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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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送审稿)
温州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城市用地 (2)
第三章建筑控制 (13)
第四章城市景观 (26)
第五章城市绿地 (27)
第六章城市道路 (28)
第七章主要市政公用设施 (33)
第八章城市防灾及其他 (36)
第九章附则 (38)
附录一名词用语解释 (39)
附录二计算规则 (41)
附录三温州市建筑日照分析计算规则 (47)
附录四有关建设工程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应说明 (4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
为了加强温州市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有效实现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依据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编制而成。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温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规划技术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所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二章城市用地
第四条城市用地与建设用地分类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参照《表一温州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执行。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兼容规定
一、本市各类建设用地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项目用地进行的周边环境影响及外部基础设施条件综合评估结果,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及超出《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四、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及文、教、卫、体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控制用地,如遵照《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设兼容性项目(各类设施按照国家各相关规范的规定允许设置的附属项目除外),必须采用占补平衡的原则,在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的各类专项规划中予以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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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示允许,○表示兼容,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允许,×表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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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筑控制
第六条建筑容量
一、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筑基地面积大于7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建设地区的详细规划,应确定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建设地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可参照《表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2、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以上(含)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3、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三》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4、特殊地区——古城,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
5、旧城改建区范围按照《温州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执行。
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7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表三》的规定执行。
四、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专院校、基础教育、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等设施,应按有关专业规范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过《表三》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虽未超过《表三》中规定值,但其扩建不能满足有关国家规范及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
六、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设计:
1、低层住宅建筑用地为500平方米;
2、多层住宅建筑用地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为1000平方米;
3、高层住宅建筑用地为2000平方米;
4、高层公共建筑用地为3000平方米。
七、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设计:
1、邻接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现状及规划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社区管理及配套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垃圾站、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3、危房修建、改造等原因;
4、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现状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八、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拆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
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2、不应超出原建筑基底平面轮廓线和原建筑物的产权面积进行建设;
3、不宜超出原建筑物的高度、层数进行建设;
4、确因遇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满足国家规范有关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的规定的前提下,拆复建时可以对基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