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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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1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2 ―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规划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公共空间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遵守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其他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计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七)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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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 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 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 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6【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2012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培训教材

2012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培训教材

容积率
控高
≤1.2
类型
1.2-2.0 2.0-3.0 ﹥3.0
备注
住宅建筑
工业、物流仓 储建筑
≤20米 ≤40米
确因优化城市空间,需调
≤40米
≤80米
≥18米
整建筑控制高度的,经专 题论证,其个别楼栋调整
幅度不得大于40%。
确因特殊工艺要求,需突 破的,须专题论证.
第三章 建 筑 间 距
本章由原技术规定的16条(第十八条至第三 十三条)调整为10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 , 其中:删除6条,新增3条,修改4条,保留3条。
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 用地管理
零星用地(第六条 )
建设原则: ● 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 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 ; ● 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 ● 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如廉租房、行政办公等),
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 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第八条 )
地上地下判断方法: ● 全掩埋 不高出1米 ● 以层为单位
地下建筑、地上建筑(第八条 )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以不合理堆土形成 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存在自由裁量。
容积率(第九条 ) 原规定: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新规定: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商业服务业为主与 居住混合布局
居住≤ 70% 公建>30% 公建 居住
公建>60% 居住≤40%
公建
居住
零星用地(第六条 )
原规定(允许最小地块) 分区、分面积
新规定(零星用地) 分级、分功能、分面积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最新完整清晰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最新完整清晰版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建筑计算高度 H 最小 H≤24
退让值建筑类型
24<H≤60 60<H≤100
单位:米
100<H≤150 H>150
居住建筑
4
13
15
16
16
非居住建筑
4
12
13
15
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 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 4 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 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 4 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 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 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 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 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 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 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 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 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 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堡坎退台时, 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 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 32 米的道路、大于 1 万平方 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8 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 超过 80 米;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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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1)(1)(1)

说明:1.原条文中“居住计容建筑面积”包含哪些内容不明确。依据有关国家规范的名词解释,居住 建筑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通常包括住宅、宿舍等。本条的本意是严格控制住宅,在实际管理中,也是 控制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且不包含物管、幼儿园、社区用房等小区公共配套设施。 2.原条文仅对商业、住宅混合用地的住宅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未对纯居住用地中的商业比例进行明确, 本次一并予以补充,为区别于住商用地,将纯居住用地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占比规定为应大于 80%。 依据:根据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纪要有关要求, “降低商住混合用地商业比例,将已出让 混合用地中商业面积比例最低限由 30%下调至 20%“,以及已经市法制办备案施行的新 43 号文规定,将混 合用地的各类性质计容建筑面积占比按 80%、50%、20%进行限定。
第七条 (零星用地)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用地。 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 小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 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 用地。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 则。土地出让(划拨)时,应当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 免出现零星用地,因特殊原因无法避免的,应当同步对 零星用地的规划条件进行设定。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 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 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管理用 房、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库)等建设项目,禁止实 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其中,已出让(划拨)的零 星用地,出让(划拨)性质与规划相符的,在不妨碍城 市规划实施,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经论证同意的, 可按规划性质实施建设。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 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

间距规范梳理

间距规范梳理

24<H ≤60 13
60<H ≤100 15
100<H ≤150 16
H>150
16
建筑
非居住建筑
4
12
13
15
18
建筑
第十六条 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 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 等独立设臵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 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 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 为50米。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标准
主采光面 0.5H,≥4m 4m
13m 0.5H,≥15m
15≤40m
高层住宅
24<H≤60m
面宽>40m
建筑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标准

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标准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 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 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 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 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一)相对布臵,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XXX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 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 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
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 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 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 进行控制。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 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 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 按其主要a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 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 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 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 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 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 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 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 (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 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 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 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 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 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 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 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 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 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 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 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 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 但可以错接。

重庆市规划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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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五章公共空间第六章市政及管线第七章特别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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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
定期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 施加以解决,确保规划的有效实 施。
加强规划执法力度
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 严肃处理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推动多元共治
加强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面 的协同合作,形成多元共治的城 市规划管理格局,提高城市规划 管理的整体效能。
REPORTING
WENKU DESIGN
制定背景与过程
城市规划管理需求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重庆市面临城市扩张、人口增长、 交通拥堵等问题,需要制定科学有效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来指导城市可持续发展。
政策法规支持
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的政策法 规,为重庆市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供了政策支持 和依据。
PART 04
国内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的比较与借鉴
REPORTING
WENKU DESIGN
国内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比较
规划体系比较
国内城市规划体系以总体规划为龙头,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而国外城市规划体系则更加注重多层次的规划控制和 引导,包括战略规划、概念规划、城市设计等多个层面。
管理机构比较
01
借鉴国外先进的规划理念和方法
如美国的“精明增长”理念、新加坡的“花园城市”理念等,以及英国
的“城乡规划法”等成熟的规划法规。
02
借鉴国外多元化的管理机构模式
如美国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日本的市民参与制度等,加强公众参与
和多方协作。
03
借鉴国外灵活多样的技术标准
如德国的详细规划控制技术、法国的城市设计控制技术等,提高城市规
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提高规划编制和审批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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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製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割槽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準》(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专案,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专案,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範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

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製,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範围线、拆迁範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範围线,并用座标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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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绿地控制第七章特殊用地第八章市政及管线第九章附则附录名词解释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第八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第九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十条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S1FAR=————S2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总建筑面积S2建设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第十二条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S3D=————×100%S2其中D建筑密度S2建设用地面积S3建筑投影总面积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第十三条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第十四条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第十五条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S4FAR2=1FAR10.7S2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FAR2增加的容积率S2建设用地面积S4拆迁范围面积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第十六条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第十七条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第二十条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第二十一条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第二十二条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第二十三条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第二十四条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第二十五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第二十七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第二十八条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第二十九条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第三十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第三十一条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第三十二条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三十四条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第三十五条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第三十六条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第三十七条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第三十八条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第三十九条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第四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第六章绿地控制第四十一条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第四十二条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第四十三条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第四十四条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第四十五条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第七章特殊用地第四十六条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第四十七条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第四十九条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第五十条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第五十二条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第八章市政及管线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第五十五条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六条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第五十七条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第五十八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第五十九条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第六十条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第六十一条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第六十二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第六十三条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 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第六十四条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五条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第六十六条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

重庆17%阳台比例速算

重庆17%阳台比例速算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附录二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六,阳台计算(二)套型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7%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当户型确定时,在统计各户型面积时发现阳台属性投影面积超出规范所规定的17%的比例。

需要按照规范将阳台属性的面积超出17%部分计入全面积。

以下我们一起来讨论一下,在对阳台面积与套内面积进行调整的时候,如何准确的将比值快速的确定在17%。

阳台房间下面图示,模拟一个阳台投影面积超出规范所规定比例的情况。

经过研究发现,在进行调整的过程中,阳台计容面积和总套内面积会不断变化,在计算时容易混淆。

但投影面积在整个过程中始终不会变化,能够作为标准的确定值。

设调整后阳台投影面积:x 设调整后房间投影面积:y 总投影面积:x+y=a (恒定值) 总套内面积:x/2+y=b (变值)阳台:x房间:y房间投影面积调整后需要计入全面积的阳台投影面积 投影阳台面积阳台:x房间:y房间投影面积调整后需要计入全面积的阳台投影面积投影阳台面积得到一个含有x和y的二元一次方程组x/(x/2+y)=17% 根据总投影面积:根据阳台投影比例:x+y=a将等式进行变换:x=17%*(x/2+y)x=17%x/2 +17%yx-17%x/2= 17%yx(1-8.5%)= 17%yx/y= 34/183整合方程组得到:x+y=ax/y= 34/183x/(x/2+y)=17% a为确定值阳台投影面积:20㎡房间投影面积:90㎡ 总投影面积:110㎡ 总套内面积:100㎡调整前实际面积:阳台:x房间:y房间投影面积调整后需要计入全面积的阳台投影面积 投影阳台面积事例:引入方程组得到:x+y=110 x/y= 34/183计算过程略x=17.24 y=92.76计算得出:调整后阳台投影面积:17.24㎡ 调整后房间投影面积:92.76㎡ 套内面积:101.38调整后阳台投影面积与调整后套内面积比例为:17%阳台投影与套内面积比例:20%(大于17%)设调整后阳台投影面积:x 设调整后房间投影面积:y 根据情况设置方程组在面积统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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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 2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3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表达公式为: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建筑控制高度)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4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停车位配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

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十三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 5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 6 ―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建筑最小退让值表(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7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8 ―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

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

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9 ―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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