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人寿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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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人寿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摘要】我国正在进行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观点认为,一个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实事求是、并且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由政府的社会保险和非政府的商业保险两大部分构成,二者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各有其长,互补其短,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补充作用
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使社会成员在年老、患病、伤残、死亡或失业时,能够从社会或政府那里获得最基本的经济援助,确保社会的基本稳定,而通过立法所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前者指的是财产保险,后者指的是人寿保险。通常认为,与社会保障体系有直接关系的是指商业保险中的人寿保险。
笔者以为,就整个社会保障体系来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可以简要地表述为,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基础或基石,商业保险,确切地讲商业性的人寿保险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
商业性人寿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使“公平原则”与“效益原则”在社会保障体系中达到辩证的统一。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主要体现了“公平原则”,它是通过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政府行为对社会收入的一种再分配。这种再分配有利于低收入者,以致会出现多交费少受益,或者少交费多受益,甚至不交费亦受益的情况,具有明显的社会扶助性质。而商业保险则较多的体现“效益原则”,它通过地位平等的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行为,承认差别,效益优先,谁投保谁受益,投保多的多受益,不投保则不受益,权利和义务具有明显的对应性。
社会保险保障着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以“公平原则”为旗帜,维护着社会的基本稳定。而商业保险则有利于激励个人奋斗和培养个人的责任感,促进社会每一个成员的自保意识,鼓励个人在其有劳动能力的时候,通过自我积累来解决自己及其家人在将来无劳动能力时的生活及意外风险等其他困难。
“公平原则”协调着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效益原则”更能够激发社会个体。这两项原则对于社会保障来讲,是缺一不可的。而以“效益原则”为主的商业性人寿保险,对以“公平原则”为主的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便使得这两项原则在社会保障体系中达到了辩证的统一。体现效益原则和个人责任的商业性人寿保险的发展,会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人们个人意识的进一步增强,使人性能得到较完整的实现,从而促进社会文明的整体进步。
(2)商业性人寿保险在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发展,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成员的力量,分摊责任,分散风险。
我国是一个有13亿人口的大国,并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各地区的发展也不平衡,是一个低收入的国家。另外,由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人口增长较快,有关专家预测,我国人口将于2010年前后达到老年型标准,并且老龄化的指数在2050年以前将始终呈持续上升的状态。,建立老年社会保障体
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已经较为明显的表现出来。并且,由于我国政府从本世纪70年代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使生育率和家庭人口都不断降低,这样,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受到较为严重的削弱,同时独生子女在我国家庭中举足轻重的地位,造成了对独生子女的较高的保障需求。
社会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产生的,它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面分担,或全部由政府负担。因此它受到国家和企业财力状况的限制,也对国家财政和企业发展造成压力。而商业性人寿保险只是一个对保险商品的等价交换行为,它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费是由投保人承担的,而保险人作为一个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需要国家财政来兜底。这样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成员的力量来分摊社会保障的责任,分散社会风险。
(3)建立多层次、立体的社会保障体系,要求社会保险与商业性人寿保险并存发展。
社会保险就其性质来讲,它以最基本需要为标准,并且受制于国民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国家财力状况。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1条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水平只能是低水平的。而西方一些福利国家由于社会保险水平过高,现已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吸取西方福利国家的教训,社会保险从实际出发,制定较低的保障标准,从而能够主动地避免将来出现我国国家财力不堪社会保障重负的情况。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收入的提高,社会各成员对于社会保障的水平和要求则正在不断的增加。
商业性人寿保险的发展会为人们提供一个保险商品较为丰富的保险市场。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支付能力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事宜,并且可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某些特殊的需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提供的保障水平越高,他们所缴纳的保险费也是相应提高的。这样一种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由行政权利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这样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存,共同发展,既能满足社会安定与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社会成员对于保障水平的不同需要,从而有利于建立多层次的和立体的社会保障体系。
(4)发展商业性人寿保险有利于增强社会保障体系的深度。
社会保险的承办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如前所述,社会保险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它以国家财政作为社会保险的最后责任的保证,它不是一种商业行为,因此不存在竞争,也不允许盈利。而商业保险是保险市场主体在保险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它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较好的保障水平,从而增强了社会保障体系的深度;同时,商业性保险公司通过经营获取利润,独立发展,一般不对国家财政造成负担。另外,商业性的人寿保险资金积累,并且保险商品在交换过程中其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现具有滞后性的特征,这使得巨额保险资金在未给付之前处于相对闲置状态。为了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险资金必然进入资本市场,从而增加建设基金,促进经济建设。因此,商业保险的发展不仅可以引导社会消费资金的合理分流,增加货币回笼,缓解通胀压力,而且有利于积累建设基金,从而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的整体发展会增强国家的财力,因而也就会提高社会保险的水平,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障体系的能力,也就是说商业性人寿保险对社会保险深度的补充作用会促进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循环。
(5)商业性人寿保险在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即保障的广泛性方面的补充作用。
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对于社会的全体成员来讲具有普遍性,但是在实施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