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类】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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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注意义务名词解释

合理注意义务名词解释

合理注意义务名词解释
合理注意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是指一方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注意自身行为,以保护另一方免受损害。

当一方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起诉其责任或索赔。

它是指每个人都有义务采取合理有效的行动来保护他人,使他人不受损害。

义务的程度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法律的规定。

合理注意义务的例子可以包括:
1. 驾车:驾驶时应尽可能在马路上保持安全,不可超速,并应具备合理的警惕以避免发生事故。

2. 购物:在做购物或使用公共服务时,消费者应尽可能注意和确认货物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3. 工作:雇主有责任确保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安全,以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4. 医疗服务:医护人员都有责任在提供医疗服务时保持警惕,确保患者得到充分的护理。

实施合理注意义务有助于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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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

指导性案例227号: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胡某某、王某某诉德某餐厅、蒋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要点1.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因经营者的过错行为导致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增加,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售酒并供其饮用、同饮者或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者未尽到相应提醒和照顾义务,对该未成年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遭受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胡某甲(殁年15周岁)系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其与蒋某某(时年14周岁)、陈某(时年14周岁)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2018年5月19日,胡某甲等人来到重庆市某县德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甲提议要喝酒庆祝,蒋某某同意,遂在德某餐厅购买了啤酒,并在该餐厅就餐饮用。

胡某甲及蒋某某每人喝了两瓶啤酒后,陈某到达该餐厅。

随后,三人又在该餐厅喝了四瓶啤酒。

饭后,胡某甲提议外出玩耍,后遇见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七人相约至湖边玩耍。

在湖边泡脚戏水过程中,胡某甲不慎后仰溺水。

众人试图救援,但未能成功。

胡某某、王某某将德某餐厅、其他六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重庆市某中学等诉至法院,请求共同赔偿胡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另查明,本案共餐和游玩的未成年人均系重庆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在日常教学管理中,该中学已经履行教育机构职责,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并完成安全日志、教学笔记等工作。

裁判结果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德某餐厅赔偿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人民币21183.36元;二、由被告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3530.56元;三、由被告陈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824.45元;四、由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412.24元;五、由被告邓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六、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人民币2118.34元;八、被告重庆市某中学等不承担责任。

[法律]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典型案例

[法律]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典型案例

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典型案例一、基本案情张某入住某养老服务中心。

某日午间,张某多次尝试自行下床未果后,自床上摔落。

经同住老人告知,看护人员将张某抬至床上,当时未发现异常。

晚间张某身体不适,看护人员遂联系家属并拨打急救电话。

后张某于当晚死亡。

经查,张某房间内呼叫器安装位置距离床位较远。

张某的继承人赵某以某养老服务中心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某养老服务中心赔偿。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已逾96周岁,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其坠床与死亡相隔数小时,监控视频可见其跌倒后身体并无明显异常,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糖尿病、猝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坠床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某养老服务中心作为专为老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呼叫器安装位置较远,致使张某无法及时获得帮助,某养老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

遂判决某养老服务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本案办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前往养老院、医院、行业主管部门调查,逐帧查看监控,查明案件事实。

同时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释法明理,平缓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某养老服务中心自觉履行判决。

此外,审理法院还就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当地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并收到回函,助力养老行业完善管理。

本案意在实质化解养老服务合同纠纷,将能动司法、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具有借鉴指导意义。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蕊李锋白昱【审理法官】李蕊李锋白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仙;龙艺匀【当事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姜华仙龙艺匀【当事人-个人】姜华仙龙艺匀【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张哲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张哲铭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媛张哲铭【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华仙;龙艺匀【本院观点】针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

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

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

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

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

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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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9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英罗勇许德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政;张友华;连光立;张成红;高军;张关海;陈兴【当事人】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政张友华连光立张成红高军张关海陈兴【当事人-个人】付泽顺张政张友华连光立张成红高军张关海陈兴【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政;张友华;连光立【被告】张成红;高军;张关海;陈兴【本院观点】一审认定付泽顺受连光立雇请有据,予以确认,具体理由待下文争议焦点详述。

经查阅付泽顺在一审提交的连光立的调查笔录及连光立提交的其与张成红等四人签订的《中铁二十四局工棚拆除协议》,张成红等四人与连光立签订协议,约定张成红等四人将本案工棚以400元/吨的价格打包给连光立拆除,付泽顺的工资由连光立支付。

连光立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即便付泽顺系张关海喊去工地做事,但连光立对此知情,说明连光立同意付泽顺在自己承揽的工地上工作,仍可认定付泽顺是在为连光立提供劳务;对于付泽顺的工资是由谁支付前文已详述,故对连光立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自认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12:41付泽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9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泽顺。

王桂连、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连、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桂连、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3【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韩静威李成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桂连;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桂连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桂连【当事人-公司】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邢轶苏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文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李玉娇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轶苏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文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李玉娇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轶苏文静张晓春李玉娇【代理律所】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桂连【被告】香河县百川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王桂连在香河百川公司办公区域内受伤,香河百川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因办公区域内的玻璃隔断墙未贴有任何明显标识导致王桂连误撞,香河百川公司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王桂连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篇

安全保障义务篇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安全保障义务篇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

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

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

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

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

地板防滑课:滑倒、摔伤索赔案例

地板防滑课:滑倒、摔伤索赔案例

地板防滑课:滑倒、摔伤索赔案例1、在东湖游泳馆内摔伤游泳馆垫付6000元南昌市民孔女士躺在病床上,忍受着肋骨骨折带给她的疼痛,更让她心痛的是因8月1日在南昌市东湖游泳馆摔伤后,游泳馆在付了6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给她交医疗费,并希望她回家治疗。

昨日上午,记者在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骨科见到了孔女士,孔女士神情憔悴。

她告诉记者,她今年57岁,8月1日下午,她和老伴在南昌市东湖游泳馆游泳。

7时许,她有点尿急,因为游泳池没有厕所,于是她回到更衣室旁的厕所解手。

在回游泳池经过消毒池时,摔倒在地。

事后,她被送往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她的左后第7、8、9肋骨骨折,游泳馆在事发当天付了1000元医疗费,然后在她的一再催促下,游泳馆于3日、6日分别送来了2500元钱。

8日晚上,该游泳馆一负责人来到医院后表示,医疗费太贵了,游泳馆承担不起,游泳馆希望她回家治疗、休养。

孔女士还说,因为交给医院的钱用完了,昨日医院就停止了对她用药,可如今游泳馆却不来给她交钱,根据她的病情,回家治疗根本不现实。

由于她家经济比较困难,她希望游泳馆能继续支付她的医疗费。

昨日上午,记者来到东湖游泳馆。

该馆一员工称没有这回事。

记者要该员工联系该馆的负责人,他告诉记者,负责人开会去了,手机关机了。

然而当记者要求该员工把负责人的电话告诉记者,他则称不知道。

10多分钟后,该馆一高姓负责人回到了游泳馆。

高姓负责人告诉记者,游泳馆已经垫付了6000元钱医药费,家属也应该垫付一部分。

孔女士的病好了之后,再由有关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该怎么赔他们游泳馆就怎么赔【来源:今视网-都市消费报编辑:冯苏楠2009-8-15】2、60岁老太澡堂滑倒摔伤致残法院判决赔偿老太近2万60岁的杨老太到某澡堂洗澡,不慎滑倒摔伤致残,为此,她将澡堂告上法庭。

11月5日,记者从开封市金明区法院获悉,法院判决澡堂老板承担20%的责任,赔偿杨老太近2万元。

今年4月5日,开封市民杨老太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澡堂洗澡。

杨元香杨秀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元香杨秀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元香杨秀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柳文辉熊健倪庆飚【审理法官】柳文辉熊健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元香;杨秀珍;张德萍;张德俊;张德琴;杨加勇;张才国;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杨元香杨秀珍张德萍张德俊张德琴杨加勇张才国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元香杨秀珍张德萍张德俊张德琴杨加勇张才国【当事人-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元香;杨秀珍;张德萍;张德俊;张德琴;杨加勇;张才国【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大坪场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府工作部署实施辖区内农户住房改造和整治工作,其为张才国无偿提供砂石材料,由张才国自行实施室内、室外硬化工作。

张才国以2200元的价格将其院坝硬化工作交给杨加勇施工,经一审庭审查明系杨加勇自行组织工人施工,且施工系其自主安排,杨加勇系向张才国交付院坝硬化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张才国于一审开庭中承认张才胜去收拾施工电线系其安排,发生了张才胜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其存在过错,原判明确张才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则

最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则

最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规则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侵权行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保护个人、财产和社会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是一个健康社会的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侵权责任,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包含了一系列的侵权责任规则。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最新民法典中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

首先,侵权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

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在侵权行为中产生的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

同时,侵权责任应当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即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

其次,侵权行为需要具备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侵权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仍然故意为之;过失是指侵权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造成损害。

侵权责任还应具备因果关系。

即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他人发生损害,而非偶然因素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

只有具备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才能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种类最新民法典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三类。

1. 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益的侵害。

例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行为均属于人身损害。

对于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支出。

2.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是指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

例如,盗窃、抢劫、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均属于财产损害。

对于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承担相关的修复、恢复费用。

3. 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对他人精神健康、人格尊严等精神权益的侵害。

例如,诽谤、侮辱、恐吓等行为常常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同样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三、侵权责任的变化与补充最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进行了一些变化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规则。

杨先林、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先林、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先林、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李野蓝军【审理法官】陈勇李野蓝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先林;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和吉外墙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兴城西华苑业主委员会【当事人】杨先林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和吉外墙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兴城西华苑业主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杨先林聂锡海【当事人-公司】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和吉外墙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兴城西华苑业主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骆岷宏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岷宏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岷宏金明华【代理律所】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先林【被告】聂锡海;泸州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和吉外墙清洗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兴城西华苑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有关皓吉物业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二是有关误工天数的计算;三是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对皓吉物业支付的20000元是向聂锡海支付的事实均予认可,聂锡海也自认该20000元包含在其垫付的医疗费107018.75元之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上述自认内容之外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有关皓吉物业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二是有关误工天数的计算;三是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侵权责任分类十种

杨立新教授观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要责任形态有十种第一,自己责任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经典规定,此外,第36条第1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属于自己责任。

第二,替代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有六种,即第32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章的特殊性也在于此,其大都规定的是替代责任。

第三,连带责任从《民法通则》第87条“【连带之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临床护理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及其防范

临床护理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及其防范

临床护理工作中的侵权行为及其防范摘要】本文就护理工作中常见的侵权行为作一简述,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提高护理人员的法制观念,避免侵犯病人的权益,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

【关键词】护理工作侵权防范措施1 常见的侵权行为1.1 侵犯病人的生命健康权1.1.1 未尽到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护理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

有的护士在工作中马马虎虎或擅离岗位,病人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找不到人,特别是夜间,懒于查看病房观察病情,即使非去不可,也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不能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更谈不上对病情发展危险性的预防,甚至病人发生猝死护士都不知道,延误了抢救时机。

1.1.2 违反规章制度侵犯病人的健康权护士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执行规章制度和护理常规,违反操作规程,给病人健康带来伤害或造成严重后果。

如:(1)不认真执行查对制度。

有的护士在给病人用药时将药名看错,只看头不看尾,或只看尾不看头;有的只看药品包装,不查对药品名称,把氯化钠看成氯化钾,或把氯化钾看成氯化钠;有的护士看错剂量等。

(2)违反技术操作规程。

对危重、年老、烦躁病人不加床档以致病人坠床摔伤;约束病人时造成肢体於血、坏死甚至肢瘫丧失正常功能;保暖时造成病人烫伤;洗胃时一次灌注量过大引起胃穿孔等。

1.2 侵犯病人的知情同意权病人作为一名特殊的消费者,有权利了解所患疾病的信息和治疗护理方案,医务人员有义务如实地告知病人,但有的护士为完成指标或任务,对疾病信息夸大其辞,告知过度,误导病人住院;有的护士不及时告知病人谁是主管医生、主管护士、护士长,不及时告知医院环境及规章制度,致使病人有问题不知去找谁;进行注射摆放体位前,不考虑病人的接受能力、愿望及其他外部条件就勉强地进行或使用简单的命令性语言;当病人询问消费清单时,个别护士回答“不知道”或解释不耐心。

以上行为皆不同程度地侵犯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

1.3 侵犯病人的隐私权护士在工作中违反保守秘密原则,违法窥探病人的隐私,或者利用职权非法搜身;擅自公开病人的健康资料;在病房执行某些操作如导尿、灌肠、会阴部检查等不给病人遮挡;某些性病或癌症不认真掌握告知技巧和时机,也可能造成对病人隐私权的侵害。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保障公民、法人权益的重要法律之一,而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是为我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保障。

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侵权方必须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保护他人的安全和财产,否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着重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这一条款出发,结合最近的案例来进一步探讨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保障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从业人员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由从业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从业人员违反安全保障规定致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除另有合法约定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安全和财产。

在具体实践中,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体现得淋漓尽致。

以下就是最近的几个案例:案例一:2018年11月,一家名叫“青岛海马城博物馆”的博物馆在开放日引发了事故。

当时,许多家长带着孩子进入博物馆,其中一个房间的地面突然坍塌,导致多人受伤。

经过调查,发现博物馆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如检查房屋结构、维护设施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博物馆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二:2019年9月,一名带有传染性病毒的学生参加了学校的开学典礼,但学校方并未对此学生进行隔离,导致许多学生感染病毒。

对此事件,学校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他们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三:2020年5月,一名工人在上班时因未穿戴安全带,从高空坠落,最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

公司方未向工人提供足够的安全设备,造成了这起悲剧。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形可见的。

在生活中,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要遵守安全保障规定,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以避免后果不堪设想。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当加强对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的宣传和普及。

三种户外受伤情况,谁担责

三种户外受伤情况,谁担责

三种户外受伤情况,谁担责作者:程文华张玉琢来源:《职工法律天地》2024年第01期在公园游玩时受伤,谁担责【案例】2023年7月一个周末,康先生到附近的公园闲逛。

行至一处廊桥时,桥面突然坍塌,康先生被砸伤。

经医院诊断,康先生右腿多处骨折,花费8000余元。

康先生找到公园管理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处声称公园是公益性场所,康先生没有买票,况且廊桥的坍塌纯属意外,所以只能自行承担注意义务。

请问:康先生受到这样的伤害,由谁承担责任?【说法】公园管理处应当承担康先生受伤的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园管理处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强调公园的公益性、开放性和免费性,康先生在入园时并没有购买门票。

但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中,并没有阐述“免费可免责”。

尽管公园具有公益性,但公园管理处不能免除事故责任,一方面,公园管理處属于受政府委托、指派的具体管理者,理应对公园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廊桥年久失修,公园管理处没有进行修缮并排除险情,也没有作出安全警示,属于未尽安全义务。

康先生可以继续向公园管理处主张权利。

如果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康先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乘公交车时受伤,谁担责【案例】2023年11月的一天,郑某乘坐公交车时,因没有空余座位,便站在中间位置。

司机驾驶公交车通过转弯处时,郑某被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尾骨、手腕等处骨折,花费近2万元。

公交公司在郑某人院当日垫付了1万元。

当郑某再次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时,遭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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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类】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要担责【案情回顾】
2009年12月11日,崔某在网上发帖邀网友结伴出游,内容为“每当阴雨或者下雪的时候,露天温泉是个深夜最好的选择,明晚,自驾活动,汤泉”。

罗某和其他九名网友都回复了该帖。

12日下午,10名网友先后来到崔某的自行车专卖店。

晚6时许,先行到达的罗某等7名网友与崔某一起在附近饭店吃饭,席间八人喝完了两瓶桂花酒。

饭后,等另三名网友到来后,11人分乘四辆车开往汤泉。

晚8时30分左右,11人来到位于汤泉某社区的露天温泉,该温泉四周围墙上写有“危险”“禁止游泳”警示标语。

当天,除一名网友外,不会游泳的罗某和其他网友都陆续脱衣下池,几分钟后,崔某感觉少了一人,清点人数时发现罗某不见了,众人四处搜寻未能找到罗某的下落,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二天下午,打捞人员从露天温泉里打捞出罗某的尸体。

公安机关在经过深入调查后,初步怀疑是酒后溺水致死,为了准确认定死因,公安机关取得死者家属同意后,对罗某进行尸检,从抽取罗某的血样检验发现,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4.6mg/100ml,印证了公安机关的判断,最后尸检报告的检验意见倾向是生前溺死。

罗某的父母,认为崔某等10名网友及某社区对罗某的死亡均应承担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等10名网友共同承担罗某死亡损失的30%赔偿责任;某社区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溺水死亡的露天温泉虽位于某社区辖区范围,
但社区并未就该温泉对外从事洗浴业务且已设立警示标志,因此社区对罗某溺水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罗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在醉酒的情形下随众人到不明具体情况的露天温泉游泳,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崔某等10名网友与罗某形成伙伴关系,在罗某已醉酒的情形下仍放任罗某下水游泳,未尽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对罗某溺水身亡应承担次要责任。

崔某等10名被告每人应对原告方损失中的3%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罗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442923.50元,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法院判决:一、崔某等10人每人赔偿罗先生、沈女士人民币14337.71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罗先生、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这种伙伴关系引申出的注意义务以及据此判决网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答:本案虽然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法律归类上来说,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但一直以来我们都将其归类为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靠个人的道德水准来处理法外的伙伴关系,纵观《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找不到与本案情况类似、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我国现有的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相关条文。

本案处理中,实际上是借用了民法理论
中关于情谊行为的理论,以此理论为基础,将行为人在人际交往中的注意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情谊行为,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亲情和友谊而发生的行为,通俗地说,就是一定范围的人基于某种特定的原因,在一起共同从事某项行为时,相互之间负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

像本案中11名网友就属于一个网络交友的群体,他们基于热爱户外活动的共同爱好,相聚在一起共同从事自驾活动时,相互之间形成伙伴关系,要求他们在活动中,一旦可能发生某种危险时,相互之间负有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能像法定义务那么严格,仅仅要求相互之间尽到通常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就可以了。

比如说,参加活动时,其中有人发病了,一起参加的人不能任其发病不管,而是要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包括打120急救电话,护送回去休息等合理措施;再比如聚餐时,明知某人已不胜酒力,还频频劝酒,导致其醉酒后发生人身、财产受损害事件,此时劝酒人的劝酒行为就违反了情谊行为要求负有的注意义务,或者酒席结束时发现其中一人酒后仍要驾车,同桌人就有义务提醒他酒后不能驾车,如果不予提醒任其酒后驾车,同桌人就属于未尽提醒义务,违反了情谊行为的要求。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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