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认定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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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认定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607554 - 2004-11-04 17:14 编辑 回复 引用
周建苏诉镇江市大市口五金交电化工商店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文章加入时间:2003-07-21
[案情]
原告:周建苏,男,1956年8月生,汉族,镇江谏壁船厂工人。
被告:镇江市大市口五金交电化工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商店)
第三人:江苏湖光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
第三人:镇江市安装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
原告周建苏诉称:2000年4月18日,我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水暖器材用于家庭装潢,其中9根热镀锌管系第三人江苏湖光钢管有限公司生产,我将该镀锌管安装在新房中用于生活输水。2001年9月4日晚,我楼下二户住户反映其屋顶渗水并使其装潢受损。我检查后发现是小卫生间内一进水管出现一穿孔造成。便于次日上午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即派员到现场,并于下午召集两第三人商量处理办法。同月13日,第三人江苏湖光钢管有限公司当场拿出产品使用说明书,提出安装此种镀锌管有特殊要求。但被告及第三人在销售该产品时并未提供此说明书,不仅侵犯了我对该产品的使用知悉权,而且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财产损失2.6007万元,故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共同赔偿损失。
被告五金商店辩称:我们商店出售的第三人钢管公司生产的“湖光”牌镀锌管有质保书,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漏水的管子不一定是我们出售的;况且,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钢管公司述称:我们公司生产的“湖光”牌钢管有产品检测书,是合格品。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漏水的钢管是“湖光”牌的,而且我们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原、被告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再者,我们公司也从未有过产品说明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器材公司述称:被告的确是从我单位购进钢管公司生产的“湖光”牌钢管,该钢管具有产品检测书,是合格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造成泄漏的钢管系“湖光”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进一批水暖器材用于家庭装潢,其中购买第三人钢管公司生产的镀锌管9根。原告将该镀锌管安装在其新购的房屋内用于生活输水。2001年9月4日晚,原告楼下住户303室、304室居民向原告反映楼顶渗漏严重,并使二户部分装潢受损。原告检查后发现系安装于卧室内卫生间的一进水管出现穿孔冒水所致
,并使原告客厅、二卧室地板进水受湿。
次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被告单位水暖器材柜负责人赶至原告处进行了察看,并于当日下午召集其供货商器材公司及生产者钢管公司商量处理办法。9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钢管公司再次商量处理办法时,钢管公司代表人提出造成镀锌管穿孔泄漏是原告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使用时未将镀锌管与含碱物质的石灰、水泥加以密封不漏气孔所致,并拿出一分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被告当场提出从未见到此份说明书,审理中第三人器材公司也认为钢管公司从未提供过该说明书。2001年10月,第三人钢管公司以原告使用该产品不当,并非产品不合格为由,致函原告拒绝赔偿。2002年1月,原告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6007万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额意见不一,原告提出对其装潢损失及304室、303室的装潢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协议不成,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遂指定镇江市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2931万元(含304室损失2107元、303室损失283元)。2002年3月19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304室和303室户主。
[审判]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湖光”牌镀锌管用于家庭装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证人证言为证。在漏水事故发生后,产品的生产者第三人钢管公司派人员到场察看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及第三人器材公司提出的漏水的钢管不是“湖光”牌的异议不予采信。第三人钢管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并非其公司提供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一致,而且该说明书中对安装镀锌管的注意事项和要求与第三人钢管公司给原告复函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因此第三人钢管公司否认该使用说明书系其事后提供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钢管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镀锌管在使用安装中有特殊的要求,而未将注意事项随货告知销售者和消费者,明显存在经营缺陷,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消费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作为产品生产者的第三人钢管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器材公司既不是直接提供商品的经营者,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产品经营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其诉讼时效一年,故被告提出原告之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
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五金交商店或第三人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建苏财产损失2.2931万元。
2.驳回原告周建苏要求第三人器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五金商店或第三人钢管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钢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造成漏水的镀锌管是上诉人生产的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是上诉人印制的,漏水原因未查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建苏、原审被告五金商店及原审第三人器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周建苏从五金商店购买输水用镀锌管的事实清楚,有购货发票为证。 鉴于五金商店称该管为上诉人钢管公司生产的“湖光”牌,且在发生漏水事故后,上诉人的代表人在2001年9月5日与五金商店、器材公司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商量因镀锌管漏水的处理办法时,对镀锌管的生产厂家亦未提出质疑,仅提出渗水系被上诉人周建苏未按使用说明书施工所致;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要求对该镀锌管是否为其生产申请鉴定;上诉人称其生产的镀锌管每隔60厘米就喷印有“湖光”标记,但五金商店和器材公司都认为在1998年后上诉人的产品才喷印有“湖光”标记,且喷印的间隔距离不均匀,被上诉人周建苏亦称其所购镀锌管并无“湖光”标记,同时亦不能排除该喷印标志在安装和凿挖过程中磨损灭失,以及在使用过程中锈蚀氧化的可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漏水事故的镀锌管不是其生产之主张,故对争议之镀锌管应认定为上诉人生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周建苏的复函与周建苏提供的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应认定该说明书即是上诉人印制的。但上诉人未将之随货提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五金商店存在明显供货缺陷,双方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镀锌管锈蚀穿孔造成被上诉人周建苏家漏水后,上诉人并未要求对镀锌管的质量及锈蚀穿孔原因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镀锌管锈蚀穿孔系上诉人周建苏原因所致,故应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应对该漏水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承
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钢管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经营缺陷和产品缺陷致人财产损害的案件。要正确审理好本案,关键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所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诉讼,我国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该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建苏作为消费者对其主张的五金商店及第三人钢管公司在经营上存在缺陷、侵犯其知悉权及造成其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告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则应由产品生产者即第三人钢管公司来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证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消费者(原告)过错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否则产品生产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及第三人经营上的缺陷及其造成的损害,但产品生产者第三人钢管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发生漏水事故的镀锌管不存在缺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镀锌管锈蚀穿孔系原告周建苏的原因所致,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对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可见我国法律为了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赋予消费者赔偿选择权的。本案的焦点在于消费者原告周建苏是同时向商品的销售者五金商店和生产者钢管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能否正确处理好本案的关键之所在。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大多是按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处理的。但是根据连带不能推定的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法院方能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包括合伙、联营、
代理、共同侵权、债权担保等,但并未明确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判令商品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判令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制度。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负有不同的债务。例如本案中被告基于买卖关系而对原告负担合同之债,而第三人钢管公司则因产品缺陷对原告构成侵权,基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而对原告负担侵权赔偿之债。(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四)数个债务人的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五)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过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说这种求偿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中的求偿关系。例如,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赔偿了原告损失后,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向产品的生产者钢管公司求偿,因为钢管公司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从形式上看,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颇相类似,而实际上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连带责任中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故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各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彼此互相结合,其各个的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间并无主观之关联,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绝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采用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认定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