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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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引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由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来参与投资的金融产品。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规范和透明,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一般内容。

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管理者,其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1.基金运作和投资决策: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的投资目标和策略,制定和实施基金的运作计划和投资决策,并向投资者公布相关信息。

2.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人应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得利用内幕信息和其他非公开信息谋取私利。

基金管理人应在投资者交易时提供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不得故意操纵市场。

3.基金财产保管: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财产与自身财产分开管理,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基金管理人应委托独立的托管机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工作。

4.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与基金有关的信息,包括基金的净值、投资组合、运作情况等。

基金的运作规则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基金份额的发行和回购: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发行基金份额,投资者可以购买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回购基金份额。

2.基金的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基金管理人应明确基金的投资对象和投资比例。

投资对象可以包括股票、债券、衍生品等。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偏好和投资者的需求,合理配置基金的投资比例。

3.净值估算和估值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计算基金的净值,并采用合理的估值方法计算基金的投资组合价值。

基金的净值应公布给投资者,以便投资者了解自身投资的价值变动。

4.分红和再投资: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的盈利情况,分红给投资者。

投资者也可以选择将分红再投资到基金中。

5.基金合同和法律约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应签订基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基金法、证券法等。

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措施为了确保证券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和投资者的利益,各国设立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其职责和监管措施主要包括:1.许可和审批:监管机构负责对基金管理人的许可和基金的审批工作,确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符合相关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1999-10-29——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9-10-29——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基金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可投资于基金的资产的20%:
(三)保险公司投资于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该基金份额的10%。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率、资产结构和质量,资金运用收益率以及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等有关因素,以上年末的总资产为基准核定。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15年。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投资基金的资产明细表。月报表须于次月15日前上报,年报表须于次年1月底之前上报。在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应随时要求个别公司提供任何与投资基金有关的报表及材料。
(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开办投资基金业务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级分公司本办法视同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 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厚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4 号《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九年十一月六日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金评价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进行评价并通过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适用本办法。

基金评价机构仅通过非公开形式发布基金评价结果的,不适用本办法。

但该机构应当与使用基金评价结果的对象签订协议,禁止对方对结果进行公开引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

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

公开形式指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脑终端、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非特定对象发布基金评价结果。

第四条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长期性原则,即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二)公正性原则,即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三)全面性原则,即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做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四)客观性原则,即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五)一致性原则,即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六)公开性原则,即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概念第三条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托管、管理、运作,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第三章基金的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四)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200人。

第四章基金的设立程序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由基金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草案;(三)基金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四)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基金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担任基金的发起人。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管理基金资产;(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四)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七)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九)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以集合方式募集资金、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由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事先确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进行股票、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并按份额享受收益和负担风险的一种投资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和运营1.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主要负责人和核心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专业知识;具备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2. 基金管理公司的运营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备风险管理能力,合理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

三、基金的募集和销售1. 基金募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进行有效募集。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虚假宣传、变相承诺投资收益等手段误导投资者。

2. 基金销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基金销售,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基金销售信息。

投资者应当依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选择适合自己的基金。

四、基金投资和资产管理1. 基金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合理进行基金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益,不得违规操纵市场。

2. 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基金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并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

基金管理公司应加强对投资风险的评估和监测,及时采取措施应对风险。

五、基金份额的发行和交易1. 基金份额发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基金份额发行程序,并按照公允、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基金份额发行价格。

2. 基金份额交易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基金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进行基金份额交易,并确保交易公平公正。

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账户等方式进行基金份额的买卖。

六、基金运作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1.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与基金运作相关的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策略、业绩报告、风险提示等。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募集资⾦设⽴证券投资基⾦,由基⾦管理⼈管理,基⾦托管⼈托管,为基⾦份额持有⼈的利益,进⾏证券投资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业务,应当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维护基⾦份额持有⼈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的基⾦管理⼈、基⾦托管⼈(以下简称基⾦管理⼈、基⾦托管⼈)及其从业⼈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诚实信⽤、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份额持有⼈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私募基⾦业务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管理⼈登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管理⼈,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民币; (⼆) ⾃⾏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及⼀名合规风控负责⼈;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为记录,在⾦融监管、⼯商、税务等⾏政机关以及商业银⾏、⾃律管理等机构⽆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今天,CN⼈才公⽂⽹⼩编给⼤家介绍的是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希望对⼤家有帮助。

证券投资基⾦运作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基⾦的募集,基⾦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财产的投资,基⾦收益的分配,基⾦份额持有⼈⼤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运作活动。

第三条从事基⾦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微博])的规定,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基⾦管理⼈运⽤基⾦财产进⾏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招募说明书、基⾦合同等信息披露⽂件,⾃主判断基⾦的投资价值,⾃主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基⾦运作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的募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拟任基⾦管理⼈、基⾦托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拟任基⾦管理⼈为依法设⽴的基⾦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托管⼈为具有基⾦托管资格的商业银⾏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融机构;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相适应的基⾦经理等业务⼈员; (三)最近⼀年内没有因重⼤违法违规⾏为、重⼤失信⾏为受到⾏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为、失信⾏为正在被监管机构⽴案调查、司法机关⽴案侦察,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六)不存在对基⾦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法得到有效执⾏、财务状况恶化等重⼤经营风险;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募集第五章基金份额的交易第六章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

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16修订)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16修订)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2016修订)【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4号【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6.04.19【实施日期】201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4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16年4月19日附件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基金公司职责和组织机构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实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号:证监基字[1997]3号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以下简称《暂⾏办法》),保障证券投资基⾦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保护基⾦当事⼈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根据《暂⾏办法》制定了四个实施准则,分别为第⼀号《证券投资基⾦基⾦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第⼆号《证券投资基⾦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第三号《证券投资基⾦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和第四号《基⾦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

《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实施准则第⼀号证券投资基⾦基⾦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根据《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以下简称《暂⾏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设⽴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基⾦发起⼈或者由基⾦发起⼈委托的基⾦主要发起⼈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基⾦管理⼈、基⾦托管⼈订⽴证券投资基⾦基⾦契约(以下简称基⾦契约)。

三、基⾦契约当事⼈应当遵循平等⾃愿、诚实信⽤、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基⾦契约。

四、基⾦契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办法》和本准则的前提下,基⾦契约当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确不适⽤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基⾦契约当事⼈权利、义务有重⼤影响的事项,⽆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均应在基⾦契约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基⾦契约内容与格式包括:(⼀)基⾦契约封⾯(⼆)基⾦契约⽬录(三)基⾦契约正⽂1、前⾔2、基⾦契约当事⼈3、基⾦的基本情况4、基⾦单位的发⾏5、基⾦的设⽴与交易安排6、基⾦的托管7、基⾦的投资⽬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8、基⾦发起⼈的权利与义务9、基⾦管理⼈的权利与义务10、基⾦托管⼈的权利与义务11、基⾦持有⼈的权利与义务12、基⾦持有⼈⼤会13、基⾦管理⼈、基⾦托管⼈的更换条件和程序14、基⾦资产15、基⾦资产估值16、基⾦费⽤与税收17、基⾦收益与分配18、基⾦的会计与审计19、基⾦的信息披露20、基⾦的终⽌和清算21、违约责任22、争议的处理23、基⾦契约的效⼒24、基⾦契约的修改和终⽌25、其他事项26、基⾦契约当事⼈盖章及其法定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9.27•【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9月2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此次发布《暂行办法》既是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基金行业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重要安排。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自2013年3月1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反馈意见21份,其中大多数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等机构的意见。

总体来看,市场各方基本认同《暂行办法》,认为《暂行办法》出台,对于提升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保护公开募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促进基金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从反馈意见情况看,除2条反馈意见涉及后续实施细则外,其余反馈意见主要涉及对相关条款的具体修改建议。

经认真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作了相应调整。

该发言人介绍,《暂行办法》共分五章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公募基金风险准备金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指定用途;二是建立了基金托管人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完善了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的有关管理规定,适当增加了风险准备金可投资的低风险品种,明确了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在账户开立、资金划转与使用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三是确立了风险准备金存管银行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的制度安排,确保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合规运作,充分保障公募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明确了相关罚则,保证风险准备金制度落到实处。

《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相关机构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工作,不断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第94号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94号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基金行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基金管理人及托管人规范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或者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操作错误或因技术故障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使用其他自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风险准备金提取、投资运作、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风险准备金的提取、管理与使用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每月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管理费收入的10%。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1%的,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管理基金资产净值的1%。

第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每月从基金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托管费收入的2.5%。

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时可以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余额高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基金托管人可以申请转出部分资金,但转出后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上季末托管基金资产净值的0.25%。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可根据对基金管理人的综合评价结果,要求综合评价较低、风险较为突出的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选定一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风险准备金的归集、存放与支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失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9.18
【实施日期】2002.09.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7.15•【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施行日期】2004.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证委发〔1997〕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四)招募说明书;(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募集方案;(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共同出资,根据基金管理人投资策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依法共同享有收益及本金承担风险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结算活动,是指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及交易结算机构共同完成的各项资金收付活动。

第二章资金接入管理第四条基金付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账户制度,保障基金付款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资金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五条基金付款机构应提供给基金销售机构账户开户服务,建立专户,并实现资金自动拆解汇总功能,按照与该账户建立时约定的结算流程和销售结算要素,确保资金流转信息真实及时地准确传输。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认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支付款项存入经基金付款机构开立的投资者账户。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的资金不被滥用,不得转让或变更账户,不得将该账户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开户。

第九条基金付款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款项清算保障机制,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合规,确保投资者在投资期间的资金安全,改善投资者的信用环境。

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在资金交收结算中,应当采取实时核查结算流程,异常业务监管,通过自动化闭环管理,加强对投资者资金及其它财务管理的监督,严把风控关。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付款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资金清算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增强资金充足性、稳定性。

第四章旁听监管第十二条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实时旁听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加强业务审计、系统审计及自律检查,实行约束性管理和可追溯性管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审计和检查,确保结算流程,资金管理活动的规范性及依法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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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证委发〔1997〕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第五条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四)招募说明书;(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募集方案;(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

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

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

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基金管理业务;(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

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二)取得基金收益;(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一)修改基金契约;(二)提前终止基金;(三)更换基金托管人;(四)更换基金管理人;(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基金契约;(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运用。

第三十三条基金的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资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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