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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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

第四章机构变更和终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

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

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六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

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

(六)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选址方案。

(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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