保结果及时反馈给孕妇和医务人员。

6.产前诊断技术结果的告知与解释6.1 医务人员应及时将产前诊断结果告知给孕妇和其家属,解释结果的意义和可能的影响。

6.2 在告知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倾听孕妇的疑虑和困惑,给予必要的心理支持和。

6.3 必要时,医务人员可以建议孕妇进行遗传咨询,以其做出合理的决策。

7.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7.1 孕妇在进行产前诊断技术前,应详细了解技术的风险和益处,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和管理医疗机构在应用产前诊断技术中的各种行为和操作,制定的一系列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防止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随着科技的发展,发展出了很多的产前诊断技术,如羊膜穿刺、绒毛取样等。

这些技术能有效地检测胎儿是否存在某些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异常情况,为备孕夫妇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然而,这些技术对于医生和患者来说,也存在一些风险和挑战。

一方面,技术的操作需要严谨和谨慎,一旦操作不当就可能引发孕妇的感染、流产等并发症,严重影响孕妇和胎儿的健康。

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到遗传与伦理等方面的问题,如何平衡医疗行业和伦理规范之间的关系也是产前诊断技术管理需要考虑的问题。

为了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各国纷纷开始出台法律法规以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

在中国,开展产前诊断必须遵循《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法》、《疾病预防控制法》、《遗传性疾病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在操作和技术上也有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标准。

首先,应加强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技术培训。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的操作,必须由受过专业培训且持有相关资格证书的医生来进行。

同时,培训课程要涵盖孕妇的受理、检查、解释结果等全过程,并且应当加强伦理、法律、心理等方面的教育。

这样可以提高医生的职业素养和技术水平,为孕妇和胎儿提供更加安全、科学、合理的服务。

其次,应建立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系统,明确服务流程、责任关系,制定服务标准和服务质量管理措施。

同时,还要建立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孕妇和胎儿的诊断结果进行记录、归档和保管。

这样可以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应加强监督和评估。

监督和评估是管理的重要环节,可以有效地发现问题和风险,促进技术水平的提高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医疗监管部门应严格监督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医生的行为规范,对有违规行为的医生或机构进行处罚或撤销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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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19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
(2002年12月13日公布,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实施
第十六条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

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

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

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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