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参考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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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商业银行概述

一.商业银行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外商业银行的产生和发展 1580年,威尼斯银行,第一个以“银行”命名的信用机构;

1694年,苏格兰银行,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的产生;银行业的多元化发展。

(二)国内商业银行的产生和发展钱庄;外国银行;民族资本银行;官僚资本银行。建国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1986年交通银行;股份制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商业银行是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经营对象,以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提供多样化服务的总和信用中介机构,是金融企业的一种。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特征

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商业银行在从事金融活动、参与金融法律关系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及其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商业银行的特征:

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

3、商业银行是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二节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

一.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

商业银行的组织体制,也称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目前有单一银行制、总分行制、控股公司制、连锁银行制、全能银行制、代理银行制等。

(一)单一银行制:单一银行制又称独立银行制或单元银行制,指商业银行的业务完全由各自独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不设立或不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组织体制。目前美国仍然是实行单一银行制的唯一国家。

(二)总分行制:总分行制,也称分支行制,是指法律允许商业银行在其总行或总管理处之外,广设国内外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体制。总分行制又可细分为总行制和总管理处制。在总分行制体制下,总行除领导、管理分支机构外,本身也对外营业;在总管理处体制下,总管理处专司领导、管理分支机构之责,本身不对外开展业务。总分行制以英国、加拿大为代表,现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优点:

1、分支机构多,业务覆盖面广,吸收存款多,而且可将吸收的存款在不同地域上调剂使用。

2、放款分散,可有效降低放款风险,提高银行的安全性。

3、形成规模效应,成本降低,利于

竞争。 4、职工多,分工细,专业化程度高。5、总分行及分行之间资金调度容易,现金准备率低。6、现代化程度高,网络化管理,生产效率高。7、便于金融主管机关的宏观管理。

缺点:

1、资金调度迅速,不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发展。

2、分支机构的主动性、灵活性、创造

性不能充分表现。3、容易造成大银行对小银行的吞并,形成垄断,妨碍竞争。4、银行规模过大,内部层次机构较多,管理困难。

(三)控股公司制

控股公司制又称集团银行制或持股公司制,它是指某个集团成立一个股份公司,由该公司控制若干银行的制度。各银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地位独立,但是业务一般由控股公司控制。它可分为银行控股公司和非银行控股公司两种基本类型。控股公司制流行于美国,目前银行控股公司已成为商业银行最基本的组织形式。银行控股公司是由一家银行公司建立的并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及公司股权的集团公司。非银行控股公司是由非银行的企业拥有众多银行的主要股份而成为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制是取总分行制之长,补单一银行制之短。它

通过设立子公司的方式扩大资本总量,客观上提高了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然而,由于各子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控股公司制在集中和统一调配资源方面不及总分行制。各银行之间的风险相互隔离,形成

“防火墙”。

作业:请同学们对于银行控股控司和非银行控股公司的这两种形式各举一个我国的实例,并制成ppt文件在下节课上台来详细说明,最后请全体同学评比一下。

(四)连锁银行制

连锁银行制,也称联合银行制,是指两家以上商业银行受控于同一人或同一集团,但又不以股权公司的形式出现的银行组织形式。流行于美国中西部。

(五)全能银行制

全能银行制是指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各种各样的金融业务,不仅可以从事长期及短期的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全面经营其他金融业务主要流行于德国、瑞士。

(六)代理银行制

代理银行制是指商业银行在外地建立分支机构之前,若要办理外地业务必须与外地的银行建立起代理行的关系。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组织形式特指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形式。大多数国家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采用公司制;

少数国家允许合伙或个体银行的存在,如德国。

公司制商业银行的四种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最后一家:中国农业银行,已经终止。

(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是指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目前主要是:中外合资银行,商独资银行,村镇银行。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银行承担责任,银行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 1、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2、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3、专业性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4、合作制商业银行(信用社)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结构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结构1、董事会 2、监事3、行长

(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结构 1、股东会2、董事会3、监事会4、行长

(三)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结构1、股东大会2、董事3、监事会4、行长

第三节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银行的创办人依照法定的程序,通过人力、物力和财力投资,经法定主管部门审批,使银行取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一)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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