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开办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侵犯商标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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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解析

商标侵权案件解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想把搜集到的资料和自己的思路编辑出来,跟大家一起探讨。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法律依据: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进行了解释,即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新《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类似案例:1、商场承担责任: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岀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

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岀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

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跨国公司法律案例问题(3篇)

跨国公司法律案例问题(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开展业务。

然而,由于市场准入门槛较低,部分跨国公司存在着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本文以某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商标侵权纠纷为例,探讨跨国公司在市场运营中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二、案情简介1. 原告:某知名品牌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原告”)2. 被告: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 纠纷起因:原告在我国注册了“XX”商标,并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XX+”和“XX+”图案。

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

无奈之下,原告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商标“XX+”和“XX+”图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在侵权产品及宣传材料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三、争议焦点1. 被告使用侵权商标“XX+”和“XX+”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 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计算?3. 被告应否承担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四、案例分析1. 关于被告使用侵权商标“XX+”和“XX+”图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XX+”和“XX+”图案,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市场调查、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3.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公开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
・ 例 评 析 ・ 判
《 判例与研究》 2 1年第 1 01 期
STUDY OF CASES
NO. . 01 12 1
市场经营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
科奇公司与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 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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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袁 秀挺 荣 学 磊
[ 要] 市场经营 管理 者提供 的是 综合性服务 ,除为销售者提 供场所和物 业服务 摘
场 ,在地 下 一层 一街 三十 三号 商铺 内购 买 了1 手提 包 ,在地 下一 层t街 三 十九 号商 铺 个 内购 买 了1 个钱包 ,在地 下一层 八街 三十七 号商铺 购 买了 1 手提包 。上述 商品 上分别 标 个 有原 告的3 个商标 。
原告 遂提起 诉讼 ,请求判 令被告停 止侵 权 ,赔偿经 济损失 人 民币5 万元 ,并在 《 0 法 制 日报》上 刊登 书面声 明 ,消 除侵权 影响 。被告辩 称其 已履行 适 当的管理 义务 ,原告 的
义务 。作 为 义务通 常 以 “ 当如何 ”的形 式直接 呈现 ,而 不作 为义 务则 需要 从法 律的 禁 应
止性 规定推 导 出来 。市场 经营 管理 者 的管理 义务 同时 包含 不作 为义 务和 作 为义 务:一 方 面 ,依 据 《 商标 法实 施 条例 》第5 条的规定 ,行 为 人在明 知他 人实 施商 标侵 权行 为时 , 0 负有 不作 为的法 律 义务 ,即不 得 为其提 供仓 储 、隐匿 等便 利 条件 ,这构 成 了市场 经营 管
市 场经 营管理 者 对场 内经 营行 为是 否负 有管理 义 务 ;二是如 何判 断市 场经 营管 理者 是 否
尽 到 了管 理 义务 ;三是 义务的 违反 是否构 成对 原告注 册 商标专 用权 的侵 犯 。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1、“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专利侵权纠纷案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9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在《计算机世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旗公司和被告富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授权程序存在问题。

原告没有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起诉,将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之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出售过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对他人出售的U盘代为开具了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2、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

2004年4月1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TOPPOWERELECRONICSCO.,LTD”商业发票。

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月27日在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GUANGZHOUTOPPOWERELECRONICSCO.,LTD”;公司陈列柜和包装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1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1

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选登(四)作者:安健发布时间: 2008-11-21 09:31:49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CHANEL”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原告法国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某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及本案原告一同起诉秀水市场侵权的共有五家欧洲著名的品牌公司,是欧美公司联合在中国“打假”的典型事例。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水平和保护力度,受到了国内外舆论的高度评价,同时,本案也促使秀水市场进一步加强对商户经营行为的监管,使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得到了极大改进,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对在如何认定小商品市场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进而依法确定其侵权责任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诉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享有“YAMAHA”、“FUTURE”注册商标专用权。

浙江华田公司在其生产的摩托车上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后装饰板两侧贴有“FUTURE”字样。

台州华田销售公司等销售了上述部分摩托车。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在生产的摩托车上使用原告的“FUTURE”注册商标并对外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突出使用“日本YAMAHA株式会社”、“YAMAHA”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的销售数额、参照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市场平均价计算本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判决浙江华田公司等连带赔偿损失830余万元。

综合案例丨判赔220万元!安徽高院:以虚假授权方式开设专卖店等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案例丨判赔220万元!安徽高院:以虚假授权方式开设专卖店等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案例丨判赔220万元!安徽高院:以虚假授权方式开设专卖店等侵权行为的认定——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与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安徽唯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越来越多的知名品牌正在面临“山寨、假冒”之外的另一种侵权挑战——不少侵权主体以伪造许可授权函、许可备案等虚假授权方式在商场、电商平台开设专卖店或网店进而实施体系化侵权行为。

相比于制造和销售假货,此类开设在商场、隐藏在“授权”表象之下的侵权更不易为消费者所察觉,给品牌方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

尽管各个商场对专卖店的开设有审核程序,但是侵权方提交的伪造授权往往能够通过形式审核,使得侵权方得以发展外观上与品牌权利人专卖店并无二致的侵权专卖店。

本案中,被告利用伪造授权函,对外声称获得了品牌方有关开设专卖店的授权,并基于该虚假授权大肆发展经销商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店内销售有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和假货。

一、二审法院认定,侵权方利用伪造授权函“许可授权”或“发放授权“、开设专卖店以及后续销售侵权商品、使用近似专卖店装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依法判令侵权主体承担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同样基于特许经营的要素以及侵权方与下级经销商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认定侵权方与其下级经销商在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等方面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二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同时,本案一、二审法院亦结合原告全国数百家专卖店统一使用的店铺形象,品牌VI设计手册等认定原告授权开设的专卖店的装潢风格(包括装饰元素、整体营业风格等)已经与原告的品牌专卖店建立了相对统一稳定的联系,成为除商标之外识别原告品牌专卖店的重要形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在审理范围的确定方面,本案一、二审法院未基于经销地管辖权对进口商被告全国范围内的全部侵权行为进行审理,仅审理了被告授权在安徽省授权开设加盟店的侵权行为,这一处理方式不同于国内多数法院长期以来以某经销商确定管辖后审查生产商或进口商在全国范围侵权行为的做法,值得关注。

《新编国际商法》课后练习答案

《新编国际商法》课后练习答案

《新编国际商法》课后练习答案第一章绪论一、判断题1.对2.错3.错4.错5.对6.错二、单项选择题I.D2.A3.B4.A5.A三、多项选择题1.ABD2.ABC3.BC4.ABCD5.ABD四、案例分析题答:(1)法院可以依双方约定选择的第三国法律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

根据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适用的通常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

凡合同中双方已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出特殊合同外,一般应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

(2)法院不可以也适用买卖合同所选择的法律。

理由是:中国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产品责任之诉,与中日双方的买卖合同无关,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根据产品责任的有关公约,因产品缺陷产生的纠纷一般适用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或直接适用受害人惯常居住地法律。

本案损害发生在中国境内,受害人也为中国消费者,因此应适用中国的产品质量法。

第二章国际商事组织法一、判断题1.对2.错3.对4.错5.错二、单项选择题1.C2.C3.A4.A三、多项选择题1.ABC2.AC3.CD4.BCD四、案例分析题1.答(1)甲的看法正确。

理由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

本案中股东乙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显属无效。

(2)丙的观点不正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不得抽回其出资。

因此本案中的乙无权从公司抽回出资。

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违法之嫌。

(3)甲迅速修改章程的行为不合适。

根据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本案甲独自决定修改公司章程显属不合适。

2.答:(1)公司分立时,应自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IO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刊上作出公告。

(2)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公司分立应通知债权人,接到通知的债券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商标确已被受害人注册,并取得保护。

但该商标知名度不高,他人所用图案与商标存在差别,且他人用此图案作为装饰纹路而非商标标识的,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混淆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案号]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345号[案情与裁判]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某某)(简称路易威登)被告(二审上诉人):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简称时间廊公司)被告(二审上诉人):雄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雄某某公司)被告: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光华公司)起诉与答辩2007年8月27日,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路易威登是世界知名企业。

“LV”、“LV+花图案”组成的文字图案是路易威登长期使用并享有国际盛名的注册商标,并被中国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列为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

“LV+花图案”包括“LV四花瓣图案”、“LV圆形四花瓣镂空图案”、“LV菱形四花瓣图案”,具有显著性特征并已被中国消费者广泛认知。

其中,涉及本案的“LV菱形四花瓣图案”注册商标,在中国于1997年核准注册,中国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14类,包括计时器(时钟)、表带、表盒、手表等,注册商标证书号:1111910。

国际分类14类的“LV”注册商标,在中国更早于1986年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书号:241023。

《经济法学》习题及答案集

《经济法学》习题及答案集

《经济法学》习题及答案集目录第1章经济法概述第2章经济法律关系第3章国有企业法第4章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第5章公司法第6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7章破产法第8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章反垄断法第10章产品质量法第11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章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第13章金融法第14章财税法第15章计划法与审计法第1章经济法概述一、单项选择题1.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法律是(C)。

A.民法B.经济法C.宪法D.行政法规2.“经济法”一词最早见于(A)所著的《自然法典》一书中。

A.摩莱里B.德萨米C.怀特D.海德曼二、多项选择题1.西方国家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原因( ABC )。

A.垄断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B.传统民商法的局限性C.帝国主义战争的爆发D.工人运动的兴起E.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2.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 ACE)。

A.宏观经济调控关系B.企业组织管理关系C.市场管理关系D.组织内部经济关系E.涉外经济关系三、判断说明题1.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错误 )说明:经济法调整的不是全部社会经济关系,它只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它主要是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作关系。

2.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 正确 )说明: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是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又是国家组织和管理经济的重要的法律手段。

四、名词解释题经济法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五、简答题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第二,市场管理关系;第三,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服装店法律形态案例分析(3篇)

服装店法律形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市场的不断扩大,服装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服装店的法律形态选择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以某服装店为例,对其法律形态进行分析,探讨其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

二、案例背景某服装店成立于2010年,位于我国某繁华商业街区。

店铺主要经营国内外知名品牌的服装,包括男女装、童装等。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服装店在当地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口碑。

然而,随着业务的不断拓展,店铺在法律形态选择上遇到了一些困惑。

三、法律形态分析1. 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个人投资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业主体。

对于某服装店而言,选择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形态具有以下优点:- 注册手续简便: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手续相对简单,只需提交相关资料即可办理。

- 税收优惠:个体工商户在税收方面享有一定的优惠政策。

- 经营管理灵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相对灵活,便于店主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策略。

然而,个体工商户也存在以下不足:- 责任承担无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风险较大,若发生债务纠纷,店主需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 品牌发展受限:个体工商户的品牌发展空间相对较小,难以形成规模效应。

2.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企业形式。

对于某服装店而言,选择合伙企业的法律形态具有以下优点:- 资源共享:合伙企业可以整合各合伙人的资源,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 风险共担:合伙人共同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店主的压力。

- 品牌扩张:合伙企业有利于品牌扩张,提高市场占有率。

然而,合伙企业也存在以下不足:- 管理复杂:合伙企业的管理相对复杂,需要合伙人之间进行协商和决策。

- 利益分配问题: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容易引发纠纷。

3.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形式。

外国品牌中国打假第一案 秀水街缘何败诉?

外国品牌中国打假第一案 秀水街缘何败诉?

作者: 赵爱玲
作者机构: 《中国对外贸易》记者
出版物刊名: 中国对外贸易
页码: 70-73页
主题词: 秀水街 外国品牌 连带赔偿责任 打假 中国 败诉 品牌公司 二审判决 有限公司 服装市场
摘要:4月19日,路易威登等5家世界著名品牌公司联手状告北京秀水市场的围剿假名牌之战取得最终胜利。

北京市高院作出二审判决,秀水市场客观上为其商户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主观上也有故意,因此驳回秀水市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这一判决,北京秀水市场和其5家商户向原告5家国际品牌公司香奈尔(CHANEL)、路易威登(LV)、勃贝雷(BURBERRY)、古奇(GUCCI)、普拉达(PRADA)承担1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即判令5位秀水街市场售假商户和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5大名牌各2万元人民币。

【知识产权风云录】LV起诉大连多家商场售假

【知识产权风云录】LV起诉大连多家商场售假

LV起诉大连多家商场售假LV系列维权案日前在大连西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LV的商标拥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这家法院共立案22起,索赔金额达1100万元,被告涉及大连两家准五星级酒店所属公司、温州城商贸有限公司及其4名业户以及大连胜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和4家商铺的业主。

虽然围绕这一系列案件业内业外有诸多争议,但一些商家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却暴露无遗。

屡屡成被告商场方拒担责任“作为卖假货的人,毫无疑问是侵犯了商标专有权人的商标权。

但提供场地的商家和酒店作为经营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区别对待。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法律部法律顾问王琳洁这样分析。

2006年,LV等5家世界著名品牌公司联手状告北京秀水市场的围剿假名牌之战轰动一时,最终这历时一年“外国品牌中国打假第一案”由秀水终审败诉告终。

尽管商家依旧言之凿凿,但在一纸判决书下,也只能偃旗息鼓。

然而,在中国市场经济还不发达、法制环境尚在建设的过程中,“秀水街现象”还是在所难免。

于是,知识产权维权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一原告同时起诉多名被告的现象频频出现,“扫荡式”维权日益增加。

王琳洁告诉记者,当年的秀水街案件终审凭借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而近些年来,像LV、Prada等名牌对北京秀水街、五道口市场、雅秀市场等提出诉讼的案例主要依据的也是这一点:是否提供便利条件。

”据媒体报道,LV事件涉及的大连九州饭店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该公司只是将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服饰店,而这家服饰店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营业执照。

而另一被涉及的大连南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有相似看法。

他们认为,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产品并不是酒店出售的,而是租赁酒店的商铺所为。

目前,原被告间仍存较大争议。

其中,酒店、商场出租、出售柜台是否有侵权责任成为双方激烈争辩的焦点。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被告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一起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是法国公司——“LV”、“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在房地产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违反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广告中使用“LV”包的行为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案情简介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下简称LV公司)。

被告: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贵公司)。

被告: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

原告LV公司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以下称“LV”)注册商标和第241012号“"(以下称“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广泛注册,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型户外广告中使用“LV"注册商标,且广告画面中标有“LV”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处在画面中最显著的位置。

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LV”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受众的注意力,借此提升其房地产项目的知名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认定原告的“LV”商标为驰名商标;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37050元。

原告认为:原告的“LV"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将“LV”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使用于广告中,广告中模特挎着“LV"手提包的画面对消费者产生强烈的视觉冲击力,整个广告画面突出了“LV”手提包,消费者会误认为这是“LV”品牌的广告,或者认为路易威登集团投资了该楼盘,这种行为淡化或弱化了“LV”商标。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评析作者:章昉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7期摘要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社会对于商标的保护也愈发重视,市场作为商贸集合体,其管理者对市场内发生的商标侵权究竟是否需要负责,如需负责又应当如何负责成为当前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的相关案情,总结归纳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最终得出一般市场管理主体商标间接侵权注意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类型。

关键词商标侵权注意义务责任承担作者简介:章昉炅,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55-02一、案情介绍杭州龙翔服饰城系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创办(两家公司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以下统称龙翔服饰城),龙翔服饰城与承租的商户在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如商户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况的,杭龙翔服饰城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

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系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委托其代理律师前往龙翔服饰城,在服饰城内通过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品牌的商品,之后路易威登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龙翔服饰城邮寄了《警告函》,要求龙翔服饰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龙翔服饰城收到此警告函后即举行了相关会议,要求商户不能售假并保证不再出现此类情况。

之后,路易威登再次在龙翔服饰城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产品。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其公司两次在龙翔服饰城多个商铺购买到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龙翔服饰城作为涉案市场的创办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12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龙翔服饰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服装行业法律案例分享(3篇)

服装行业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服装行业逐渐成为我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

然而,在蓬勃发展的同时,服装行业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服装行业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业界提供一定的法律参考。

二、案例一: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背景】某服装品牌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的服装在市场上与甲公司的商标高度相似,且乙公司未经授权在服装上使用了与甲公司相同的商标。

【案例分析】1. 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 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案例启示】1. 服装企业应加强商标保护意识,及时注册商标,防止他人侵权。

2. 服装企业应定期进行市场调查,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案例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背景】某服装品牌甲公司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乙公司为了提高自身销量,未经甲公司授权,在其服装上使用了与甲公司相似的商标、包装、广告语等,误导消费者。

【案例分析】1. 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条,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启示】1. 服装企业应提高自身品牌知名度,加强市场调研,防止他人模仿。

2. 服装企业应注重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采取措施。

四、案例三:劳动合同纠纷【案例背景】某服装企业甲公司与员工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

然而,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支付乙的工资,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案例分析】1. 甲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3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4.12.02裁判规则管理公司对商城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工作,其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管理公司未尽义务,致商城内的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具有过错,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文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注册地址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合肥瑶海区党伟皮具店业主)。

被告: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大市场壹区C4栋,组织机构代码76276866-5。

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新站区站前路安徽白马服装城5楼A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4299-4。

法定代表人汪登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美,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董某某、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白马管理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盛装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

2024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综合练习试卷B卷附答案单选题(共150题)1、贾政夫妇系贾探春的生父母。

2010年6月,贾探春被贾赦夫妇(贾赦系贾政的同胞哥哥)收养。

后贾赦经常虐待贾探春,在多方劝阻后,贾赦仍不知收敛。

2014年4月。

冷子兴通过其新浪微博发文(配8张脸部经“马赛克”处理的女童受伤照片):某夫妇收养一六岁女童,虐待行为在去年被发现,现女童伤情日渐严重,恳请媒体和大家的协助。

该博文被广泛转发后,贾政夫妇认为冷子兴侵犯了贾探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若贾政夫妇有抚养贾探春的能力,则其不能将贾探春送养给贾赦夫妇B.若贾政夫妇因贾赦虐待贾探春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则贾赦夫妇可要求适当补偿其已支出的抚养费C.冷子兴并未侵犯贾探春的肖像权D.冷子兴侵犯了贾探春的隐私权【答案】 C2、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家具,现履行期尚未开始,但乙公司明确表示因技术人员流失,该批家具无法制造,若甲公司解除合同,则不正确的是:()A.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乙公司时合同解除B.解除合同的通知应经乙公司同意时合同解除C.甲公司也可以等履行期限届至后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D.甲公司可直接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答案】 B3、书法家仲某为某饭店题写了一条幅。

该饭店未经仲某许可,将题词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为此,仲某诉至法院。

依著作权法,仲某向被告提出的下述主张,成立的有:( )A.侵犯其题词的所有权B.侵犯其题词的发表权C.侵犯其题词的复制权D.侵犯其题词的展览权【答案】 C4、丙拾得牛三后,私下将其卖给了不知情的赵某,获得价款1000元。

赵某又卖给了刘某,获得价款1100元。

半年后张某偶然发现牛三在刘某处,刘某为牛三已支付草料费200元,张某要求刘某返还牛三’为此发生纠纷。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牛三,但应支付刘某所付牛款及草料费1300元B.张某有权要求刘某返还牛三,但须向刘某支付草料费200元C.张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牛三,刘某因合同取得牛三的所有权D.张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牛三,刘某因善意取得牛三的所有权【答案】 B5、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暂缓执行,提出由吴某以自有房屋为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

周俊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金东市监处罚〔2021〕2107号)

周俊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金东市监处罚〔2021〕2107号)

周俊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金东市监处罚〔2021〕2107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金东市监处罚〔2021〕2107号【处罚日期】2021.10.18【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金东区【处罚对象】周俊益【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18:5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金东市监处罚〔2021〕2107号;案件名称:周俊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被处罚对象名称:周俊益;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4月从诸暨以3700元购进11960条内裤,成本0.3元/条。

其中标有路易威登“LV”图案的男士内裤5400条,裤面标有路易威登“LV”图案的女士内裤1360条;标有“Calvin Klein”字样的内裤3000条、标有“GalvinKlein”字样的内裤2200条。

后以1.5元/条的价格卖给名为“阿兵”的男子800条内裤(上述4种品种内裤每样200条),剩余内裤标价1.5元/条,尚未销售,共计违法经营额17940元,违法所得960元。

当事人标有路易威登“LV”图案男士内裤中的“LV”标识已被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在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上注册,注册号为:241029;当事人标有路易威登“LV”图案女士内裤中的“LV”标识已被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在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上注册,注册号为:241014;当事人标有“Galvin Klein”字样内裤中的“Calvin Klein”标识已被卡尔文克兰公司(美国)在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上注册,注册号为:882177;经我局认定上述路易威登“LV”、“Galvin Klein”标识与路易威登“LV”、”Calvin Klein”标识相近似,当事人标有路易威登“LV”图案女士内裤以及标有“Calvin Klein”字样内裤经我局认定其标识分别与路易威登“LV”、“Calvin Klein”商标标识相同。

吴利兴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上市监采处罚〔2021〕038号)

吴利兴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上市监采处罚〔2021〕038号)

吴利兴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杭上市监采处罚〔2021〕038号)【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发文案号】杭上市监采处罚〔2021〕03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331486600200【处罚日期】2021.09.15【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上城区【处罚对象】吴利兴【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9 14:48:12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上市监采处罚〔2021〕038号;案件名称:吴利兴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被处罚对象名称:吴利兴;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经查明:“LV”图案商标系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于2006年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25类服装类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当事人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苏杭服装市场1F-229号从事服装的批发、零售,2020年12月31日杭州孔雀大酒店一楼仓库用于存放销售的服装。

当事人于临海桃渚镇进货购入该批服装,放在杭州孔雀大酒店一楼仓库用于1F-229档口销售。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政处罚内容:对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LV”上衣188件;3、罚款48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履行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日期:2021-09-15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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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诉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涉及市场开办主体责任承担问题侵犯商标权案问题提示:市场内经营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市场开办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点提示】市场开办主体作为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市场开办主体有能力作为而未作为,从而在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便利的,应与销售仿冒品的摊主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4号(2005年12月19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5号(2006年4月18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一审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二审简称秀水街公司)。

被告:潘祥春,曾系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商厦租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经审查核准后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有效期均自1996年1月15日至2006年1月14日。

其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18类商品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挎包、手提包、旅行包。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等,后其对秀水街商厦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2月19日,潘祥春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获得经营的摊位号为F4—58,两年的租金为25.92万元,获准经营的商品为箱包。

同年4月13日,潘祥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5月13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潘祥春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

同年5月16日,原告致函秀水豪森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潘祥春经营的摊位。

原告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豪森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同年6月3日,原告第二次从潘祥春经营的摊位上以公证形式购买到带有“LV”和“LOUIS VVITTON”标识的手包1个。

同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同年9月28日,秀水豪森公司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并在市场内予以公告。

随后,又报请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潘祥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同年9月29日,秀水豪森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

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从秀水街商厦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

在上述购买行为中,秀水街商厦为购买者出具了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在发票“商品名称”一栏中未填写商品的品牌。

另查:2004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通告,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包括“LV”和“LOUIS VUITTON”商标。

秀水豪森公司将该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

同年3月19日,秀水豪森公司发布了《开具发票须知》,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上述名牌商品不得开具发票,并在市场内张贴该《须知》。

同年3月23日,秀水豪森公司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此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了“LV”和“LOUIS VUITTON”商标,并获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发现在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管理的秀水街商厦内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在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后,即致函秀水豪森公司,要求其及时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但秀水豪森公司未予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被告潘祥春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秀水豪森公司对此不但不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纵容侵权行为的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与潘祥春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祥春和秀水豪森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潘祥春辩称:原告虽然证明我本人销售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该商品就是侵权的,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秀水豪森公司辩称: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机构,已经为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作出了积极努力。

我公司与潘祥春个人签订有租赁合同,其具备独立经营资格,我公司无权对其进行行政管理。

潘祥春个人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负责,我公司没有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也不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被告潘祥春涉案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潘祥春销售的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皮包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对二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的说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故该皮包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带有相关商标的商品,潘祥春作为秀水街商厦内的销售者,其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皮包是侵权商品,因此,潘祥春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关于被告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秀水豪森公司的涉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潘祥春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秀水豪森公司作为秀水街商厦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秀水豪森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潘祥春的租赁摊位号,但秀水豪森公司未对潘祥春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

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潘祥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虽然秀水豪森公司在原告起诉后解除了与潘祥春的租赁合同,但是该市场内仍存在他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秀水豪森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从客观上分析,首先,在原告第一次函告后,其并未采取措施;其次,在诉讼期间内,其市场内仍存在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秀水豪森公司对潘祥春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潘祥春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秀水豪森公司应就潘祥春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秀水豪森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由潘祥春和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与秀水街公司有关的判决内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场地出租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力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来履行保护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没有共同侵权故意,从未为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因市场内存在的隐性销售假名牌的情况,而上诉人无权进行搜查、搜身,根本无法杜绝假货存在;一审判决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和生存危机。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潘祥春服从一审判决。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27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等,后其对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进行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

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1月28日,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企业名称,由于其只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其法人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秀水街公司应承担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秀水街公司是否与原审被告潘祥春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原审被告潘祥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1.关于秀水街公司是否收到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发出的律师函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同城速递邮件的形式向秀水街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邮件详情单上明确记载了秀水街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收件人单位为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收件人姓名:张永平(董事长),内件说明载明:关于销售假冒外国知名品牌的律师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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