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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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我国的基本国情、立法现状以及法律的滞后性、抽象性等局限,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显得十分必要。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同时,自由裁量权本身存在一定缺陷,加上我国法律实体与程序上的制约,其不当使用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要使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构建完善的机制,从立法、程序、监督等多方面入手,防止权利的滥用,使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标签: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必要性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法官拥有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其内涵十分丰富。立法及审判实践中要求法官应当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下,根据案件的事实,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酌情裁量刑罚,以此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因此,在法律限度内理性运用这一权力,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这种非任意性的自主权力,应用于程序及实体上等各个方面。第一,程序上的权力,如关于决定本院是否管辖该案件、诉讼参与人否回避。第二,实体性权力,体现在定罪量刑的问题上对适用法律的选择。第三,法庭及庭外调查、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的采信、对案件事实的分析等自主权力。

(三)赋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第一,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局限性。立法者可以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总结来修改、制定法律,但不可能通过立法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同时,法律一经颁布和实施,频繁地修改不仅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不利于良好法律秩序的形成。这是法律具有滞后性的根本原因。如果只寄希望于这些抽象的法律条文与规则,那么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几乎是不可能的。

第二,保障当事人利益需要。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影响,在刑事裁判中无疑比在民事中要大。民事司法大多涉及的是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刑法往往对个人的人身利益影响巨大。但是犯罪者虽然触犯了法律,并不代表其所有权利随着犯罪行为而丧失。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依据,法律的设立也不以惩罚犯罪者为唯一目的,法律不仅保护被害人,也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同时,法官是独立于控辩双方的角色,这样的特殊性又要求其公正,如果不站在中立的角度,就无法均衡和保护各方利益。所以在进入刑事审判和执行阶段,法官需要代表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者予以惩罚,但这种惩

罚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需要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行的行为,使其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制裁。

第三,是维护法律秩序、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规定的类似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等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法条很多,这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基于这种明示或默示的授权,实践中法官正在频繁地进行自由裁量。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必公正的态度,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处理案件,这是弥补法律局限性、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并且,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法官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裁判,使各方当事人信服,这样就能减少一定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安定。所以,“罪刑法定”固然是一个判案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但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公正,还需要依靠法官这一职业群体结合自由裁量来具体实现。这说明,自由裁量一定程度上也是法官的义务。

二、我国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因素

毫无疑问的是,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并不十分完善,而当法官处理案件时缺乏必要的规定时,就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依据原则规定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这一过程,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

(一)法官自身的因素

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通过弥补法律的局限和漏洞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这其中不乏逻辑推理的过程。这一过程综合了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对刑事政策的把握、办案经验等多方面因素,存在着因法官素质的不同而理论、实践水平有差异性的情况。甚至有时因为法官个人的一念之差,被告人的刑期就会存在一定幅度的增减区间。而法官个人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一些情感因素也会影响到其对案件的处理。这种个体差异性,仅是影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内在原因,实践中更重要的影响因素不仅体现在我国司法系统内部,更存在于社会环境的外部。

(二)司法行政化的现状

受到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和我国现階段的司法体质的缺陷,司法一直受制于行政管理,党政机关干预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司法权威受到了影响。另外,法院内部运作方式行政化,使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当法官考虑到人事任免、编制、经费等因素时,很可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其判案结果的公正性。

(三)缺乏有效的审判监督机制

授权的同时,控权机制没有发挥相应的作用,就可能导致一方权利的膨胀,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首先,在我国,人民法官处理案件过于独立,人民检察院监督机制并没有很好的落实。其次,设立人民陪审员本是一种法官倾听民意的良

好方法,但实际上,法官的专断、经费的不足等一系列原因使得这种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其本应具有的作用。第三,国家机关工作的公开程度不够,与群众交流甚少,使很多人并不了解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尤其是当出现冤假错案的时候,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授权”的同时“控权”,使权利制约权力,才能避免权力的滥用。

(四)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刑事审判环节中不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这是我国立法与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的不足之处。严密的程序是对权力的规制和权利的保障,而如果权力无限制的扩大,会导致权利被侵害。刑事诉讼法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如果缺乏程序正义,不仅会难以实现这个目的,更会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五)社会舆论的影响

有的案件被新闻媒体炒作后,部分民众在对案件没有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就对案件作出了判断,这种判断往往是不理性的。当民意与法律相抵触时,有时为了平“民愤”,迫于各种压力而判无罪的被告人有罪,或将刑期加重,这就违背了法律,损害了司法独立和法院审判案件的所应具有的中立性。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情况及其危害

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使用应当在一种特定的范围内。如果使用得当,那么无疑弥补了罪刑法定原则下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尽完善的地方;但如果使用不当,反而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

(一)法官不当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第一,自由裁量权过小。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代表着这种“自由”具有相对性。法律条文是固定的,不能灵活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如果机械地使用法律,容易导致解决案件过于形式主义与教条主义。这样的不“自由”,反而更容易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平。第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我国刑法对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相关的规定不够细致和全面,使得在量刑情节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实践中法官为了执行法律的意志,以自己的见解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了各种不尽完美的情况。一些不当使用,使这种权利的行使超越了法律意图。

(二)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危害

第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一部分拥有权力的人,倾向于滥用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法官为了一定法律之外的目的滥用裁量权,这是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的表现之一。现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廉政建设,对腐败问题的惩治也很严厉,但不能否认的是有些法官在办案中依然存在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现象。甚至有时司法机关借保护法益之名,行侵犯人权之实,让“权钱交易”有了可乘之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第二,造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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