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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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作者:张朝晖吴满宏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一、主体问题审查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豫高法[1997]78号)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受理1、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后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之外,当事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不论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程序是否完备、对方当事人是否收到前款所述的公安机关出具文书,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2、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必须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或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一方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予以受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如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公司有权申请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机动车一方垫付款的处理】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无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行驶】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免责情形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上海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文)2005年12月31日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人;(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7】25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望你们认真组织学习,正确予以适用,适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法院民一庭。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的;(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提供药品及费⽤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受害⼈单⽅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期限、后续治理费⽤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条第⼀款规定情形之⼀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持赔偿项⽬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诉讼费⽤交纳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29•【字号】新高法[2011]155号•【施行日期】2011.09.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11〕155号2011年9月29日) 为规范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一案中一并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果两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予以追加:如果两险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意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肇事机动车为购买人分期付款,出卖人保留车所有权的,由肇事车辆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最后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肇事机动车为被盗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机动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第一条规定。

第十一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上有瑕疵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稽查尺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述》、安徽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合民事审判课堂教学,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通常由对该机动车具备运转支配力的主体与拥有运转利益的主体分担适当索赔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由机动车备案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机动车备案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担连带索赔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晓得或者应晓得所放贷或租赁的机动车存有安全瑕疵,因该安全瑕疵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予人或出租人显著无法驾车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车他人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擅自驾车人分担索赔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呈交他人修理、看管期间,修理人或者保管人驾车该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修理人、保管人分担索赔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5年12⽉31⽇沪⾼法民⼀[2005]21号公布)第⼀、⼆中级⼈民法院民⼀庭,区县法院民⼀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法院速裁庭,各⼈民法庭:《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

适⽤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院民⼀庭反映。

⼆OO五年⼗⼆⽉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答⼀、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是否享有保险⾦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被保险⼈应为当然且唯⼀的保险⾦请求权⼈,他⼈⽆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只能从被保险⼈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保险⼈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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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八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五条从事道路环境卫生作业的环卫工人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

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八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

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之后,当事人一方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承担责任。

但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加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三十六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该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三十七条非运行中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意见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意见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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