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裁判规则前言:疫情形势下,合同不能顺利履行,一些当事人大抵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作为抗辩并形成争执纠纷。
法舟律师首席顾问俞宏雷整理的最高法院有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案例及裁判规则,对大家正确理解及处理很有助益。
本文作者:法舟律师事务所俞宏雷疫情防控情势下,商事主体普遍关注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更是讨论热点。
本文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相关裁判,供大家参考。
一、合同履行与不可抗力裁判规则19条1.当事人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约定无效——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2)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
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
2.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精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水灾、地震、战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负责任。
虽然该合同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坍市坍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总页数】20页(P11-3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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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代理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袁红霞(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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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绪美,谭瑶,谭育财等与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绪美,谭瑶,谭育财等与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审理法官】方仁和马娟罗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姚艳;谭某甲;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汉阴县电力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当事人】姚艳谭某甲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汉阴县电力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姚艳谭某甲【当事人-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汉阴县电力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义伟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义伟蔡刚来宝胜【代理律所】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姚艳;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汉阴县供电分公司(汉阴县电力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阴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彭绪美是否属于死者谭某乙的被扶养人;3.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方式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汉阴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彭绪美是否属于死者谭某乙的被扶养人;3.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的方式是否正确。
最高法判决: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以预期可得利益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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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得到履行,原审判决以案涉土地拍卖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价作为电力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3、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似认为,在查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须向当事人就是否变更诉请予以释明,可直接作出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作者:徐志远张谢恩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06期摘要: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细致的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对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权利规定了救济途径,然而在实务中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搜集了大量的案例,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针对该问题持有的不同观点,在肯定了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的基础上,指出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从其权利行使的条件上来综合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问题与司法现状(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关于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态度前后经过了五次变化。
2002年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①。
2005年在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文义上,是其他股东在出卖人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这种权利是防止陌生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因此,即使出卖人没有事先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并取得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②。
之后的2014年最高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股权的转让自有约定的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对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取得同意,而进行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2016年在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态度又出现了大的逆转,否定了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利益衡量视阙下“虚假按揭”裁判路径的重塑——基于1625份裁判文书的分析
利益衡量视阙下“虚假按揭”裁判路径的重塑—基于1625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吴杨张娟4摘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按揭”案件处理采连带责任说,但也有地方法院采单独 责任说、共同责任说、补充责任说等,导致司法裁判不一。
基于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裁判分歧的症结在于如何厘清法律逻辑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
司法裁判应优先维护制度利益和银行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名义购房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剥夺开发商的非法利益。
虚假按揭行为构成合同共同欺诈,可构建内外二元责任体系重塑司法裁判的法律逻辑。
外部责任上,银行可依《民法典》第186条责任竞合规范选择开发商与名义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内部责任上,名义购房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比例的,可依《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分配规范向开发商追偿。
关键词:虚假按揭利益衡量民法典裁判路径内外责任―、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供给侧改革对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收紧”,导致此前的一些违规行为在监管检查和风险事件中陆续暴露出来,[13增加了房地产市场潜在风险和政府隐性债务风 **吴杨,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娟,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 法院诛儒法庭庭长,法律硕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适用中的国家利益保护问题研 究”(项目编号:20AFX016)成果。
〔丨〕《房企假按揭套现逾8200万监管严査银行违规输血》,载中国经营网,https:///349yx/2019 12/57392771.html,2020 年 9 月 20 日访问。
79法律适用2020年第24期险。
〔2〕“虚假按揭”,〔3〕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利用无真实购房意思的名义购 房人以虚假房屋买卖套取银行贷款,由开发商实际使用贷款并按揭还款的行为。
尽管最高 人民法院对虚假按揭案件处理采连带责任说,〔*456〕但也有地方法院的裁判采单独责任说、〔5〕共 同责任说、补充责任说等导致司法裁判不一。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范
最高院判例:将股东出资转为借款归还,本质是改变股东对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永北镇邮政局邮电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六德乡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
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36例最高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是什么样的呢?来看看下面36例。
1、合同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在实际履行中仅对股权办理过户手续的,未办理资产产权变动手续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仅实际发生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方不需向受让方开具发票的条款是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为目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3、所涉股权系第三人所有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树立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4、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物的转让合同的履行。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者被宣告破产,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股权因公司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被宣告破产的贬值损失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5、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裁判要旨】因许光全、许光友将身份证复印件借给涂开元时,二人并没有与涂开元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涂开元向许光全、许光友隐瞒借用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目的,并暗中将开明房产公司的部分股权登记在许光全、许光友名下,系冒名出资行为。
因被冒名的股东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涂开元,涂开元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虽可能损害他人姓名权,但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股东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舒鑫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12.07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正文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西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临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临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东宽,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存柱、郝雅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
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升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乙方);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债易收为您讲述以物抵债的几个经典案例及分析
以上分析了不同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 债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若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第 三人还可以主张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
(二)清偿期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或“物权转让”协议,且该物权已经转移。
相关案例:(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 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 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 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 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
三、关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案情介绍:
2010年8月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两人约定一年内归还本金和利息。到了约定期限,李 四多次催要欠款,但张三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2011年10月,李四一纸诉状将张三告上 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张三提出将自己的一处宅基地折顶给李四,两人遂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就
涉及的法律关系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 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 标的物受偿。在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给担保权人,但担保权人取得所 有权是暂时的,若债务清偿,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若债务不履行,担保权 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与流抵契约无需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不同的是,在就担保物受偿 时,仍需履行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估价的清算程序。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
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 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号】(2010)民一终字第13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俞某某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某某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某某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俞某某、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某某、丙方魏某某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某某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
【干货】抽逃出资,你可知罪(附:最高法裁判规则11条)抽逃出资是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的资金暗中撤回,却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欺诈违法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有什么法律责任?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可以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把握。
一、民事责任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
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
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范本模板】
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原题]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1997—2015)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离地七寸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本文最初刊于公众号ilawyer,经作者赐稿由“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重新编辑后刊发.延伸阅读:点击→ 最高院判例:高管擅以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有效点击→ 最高院公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点击→ 最高院公报:45个侵权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点击→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判例裁判规则(上·1—41)点击→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判例裁判规则(下·42-82)点击→ 最高院判例:《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点击→ 最高院公报:(购房小心!)善意第三人无权要求合法占有人搬离房屋点击→ 最高院判例:预售商品房未验收,即使期满且建成也不得交付点击→ 最高院判例:政府《承诺函》不能构成法律上的保证(2015)点击→ 最高院最新8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汇总(共10批52个)点击→ 最高院判例:《公报》案例不能作为审判参照依据(2015附全文)点击→ 最高院公报:重新理解'金钱质押',认可’账户质押’合法性?阅读提示:本文汇编的裁判规则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至2015年刊载的全部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民商法案例及裁判文书。
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完整目录1。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2。
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3。
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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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邮箱:***************最高院与“合同效力”有关的1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法客帝国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按本文部分内容摘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客帝国进行了重新编辑整理和部分内容的修订完善。
部分内容所揭示的裁判观点若因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施行而需要调整和修订的,请结合新规定参照阅读。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获取另一篇文章《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1、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哈尔滨市德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泰来油田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开发油田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提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1222】【裁判摘要】泰来公司系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依照约定泰来公司允许他人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需事先向大庆递交书面报告并经中油股份公司统一,否则属于无权处分。
而泰来公司与京德顺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允许京德顺公司使用大庆公司的采矿权进行油田开采,事先未经大庆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大庆公司追认,且大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泰来公司的委托行为,《委托开发合同》应认定无效。
对于京德顺公司所称《委托开发合同》有效的申请理由,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导致合同无效甘肃省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方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9)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0091019】【裁判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3502.2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
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王贵臣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王贵臣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吉06民终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綦家通唐华朱济生【审理法官】綦家通唐华朱济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王贵臣【当事人】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王贵臣【当事人-个人】王贵臣【当事人-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曲云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刚宁曲云【代理律所】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省长白山仙人桥温泉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被告】王贵臣【本院观点】关于温泉度假区主张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温泉度假区主张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因温泉度假区在仲裁时对王贵臣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的证据证明温泉度假区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称王贵臣2017年5月3日离开该单位原因是因为5月3日该单位供暧停止,用不了那么多人;温泉度假区在一审时称王贵臣到该单位就是受雇烧锅炉。
二审时温泉度假区虽然提供吉林省林业温泉医院和吉林省长白山温泉旅游服务公司会计凭证、吉林省林业温泉医院转账王贵臣工资至仙人桥宾馆有限公司、吉林省仙人桥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温泉宾馆注销登记通知书、吉林省林业温泉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王贵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权益记录表、抚松仙人桥林业宾馆有限公司和温泉度假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该项主张,但是吉林省长白山温泉旅游服务公司会计凭证中王贵臣的工资是在旅游公司后勤临时工项目内,吉林省林业温泉医院、仙人桥林业宾馆的人员工资都在这个凭证中,且医院、宾馆、温泉度假区都在一个院内办公,王贵臣工作地点也在这个院内,其未能说明提供的上述三家会计凭证的来源,抚松仙人桥林业宾馆有限公司和温泉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均是郁有江,温泉度假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仲裁和一审时自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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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
2.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2.1甲方梁喜平、彭丽静为该项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
2.2 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丽静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1224万元。
3.股权转让: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保山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王保山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担。
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
同时甲方梁喜平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保山处理。
3.2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彭丽静与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
甲方彭丽静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
3.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
4.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人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
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
4.2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甲方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梁喜平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条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梁喜平:甲方彭丽静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丽静。
6.其他费用: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债权债务的处理:7.1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丽静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
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
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
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丽静,被告王保山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
被告梁喜平承认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海岸公司住所地由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61号修正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
修正案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
被告梁喜平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丽静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
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
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
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彭丽静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保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彭丽静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
被告梁喜平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
并且承认原告彭丽静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
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彭丽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在原金海岸公司住所地新注册成立了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丽静占公司的20%股份,梁喜平占公司的80%股份,彭丽静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保山为证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以及隆基公司的会计郄荣娜。
其中,中间人尹广宗系石家庄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梁喜平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王保山,并且参与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
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财务交接过程。
庭审中,证人尹广宗陈述:“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
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都满意,在此框架下双方又进行了谈判修改,后拟定了合同。
双方在王保山的办公室签字。
签字后,王保山提出要求看部队批的原件,因为谈判过程中梁喜平带的都是复印件,因此彭丽静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看过原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往下继续履行,办理了过户,王保山付款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后面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
办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又找我,彭丽静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要10亩地住房子,双方对此不愉快,彭丽静、梁喜平一块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两个做工作,让双方都让让步。
但后来诉讼的事就不清楚了。
”证人郄荣娜陈述:“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总委托与梁喜平到桥东支行交支票,给部队100万元,9月29日我到银行交了另外一张支票给部队,金额是100万元。
这200万元分别从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汇出。
雅虹公司与隆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保山。
我向梁喜平要收据,他让我向部队要收据。
我去要时部队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时一块开的,后来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把原款项的收据给补上了,我让他分两次开的。
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丽静和梁喜平都在场,彭丽静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
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事到金海岸公司交接财务账目。
当时账目上有问题,金海岸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请示,称呼对方为彭总,出纳也说没有彭丽静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联。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彭丽静认为证人尹广宗在一开始就声称自己“记忆力不好、记不准”,几乎每一句话都有“好像”这种模糊的词汇,因此尹广宗不具备证人资格。
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王保山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梁喜平认为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与被告王保山的说法不一致,不应采信。
证人郄荣娜的证言是孤证,法院也不应采信。
彭丽静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