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

合集下载

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

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

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作者:王冉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因刘某认为其妹夫与被害人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邀约犯罪嫌疑人余某一同去喻某家找她麻烦。

余某将喻某喊出家门后,刘某在楼梯间处就其妹夫与喻某的关系一事对喻某进行责骂并扇了喻某一记耳光。

后趁喻某不备,刘某快速将喻某价值2千余元的黄金项链一根和手机一部抢走。

犯罪嫌疑人余某在旁目睹了刘某抢走项链和手机的全过程。

喻某随即追赶,在底楼处将刘某追上并抱住不让其逃跑,余某随后赶上,见状上前帮助刘某拉开喻某,二人随即逃走,余某未分得任何财物。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扇喻某耳光是在其责骂过程中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教训喻某破坏其妹妹的家庭而非实施抢劫,所以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罪(既遂)。

二人事前无共谋,故犯罪嫌疑人余某在刘某的抢夺行为既遂后帮助其逃跑,应当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虽然刘某将喻某的财物抢走,但是喻某一直在后紧追不舍并将刘某抓住,在这过程中喻某的财物应当还未完全脱离其控制,此时犯罪嫌疑人余某上前帮助刘某摆脱喻某的控制,使得刘某的抢夺行为得以完全得逞,应当是刘某的帮助犯,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犯罪嫌疑人余某拉开喻某的行为应当是轻微的暴力行为,这一行为虽然不严重,但是被害方只是弱小女子,犯罪嫌疑人方为两个男性,这使得被害方与犯罪嫌疑人方造成了力量上的悬殊,以致被害人无力反抗,所以二人的行为是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是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一)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不宜以窝藏罪论处本案中余某的行为虽然与刘某无事前的共谋,也没有抢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但是纵观本案的整个犯罪过程可以看到,余某在明知刘某实施了抢夺行为并抗拒抓捕的情况下帮助刘某并共同抗拒抓捕的行为。

在本案中刘某的抢夺行为虽然已经完成,但是在尚未摆脱财物所有人抓捕的情况下余某参与进来,共同实施了抗拒抓捕行为。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题要转化型抢劫历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的,转化型抢劫是由其他财产犯罪转化而来,如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了,而不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有哪些区别呢?通过下面一则案例来具体了解。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

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

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

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

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

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

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

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案研究

转化型抢劫案研究

转化型抢劫案研究转化型抢劫案研究:了解犯罪者的心态和影响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活动以及犯罪手段也在不断改变和升级。

在这些复杂的犯罪中,转化型抢劫案是其中一种。

转化型抢劫案指的是在打劫过程中,犯罪者会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使得被害人在犯罪现场进行转移财产等等。

近年来,许多专家都开始研究这种犯罪模式,并对其进行了数次分析和评估。

犯罪者的心态转化型抢劫案的特点是手段变化,这种变化背后是犯罪者的心态。

这类犯罪是由拥有一定技能和知识的犯罪者实施的,他们常常很好的了解被害人,并在袭击前搜集详细的信息。

此外,这种犯罪的犯罪者会更加倾向于暴力攻击,使被害人感到威胁,从而达到更好的控制。

影响因素许多因素都可能成为转化型抢劫案的影响因素。

这包括贫穷、缺乏正当工作,犯罪历史以及药物成瘾等等。

对于那些没有受过大学教育和已经有犯罪记录的人来说,他们更明显的会选择转化型抢劫。

理论上,他们相对于一般人来说更容易寻求非法收入,因为工作和为生活收入而奋斗的成本太高了。

案例1. 纽约市的萨曼莎(Samantha)在去年夏天成为一名被害人。

当她走在曼哈顿一个繁忙的街道时,一名马戏团表演者靠近她,并告诉她前面有一条蛇,然后炫耀起来并要求她购买表演照片,从而成功地使她分散了注意力,让她的首饰被偷走。

2. 一对夫妇在一个食品店购物时,遇到了两个犯罪团伙。

其中一个人把他们的钱包偷走,然而在一个漫长的追逐战和斗殴中,这对夫妇一直试图拿回自己的钱包。

3. 卫兵们保护唐人街区内的一家珠宝店,但这并没有阻止犯罪分子将所有的珠宝逐个清空。

据了解,窃贼使用了一种无法被侦查的技术来进行犯罪。

总的来说,由于工作和犯罪活动成本过高的原因,犯罪分子总是寻找其他的收入来源。

在这一背景下,转化型抢劫案的情况不断上升,而对这种犯罪现象的调查和研究也越来越重要。

在将转化型抢劫案作为研究对象时,需要思考非法收入的渠道和犯罪者的行为模式。

了解犯罪者的行为模式和动机有助于警察和其他执法机构更好地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客观条件的厘清与界定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客观条件的厘清与界定

【案情】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某老旧小区内,用银行卡将被害人刘某某(女)租住房间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发现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睡觉,遂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放在室外走廊的卫生间内。

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发现被害人醒来,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正处于月经期,遂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之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其到外面去取、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89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分歧】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李某某触犯强制猥亵罪并无争议。

针对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之后,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

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盗窃罪已经既遂。

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以及后来的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后逃离现场,这些后续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所致,应数罪并罚,但因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以及不符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所以本案中除去构成强制猥亵罪之外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枕头旁边的手机拿走,使得被害人对手机脱离占有,此时已经构成盗窃罪。

之后再次回到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李某某以怕被害人喊人为由,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此时该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同时,本案中虽然盗窃手机后李某某再次回到房间内用手机数据线将被害人刘某某双手捆绑,到室外拿走手机,但属于实施犯罪现场的“延伸”,且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对象是被害人本人,适用暴力手段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微信朋友圈转发一条信息,声称一家珠宝店中的宝石对做法术有灵验效果。

街头小混混模仿该做法,于晚8点冲进珠宝店,用水枪喷向售货员,并拿走两个价值高达20万的宝石。

该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人以抢劫为目的,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绑架、拐卖人才、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在抢劫的过程中,使用枪支、刀具、爆炸物等暴力手段,或者实施破坏、投毒、纵火等危害或威胁性行为,表现出攻击性质,其行为较为凶狠,社会危害性大。

在上述案例中,犯罪人借助网络传播信息,利用迷信心理和人们对神秘事物的好奇心,在违反法律道德的基础上获得了抢劫的机会,犯罪手段极不寻常,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从法律角度认定该案件为转化型抢劫罪,我们首先需对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进行分析,包括抢劫的主体、客体、因果关系和立功要件等方面。

一、抢劫的主体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既可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团伙作案。

个人犯罪一般是看重自己的利益,通过使用暴力手段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团伙作案,则是通过组合多个成员的力量,实现大规模、高效率的犯罪行为。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是一名街头小混混,使用水枪伪装成真枪,并一人独自作案。

因此,该案件为个人转化型抢劫罪。

二、抢劫的客体转化型抢劫罪的客体,包括财物和人身安全。

个人犯罪行为中,一般以财物为目标,即通过使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

团伙作案则不同,他们可能会同时针对财物和人身安全两个方面。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的客体为珠宝店中的宝石,而且使用了极不寻常的手段对售货员实施袭击,对售货员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三、抢劫的因果关系转化型抢劫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主观上的故意,即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对抢劫对象的生命、财产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侵害。

在该案件中,犯罪人通过使用水枪侵犯售货员的隐私权和人身安全,进而夺取珠宝店中的宝石。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律师解析盗窃转化为抢劫案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锁作案工具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35号某酒店附近窃得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价328元)。

公安机关从监控中发现后,随即追踪抓捕。

被告人孙某某为挣脱民警抓捕,击打民警脸部二拳,造成民警周某某下后黏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向上海市闸北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
上海市闸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据此,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只有300余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盗窃罪数额标准,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
1。

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推荐下载】

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推荐下载】

从一则案例看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和未遂
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案情】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2005年1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县杨梅村进入一座三层楼房盗窃,一楼为南杂店,被告人熊某发现香烟200多包,把香烟放在几个纸箱子里,由于东西太多不好拿,熊某想找个大袋子装,这个时候被刚回家的被害人胡某发现。

熊某冲出去,被害人胡某在后面追,被害人胡某抓住熊某,二人扭打在一起,期间熊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胡某手指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已构成轻微伤。

香烟价值33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理由是转化型抢劫必须以构成盗窃。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能否作为法定加重情节
• 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已触犯本罪,但要加重处罚 的情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一)入户抢劫的; •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 (七)持枪抢劫的; •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刑事案例五
案情简介
• 刘棋(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吴勇盗窃,吴勇在 楼道内望风,刘棋用工具将门锁打开进入该户内 盗窃,并将户门反锁。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 害人敖晓玲返回,随后报警。被害人敖晓玲及赶 来的协勤队员从外将户门拉住,刘棋遂从屋内用 脚踢门,并找到一把菜刀企图将门撬开,在将门 拉开一个缝隙后,将菜刀从缝隙中伸出上下乱砍, 以吓退门外的人员,并将一协勤队员蒋世贵的手 部划伤,后菜刀被打落,刘棋遂用泡菜盐水从门 缝中泼向外面的人员。被告人吴勇在发现事主回 来后,到卧室寻找逃跑路径未果,回到门边看刘 棋实施上述行为。后两人被双龙派出所民警抓获。
• 假设 • 一、甲入户盗窃,后被发现,为逃跑将主人打成 轻伤。因其入户盗窃且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属于 入户抢劫,其量刑起点根据法律规定至少为十年。 • 二、乙持刀在某小区人群聚集的广场上抢劫数人 (未达数额巨大标准),致使每个受害人均受轻 伤,且都比假设一中的伤害严重只是未达到重伤 标准,根据法律,他的量刑罪,属共犯
刘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 使用暴力,吴勇对此知 情未离开未予以阻止。
2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 规定:“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 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 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计划或决定要使用暴力或威胁强迫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突发情况或他人的抵抗,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转变态度,并使用暴力手段。

这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在司法解释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的难度。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和分析,从案例、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展开,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

一、转化型抢劫的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的案件较为常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杜少平案和刘宇案。

杜少平案发生在2003年,杜少平原计划盗窃一辆汽车,当他在进行作案时,车主突然返回,他慌乱之际便持刀将车主捅伤。

而刘宇案则发生在2011年,刘宇原本只是想劫走路过的行人的手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刘宇使用了刀具将其捅伤致死。

这两个案例都展示了转化型抢劫的典型特征,即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并没有明确决定使用暴力手段,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情况的变化而转变态度。

二、法律规范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依据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可以考虑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行为前是否存在计划或决定使用暴力手段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了威胁或攻击性的工具,是否有先前威胁、恐吓或施暴的经历等。

可以考虑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情况的变化和犯罪嫌疑人是否转变态度的证据,如是否有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

为了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应进一步完善法律规范,并加强相关证据的调查和收集。

在法律上可以对转化型抢劫进行明确的规定,包括相关要素的具体描述和认定标准等,以便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

应加强警方的培训,提高对转化型抢劫的认知和应对能力,以便更好地收集现场证据或其他相关证据。

可以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如现场监控设备、DNA检测和精神病评估等,进一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但通过案例分析、法律规范、证据与认定等方面的论述,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并认定转化型抢劫。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追踪、监视、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和论证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案例。

在某市区的一家超市门口,一名女性顾客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用刀威胁并抢走了女性的钱包,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前曾经对这名女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选择了一个人少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

这个案例就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以抢劫罪论处。

数额不大的,以抢夺罪论处。

”在这一条款中,关于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夺公私财物;二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也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致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体受伤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是比较清晰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利用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再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

三、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更多的细致分析和调查工作,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转化型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审判转化型抢劫案件时,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摘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有其严密的内涵标准和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判定行为人的转化行为犯罪性质时,必须按照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从严把握。

以免造成定罪过苛、量刑过重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案由]甲和乙入室盗窃被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基本案情]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手过这样一起案件,未成年人甲和乙及其另外三个同伙,一日中午去农村开代销店的丙家偷盗,甲和乙翻墙进入丙家院以后,乙从丙家厨房内拿菜刀撬开住室门锁,甲乙共盗取了 10 余条总计价值 300 元的香烟递与院外望风的三个同伙。

甲和乙又继续翻找东西时丙回家,甲乙二人因害怕丙阻拦,逃跑时甲在前面用拳头晃了晃,而乙在甲的后面只是持刀逃跑,整个过程既未发生身体接触,也未发生言语威胁。

丙却因受到惊吓自己绊倒,后又起来追撵,望风的同伙被抓供出了甲乙,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针对甲乙的具体行为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讨论这个案件时形成三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符合人室从重情节,只不过判的刑期过长;第二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按人室抢劫重复评价,而应按一般抢劫定罪量刑;第三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未达盗窃罪起刑点的盗窃行为,不宜按抢劫来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依此精心准备进行了辩护,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情分析及结论]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分为一般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犯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为了转移脏物、抗避抓捕等目的,当场利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前提是必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者;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侵占他人财物为己所有的动机目的。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2篇)

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一)定义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 客观要件: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2. 主观要件:犯罪分子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仍然故意实施。

3. 情节严重:犯罪分子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即犯罪分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刑法规定为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处罚范围。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

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适用中,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手段、情节以及后果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刑罚。

(三)刑法适用从轻原则刑法适用从轻原则要求在适用刑法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从轻处罚。

四、案例分析(一)案例背景某日,犯罪嫌疑人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甲当场使用暴力,将失主打成轻伤。

经审理,法院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法律适用1. 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实施了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2.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法律案例分析: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法律案例分析: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

[案情介绍]2008年9月22日深夜,被告人刘某窜至建湖县建阳镇某村李某家中实施盗窃。

刘某在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巧起夜的李某察觉,李某随即操起一件农具朝刘某大喝一声。

刘某被吓得当场瘫坐在地上,眼见身材魁梧的李某正向自己走来,心中十分害怕,便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一把水果刀,作自杀状,哭喊道:“你别过来,你再过来,我就死给你看。

”李某因刘某的举动而愣住了,担心如果真的闹出人命来,事情可就大了。

正当李某走神时,刘某借机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查,刘某并未带走任何财物。

[案情分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但刘某没有实际占有财物,并且其威胁的情节也不严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指旧刑法第153条,相当于新刑法第269条——笔者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尽管刘某的盗窃行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但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实际已对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影响,并最终因此而逃脱,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尽管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以自杀相威胁,但这种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的威胁,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尽管刑法第269条使用的是“威胁”,但此处的“威胁”应当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

因此,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以自己为侵害对象相威胁,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转化型抢劫中的“威胁”是否等同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 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经典案例(二)[1]共同犯罪、转化的抢劫罪、窝藏罪邢钢(20岁)和刘军(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

当见到被害人李红岩在摊位上买鸡时,刘军示意邢钢掩护,邢钢即站在李红岩跟前假装买鸡,刘军从刘红岩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多元、信用卡两张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

当李红岩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邢钢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李红岩就将站在面前的邢钢抓住。

邢钢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李红岩连刺数刀,将李刺伤。

案发后,邢钢逃到他的朋友张飞家躲藏。

张飞知道邢钢犯罪事实之后,就将邢钢送往外地隐藏。

在邢钢躲藏期间,张飞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邢钢与刘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2)张飞与邢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3)邢钢、张飞构成什么罪?(4)邢钢、刘军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答案](1)邢钢与刘军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邢钢与刘军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李某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

而刘军只有15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刘军不可能与邢钢构成共同犯罪。

(2)张飞与邢钢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张飞事先并不知道更没有参与邢钢的犯罪行为。

(3)邢钢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李红岩,依法应转化为抢劫罪。

张飞则构成窝藏罪。

(4)对邢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刘军则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解题思路]本题主要涉及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虽然已满14周岁的人对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刘军与邢钢的共同犯罪的预谋或者说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仅限于盗窃。

对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结果,仅由邢钢一人负责,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实行过限,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应当由实施该行为的人负责。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在现实操作中很难认定。

转化型抢劫一般是有其他财产犯罪案件转化而来,与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相似的地方,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律师365整理了相关案例,在案例中做具体分析,欢迎浏览!案情简介:杨某于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轻微伤,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转化型抢劫的例题

转化型抢劫的例题

转化型抢劫的例题
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它将经济学和心理学原理与
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在犯罪期间利用创造性的思维和影响人们意识
的手段来犯罪,可能时刻限定而不宜预报,可能根据市场情况、公众
舆论等信息更改条件,拒绝并发。

近日,某地商业街突发了一次可怕的转化型抢劫案件。

警察估计
这次犯罪分子数量可能多达三人,而三人中可能有一人连持枪械。

当天上午11点23分,位于商业街上的一家珠宝店里出现了三个
犯罪分子,他们临时赶到珠宝店,携带枪械,要求工作人员開關门,
很快就把所有店员及顾客趕出去,然后强行抢夺珠宝店中的贵重金银,财物损失总计30多万元。

但抢劫完成后,三名犯罪分子神态自若,没有跑步便站着放歌,
甚至举起枪,向店员们取笑,完全让人难以理解他们的行为,因此受
害者把这次抢劫的过程形容为“转化型”抢劫。

警方随后针对这次转化型抢劫事件,以涉嫌盗窃罪将三名嫌犯抓
捕归案。

其中,有一名嫌犯更是被拘留,经审理认罪,案件也得到了
妥善处理。

从本案可见,转化型抢劫案件的危害巨大,没有明确的行为痕迹,令警方难以及时有效的追捕犯罪分子,需要更多有效的预防措施来加
以遏制。

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

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篇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案例】案情简介: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

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本案在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

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转化为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

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为前提条件。

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
案例:李某伙同他人在县农贸市场进行扒窃,被受害人发现后抓住不放并声称要报警。

在旁边负责望风的其他同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受害人的左背部捅了一刀。

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检察院对李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问:李某明明是犯盗窃罪,检察院怎么说是抢劫罪?
答:李某的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同时,李某与其他同伙是共同犯罪,对其他同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该种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扩展阅读:/ask/
/mdm/。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法案例分析
案情:被告人周某携带一把用于割绳子的折叠刀赶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水果批发市场西大门旁,趁无人注意,窃得裘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袋1只。

周某的盗窃行为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的反扒队员发现。

当反扒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并质问时,周某转身逃跑,反扒队员立即追赶。

途中周某将正路过此地的华舍街道新华学校六年级学生刘某抓住,用手臂勒住刘某(1998年出生)的脖子,并威胁反扒队员“你们不要过来”,反扒队员随后包围周某并趁机将其制服抓获,当场从周某的裤袋内查获折叠刀一把。

经查,涉案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57.80元。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行为败露而被追捕,为逃避追捕又劫持未成年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转化型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理由是:结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来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即本案中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及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问题:那么,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还是构成绑架罪,抑或是数罪?通观判决理由可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似乎在于以下三个问题:(1)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如何理解?(2)如何认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3)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一、事后抢劫罪前提条件的认定
对于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关键在于前提犯罪中的“罪”是否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以盗窃为例,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倾向性观点:一种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等行为,即可能构成事后①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绍刑初字第633号。

抢劫罪。

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所以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构成犯罪,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1]另一种观点则对此表示怀疑,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

如果不要求前行为达到可以评价为“罪”的程度(即不一定要求达到犯罪既遂),而是一般违法行为,那么就否认了事后抢劫罪的财产性犯罪之性质。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不考虑行为人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意图。

客观上不可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形,以及主观上没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的情形,都应当认为不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如此就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2]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刑法虽然规定诈骗、抢夺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前提,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等四种类型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不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前提。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原则上就符合了“犯盗窃罪”的条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有当上述四种盗窃行为值得以犯罪论处时,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盗窃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即使其主观上可能具有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主观故意,也不应当评价为犯“盗窃罪”。

所以原则上应当认为其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但是事后查明,被告人携带了割绳子用的折叠刀进行了盗窃,那么,能否因其携带“凶器”盗窃而认定其成立盗窃罪?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折叠刀”能否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

关于凶器的认定标准,我国不同时期的司法解释和学界大致采取“客观危险标准”和“客观危险十主观用途”标准:1.客观危险标准。

1984年《两高关于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解释:“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枝、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可见该解释将是否存在“足以致人伤亡”的客观危险作为界定凶器的标准;2.“客观危险+主观用途”标准。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
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该解释将凶器区分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两类,采取了“客观危险+主观用途”标准。

[3]针对第一类器械,司法解释采取了“抽象危险”认定标准,只要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携带管制刀具进行盗窃,就当然地推定具有侵害人身权益的危险,即使合理地解释不是出于犯罪目的,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对于第二类器械,司法解释采取“具体危险”认定标准,与抽象的危险不同,具体的危险有赖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出于犯罪目的而携带的,就判断其具有导致人身侵害的危险性而认定为凶器。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即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既要考虑到器械本身的事实危险性又要考虑到行为人对器械的使用意思。

具体而言,在事后抢劫的情形下,盗窃过程中携带之“凶器”之状态已自然持续到后面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与单纯盗窃行为下的携带凶器之状态存在较大区别。

虽然不能肯定被告人携带之折叠刀是管制刀具,但是其携带之刀具确是为了违法犯罪(盗窃)之需要,同时,在被反扒队员抓捕过程中,其存在当场抗拒抓捕的客观需要,即使行为人最初不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主观意图,也应当认为在随后的拒捕行为中其携带的刀具已具备了发生人身侵害的客观危险性。

据此,应当认定为其符合“携带凶器盗窃”的条件,进而成立盗窃罪,也就具备了事后抢劫罪的前提要件。

至此,在解决前提犯罪的认定后,对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理解,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颇有争议。

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认定
本案法院认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般应当针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而不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能转化成抢劫罪。

刑法理论也一般认为暴力或威胁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者抓捕人,甚至要求被害人、抓捕人认识到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

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规范并未对此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之对象作出明确限定,此时便需借助刑法解释的技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之对象只能是被害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