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放开小区停车费价格 经营者须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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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通知

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通知

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的通知根据《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住建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发改法规〔2016〕1189号)规定,结合我市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现状,经2016年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乌鲁木齐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和停车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一)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普通住宅(指除别墅以外的所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从一级到四级)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别为:1、多层不带电梯普通住宅:一级服务0.5元/月·平方米、二级服务0.6元/月·平方米、三级服务0.7元/月·平方米、四级服务0.8元/月·平方米。

2、高层或带电梯普通住宅:一级服务0.8元/月·平方米、二级服务1.1元/月·平方米、三级服务1.5元/月·平方米、四级服务2.0元/月·平方米。

住宅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按照自治区住建厅《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XJJ056-2013)》(新建标函〔2013〕14号)执行。

每个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基准价格,具体收费标准可上下浮动10%。

(二)已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协商确定。

(三)非普通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主协商确定。

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面)停车服务收费最高70元/车·月。

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北京市停车收费管理规定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各区县物价局:为合理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 加速停车场建设,促进首都停车业的发展,进一步改善首都交通状况,适应首都向国际化大都市发展的需要。

经市政府批准,自6月6日起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在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按照新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各机动车停车场需在入口处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接受社会监督。

四、机动车停车场(不含临时占道停车位)所收费用为管理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为交纳停车费的车辆提供管理服务,及时疏导车辆交通,保持良好的交通秩序、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

五、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实行计时收费,不足一个计时段按二个计时段计收。

各机动车停车场可对长期停放车辆按月、按年出租停车位。

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的车主昼夜24小时均可在已交费停车场停车。

六、经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市政管委核准的封闭式居住小区内设立的停车位,实行在小区入口计时、出口收费,任何车辆进入小区第一小时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七、居住小区地下停车库按年、按月包租停车位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制定或变更收费标准需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收费。

八、未按规定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标准的停车场不得收取停车费。

单位大院、居住小区及停车场除经批准收取车辆管理服务费外,不得收取进门费、泊位证明等其他针对机动车的费用。

九、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因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造成社会反映强烈的,市、区县各级物价部门有权干预。

十、区县物价部门需严格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核准停收费标准,同时加强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费、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单位及个人,应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非居住区停车场白天收费标准调整相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非居住区停车场白天收费标准调整相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非居住区停车场白天收费标准调整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2.21•【字号】京发改[2011]199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非居住区停车场白天收费标准调整相关工作的通知(京发改[2011]199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为引导车辆合理使用,削减中心城交通流量,经市政府批准,自2011年4月1日起,本市将调整非居住区停车场白天(7:00-21:00)收费标准。

为保障停车收费调整平稳有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区县属地责任。

调整非居住区白天停车收费标准是本市缓解交通拥堵的重要举措,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

各区、县特别是城六区发展改革委要充分认识市委、市政府决策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政策实施工作中可能面临的困难和矛盾,并按照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要求落实好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主管领导牵头的专项实施工作小组,缜密筹划、细致安排,制定工作方案,认真组织落实。

牵头领导、实施工作小组人员名单及具体实施工作方案,请于2011年2月28日前报送我委。

二、及早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各区、县要认真落实经营性停车场明码标价牌统一编号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一审核、统一编制辖区内停车场信息及编号,在2011年3月20日前完成并及时更新完善本单位政务网站停车场管理专栏,公示本辖区各经营性停车场相关信息,方便社会查询。

督促辖区内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停车收费标准变更手续,按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及时更新停车场明码标价牌相关内容。

三、配合落实好各项区县政策。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要认真落实区、县政府缓解交通拥堵和优化停车管理的各项具体政策。

对停车资源紧张、停车矛盾突出的部分居民小区,经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确认并公示,可以在居民小区周边占道停车场划定一定区域,当地居民小区的居民在此停车执行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石发改价检〔2018〕1040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价格正文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石发改价检〔2018〕1040号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根据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要求,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就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并按照相关政策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通知要求进行价格公示。

二、各县(市、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进行监管。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以下简称标价牌),分别按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按照本通知要求制作(式样见附件)。

标价牌由石家庄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监制。

四、停车场地机动车标价牌采用两种颜色。

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地标价牌使用红底(国旗色)白字色,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地标价牌使用蓝底(天蓝色)白字色。

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标价牌,经营单位在格式和内容上可以稍作调整,公示包括以下内容:机动车:车型区域类别、收费单位名称及电话、定价类型、停车场地址、泊位数、车型类别、规格、计量单位、白天与夜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文件号、白天与夜间的时间分段计价说明。

价格政策的备注说明内容,包括短时免费标准、军警及其他特种车辆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市价格举报电话、监制部门、停车场地审批认定的责任管理单位举报电话及审批认定的编号。

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相关政策自定,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不得串通涨价。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1•【字号】株发改发〔2023〕57号•【施行日期】202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株发改发【2023】57号)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的有关规定,深化“放管服”改革,根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3〕125号)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0〕8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对《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现印发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6月21日株洲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湘发改价调规〔2023〕125号)和《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0〕8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修订稿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修订稿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Document number【SA80SAB-SAA9SYT-SAATC-SA6UT-SA18】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6〕960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精神,为促进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完善停车服务收费政策,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总原则(一)坚持解放思想。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运用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吸引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化解停车市场供需矛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状况。

(二)坚持实事求是。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区别停车场性质特点,区别停车供求关系,区别城市区域和停车时段,实行分类定价管理,实施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坚持放管结合。

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管住管好自然垄断经营、公益性特征明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二、建立完善分类停车服务收费政策(一)健全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

为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服务设施,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采取以下价格管理形式。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2.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源:价格管理处发布时间:2015-08-14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局(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深圳市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广东省定价目录(2015年版)》(粤府办〔2015〕42号)规定,我省放开部分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停车保管服务行业市场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经营者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向车位使用人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中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本通知第一条确定和调整。

三、机动车辆因交通违法、肇事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曳至指定停车场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停车场分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四、鼓励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小区停车场以及政府列管停车场以外的露天停车场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时限。

五、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是否应该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是否应该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是否应该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停车问题法律探讨之三住宅小区内部的机动车停车收费应该怎样收费?这是住宅小区居民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多年来容易导致业主(居民)与停车设施实际管理者(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停车服务公司)矛盾和纠纷的热点。

有许多文章和专家的观点认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

这依据从哪里来的?其实,在2000年左右以及之前,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都实行政府指导价,即由政府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例如:国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之后,政府相关规定和政策进行调整,改为住宅小区地面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地下停车场(库)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例如:1、北京市《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2002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居住小区地下停车库按年、按月包租停车位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2、《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6年):第六条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前,居住区机动车露天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2014年,国家放开了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的价格,取消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住宅小区停车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10•【字号】•【施行日期】2016.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物价局:现将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16〕1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据《辽宁省定价目录(2015版)》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对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机场、车站、医院、景区、体育场馆、商品集散市场内停车场、城市公共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利用国有土地资源、街道社区等设置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对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取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备案。

三、交通肇事、违章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拖离至指定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机动车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非公共场地和非共有道路的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五、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在提出调定价建议时应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复印件;(二)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停放服务资质确认;(三)停车场的经营成本,相关费用预测情况;(四)经营停车场规范性管理制度或公约;(五)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六)城建(综合执法)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批件;(七)停车场平面图(标明车位数量)。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发改〔2019〕468号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发改〔2019〕468号

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文件:关于《关于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各停车设施经营者: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差别化政策,利用价格杠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及使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扩大市场供给,缓解我市交通拥堵和“停车难”问题,根据《广东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2018〕9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定价形式。

积极探索发挥市场对停车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提高停车设施物权人(经营者)利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的能力,将原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调整为政府指导价管理。

停车设施经营者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停车供需状况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无须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二、制定政府指导价。

对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依法施划的道路人工或自动停车设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配套停车设施;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公益性配套停车设施;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及换乘站配套停车设施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下浮不限。

具体标准详见附表1。

(一)市、镇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参照旅游景点和机场、车站、码头、口岸配套停车设施标准执行。

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规定(4篇)

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规定(4篇)

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维护小区封闭式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是小区业主按照自愿的原则向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缴纳的费用,用于小区停车场的日常维护、保洁、安全管理等费用。

第三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收取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并及时向业主进行说明和报告。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四条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按照停车位的大小、位置、使用性质等因素进行不同的划分,由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相关标准进行确定。

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在小区停车场内明显位置,并向业主进行告知。

第五条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具体收费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应当提前公告并征求业主的意见。

第六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用的收入专款专用,用于小区停车场的日常维护、保洁、安全管理等费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收费方式第七条小区停车收费管理费的收费方式可以采取现金收费、电子支付收费或者刷卡收费等形式。

第八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小区停车场常驻工作人员,并设置收费岗亭或者收费设备,确保收费人员的合法身份和收费凭证的真实性。

第九条收费人员应当提供规范的服务,不得向业主索取以外的费用,并及时向业主开具收费凭证。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小区停车收费管理制度,建立相关档案并进行台账管理,确保每一笔收费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小区停车收费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或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处理机制,接受业主的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对投诉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业主做出回应。

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

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

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停车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

一、停车管理条例《停车管理条例》是针对停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小区停车费的收取、管理等方面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停车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所有停车场应当依法向停车者收取停车费,并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或变相收费。

二、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针对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规定,对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物业公司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收取停车费用,并要求业主缴纳。

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及时公告收费事项、标准和用途,确保公平公正收费。

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针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对停车费的收取也有一定的约束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定你的地役权,包括设立停车场收取停车费。

但是要符合相关程序,且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停车场的维护和管理。

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不同地区的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也会发布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小区停车费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小区停车费收取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做了解释。

总的来说,小区停车费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依据停车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

收取停车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或变相收费。

物业公司应当公示收费事项、标准和用途,确保公平公正收费。

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设立停车场并收取停车费,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停车场的维护和管理。

同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情况对停车费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指导。

国家发改委2755号文件:放开物业费和停车费限制

国家发改委2755号文件:放开物业费和停车费限制

国家发改委2755号文件:放开物业费和停车费限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

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

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关于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通知》(京发改〔2009〕1707号)、《关于〈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京发改〔2009〕955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本市机动车收费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修改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明码标价牌统一为蓝底白字,标牌正面标示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行业主管单位和经营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以及价格举报电话;标牌反面标示停车场经营单位名称、停车场范围(位置)、车位总数及其他应告知事项。

标牌两面均应标示明码标价牌编号。

二、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按新式样在收费停车场显著位置放置明码标价牌,未设置明码标价牌的,不得收费。

三、明码标价牌由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负责安装、维护。

四、机动车停车场性质变更时,经营企业应及时更换内容相符的标价牌式样。

五、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附件1:公共露天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略)附件2:公共地下机动车停车库、楼明码标价牌式样(略)附件3: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牌式样(略)附件4:居住小区地下机动车停车库、楼明码标价牌式样(略)——结束——。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10•【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8]71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8]718号)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现将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8]9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及区、市、县收费水平的衔接,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及高新园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备案和管理工作。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医院、会展中心、大型体育场馆、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2.公共露天停车场;3.路内停车场;4.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5.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6.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含居民住宅与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共用的停车场)7.由政府投资兴建或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8.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其他停车场。

(二)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停车位价格管理规定(3篇)

停车位价格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的价格行为,维护停车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停车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指导相结合的定价机制。

第四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停车服务收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停车服务收费项目第六条停车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一)停车费;(二)快速充电费;(三)车辆清洁服务费;(四)车辆保管费;(五)其他与停车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

第七条停车费是指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一)按小时计费;(二)按天计费;(三)按月计费;(四)按次计费;(五)其他计费方式。

第八条快速充电费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快速充电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车辆清洁服务费是指为车辆提供清洁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车辆保管费是指为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一条其他与停车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停车服务收费定价第十二条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定价机制。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一)政府定价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场调节价:(一)市场调节价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行确定;(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停车场经营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单位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单位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单位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毕节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停车服务收费形成机制,根据《价格法》、《物权法》、《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贵州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和《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黔发改收费〔2018〕46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市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管理,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所在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其住建、财政、公安机关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管理。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按照下列情形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内设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车站、码头、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

(二)除第(一)项以外,政府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陇西县停车费收取标准发改委[2022]47号文件

陇西县停车费收取标准发改委[2022]47号文件

陇西县停车费收取标准发改委[2022]47号文件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按照《定西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县人民X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财X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设施类型分别实行X府定价、X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X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1.由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2.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设施;3.X府财X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设施。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二)实行X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提倡以上停车设施向公众免费停放);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除实行X府定价和X府指导价以外的所有停车设施(含X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停车设施管理者(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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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放开小区停车费价格经营者须明
码标价
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卖房,物业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2015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负责人表示,2014年11月下旬以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印发8个文件,放开24项商品和服务价格,下放1项定价权限。

其中包括放开烟叶收购价格。

放开铁路散货快运、铁路包裹运输价格,以及社会资本控股新建铁路的货物运价、客运专线旅客票价。

放开国内民航货运价格和部分民航客运价格。

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通知,全面放开民航国内航线货物运输价格;放开101条相邻省份之间与地面主要交通运输方式形成竞争的短途航线旅客票价等。

指导地方放开9项商品和服务价格。

国家发改委要求地方放开铁路客货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邮政延伸服务收费和会计师服务、税务师服务、资产评估服务、房地产经纪服务、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停车服务、部分律师服务等9项商品和服务价格。

此外,国家发改委将省级区域内执行的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管理。

停车:放开小区停车费价格经营者须明码标价
价格放开后是否会对百姓生活产生影响?记者就此采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相关负责人。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服务领域的市场化程度发展迅速,比如物业服务。

目前,全国已有物业服务企业7.1万家,从业人员超过600万人,服务供给较为充足,对于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可以由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服务质量好、收费标准低的物业服务企业。

有人担心,这些服务跟百姓生活密切相关,如果放开价格会导致个别中介服务机构漫天要价,引起价格上涨。

对此,这位负责人表示,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了加强事中、事后的三项具体措施。

一是要求经营者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利用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是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

三是要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坚决依法查处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文结束,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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