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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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

日本刑法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分析日本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法治国家,在刑法领域的发展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日本刑法发展现状进行分析,并展望其未来的趋势。

首先,我们来看日本刑法发展的现状。

日本刑法主要依据《刑法典》进行立法和判决,该典以保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众安全为基本宗旨。

近年来,日本刑法在重罪惩罚、刑罚执行、犯罪预防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进展。

在重罪惩罚方面,日本刑法对于恶性犯罪采取了较严厉的态度。

例如,在杀人、强奸、绑架等罪行上,日本刑法坚持重刑打击的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特殊罪刑法规,如针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等方面的立法,以应对不断演变的犯罪形态。

在刑罚执行方面,日本采取了严格的刑罚执行体系,旨在确保刑罚的公平与正义。

日本实行了无期徒刑、死刑等刑罚,严密监控罪犯的行为和社会影响,以便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此外,日本还注重对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通过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

在犯罪预防方面,日本刑法将预防犯罪作为一个重要任务。

日本政府通过政策和立法手段,加强了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例如,日本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了对犯罪情报的收集和利用,实现了刑法与警察等执法机关之间的有效协作。

此外,日本还加强了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工作,通过加强教育、提供更多的社会福利资源等手段降低青少年犯罪率。

然而,尽管日本刑法在一些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日益增多的高龄罪犯成为一项严峻的挑战。

随着日本社会的快速老龄化,老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比例在不断增加。

这对于刑罚执行和社会保障体系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压力。

其次,日本的刑法体系需要更好地适应变化中的犯罪形态。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

这些犯罪具有隐蔽性、跨境性等特点,对于日本的刑法体系构成了巨大的挑战。

因此,日本需要不断完善刑法,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犯罪的威胁。

日本刑法

日本刑法

刑法(明治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四十五号)最終改正:平成二二年四月二七日法律第二六号刑法別冊ノ通之ヲ定ム此法律施行ノ期日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明治十三年第三十六号布告刑法ハ此法律施行ノ日ヨリ之ヲ廃止ス(別冊)第一編総則第一章通則(第一条―第八条)第二章刑(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章期間計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章刑の執行猶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章仮釈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章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の二)第七章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八章未遂罪(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章併合罪(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十章累犯(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章共犯(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二章酌量減軽(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三章加重減軽の方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編罪第一章削除第二章内乱に関する罪(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三章外患に関する罪(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四章国交に関する罪(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章公務の執行を妨害する罪(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の三)第六章逃走の罪(第九十七条―第百二条)第七章犯人蔵匿及び証拠隠滅の罪(第百三条―第百五条の二)第八章騒乱の罪(第百六条・第百七条)第九章放火及び失火の罪(第百八条―第百十八条)第十章出水及び水利に関する罪(第百十九条―第百二十三条)第十一章往来を妨害する罪(第百二十四条―第百二十九条)第十二章住居を侵す罪(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二条)第十三章秘密を侵す罪(第百三十三条―第百三十五条)第十四章あへん煙に関する罪(第百三十六条―第百四十一条)第十五章飲料水に関する罪(第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七条)第十六章通貨偽造の罪(第百四十八条―第百五十三条)第十七章文書偽造の罪(第百五十四条―第百六十一条の二)第十八章有価証券偽造の罪(第百六十二条・第百六十三条)第十八章の二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に関する罪(第百六十三条の二―第百六十三条の五)第十九章印章偽造の罪(第百六十四条―第百六十八条)第二十章偽証の罪(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一章虚偽告訴の罪(第百七十二条・第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二章わいせつ、姦淫及び重婚の罪(第百七十四条―第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三章賭博及び富くじ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五条―第百八十七条)第二十四章礼拝所及び墳墓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八条―第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章汚職の罪(第百九十三条―第百九十八条)第二十六章殺人の罪(第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条)第二十七章傷害の罪(第二百四条―第二百八条の三)第二十八章過失傷害の罪(第二百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十九章堕胎の罪(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三十章遺棄の罪(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九条)第三十一章逮捕及び監禁の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十二章脅迫の罪(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三章略取、誘拐及び人身売買の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十四章名誉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章信用及び業務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の二)第三十六章窃盗及び強盗の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章詐欺及び恐喝の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十八章横領の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十九章盗品等に関する罪(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十章毀棄及び隠匿の罪(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編総則第一章通則(国内犯)第一条この法律は、日本国内において罪を犯したすべての者に適用す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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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初订于明治四十年(1907年)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其中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则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和第198条的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受贿罪和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事后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日本刑罚体系中,没收属附加刑,是指法院对与犯罪有关的一定有体物所有权的强制剥夺。

受贿人将贿赂返还给行贿人的,对行贿人实施没收。

追缴不是刑种,它在没收不宜的情况下适用,主要有三种情况:(1)演出、服务等非有体物本来就无法没收;(2)贿赂被收受后已经消费、灭失;(3)与他物混同或已转移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

至于追缴的数额,从判例来看是以行为时的价值计算。

(一)单纯受贿罪所谓单纯受贿罪,包含受贿罪和受托受贿罪,为日本刑法197条1项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

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或仲裁人。

公务员包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所称职员,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事务管理人员,不包括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人。

仲裁员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进行前后起斡旋作用的人。

所谓收受,是指愿意接受并取得贿赂。

贿赂为财物时,表现为对财物的占有;贿赂为利益时,表现为实际上已能享受这一利益。

收受时间在行使职务以前还是以后,不影响受贿的性质。

所谓要求,只要一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时间为既遂成立之时,即使没有答应要求,本罪亦成立。

所谓约定,是指双方就收受贿赂的意思已达成一致。

约定一经达成,即使后来一方提出解除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罪成立。

由于本罪是故意犯,主观上的贿赂性认识是必要条件,因而如果确信是“正当的要求而非贿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

the 刑法guide download - 日本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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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以外的人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下列各罪的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 致死伤) 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伤) 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营 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的略 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者等、 未遂罪) 的犯罪;
(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民: 一、第一百零八条(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的犯罪,以及应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的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伪 诊断书等、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 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 以外的电磁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 的犯罪和同条第 二项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致 死伤)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 重婚) 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 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的犯罪以及与同条犯罪 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 遗弃等致死伤) 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 日本刑法的特色

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刑法毕业论文日本刑法的特色1. 引言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都有其独特之处,日本刑法也不例外。

本文将重点探讨日本刑法的特色,包括其文化背景、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等方面,旨在增进对日本刑法的了解和认识。

2. 文化背景与刑法准则2.1 文化背景的影响日本作为一个岛国,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传统和观念,这些文化背景对于日本刑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例如,“羞辱感”在日本社会非常重要,因此日本刑法中对于侵犯他人名誉的罪行处罚较重。

2.2 法律原则的体现日本的刑法体系主要受到了西欧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影响,但也体现了一些独特的法律原则。

比如,日本刑法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强调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者给予特殊关注。

3. 刑罚原则与量刑制度3.1 刑罚原则的特点日本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主要包括最低限度原则、刑事反省原则和人权保护原则等。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刑罚的公正与人道,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

3.2 量刑制度的特色在日本刑法中,量刑主要采用了最高刑和刑种量刑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日本刑法也允许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轻刑罚,如缓期执行、罚金和社区服务等,以实现教育改造和社会保护的目标。

4. 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4.1 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日本刑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罪行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确保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2 犯罪构成的特点日本刑法中对于犯罪构成的规定相对严格,要求作案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

此外,日本刑法对于未遂罪和共同犯罪也有详细的规定。

5. 刑事诉讼制度与审判程序5.1 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和决定不起诉方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

此外,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还重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如提供辩护律师和严禁酷刑等。

5.2 审判程序的特点在审判程序方面,日本采用了非常规审判制度,即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后,经过简化程序迅速作出判决。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追诉期(3篇)

日本刑事案件法律追诉期(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追诉期,又称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是根据《日本刑法》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本文将对日本刑事案件的法律追诉期进行详细阐述。

二、日本刑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1. 犯罪追诉时效《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犯罪之日起,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时效为15年。

”这意味着,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日本的法律追诉期为15年。

但是,以下几种犯罪行为不受时效限制:(1)犯人未满20岁时的犯罪行为;(2)犯人未满18岁时的杀人、伤害、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3)犯人未满18岁时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伤害致人死亡、放火、爆炸、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强制猥亵等重罪;(4)犯人未满18岁时的盗窃、诈骗、侵占、侵占等轻罪。

2. 犯罪时效的中断《日本刑法》第231条规定:“犯罪时效因下列原因中断:1. 犯罪人被逮捕或被判决;2. 犯罪人主动投案;3. 犯罪人自首。

”3. 犯罪时效的延长《日本刑法》第232条规定:“因下列原因,犯罪时效可以延长: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追诉期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但下列情况下,自犯罪行为被发现之日起计算:1.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逃亡;2. 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犯罪人故意隐瞒犯罪事实。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追诉时效为20年。

但下列情况下,不受时效限制:1. 犯罪人在国外犯下犯罪;2. 犯罪人在国外被逮捕或被判决。

”四、法律追诉期在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犯罪侦查阶段在犯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以查明犯罪事实。

如果超过法律追诉期,侦查机关无法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将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审查案件,判断是否具备起诉条件。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

v日本刑法典又称《刑法》,是日本最基本的刑事法律。

该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实施,历经多次修订,最新版于2017年生效。

日本刑法典包括了刑罚的适用、犯罪类型及其刑罚、共犯和试图等内容。

下面是该刑法典的主要内容:
犯罪及其刑罚: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众多犯罪类型,包括谋杀、盗窃、诈骗、强奸等。

对于这些犯罪,该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共犯: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罚。

如果多人参与同一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试图犯罪:日本刑法典规定了试图犯罪的刑罚。

如果有人企图犯罪但未能成功,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罚的适用: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原则。

判决时需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刑法典对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只有在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杀人、恐怖主义等)中才会适用死刑。

此外,该刑法典还规定了死刑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总之,日本刑法典是日本最重要的刑事法律之一,为日本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

《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

《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声明:此文档由@-埃尔文-史密斯- 整理并发布于其微盘,v1.0版为日文版资料,日文版中含有日本收容法部分关于奖惩的内容。

本文档长划线以下部分除红字标明词句,皆摘自《日本刑法典》原文,勿作商业用途。

本文包含:《日本刑法典》部分条文建议:可参照用于语C司法剧场、拘禁剧场、ABO剧场等。

——————————————————————————————————【目录】(正文章节名已红字标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六章刑罚的时效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二十二章猥亵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刑罚的种类)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

(刑罚的轻重)第十条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

但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死刑)第十一条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惩役与监禁都属于自由刑,但前者必须服劳役,后者不必服劳役。

](惩役)第十二条惩役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惩役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惩役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服一定劳役。

(监禁)第十三条监禁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监禁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监禁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有期惩役和监禁的加减限度)第十四条死刑、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减轻至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时,有期惩役、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为三十年。

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加重时,可以加至三十年;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个月。

日本刑法要论

日本刑法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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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在书中强调了刑法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他指出,“理论是实践 的眼睛,没有理论的实践是盲目的。”这表明,深入的刑法理论研究可以为司法 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和依据,有助于减少司法偏差,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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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关于贪腐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关于贪腐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关于贪腐的规定日本刑法中方的贿赂罪是指:获得与行使公权力有关的便利,向公务员提供金钱物品的滥用职权违反法律的犯罪。

该情况下的保护法益,一般被认为是国家法益,但就该观点的意义仍具争议。

一种见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有见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国民对职务行为的信赖感”。

贿赂罪,为刑法第198条所规定。

贿赂罪不规定身份犯,任何人皆可。

为使公务员作为或不作为某公职行为,而给予其财产上的利益或向其申请抑或进行该方面的约定。

其罪本质是使民众丧失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信赖。

经常发生于公共事业投标及隐瞒违反交通规则方面。

根据刑法197条~刑法197条之四的规定,受贿罪有以下类型: 单纯受贿罪(197条第1项前段)受托受贿罪(197条第1项后段)〔昭和16年改订新设)事前受贿罪(197条第2项)(昭和16年改订新设)第三者供贿罪(197条之二)(昭和16年改订新设)加重受贿罪(197条之三第1项?第2项)事后受贿罪(97条之三第3项)(昭和16年改订新设)斡旋受贿罪(197条之四)〔昭和33年改订新设)具体加重情节:1.进行受贿行为时接受了他人委托。

(受托受贿罪。

刑法第197条第1项后段)2受贿行为后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

(加重受贿罪。

受贿后枉法罪。

刑法第197条之三第1项)3.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后接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

(加重受贿罪。

枉法后受贿罪。

刑法第197条之三第2项)犯罪主体身份:公务员、原公务员和将成为公务员的人。

(真正身份犯)无身份共犯:受贿罪如前所述,非公务员身份不能成为真正身份犯,但该犯罪无公务员身份者作为共犯时贿赂罪对其亦成立。

2007年山田洋行事件中,非公务员身份的守屋武昌防卫事务次官之妻根据该规定因受贿罪而被逮捕。

(后给予不起诉处分)即遂时期:收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行为作出后即犯罪行为即成立。

实际上,金钱上的授受关系并非必要。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

浅析日本死刑制度日本是少数几个在现代仍然执行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

日本的死刑制度始于1868年明治维新,自此之后,死刑一直作为犯罪惩罚的主要手段。

这一制度目前仍在实行,尽管它备受争议。

立法和执行日本的死刑制度在日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中得到法律认可。

根据这些法规,死刑只能被判处在特别严重的罪行中,如谋杀、恐怖主义、强奸加谋杀、绑架加谋杀等等,而且很少会被执行。

通常情况下,一名罪犯必须先被起诉、定罪并获得确认,然后再被判处死刑。

在日本,由最高法院判处着,执行权归于司法部。

资源机构在日本,有专门的资源机构来管理执行死刑。

每年,日本法务省会公布一张安排了执行死刑的时间表。

在这个时间表中,将会包括等待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名字和罪行,以及执行日期。

在执行当天,罪犯将被绑在椅子上,面对着墙上的靶子。

执行单位的成员将在罪犯头部后面射击一个钩子,以确保弹道准确无误,然后再对着罪犯的心脏射击。

整个过程设计得非常简洁,以最小化罪犯的痛苦。

争议点日本的死刑制度在国际上一直备受争议。

人权保护组织和其他的非政府组织一直呼吁日本停止死刑制度。

这些组织认为,死刑不仅是一种残酷的、不人道的处决方式,同时也不利于犯罪预防和治安提高。

而且,日本的死刑制度过于严厉,极少的罪行也要被判极刑。

此外,人权保护组织也批评日本使用死刑的程序不公正。

在日本,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通常要等待数年的时间才能被实际执行。

在这段时间内,罪犯会被关押在单独的监牢里,面临着长时间的孤独和精神压力。

而且,执行死刑的时间表通常在事先不久宣布,这使得罪犯家属和律师无法为他们提供救援。

结论日本的死刑制度在国际上备受争议。

尽管一些人认为执行死刑是一种必要的犯罪惩罚手段,但是很多组织也认为它不仅残忍,而且不利于犯罪预防和提高治安。

历史上,死刑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和争论的话题。

根据日本政府的计划,在未来逐步减少死刑的使用,取而代之的可能会是更加人道和有效的惩罚措施。

日本刑法

日本刑法

内容提要: 日本已从刑事立法的稳定化转向了刑事立法的活性化;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与重罚化以及刑法表述的通俗化、具体化。

我国应当在法治视野下重新思考刑法处罚范围,而非单纯控制处罚范围;应当注重提高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而非单纯注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当在刑事立法体例上采取例示法,而非单其强调通俗化与具体化的特征。

Japan has already changed its criminal legislation style from the stabilization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to the activation. In recent years,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has embodied the trend of criminalization, forepart and severe punishment about penalizing, as well as the popularization and specialization of criminal law' s expression. China should reflect the criminal law punishment scope in the view of rule of law, not purely controlling punishment scope. It should be stressed to enhance the validity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not merely the severity of punishment. We should use illustrational function o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style, not purely emphasizing the characteristic of popularization and specialization.一、日本刑法发展的概况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本刑法

日本刑法

刑法(明治四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律第四十五号)最終改正:平成二二年四月二七日法律第二六号刑法別冊ノ通之ヲ定ム此法律施行ノ期日ハ勅令ヲ以テ之ヲ定ム明治十三年第三十六号布告刑法ハ此法律施行ノ日ヨリ之ヲ廃止ス(別冊)第一編総則第一章通則(第一条―第八条)第二章刑(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章期間計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章刑の執行猶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章仮釈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章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の二)第七章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八章未遂罪(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章併合罪(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十章累犯(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十一章共犯(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二章酌量減軽(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三章加重減軽の方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編罪第一章削除第二章内乱に関する罪(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三章外患に関する罪(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四章国交に関する罪(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章公務の執行を妨害する罪(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の三)第六章逃走の罪(第九十七条―第百二条)第七章犯人蔵匿及び証拠隠滅の罪(第百三条―第百五条の二)第八章騒乱の罪(第百六条・第百七条)第九章放火及び失火の罪(第百八条―第百十八条)第十章出水及び水利に関する罪(第百十九条―第百二十三条)第十一章往来を妨害する罪(第百二十四条―第百二十九条)第十二章住居を侵す罪(第百三十条―第百三十二条)第十三章秘密を侵す罪(第百三十三条―第百三十五条)第十四章あへん煙に関する罪(第百三十六条―第百四十一条)第十五章飲料水に関する罪(第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七条)第十六章通貨偽造の罪(第百四十八条―第百五十三条)第十七章文書偽造の罪(第百五十四条―第百六十一条の二)第十八章有価証券偽造の罪(第百六十二条・第百六十三条)第十八章の二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に関する罪(第百六十三条の二―第百六十三条の五)第十九章印章偽造の罪(第百六十四条―第百六十八条)第二十章偽証の罪(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一章虚偽告訴の罪(第百七十二条・第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二章わいせつ、姦淫及び重婚の罪(第百七十四条―第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三章賭博及び富くじ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五条―第百八十七条)第二十四章礼拝所及び墳墓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八条―第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章汚職の罪(第百九十三条―第百九十八条)第二十六章殺人の罪(第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条)第二十七章傷害の罪(第二百四条―第二百八条の三)第二十八章過失傷害の罪(第二百九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十九章堕胎の罪(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三十章遺棄の罪(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九条)第三十一章逮捕及び監禁の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十二章脅迫の罪(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十三章略取、誘拐及び人身売買の罪(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十四章名誉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章信用及び業務に対する罪(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の二)第三十六章窃盗及び強盗の罪(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十七章詐欺及び恐喝の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十八章横領の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十九章盗品等に関する罪(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十章毀棄及び隠匿の罪(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編総則第一章通則(国内犯)第一条この法律は、日本国内において罪を犯したすべての者に適用する。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

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一、本文概述日本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是两种重要的刑法理论,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发展、内涵及其争议,以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

本文将对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明确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和作用。

通过梳理和分析日本刑法学界的相关文献和案例,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理论在日本刑法学中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分析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争议和分歧,包括它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标准、定罪量刑的依据等方面的不同看法。

本文还将对这两种理论的优缺点进行客观评价,指出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挑战。

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进行反思和借鉴。

通过对这两种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探讨,本文旨在为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提供一定的启示和参考。

二、行为无价值论行为无价值论是日本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主要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社会的性质,而不仅仅是行为所造成的结果。

这一理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相对立,后者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

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即使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或结果,只要它本身具有反社会的性质,就可能构成犯罪。

这一理论强调行为的道德和伦理评价,认为法律应当维护社会的道德秩序,对违反这一秩序的行为进行制裁。

在实践中,行为无价值论对于某些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例如,在涉及未遂、共谋等犯罪形态时,行为无价值论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即使犯罪行为未得逞或仅处于预备阶段,只要行为人表现出反社会的意图和行为,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与结果无价值论相比,行为无价值论更加注重行为的内在性质。

结果无价值论主要关注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结果,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行为的反社会性是决定其刑事责任的关键因素。

浅谈日本刑法

浅谈日本刑法

犯 罪是 由行 为、构成要件 、违 法性 以及责 任这 四个方 面 的要素 所 组 成的 ,将这 些犯罪要素按 照一定 的原 理进里 行系 统化 之后 的东西 就 是犯罪论 的体 系。所谓体 系 ,就是按 照一定原 理所 组织 起来 的有关 知 识的统一体 ,在刑法学上 ,以刑法 的 目的、机 能为基 准 ,将对 于实 现 该 机能来说互 相协调 的只是进行统 一化 、组 织化 ,这就 是体 系构成 的 任务 。因此 ,犯罪论 的体 系就是服务 于一定 目的的体 系 ,即 目的论 体 系 ,所 以,第 一 ,它必须 有利于 明确划 分成 为犯罪 的行 为和 不成 为犯 罪 的行 为之间的界 限;第 二 ,为认定 犯罪提 供统 一 的原理 ,并有 利于 防止在刑 事司法 中注入个 人情感 和任意 性。本 来 ,犯罪 论 的体 系是实 现刑法 目的的体系美 因茨 ,随着刑 法 目的的中重 点变迁 ,体 系 了内也 会发生变化 ,在此意义上讲 ,不 可能 有 绝对 唯 一 的犯 罪论 体 系但 是 , 能满足上 述两方面 的机 能 ,有利于思 想记性 整理并 确立 概念 的体 系是 最好 的体 系。刑法 中的行 为首先应 当是社会 生 活上 的人 的行为 ,必须 收意思 支配 ,必须是 人的外部态 度 ,就是 “ 人的意 思可 以支配 的具有 社会 意义的身体 的外 部态度 ” 。构成 要件是 刑罚法 规 中所 规定 的违法 、 有责 的值 得处罚 的行 为类 型或定 型。为使某 种 行为成 立犯 罪 ,首 先必 须确认该 种行为符合 构成要件 。构 成要件 要素 包括行 为 主体 、行 为对 象 、行 为状况 、行 为 、行为结果 、行为 和结果 之间 的因果 关 系。成 立 犯 罪 ,首先 ,必须 具有符合构成要 件 的行为 ,可 以分 为客 观方 面和 主 观方面 。在行 为的客观方面 ,除了要确 认是 否存 在主体 、对 象 、行 为 以及行为状况 之外 ,对于结 果犯 ,还要 考虑符 合构成 要件 的结 果 以及 行 为和结果之 间的因果关系 。结 果犯 中的行 为和结果 并称为 “ 所为 ” 。 在 行为的主观方 面 ,必须判 断是 否存在 和故 意行 为、过失 行为 相对 应 的故意 、过失——这 种一般 的主观 的构 成要件 要 素 ,以及 和特 殊妁 主 观的构成要件要 素相 当的内心事实 。符 合特定 的构 成要件 的行 为就 是 实行行为 ,可 以分为正犯 、间接正犯 和原 因 自由行 为 。这 同 中国刑 法 学 界理论不 同。原 因 自由行 为 ,能够适 用于 故意犯 的场 合、过 失犯 的 场 合以及心神丧失 、心神好弱的场合。故意以及 过失 , 是违法 以及责任 的原则类 型 ,既是违法要素 ,又是责任要素 。为成立故意 ,必 须对符合 特定的构 成要件 的客 观事实有认识 。并具有实现该认识 内容 的意思 。故 意的本质在于 , 尽管具有判 断 自己的行为在 法律上对 否被允许 的机会 , 但竟然实施该 犯罪事实。不确定 的故 意又 叫未必 的故意 ,它以对犯罪事

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

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

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收藏版最近若干年,日本的刑法理论大量地被介绍到中国,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众多日本刑法学者的名字也逐渐为中国刑法学界所熟悉。

学过刑法的人,再怎么不济,大概也会知道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大塚仁、西原春夫、大谷实的名字,再到后来的前田雅英、西田典之、山口厚、高桥则夫、山中敬一、川口浩一、大谷实、松宫孝明、井田良、盐见淳、曾根威彦、佐伯千仞等日本刑法中坚力量,日本刑法学人才的辈出着实值得国内刑法学人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不过,这些人究竟做过什么事?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恐怕大多数人就有点迷糊了。

今天下编就凭借手中的素材给小伙伴拔一拔这些许有点尘封的人和事。

刑部尚书综合整理出品战后日本刑法学派谱系及师承关系图略背景介绍:小野清一郎,其名著《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虽然只有第一章被译为中文,但在中国名声鹊起,影响很大。

可是很少有人意识到小野清一郎的思想是属于偏右翼的保守派(呼呼,幸好不是极端的右翼),他在二战期间出了一本书《日本法理的自觉展开》,美化日本的对外侵略,将日本的侵略战争说成是日本要把亚洲各国人民从西方殖民者的统治下解放出来,是东方文化与西方文化的对决,是日本的“慈悲”与“宏愿”,等等。

为此,小野清一郎在战后被美国占领军当局列入军国主义分子名单,并开除公职(结果是为小野转型为律师提供了便利,福兮?祸兮?)。

在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上,小野清一郎担任海军头目冈敬纯的辩护人,也可以看出来他是属于右派阵营的。

至于小野刑法学中蕴含的深邃幽远的佛教思想,由于没有其著作的中文译本,知道的人就更少了。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又如,很少有人知道泷川幸辰在1933年曾因宣扬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理论被日本教育当局开除公职,引发了教育界的激烈抗议,虽然抗议被平息下去,但后来文部大臣鸠山一郎、检察总长林赖三郎、京都大学校长小西重直都受此事件牵连而离职。

在此事件中,泷川幸辰与佐伯千仞还发生了一些过节,佐伯千仞本来是支持泷川幸辰的,并和京都大学很多教师一样向学校提出了辞呈以示抗议,但在小西重直辞职后,校方提出妥协方案,于是,在辞职的教师中发生了分裂,有部分教师接受了校方的妥协,收回了辞呈,其中就有佐伯千仞。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编辑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

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

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

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

张明惜作者简介编辑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

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目录编辑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四章缓刑第五章假释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一章共犯第十二章酌量减轻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一章删除第二章内乱罪第三章外患罪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第八章骚乱罪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第十四章鸦片烟罪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第二十章伪证罪第二十一章诬告罪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第二十五章渎职罪第二十六章杀人罪第二十七章伤害罪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三十章遗弃罪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第三十二章胁迫罪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第三十八章侵占罪第三十九章赃物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编辑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

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

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

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

张明惜作者简介编辑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

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目录编辑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四章缓刑第五章假释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一章共犯第十二章酌量减轻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一章删除第二章内乱罪第三章外患罪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第八章骚乱罪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第十四章鸦片烟罪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第二十章伪证罪第二十一章诬告罪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第二十五章渎职罪第二十六章杀人罪第二十七章伤害罪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三十章遗弃罪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第三十二章胁迫罪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第三十八章侵占罪第三十九章赃物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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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初订于明治四十年(1907年)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其中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则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

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和第198条的行贿罪。

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受贿罪和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事后受贿罪四个罪名。

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

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

在日本刑罚体系中,没收属附加刑,是指法院对与犯罪有关的一定有体物所有权的强制剥夺。

受贿人将贿赂返还给行贿人的,对行贿人实施没收。

追缴不是刑种,它在没收不宜的情况下适用,主要有三种情况:(1)演出、服务等非有体物本来就无法没收;(2)贿赂被收受后已经消费、灭失;(3)与他物混同或已转移于不知情的第三人所有。

至于追缴的数额,从判例来看是以行为时的价值计算。

(一)单纯受贿罪所谓单纯受贿罪,包含受贿罪和受托受贿罪,为日本刑法197条1项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

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犯罪主体是公务员或仲裁人。

公务员包括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照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所称职员,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事务管理人员,不包括单纯从事体力劳动的人。

仲裁员是指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人,不包括其他在仲裁进行前后起斡旋作用的人。

所谓收受,是指愿意接受并取得贿赂。

贿赂为财物时,表现为对财物的占有;贿赂为利益时,表现为实际上已能享受这一利益。

收受时间在行使职务以前还是以后,不影响受贿的性质。

所谓要求,只要一方提出即可,提出要求的时间为既遂成立之时,即使没有答应要求,本罪亦成立。

所谓约定,是指双方就收受贿赂的意思已达成一致。

约定一经达成,即使后来一方提出解除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不影响本罪成立。

由于本罪是故意犯,主观上的贿赂性认识是必要条件,因而如果确信是“正当的要求而非贿赂”而加以收受,本罪不能成立。

但是,如依普通人的理解肯定存在贿赂性认识的,则成立本罪。

还有必要讨论的问题是当公务员利用职务,通过恐吓、欺诈手段取得财物和贿赂之时,该如何定罪?因日本刑法中关于恐吓罪和欺诈罪的规定,易与本条混淆。

从判例和一些著述来看,对于取得贿赂一方的定罪和对于提供贿赂一方的处理各有两种见解。

首先,对于通过恐吓、欺诈方式取得财物的公务员,曾有判例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恐吓、欺诈是违背对方意愿的行为,应当以恐吓罪或欺诈罪论处,但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多认为这是受贿罪与恐吓罪或欺诈罪观念上的竞合,也就是我国许多学者所理解的异种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对于提供“贿赂”的一方,大冢仁等学者认为,由于恐吓欺诈与强盗(抢劫)罪不同,交出财物等利益的一方仍是基于本人意愿交出财物,仍可构成行贿。

但多数认为恐吓的“被害者”不具有作为行贿罪处罚的必要性。

197条后段是受托受贿罪的规定,即在接受请托实施单纯受贿罪的场合,加重其刑。

所谓请托,是指提出就其职务实施一定行为的请求,这里的“实施一定行为”,可以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即使是关于实施正当职务的请求,本罪亦成立。

请托并不要求必须在接受贿赂之前明示,在接受贿赂行为中能明确领会所请求事项的也是请托。

所谓接受请先,是对请求的事项作出承诺。

(二)事前受贿罪事前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中很有特色的一个罪名。

刑法197条II项的规定:“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清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

”根据本规定,只有在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情况下才能处罚。

这是日本刑法犯(或者称行政犯)中,处罚条件与犯罪构成条件不一致的一个典型。

1993年,日本也曾有过议员候选人受贿,担任议员后被判处刑罚的案例。

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条件,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主张犯罪构成符合性、可罚的刑事违法性、责任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处以刑罚。

涉及事前受贿罪其违法性和责任问题在学理上有以下认识:学理解释认为,是否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不是行为人直接左右得了的事,因而该事实与行为人的违法性评价无关,但是,行为后的外部情况的变化必将导致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程度的变化,行为人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场合,其行为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这一危害程度加重,使行为具备了可罚的违法性。

同样道理,与事前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罪,也是以受贿一方就任公务员或仲裁人为必要条件。

因为如果受贿者没有就任为公务员或仲裁人,行贿行为同样没达到妨碍国民对公正性信赖的危害程度,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

关于责任问题,日本的通说认为,预见可能性是构成责任的前提,因此,如果行为人对于他以后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员,因而其行为将妨碍公众对公共职务信赖的可能性不能预见,则责任不能成立,不能以本罪定罪处刑。

(三)第三者供贿罪第三者供贿罪为刑法197条之2所规定,即“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处5年以下惩役。

”本罪的主体依然是公务员或仲裁人,但他们不是自己获取贿赂,而是让第三者收受贿赂,为了防止这种行为逃避制裁,1947年修改刑法时特作此规定。

这里的“接受请托”,意指本罪须以就其职务对某种请求给予承诺为必要要件。

让人交付第三者的利益,必须存在与公务员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

所谓第三者,是指该公务员或仲裁人以外的人,也包括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

关于本罪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第三者是否认识贿赂性质的问题,这里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如果第三者对该利益的贿赂的性质没有认识,本罪照样成立,但第三者不构成贿赂罪。

第二种情况是指,如果第三者对该利益属于贿赂的性质明知,则可能构成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是关于本罪的实行行为,多数学者理解它应该是让人交付或要求、约定交付的行为。

(四)枉法受贿罪枉法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197条之3之1项规定之中,即“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前2条之罪,因而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

” Ⅱ项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要求或约定交付贿赂于第三者,与前项同。

”本罪亦称加重受贿罪。

I项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及第三者供贿罪,且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不正行为,或以不作为形式不履行当为义务,构成枉法状态,故处以比单纯受贿罪更重的刑罚。

Ⅱ项的职务履行状态同样枉法,故处罚同前项。

枉法受贿罪(加重受贿罪)的主体也包括事前受贿罪中“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其实施违背职务行为的时点,以正式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开始。

关于本罪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形式,在日本已有不少判例。

“为不正行为”的有:1914年,大理院确认主持投标的公务员向特定投标人透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价格的行为构成本罪;1959年,东京高等法院判定,税务署一办事员指使纳税人提出减额不当的所得税申报表,并予以受理后呈报上级,构成本罪。

“不为当为行为”的有:1954年,最高法院判定,一警察署长不将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向检察厅移送,构成本罪;一巡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履行扣押物证的义务,亦构成本罪。

日本立法上并未赋予判例以法律上的效力,但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实际指导意义,并对后来判决具有深远影响。

这些判例说明了日本司法界的相关观点。

(五)事后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是日本刑法为严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的一个重要体现。

这在197条之3之Ⅲ项中有规定,即“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职时接受请托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

”本条是对凭借任职时的违背职务行为而在退职后受贿的情况所作的规定。

这里需研究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改任职务、但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人?二是就贿赂所作的要求、约定是否可在原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时候进行?对于第一问题,刑法学家大冢仁持肯定态度,认为改任以后即不是原来的公务员和仲裁人,尽管仍有抽象的职务权限,但职务的具体内容已经变更,与条文含义相符,即成立事后受贿罪;但前田雅英等人认为在主体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只是更改了具体职务的场合,只能构成单纯受贿罪。

笔者接受后一种意见,因为既称“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意味着公务员和仲裁人的职务已成过去,现在的时点必须不再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方构成本罪,许多判例也是这么解释的,而改任职务并未失去公务员或仲裁人身份的不符合事后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对于第二问题,多数意见作否定的回答。

因为担任公务员或仲裁人期间要求、约定,并在离任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在其作出要求、约定行为时,即已构成单纯受贿罪,其后取得贿赂的行为,应为构成单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所吸收,而不属于事后受贿罪。

(六)斡旋受贿罪这是1958年在刑法197条之4中新设的规定,即“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

”由于公务员除了利用自己职务收受贿赂之外,还将出现利用其地位对别的公务员施加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同样损害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故增设此条。

但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当严格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必须是公务员接受请托。

理论上认为,如果从可罚性的角度考察,斡旋受贿的主体即使不是公务员,有些人也能凭借其事实上的影响力促使他人的职权行使陷于枉法状态,但立法上仅将本罪主体限于公务员,且不包括仲裁人,可见,本罪在公众对公务活动公正性的信赖之外,还将公务员的廉洁性作为保护法益。

另有学说主张,实施斡旋行为的时候,利用公务员的地位是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尽管公务员以私人身份进行斡旋的不构成本罪,但并不要求必须积极利用公务员的地位进行斡旋,才能构成本罪。

第二,必须是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

但是,上级官员在本职范围内,指挥有服从义务的下级官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则不属本罪。

斡旋行为的违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第三,还须具备收受、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

作为行为对象的贿赂,不是职务的对价,而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它包括就将来的斡旋行为而约定、要求、收受的贿赂。

(七)行贿罪刑法198条规定了行贿罪,即“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197条至197条之4所规定的贿赂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这是对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枉法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另一方行为的处罚规定。

它与受贿罪不同的是,受贿罪的主体是纯正身份犯,而本罪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不是身份犯。

行贿的方式各种各样,但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的行为必须针对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进行。

事前受贿、第三者供贿、枉法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等罪所对应的行贿罪,还必须有请托这一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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