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粤高法发[199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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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2011-12-1 21:35:23穗劳仲会纪〔2011〕2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各区、县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进一步统一我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审标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至27日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两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等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就部分疑难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程序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明确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抗辩进行审查时,不限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依据。

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按照裁决项分项确定,而不是按照仲裁总额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0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209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9-1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2002]21号发布日期:2002-9-15执行日期:2002-9-15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广东省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6.19•【字号】粤高法[2005]16号•【施行日期】2005.06.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6月19日粤高法[2005]16号)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和谐发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1. 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2.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特别多、审判任务特别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设立专门的民事审判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多、审判任务较重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可指定专门的合议庭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其他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民事法官集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3. 人民法院收到劳动者起诉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当天立案并优先于其他案件单独排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及审判人员。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特别标志的卷宗袋,以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快立、快审和快执。

人民法院应当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等便民服务。

4. 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情况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5篇)

关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情况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5篇)

关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情况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5篇)第一篇:关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情况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情况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充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和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广东省各级法院特别是“珠三角”地区的法院不断加强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审判,公正、及时地审结了大量案件。

同时,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和相关社会机制的不健全,有限的司法资源面临剧增的案件数量的挑战,难以实现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高效审理;二是由于现行劳动法的不发达和劳动法学研究的匮乏,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仍有待解决,导致各地司法标准的不统一,不能充分、平等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广东法院审理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劳动报酬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

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处理,关系到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而广东省作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率先发展较快的地区,约占全国“外来工”总数的30%,近年劳动争议案件收案量始终排在全国第一位,约占全国此类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呈“多、新、难”的特点。

案件数量大,增长快。

近年来,随着广东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增长态势。

由于司法统计报表一直以来没有将劳动争议的案件类型细分,且劳动者对工资的权利主张往往是附随其他请求提出,因而目前对于涉及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确切数据。

但通过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全省法院受理的涉及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约占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总数的70%左右。

其中,2006年全省法院共新收一审劳动争议案件29922件,比2000年增长307.6%,比2005年增长15%。

可见,全省劳动报酬争议案件持续增长,但从2003年开始增长态势趋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七条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粤高法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粤高法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粤高法发...第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粤高法发[2000]25号《关于审理来料加工合同纠纷以及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2000]25号发布日期:2000-6-15 执行日期:2000-6-15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纠纷是指来料加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定作方、承揽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第三方产生的涉及来料加工合同履行的纠纷。

第二条本意见中来料加工合同的港、澳、台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统称定作方,相对当事人统称承揽方。

第三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定作方签订合同,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然后由其与国内加工企业建立委托加工关系或购销关系或代理关系的,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间的纠纷,适用国内加工承揽合同或购销合同或外贸代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由外贸(工贸)公司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国内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由合同各方共同承担和履行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后,定作方和承揽方在履行来料加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第六条来料加工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签订。

第七条来料加工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虽经审批但未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的,合同无效。

第八条由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加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直接与定作方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原则上应认定无效。

但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加工企业已取得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应受来料加工合同的约束。

第九条当事人在来料加工合同或相关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该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仲裁协议无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在来料加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粤高法发[2008]1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19•【字号】粤高法〔2017〕147号•【施行日期】2017.07.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环资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如何确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2.快递、送水等从业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快递等相关行业中,用工单位可与快递人员等建立多种形式的用工关系,快递等人员与其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按双方的约定认定。

但如果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劳动者,该劳动者亦受用工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工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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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5•【字号】粤高法发[2002]21号•【施行日期】2002.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七条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 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2.25•【字号】穗中法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1.12.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穗中法发[2001]67号)各区、县级市法院,本院有关部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示调整劳动关系,本院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一些具体处理意见,在征求了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的基础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综述如下:一、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的,且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二、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法》强制缴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调处范围,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有约定,且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四、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例如某饭店、酒楼),以该字号名义对外招聘工人,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粤高法发[1999]3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我省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多,争议标的金额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广州、深圳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案件;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2、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3、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茂名市所辖的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200万元以下的案件;15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4、肇庆、汕尾、阳江、韶关、潮州、揭阳、清远、云浮、梅州、河源市所辖的基层法院以及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案件;7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高于上列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上列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1、争议标的金额在第一条之1、2、3、4项规定的最高限额至1亿元以下的案件;2、争议标的金额依第一条之规定虽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但中级法院认为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粤高法[2012]255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5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现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考适用。

适用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民二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为更好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妥善受理、审理破产案件,更加充分地发挥《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12年4月18日在东莞市召开了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

与会同志经认真讨论,就破产审判工作所涉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申请和受理问题1.各级法院要紧密配合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思路,积极、能动为我省经济转型升级服务,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充分认识并发挥《企业破产法》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及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当事人提出的符合受理条件的破产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以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3.各级法院在受理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规定应逐级审批的破产案件时,应按照要求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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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粤高法发[1999]55号发布日期:1999-3-18 执行日期:1999-3-18为了交流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和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我省劳动用工制度和企业改革,省法院于98年11月18日至19日,在南海市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由部分中院及基层法院民庭庭长参加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

现将座谈会比较集中的意见综述如下: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和管辖l、劳动争议案件的确认。

准确判定劳动争议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

与会者认为,构成劳动争议案件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范围。

境外企业,国家机关的公务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人员,雇请帮工帮助劳务的个人,均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二是争议的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包括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口头合同两种情形所形成的劳动关系。

企业与职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仍留在企业单位工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的争议仍属劳动争议,不能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为由认定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三是争议的内容和事项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

根据《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因企业开除、除名。

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发生的争议,等等。

2、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人民法院的审理与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存在前置关系,因此,与会者认为,为方便人民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工作上的联系,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主体的确定1、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问题。

与会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中主体合并与分立的处理原则,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如果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则将分立后的各用人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2、企业承包的主体问题。

与会者认为,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一起列为一方当事人。

3、"三来一补"企业中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问题。

"三来一补"企业中的劳动者因劳动报酬、解雇等发生纠纷时,应当将外商(主要是港澳投资商)还是将中方或外商的代理人管理的厂方作为一方当事人,是广东沿海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常碰到的问题。

多数与会者认为,"三来一补"企业,中方或外商代理人管理的厂方,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而且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能力,故应将厂方和外商投资者一并列为诉讼主体。

4、与会者同时认为,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了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应列为诉讼主体外,现用人单位也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是,原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没有要求现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可不将现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共同诉讼问题1、一个用人单位与众多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合并裁决并作出一份裁决书,裁决后只有部分劳动者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考虑到各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各自独立的不同的劳动法律关系,其权利。

义务不是共同的,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必追加没有起诉的人参加诉讼。

2、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人数众多,应如何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作出一份判决,也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审理,分别裁判。

3、对于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而在诉讼中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那么法院应一并审理;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法院就不应当一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地位不平等,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有些证据只有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难以提供。

因此,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同时,与会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对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劳动者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所适用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举证。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但是,在强调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证据的原则在必要时也要采用。

如对劳动仲裁时的仲裁材料等,则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及时调查取证,不要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申诉时效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

1、与会者认为,对于申诉时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法》规定不同,因此,应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根据劳动部1995年8月11日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85条的解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

但工伤事故的时效不应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

2、对于诉讼时效,与会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劳动法》第83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是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

与会者同时认为,对于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但对仲裁部门计算期限有误的,可指导当事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复查。

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者认为,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也有部门规章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人民法院在选择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效力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规范时,新法优于旧法;3、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对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赋予劳动者的权益多于或高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般可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地方法规、规章;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冲突。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可予以参照,但对该规章制度要进行审查,实体和程序不合法的,均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七、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体问题的处理1、关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与会者认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26、2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但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可以不支付".但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对此,与会者普遍认为,地方性法规的上述规定与劳动部《意见》并无冲突,也符合《劳动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应当适用。

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劳动者又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劳动的,可视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

一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于没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应予准许。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比照《劳动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包括延长劳动期限在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

2、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与会者认为,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效力。

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劳动者和签订劳动合同时,禁止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合同中关于押金的约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

虽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有别于经济合同和其他合同,作为劳动合同主体一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的风险承受力也完全不同等特殊情况,评价违约金是否合理难有标准,加上国家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因违反劳动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已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已没有实质意义,也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对劳动者一方不公平。

所以,与会者多数认为,法院应对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部分原则上认定无效。

与会者同时认为,关于未经鉴证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部的《意见》,劳动合同鉴证只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并非劳动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

只要双方自愿,且内容不违法,劳动合同不论是否经过鉴证,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有效。

3、关于工伤事故案件中劳动者的工作安排问题。

与会者认为,《劳动法》第29条、92年实施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第8条第7项、98年11月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2款,均明确了对因工负伤职工,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处理工伤事故案件往往判决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但是,实际上,由于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大多数是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这些企业经济效益往往一般,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稳定,伤残者继续留在企业,经济上反而不利,并且,也免不了遭受用人单位的歧视、刁难,故这种做法实际上难以保护伤残者的合法利益。

因此,与会者均认为,应由劳动者自己选择继续留在单位工作,还是离岗退养,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

这样处理会更有效地保障因工致残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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