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系中的不正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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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师范学院经济与法律系课程论文
题目:英美法中的“不正当影响”
专业:法学
课程:民商法专题
作者姓名:谭政华谭梅林王莉华
任课教师:谭和平
2010年06月日
论英美法中的“不当影响”
经济与法律系法学专业
08030121 谭梅林 08030122谭政华 08030126王莉华指导老师:谭和平
目录
摘要
1.不正当影响的历史沿革.............................................................. .. ......... .. (4)
2.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 ........ .. .. ..5
3.英美法系中的不正当影响的构成和分类. ....... ................... .. .. ... ... .. .. .. . (6)
3.1英国法中不正当影响的分类和构成 (6)
3.1.1实际的不正当影响 (6)
3.1.2推定的不正当影响 (7)
3.2美国法中不正当影响的构成和分类 (7)
4.不正当影响与合同成立以及合同生效的关系 (8)
5.不正当影响对中国立法的意义 (9)
6.参考文献 (10)
摘要:不正当影响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重要的制度,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这一制度解决的是当行为人受到因精神和道义上所受影响而订立的不公合同的救济问题。在1995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51条(不当影响)规定:合同一方或双方迫于第三人的压力或不适当的影响而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撤销。当合同他方为善意时,受不当影响的一方不得请求撤销,但是有权要求施加压力或不适当影响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此文在借鉴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述不正当影响的基本情况。
关键词:不正当影响实际不正当影响推定不正当影响
一、不正当影响的历史沿革
不正当影响是在英美法系的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英美国家中传统的胁迫概念的不足。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胁迫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对方作出违反其本意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了合同,即一方当事人直接以人身强迫或威胁迫使对方签订合同[1]。从传统英美法对于胁迫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影响行为人意思表示自由的行为是针对行为人的身体权而实施的,采用的是一种暴力的手段作用于行为人的身体进而使行为人的内心趋于对这种暴力的恐惧而违背自己本来的意思做出的一种非自由的意思表示,即一种起源于行为人外部而影响至行为人内部思想的行为,是一种自外而内的改变。胁迫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很狭隘,只限于向契约当事人人身施加或威胁施加暴力、监禁或威胁监禁契约当事人时,才得以援用强暴胁迫求得救济。[2]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化的进一步完善,在日益繁杂的交易活动中,这种赤裸裸的来自于人身的威胁已经越来越少见,随着人身威胁的淡去而增加的是在经济上的、精神上的和道义上的胁迫和其他不正当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要引用胁迫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时是不能达到目的的。为了解决胁迫的这种弊端,衡平法院在20世纪七十年代扩大了胁迫的使用范围,将经济上的胁迫纳入到胁迫的制度体系下。1976年,Kerr J在The Siboen andSibotre(1976)中承认,针对财产权的威胁,即威胁要占有或者损害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胁迫[3]。该案例被认为是“第一个被法院判例承认属于不适当的商业压力(经济胁迫之一种)的案例”。紧接着在对另一起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将不适当的商业压力也纳入到了胁迫的范围之内。如此一扩大,很好的确立了一种对行为人在基于经济压迫和商业压力下而非自由订立合同的救济方式。但是这种方法却还是遗留了当事人因精神和道义上所受影响而订立的不公合同的救济问题。所以,为了彻底保证合同订立中,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衡平法院确立了一种独立于胁迫之外的不正当影响制度。
由于不正当影响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具有可利用的空间,所以自不正当影响制度确定以来,其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都得到了采纳。在美国法律中,不正当影响制度的主要体现在《美国合同法次重述》中,其中规定此不当影响包括:用广告方式施加压力所缔结之契约,以及双方间有特殊关系时所缔结之契约效力问题等,均在不当影响之范围之
内。目前,不正当影响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运用,而且也开始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
二、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自不正当影响制度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大约3个世纪,而在此期间学者们在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中都着力给不正当影响下一个定义。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不正当影响被定义:“在英国法中,指一种影响、压力或控制力,使得一方当事人由此而不能自由、独立地就自己的行为作出选择。····一方当事人从合同中获利或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赠于,如果对方当事人在交易中因受该方当事人的影响而无从进行自由、独立的判断,则该交易是可撤销的[4]。这一定义包含了四方面的内容:其一,不正当影响是指一种影响、压力或控制力;其二,在不正当影响的作用下使得行为人不能自由、独立的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其三,在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使得行为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而使合同的相对方获利;其四,在不正当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在这样一个定义下,我们很容易知道不正当影响构成因素中的后果因素和不正当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但是其缺点在于没有指出“影响、压力或控制力”应该如何进行定义,而笼统的将不正当影响指向于一个很宽泛、很抽象的概念,就“影响、压力和控制力”中的正当影响和非正当影响混为一谈,不利于实际操作中对何者才能称之为“不正当影响”的把握。
范斯沃思(Farnsworth)先生认为,“衡平法上的不正当影响规则是为了在不存在虚假陈述和胁迫的情况下,保护那些能力有缺陷(但是还不构成缺乏行为能力)的人,使其免受那些处于可以进行不当劝说的特殊地位的人的不当劝说[5]。从范斯沃思先生对不正当影响制度的解释中,他将不正当影响的受害人进行了特定化,即具有能力缺陷的、可以进行不正当劝说的人,并且认为不正当影响的外在表现为一种不正当的劝说。如此解释使得受害者的主体得到了严格的限制,而且将不正当影响体的行为模式了进行确定。但是问题在于这种严格的确定限制了不正当影响的适用范围,不能充分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巴奈特(Randy Barnett)先生认为,不正当影响在制定法上的定义是,“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意志的薄弱……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急切需要或痛苦”。[6 ]。巴奈特先生的这种定义指示支持在受到不正当影响时,受害人处于一种意志薄弱的状态,而且就其后面所言的“他人的急切需要或痛苦”与我国立法中的乘人之危有重合之处,我国对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