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货物所有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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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货物所有权转移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以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而所有权何时转移就
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目前各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立法
差异很大,相关国际规范对此问题避而不谈。对比分析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
的法律规定,探索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统一性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货物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单的交付CISG是不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国家之间,特别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之间达成调和与妥协的产物, 在国际贸易领域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的统一实体法。然而,尽管它在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上实现了统一,CISG 对于货物所有权问题, 除规定出卖人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的货物之外, 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公约第4条明确地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排除其适用范围。CISG之所以规定不涉及合同对所售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是因为这涉及到货物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时间和条件,而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制度恰恰是在各国法律的规定中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对此,各国法律的规定大体
上有以下几种立法的体例。
一、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转移所有权
即“合同成立主义”,认为买卖合同成立时,货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支付,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意大利民法典》几乎逐字逐句接受了《法国民法典》第1583 条的规定, 其第1448 条规定:“当事人间买卖契约无瑕疵, 所有权当然同时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相关标的物与价金获得应当一致,物之交付与价金之支付尚未进行者亦同。”此外, 比利时、埃及、保加利亚、波兰、葡
萄牙、罗马尼亚等国亦采用此种立法体例。合同成立主义倾向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有助于督促买卖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某一程度上来说保护了买方的利益。但是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 在充分保护了买方利益的同时, 对卖方的利益保护显得不足。对于卖方而言, 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货物的流通速度, 减少了货物的流通机遇和增值保值能力。其次, 与实际的货物买卖相脱离。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 很多情况下货物买卖的标的物是“将来之物”, 即标的物并不必在合同订立时现实存在, 就难以界定所有权转移。最后, 当作为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
的货物是种类物时, 在没有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时, 所有权转移更无从谈起,因为在合同成立时尚不清楚那些货物是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
二、在货物交付时转移所有权
即“交付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采用此种规定。由于对交付性质的不同认识, 又存在两种学说, 即物权行为说和债权行为说。物权行为说认为, 所有权移转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而买卖合同属于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只是赋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 而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所有权的移转属于物权上的行为, 是在买卖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物权合同生效的结果。换句话说, 对于货物买卖而言, 所有权的转移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双方当事人除订立买卖合同外, 还须就货物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合意; 二是出卖人将货物交付于买受人。《德国民法典》是典型的代表, 该法典第929 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 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 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采纳这种观点。债权行为说认为, 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是卖方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的结果。货物所有权自卖方交付货物时移转, 而无须另外就此达成合意。此种立法例为瑞士、奥地利、韩国和北欧各国所接受。我国现行相关民事立法也采了此种观点。如《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者除外。”《合同法》第133 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把货物交付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优点十分明显。第一, 交付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 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的标准, 确定性强; 第二, 交付本身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货物为动产, 所有权随交付而移转, 显然符合物权公示的原则, 从而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 标的物的确定是交付的前提, 货物一旦要交付, 必然是确定的, 因而也不会出现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中所存在的矛盾。但是相对于合同成立主义来说,交付主义对买方的保护力度也相对较低。对特定物买卖而言, 买方总是希望卖方作实际履行,要求卖方把特定物转移给他。但是, 如果把交付作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卖方在约定交付的时间就可拒不交付, 只作金钱赔偿。特别是在卖方见利忘义、高价另售的情况下, 法院对此也没有理由判决卖方作实际履行, 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卖方把不属于买方的东西交给买方, 而卖方则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得失, 有权选择不交付, 而只作损害赔偿。由此可以说, 在某些情况下, 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降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 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又如卖方破产, 但货物尚未交付, 买方的利益往往受到损害。
三、凭当事人意图决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即意图主义。《英国货物卖买法》是饯行此种方式的代表。该法第17 条规定:“(1) 一份买卖特定或者确定货物的合同中, 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 转移给买方。(2) 为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从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意图对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起决定性作用。对当事人意图推定不明的情况下, 该法的18 条又规定了除非有相反的意图, 确定双方当事人卖方在什么时间将货物转移给买方的意图所适用的一系列原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物售卖条例》就采取了与英国《货物买卖法》相同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 在确定当事人意图时应当考虑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况。这似乎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但是“意图”毕竟只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 尽管法律为之确立了一系列的认知规则, 但依然具有许多不确定性。而且实践当中,“法官似乎总是围绕‘当事人的意图’等字眼做文字游戏。由于当事人往往没有清晰地表达这方面的意图, 因此判决所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