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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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其对美国的经济发展功不可没。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渐渐发现该制度的优势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本国的立法。

那么我国是否有引入该制度的必要?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加以深入地探讨。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需要到 2006 年底,中国资本市场完成了股权分置的全面改革。

这场改革基本纠正了过去扭曲的市场机制,实现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全流通,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在基础层面上和国际市场相比较而言已经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但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没有改变,公司的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等少数人的手中,而广大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将越来越少。

因为股微言轻,所以小股东手中少量且分散的股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很难起到太大的作用,这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以深圳证劵交易所 2000 年的一份审查报告为例,在已经披露年报的五百多家公司中,有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七十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五十几家,约占百分之三十,合计占到公司总数的一半。

再从金额上看,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总额高达二百七十多亿元,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总额达三百一十亿元,分别占到相关上市公司净资产的百分十三和百分之六左右。

因此,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成为了我国公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者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一直在付出不懈的努力。

例如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为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增加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会而引入了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最新-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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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表决权信托是国外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安排。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条、德国《股份法》第135条都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是一片空白。

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还是失误?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是否可以为我国已有制度替代?本文试图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进行分析,同时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路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和现有制度的缺失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换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的这些权利主要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实现。

表决权对维护股东利益非常重要,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司最终所有者很方便地强制剥夺个别董事和高管的职权,进而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过其持有表决权的数量体现出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

一股一票原则充分考虑了公司资合的性质,是股东平等原则重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随着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越来越少。

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果公司章程再通过持股数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单个股东甚至可能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

而且,由于中小股东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在从事集体行为,其监督行为会使所有股东受益而全部风险由自己承担,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中小股东会自然选择理性冷漠和搭便车,主观上缺乏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愿。

与此同时,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却可能控制公司。

当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他们就会倾向于通过控制权谋取私利,而这些私利的谋取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样,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高成本、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股微言轻以及面临的搭便车诱惑,加上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为一个世界难题,各国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立法目标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美国股份表决权信托制度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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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在我国的应用及面临法律问题之解决

股权信托在我国的应用及面临法律问题之解决

股权信托在我国的应用及面临法律问题之解决近几年时间里信托业取得了一定的发展,股权信托也经历着从产生到发展的重要时期。

目前,股权信托的应用越来越普遍,品种繁多的信托产品充斥着金融市场。

比如MBO、ESOP股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国有股权管理信托。

但是目前股权信托的理论和法律规定都还不够完善,实务操作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面。

股权信托在实践中的优势以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股权信托受益人权利如何有效保护,目前还没有看到有文章研究,而这些被忽视的空白正是本文深入开展研究的。

本文从公司法、信托法和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出发,采用案例实证的方法对股权信托的法律原理和实务进行分析和探讨,最后提出完善股权信托理论、规范股权信托实务操作的法律建议。

首先,文章第一章介绍了股权信托的基本概念及理论基础,从宏观的层面上对股权信托进行概括性描述,主要目的是为下文股权信托的论述提供铺垫。

第二章,介绍了股权投资信托、股权融资信托和股权管理信托以及它们各自的特点。

第三章,对我国的股权信托实务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分析。

该部分指出了现阶段股权信托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前两章的基本知识以及实务中已经出现过的部分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我国的股权信托实务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

分别举了“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山东某国有企业员工持股案例”、“青啤股权变更案”几个案例,分析了MBO、ESOP股权信托、表决权信托、国有股权管理信托的优势及应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从而论证我国在立法中对股权信托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所反映的具体问题对我国股权信托的规范化运作提出了建议。

第五章结合我国国有股权管理体系的现状,分析目前存在的其它主要问题,提出完善股权信托配套措施、保护股权信托受益人、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建议。

希望通过本题的完成能明确股权信托的概念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规范股权信托在实际中的应用,通过对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更好的保护股权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促进股权信托业务在我国更规范、有效的发展。

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

性质功能
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原本是不存在的,日本 最早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传统理论存在许多不相容的地方由于两大法 系的法律环境是不同的,由此形成的整套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也是不同的。所以,用英美法系固 有的理论与概念来解释比较妥当。表决权信托作为信托形式之一种,既具有一般信托的一般特点,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发展历史
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是,1910年佛吉尼亚州ityLifeInsuranceCo.一案中,表决权信托被无条件 承认。法院判决:“表决权信托……会使公司的业务执行更有效率、使经济更加稳定……而且, 从股票的受益所有权中分离出表决权,丝毫不违法。”需要补充的是,各州对表决权信托目的的 违法性判定有不同标准。不过,从另一个方面来讲,除目的限制之外,表决权信托得到承认已没 有其他法律上的障碍了。
成立生效
在美国,法律一致承认,可以对表决权进行信托,法院态度也很宽容了,虽然对表决权信托的态 度有了根本性的转变,虽然允许表决权成为信托的客体,但是,就某一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表决权信托,一般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文件形式。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 7.30条(a)项,《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18条(a)项和《纽约州公司法》第621条(a)项都要 求表决权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为什么呢?主要是:其一,表决权信托内容比较复杂,要 求有确定性。就一般的信托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明确要求信托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同 样,在表决权信托中也是如此。其二,表决权信托合同往往是股东单方面转让表决权,并不要求 受托人支付对价。这就要求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 当事人对订立合同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作者:杨扬来源:《青年文学家》2011年第02期摘要:表决权信托是股东根据信托合同,在一定的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式,将具有表决权的股份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实现公司的控制权或一定的合法目的而集中行使表决权。

本文通过介绍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功能和局限性,阐述了如何完善表决权信托相关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表决权信托,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的法律上权利,主要是股份上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确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

将其表决权转让出去的股东称为委托股东,受让表决权的主体为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委托股东与受托人达成的契约称为表决权信托契约,委托股东从受托人处取得载有信托条款和期限等证明其权利的法律文件为表决权信托证书。

委托人持有并可自由转让表决权信托证书。

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功能第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表决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

由于大股东具有资本优势,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越多,意志也就总处于支配地位,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有可能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有研究表明,“全球大企业中最重要的代理问题已经转为如何限制控股股东剥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在世界上大多数大企业中主要的代理问题是控股股东掠夺小股东而不是职业经理侵害外部股东利益。

”即大股东通常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掌控损害公司利益而牟取私利。

[1]对于众多的中小股东而言,单个股东股份拥有的数额甚微,个人行使股权的力量分散,多数中小股东缺乏参加与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往往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种理性冷漠使得股东会会议流于形式,加大了董事会的代理成本。

表决权信托机制能有效地将分散的、对控制权不感兴趣的、无长期投资意识和管理意识的小股东集中起来,使中小股东从“用脚投票”转变到“用手投票”。

第二,有利于公司的稳定与持续。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在当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信托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赋予了信托受益人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

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逐渐在其他国家得到采纳和实施。

本文将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发展历程、运作机制、利弊分析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和改进建议进行探讨。

一、表决权信托的定义和发展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设计的法律协议,根据该协议,股东将他们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表决权。

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他们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表决权信托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主要为了解决家族企业中股东表决权的问题。

家族企业的股东可能因为人数众多、意见分歧等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二、表决权信托的运作机制1、设立阶段:股东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负责行使表决权,并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

2、委托阶段: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受托人按照信托协议中的规定,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

3、行使阶段:受托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受托人还要向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和决策的信息和建议。

4、终止阶段:当信托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将终止,表决权将归还给股东。

三、表决权信托的利弊分析1、优点:a.集中决策:通过将表决权集中于受托人,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和集中。

b.提高公司价值:受托人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管理公司的表决权,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和价值。

c.保护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往往因为缺乏信息和经验而无法有效地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2、缺点:a.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可能拥有更多的信息和经验,而股东可能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和意见,导致信息不对称。

以表决权信托制度解决职工持股会引发的难题

以表决权信托制度解决职工持股会引发的难题

以表决权信托制度解决职工持股会引发的难题作者:魏蘅发布时间:2008-10-30 08:15:52实务中,因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

职工出资却不能享有股权,不能成为股东,这是因为职工持股会天生便带有诸多制度缺陷:第一,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有的地方把它界定为社团法人,而有的地方则界定为企业法人,职工持股会逐渐演变成企业和股东之间的“中介机构”。

实践中,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往往被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取代,股权一旦变更,职工持股会并无利益驱动,股东的利益保护制度异常脆弱,遭受损失的则为个体出资人。

第二,股东地位界定模糊。

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出资而职工持股会成为股东的情况似乎合理合法,这种履行出资义务和享受股东权利明显不对等的现象明显违背公司法保护股东权利的原则。

第三,职工持股会与出资股东关系模糊。

股东与持股会之间是合伙、委托代理还是信托关系?职工股东离开公司后还是不是股东?职工是股东还是持股会是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表决权信托制度建立在委托人——投资人和受托人——投票人之间的信托合同之上,其中,投资人把所持股票的共益权(具体为表决权)转让给受托人,投资人保留权益中的自益权部分,即股东的分红、收益权和部分共益权,如知情权等,而该股份的法律所有权属于受托人。

这对于想从公司经营利润分一杯羹、而又无心管理公司事务的投资者来说,投资形式灵活,受托的专业决策者更关心公司的管理,决策更有效率,由此,表决权信托是一种理想的投资制度。

在英美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立法和实践操作已经很成熟。

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一是鼓励分散的小股东充分行使权利,二是通过成立策略联盟或实行拉票大战,利益集团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从而获得近期或远期的利润。

该制度多用在以下五种情形:1.小股东们收集手里的散票,集中力量投票;2.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时,需要占一定股份比例的股东同意,小股东们的零散股份加在一起使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成为可能;3.在有些地区,投票信托可阻止恶意收购;4.让受托人去投票,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直接的利益冲突,虽然投票结果可能一样,但间接的方法可以缓解、削弱股东之间的矛盾;5.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或加强对公司原有的控制。

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背景下,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运用已经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入手,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最终促进我国公司立法与实践的进步。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信托必要性构建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股东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 , 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

[1]其具体含义是指股东通过信托协议把自己的股份表决权信托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受托人具有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收益权。

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独立获得了股东的表决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受托人获得了对公司的一定控制权。

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转移股份为手段, 统一行使表决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2]二、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一)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下,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对股权十分分散,掌握大部分股权的往往是少数人,众多人数的小股东股份很少,单个小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的决定起不到实质性的影响,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形同虚设,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

较好的方式就是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通过信托统一选择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充分发挥专业的理财优势,形成可与大股东抗衡的股东表决权联合来集中行使股东表决权,这样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股东表决权信托有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

为了避免股份的频繁转让, 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政策, 通过股东表决权信托, 使广大分散的股份集中到受托人一人手中, 由其统一行使股东表决权, 保证股东表决信托期间的股权结构稳定。

另外,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信托给专业人士,可以避免花大量时间和成本召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且中小股东大多数都没有仔细了解公司的决策,也很有可能不会做出明智的表决权。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法律论文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法律论文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一种新兴的方式,日益受到了公司法和信托法学者们的热议。

总的来说,学者们对该制度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表决权信托理论的正当性以及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该制度这两个问题上。

对此,本文拟从表决权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对表决权是否可以信托,表决权信托有什么意义等问题的分析,来探讨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正当性。

关键词:信托;表决权;表决权信托美国著名的公司法专家easterbrook和fischel曾说过,”如果说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最显著的特征,那么表决权则是第二个特征”。

可见,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我国的理论界和立法界对此并未予以应有的重视。

所以,与股东表决权相关的问题成为公司法中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的内容之一。

其中,表决权信托制度更是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阐释表决权信托最早产生于美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在美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表决权信托仍有争议,主要表现在对其定义的认识各不相同。

通过对这些定义的观察,我们发现虽然学者们在赋予表决权信托的定义时的遣词用语不尽相同,但大致可以总结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表决权信托是指将作为股东权利之一的表决权从股东权中分离出来,只将表决权进行信托;另一种观点则坚持,表决权信托是将股份上的所有权利即全部股东权进行信托[1]。

这就涉及到表决权信托的客体问题了,也就是说,表决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究竟是表决权还是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

笔者认为,首先从表决权信托制度产生的初衷来看,其客体应当是仅指表决权。

其次,表决权作为股权这一权利束中的一个具体权利,是有相对独立性的。

也就是说,表决权可以单独转移,并且转移对信托双方均有利益,所以表决权作为信托财产应当是合理的。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将表决权信托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一个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以不可撤回的方法,将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受益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几个问题

第 27 卷第 6 期 Vol 27, No 6温 州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 Social Sciences2014 年 11 月 Nov, 2014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几个问题林亮春,董佳羽(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 570228)摘 要:表决权信托是信托原理在(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创新运用,在商业实践中业已得到成功运用。

表决权并非为民法上的人身权,具有财产权利的经济价值属性,能够与股权相分离而单独作为 表决权信托的客体。

我国具备引入表决权信托的法律基础与实践基础,应当在日后《公司法》或《信 托法》的修订中作出相应规定,以促进并规范实践中表决权信托的适用。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理论证成;域外经验借鉴;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555(2014)06-0076-06 本文的 PDF 文件可以从 获得DOI:10.3875/j.issn.1674-3555.2014.06.011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 制度和法律手段[1]。

我国《公司法》及《信托法》对股东表决权信托未做明确规定,立法中也无 相应的禁止条文,然而制度上的缺失并不能阻止表决权信托在股份公司治理实践中的运用。

在中国青岛啤酒股份公司股权变更案①中,青岛啤酒股份公司向安海斯-布希公司分三次发行 1.82 亿美元的定向可转换债券。

根据协议,安海斯-布希公司将最终拥有青岛啤酒 27%的股权, 但超出 20%的表决权将以表决权信托的方式交由青岛市国资办行使。

这与著名的日本五十铃公司 与美国 GM 公司合作案②一样,在引进外资过程中保有本国资本的控制权具有开拓性的作用。

在 曹德旺捐股事件③中,福耀玻璃股份公司董事局主席曹德旺 2010 年宣称拟捐出所持 70%股份,成 立“河仁慈善基金会” ,但为确保其控制权不变,要求保留相应捐赠股票的表决权。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从表决权信托角度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从表决权信托角度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从表决权信托角度摘要: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往往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在控制权争夺中其表决权的作用不能充分实现而造成的。

表决权信托制度即商务管理信托作为表决权与控制权之间的纽带,重组分散于中小股东手中的表决权,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途径。

本文通过对中小股东权益现状,表决权信托的基本概念介绍以及其功能作用方面的分析,进一步阐释表决权信托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优势。

关键词:控制权;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一、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状及分析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到来,全球股市进入低靡的状态,中国股市也不例外的步入了快速下跌的通道。

11个交易日内,深沪两市总值迅速蒸发,引起投资者的恐慌。

若将股市看作一条生物链,中小股东就是这一生物链的最底一环,永远只有被吃的命运,由于中小股东、散户是股市资金的主要提供者,此次危机无疑对他们造成的损失不可估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已经刻不容缓。

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有:(1)公司决策无法体现中小股东的意愿,股东大会沦为大股东的操纵工具。

大股东由于资本较多,本身就占有较大的决定优势,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一般容易偏向大股东的意志,做出保护大股东权益的决策,而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2)股东平等原则形同虚设,同股同利变为大股东一股独利。

(3)信息披露的不真实性。

由于中小股东掌握的信息有限,难以在市场出现危机时,及时做出相应的对策调整,使其难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利用表决权信托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表决权联结着所有权与控制权,但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表决权的这一作用却无从体现,而表决权信托恰好是联结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权的纽带;加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实现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

(一)表决权信托概念表决权信托又称商务管理信托,指公司的全体或部分股东推举一家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过户转移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集中行使约定的权利,以控制公司业务活动的一种制度设计。

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摘要】表决权信托制度源自美国,通过集中分散的股东表决权,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

我国资本市场虽已经出现了表决权信托的成功实践,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支持,运用很不规范。

本文在界定表决权信托概念及分析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对比我国现阶段关于表决权信托的诸多学说,阐述了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并对其发展提出了相关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控制权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表决权信托被定义为:“表决权信托是指按照表决权信托契约的规定,多个股东以信托的形式将自己手中的股份集合起来交给一个或数个受托人,旨在通过受托人在董事选举事宜上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运营和事务的控制权”[1]。

二、构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一)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实践中,公司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往往会忽略甚至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再从小股东本身出发,小股东股份具有的“小”和“散”这种“先天性”不足的特性,所以小股东存在着“搭便车”的思想行使表决权。

即使还有部分小股东满怀激情的想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他们的表决权的行使对于公司决议可能不产生丝毫影响,因而对于行使股东表决权逐渐丧失兴趣,这无疑是加剧了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如果利用表决权信托,将中小股东原本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统一行使,这样就会使得他们作为个人在股东大会上原本无足轻重的地位变得举足轻重。

从而使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和持续筹集资金难是设立公司的困难之一,发起人想得到资金援助但不想丧失他对公司的控制权,而债权人则会担心他的出借资金会有去无回,正是双方的这种担忧造成了筹集资金困难的局面。

但如果不发行有表决权附加的股份,而以受托人的身份向投资人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以实现表决权的信托,则公司发起人既可获得投资达到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同时也保住了公司的控制权。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王帆来源:《知识文库》2016年第04期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所谓股东表决权,是由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而使其具备的一种固有权利。

依据该权利,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提出的决议进行意思表示,也是“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公平和对股东的尊重。

信托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并由受益人享有对于财产或财产权的受益请求权的一种制度。

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该种信托的内容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表决权和其他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的标的仅为表决权,其他的由股东身份衍生的权利仍然由股东本人持有。

本文作者的观点是,所谓表决权信托,指一个或几个股东,主要为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与受托人签订契约,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且根据契约规定,受托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特征从根本上说,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控制公司管理的工具。

信托的标的为财产或财产权,相对于其他种类而言,表决权信托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即其特征有以下几方面:(一)表决权信托主体具有特殊性。

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表决权,且往往受益人也是其本人,而受托人则一般是具备专业资本运作知识的专业人士。

(二)该信托制度是为了集中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企图通过聚集表决权,以及受托人行使该权利,来得到对于公司决策一定程度的掌控,以达到使公司管理人员结构稳定、确保债权人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等目的。

(三)该信托制度的标的是股东的表决权。

对于表决权作为该信托关系的标的,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可以成为该信托制度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不能作为信托标的,而应当将对该权利的行使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对象。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作者:宋巍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1期[摘要]表决权信托是一项具有多种功能的法律制度。

尤其可以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安全与持续,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

因此,在我国提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中小股东利益构建近几年来,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及众多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小股东很容易受到大股东的欺诈、排挤和压制。

保护小股东权益是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

表决权信托,是解决这一难题的一个较好的途径。

股东分散、股权分散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来解决。

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表决权信托则通过依程序在股东大会上集中行使表决权解决了这一问题。

一、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和特征1982年,美国律师T.C.多德很好的将股东表决权和信托制度相结合,创建了股东用信托的形式行使表决权的制度,称之为表决权信托制度。

其具体含义是指公司两个以上股东在一定的期间内以不能撤回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及其法律上的权利(包括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股东则取得载有信托期间条款的信托证书,以证明股东对该股份享有受益权、股息红利请求权和信托终止时股票返还请求权[5]。

(一)表决权信托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

表决权信托是围绕着表决权的信托,因而它的当事人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所不同。

表决权信托的成立目的,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或全部股东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让与受托人行使,只有持有有效股份的股东作为委托人,将自己持有股份委托转让与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股份持有人的地位才能行使表决权。

因此,设立表决权信托中的委托人必须是拥有一定股份,享有表决权的股东。

表决权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专业的信托机构。

因为只有专业的理财机构,才能具有更好的管理才能、管理经验以及驾驭市场的能力,也才能更好的掌握、加工和运用经济信息,对宏观经济进行准确的判断,也才能较好的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实现表决权信托设立的目的。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

股东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立法构建作者:邹倩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7期[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在西方国家,甚至在亚洲的日本地区和台湾地区都有较为完善的立法规定,在中国的实践操作中也有过成功的案例,如青啤股权变更案。

但是在中国现行的立法中,都不得表决权信托的身影,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遗憾。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股权股东作者简介:邹倩,女,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上海大学法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股权分置改革应该说是近年来的热点话题,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股份的全流通局面正在形成,这为股权多元化和股份分散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于是,公司控制权就自然掌握在那些拥有挑选董事会成员实权的个人或集团手中。

掌控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了利益各方博弈的焦点。

但现实问题是:随着股权分散化,中小股民的增加,造成的行使股东权利的经济成本较大,中国股民惯有的“经济理性”和“搭便车”的思维和对权利意识的淡漠等原因造成在这场博弈中,中小股东的力量只是杯水车薪。

那么,有没有一种机制能够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以实现“集腋成裘”的效果,以和大股东形成一种抗衡?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公司法和信托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综合产物。

由于采取了信托的方式,因而具备了信托制度所有的诸如灵活性、富有弹性等特征,使得这一制度具备了可以充分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一、表决权信托的含义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信托的一种类型,具体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股份(含表决权)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从而使自己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

在表决权信托中,受托人通过股份所有权的转让,获得了独立行使股份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表决权,这使得受托人在受托期间不受原股份所有权人的干预,受托人因之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

二、表决权信托的功能(一)制衡控股股东,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当前中国在股票市场日趋开放,导致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分散,广大的中小股民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而购买股票,因而消极地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而导致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

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关键词: 表决权信托股东权益保护内容提要: 中小股东“股微言轻”,导致其权益具有天然易损性。

表决权信托通过将分散的表决权予以集中,实现了与大股东的抗衡,同时信托的弹性设计可以为委托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充分空间。

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应当将信托目的、信托合同形式、信托期限、信托登记与公示作为立法重点。

表决权信托是国外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安排。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 条、德国《股份法》第135 条都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是一片空白。

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还是失误? 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是否可以为我国已有制度替代? 本文试图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进行分析,同时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路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和现有制度的缺失(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换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的这些权利主要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实现。

表决权对维护股东利益非常重要,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司最终所有者(the ultimate corporate owner) 很方便地强制剥夺个别董事和高管的职权,进而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过其持有表决权的数量体现出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

“一股一票”原则充分考虑了公司资合的性质,是股东平等原则重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随着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越来越少。

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果公司章程再通过持股数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单个股东甚至可能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

而且,由于中小股东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在从事集体行为,其监督行为会使所有股东受益而全部风险由自己承担,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中小股东会自然选择“理性冷漠”和“搭便车”,主观上缺乏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愿。

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论美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摘要: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方式的必然要求。

而股东表决权正是连接股东和董事,所有权和控制权的桥梁。

而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却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借鉴美国成熟的股东表决权制度来完善我国目前的规定,对于充分发挥股东表决权的作用意义重大。

一、什么是股东表决权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 right)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议案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固有权、共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的核心。

股东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1.固有权。

股东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

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2.共益权股东。

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

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

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3.单独股东权.股东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二、股东表决权的作用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

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

(企业管理战略)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企业管理战略)发达国家信托业的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发达国家信托业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时间:2002-8-8 12:39:17作者:马亚明浏览次数:2432信托业务源于英国,由于其特殊的制度功能,迅速被其它国家引进并得到壮大,成为金融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杠杆,目前发展得比较好且富有特色的是美国、日本以及欧盟的一些国家。

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恢复以来,为经济建设做出了不可灭的贡献。

但是,我国信托业的成长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进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信托业的一些重要作用和优势逐渐消失,在银行、证券、保险分工明确的格局中失去了自己的业务方向。

此外,由于信托公司是各级政府出资建立的,原有经营空间受到国家分业管理的法规制约变得越来越小,要生存只得“乱”业经营,而经营结果又因企业产权不清,管理不善形成巨大的市场经济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正式颁布了《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并通过兼并、改组等方法对信托业进行了第五次整顿,现有的239家信托公司将只保留80家左右,面对国内外金融业的竞争和WTO后外国信托公司的竞争,这80家信托投资公司的出路又在何方?因此,目前需要研究中国现阶段信托业的定位和发展,找到一条信托业发展的新路,处理好信托业与金融体系的关系,使信托业走出困境。

对一些问题的分析研究,不仅要立足于中国的实际情况,而且还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国际经验。

尽管由于西方各国的法制、民族习俗、历史渊源不尽相同,尤其是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等各有差异,因而各国信托模式和发展状况也不完全相同,但它们的一些共性、发展趋势及各自特色的东西仍值得我们借鉴。

本文试图通过对英国、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信托业的考察和比较,以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一部分英国信托业:根深蒂固一、发展历程英国是信托业的鼻祖。

从受托主体来看,英国信托业的发展贯穿“个人→官选个人→法人”这一主线。

英国最早的信托是个人承办的,主要处理公益事务和私人财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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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
所谓股东表决权,是由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而使其具备的一种固有权利。

依据该权利,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提出的决议进行意思表示,也是“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公平和对股东的尊重。

信托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并由受益人享有对于财产或财产权的受益请求权的一种制度。

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该种信托的内容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表决权和其他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的标的仅为表决权,其他的由股东身份衍生的权利仍然由股东本人持有。

本文作者的观点是,所谓表决权信托,指一个或几个股东,主要为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与受托人签订契约,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且根据契约规定,受托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特征
从根本上说,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控制公司管理的工具。

信托的标的为财产或财产权,相对于其他种类而言,表决权信托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即其特征有以下几方面:
(一)表决权信托主体具有特殊性。

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表决权,且往往受益人也是其本人,而受托人则一般是具备专业资本运作知识的专业人士。

(二)该信托制度是为了集中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企图通过聚集表决权,以及受托人行使该权利,来得到对于公司决策一定程度的掌控,以达到使公司管理人员结构稳定、确保债权人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等目的。

(三)该信托制度的标的是股东的表决权。

对于表决权作为该信托关系的标的,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可以成为该信托制度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不能作为信托标的,而应当将对该权利的行使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对象。

笔者认为将股东表决权本身视为其内容更为妥当,因为受托人要按照契约对委托人转移的财产为一定行为,而在此类信托中,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正是为了使股东的股权集中所作出的对该财产的处分。

(四)表决权信托具有时限性,并且如果没有特殊事由是不可撤销的。

股东将表决权信托后,在一定期限内如果没有特殊事由的发生,是不可撤销的,不得
因委托人的单方面意愿解除,以此来保证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稳定性。

但这个由受托人所有的时限并不是永久的,美国各个州普遍规定,对于该种时限的规定一般是不得多于十年,但如果双方愿意的话,期满后可进行该契约的续签。

并且,在该时限内,委托人也可以将该种信托的收益权转让,保证了该种信托的稳定又不失灵活。

三、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发展进程和功能
信托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其存在和适用都相当普遍。

起初出现时,它只是用以规避国家制度、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方式。

之后该制度经历了将近两个世纪,它才逐步成为财产托管的形式之一。

直到十九世纪中叶,随着美国太平洋邮船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案的出现,表决权信托制度逐步在美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构建起来。

虽然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萌芽于美国,然而这一制度的演进历程并不顺利,从不被反对,到遭到强烈反对,直到被认可。

起初这一制度只是在英美法系中以立法和判例的方式存在,但由于其对商事活动的积极意义,在20世纪中叶被大陆法系国家借鉴。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功能基本表现于以下几方面:
(一)通过该权利的聚集,受托人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选举过程中,根据“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投票原则,掌控决议的话语权,以此来维持甚至优化治理结构、管理层人员构成等等,可以保证现有决策的稳定性。

(二)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过程中,由于“一股一票”的投票原则,中小股东的股份持有量小,其力量太过分散,导致中小股东想要改变公司决议、控制公司运作几乎是不可能的。

但通过表决权信托,受托人通过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集中行使,掌控公司决议的可能性就会变大。

(三)在公司面临巨大负债、破产重整时,债权人往往对公司管理能力不信任并且质疑其偿还能力。

通过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表决权信托,债权人能够掌控公司实际的运作和管理,这不仅有利于对债权人自身利益的保障,并且有利于公司重组进程,也能够为受益人获取更多收益。

四、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成文法中,关于表决权信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有关于信托内容的规定,即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均可作为信托财产,其中还包括财产权的信托。

同时在当下商事活动中,涉及此类信托的案例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也不反对对其适用。

然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仍然存在诸多阻碍。

在我国成文法中,
关于表决权信托存在立法空白。

并且在学界有人认为,《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但股东表决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并不可能构成信托的内容,所以不能够将此类信托纳入到我国现有法律的信托体系中。

不但如此,在现有的相关立法中,一些语言、规定的不规范也使表决权信托制度的适用很混乱。

例如,《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其中,按照法条中的用词,信托关系主体之间托管财产的状态,是“委托”,而非“转移”。

如果是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那么该财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由股东持有,而受托人只是以股东名义按股东意愿进行表决权代理,而非以自己的名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权的行使。

(二)我国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启示
1、完善关于表决权信托的专门性立法。

从制度上,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以及法律属性等基本内容,这对于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都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2、完善表决权信托的程序性立法。

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登记程序的完善,不仅从书面形式订立契约、信托目的、内容、期限等方面加以明确规定,并且对于登记机关、登记日期、登记册记录、表决权信托证书签发等内容也要有所规定。

3、规范对受托人的权限,并明确其义务范围。

受托人可以通过行使股东表决权,来决定与公司前景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公司的决议、公司治理结构等,如果受托人出现恶意行使表决权的情形,社会后果更为严重,所以这种规范更为必要。

五、结语
众所周知,美国的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构建的完善且先进,但其经历了一个多世纪之久。

我国的股东表决权制度刚刚起步,对其研究也比较少,因此我们也要经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对其进行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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