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7-28执行日期:1995-7-28生效日期:2001-5-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土地承包合同_管理条例
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农民个人、家庭、联户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主体之间,依法订立的关于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的协议。
第三条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五条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承包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明确土地的权属、面积、质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证机关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承包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一条当事人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十四条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承包合同纠纷。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合同签订和登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合同内容应包括承包地点、面积、用途、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具体条款,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公示透明。
三、合同权利和义务承包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合理使用和经营承包土地,取得相应的经济收益;依法享有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内的承包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可以通过租赁、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承包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和保护承包土地资源,不得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资源;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和发展。
四、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变更:承包双方在承包期内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签署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解除:承包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提前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并依法处理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农民权益等问题;解除合同后,承包方应当按规定清退土地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五、合同管理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核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内容的执行;及时处理合同变更、解除等事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公示承包合同的基本信息,增强公开透明度。
地方农村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承包双方的法律意识和合同履行能力,确保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民的经济收益。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区)农业农村局:《湖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农业农村厅2020年第23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6月12日湖北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我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前期准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四条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农田建设管理政策、制度、办法;组织全省农田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年度工作任务,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指导督促各地项目申报和评审;批复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开展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指导、监督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开展农田建设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鄂政发[1996]31号)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我省农村自八十年代初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陆续到期。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要求,各地要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工作。
这是一件关系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关系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必须统一部署,加强组织,明确政策,认真抓好,为此,现就做好我省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在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在原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30年,从事开发性农业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延长50年。
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通过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进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
(二)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制性质,不得改变农业用地的用途。
(三)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
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一定要把政策交给农民群众,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
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方案要经集体经济组织充分酝酿,反复协商,民主讨论确定后方能实施。
(四)正确处理稳定与调整的关系。
延长土地承包期,是在坚持原承包关系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不是重新划分承包土地。
要坚持“大稳定,小调整”,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只要原土地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的,应保持原承包办法不变,直接延长承包期,续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部分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可以通过“动账不动地”的办法解决;因人口增减、耕地被占用等原因造成承包土地严重不均、群众意见较大的,可以经民主议定,作适当调整后再延长承包期。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级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委托代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财经所,以下统称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7•【字号】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三十八号)《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2021年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2021年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成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拥有所有权的资源、资产、资金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通过发包、出租、转让、流转、转租、购置等形式,与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村办企业等签订金额较大、期限较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合同,除需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乡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主要职责为:(一)宣传、贯彻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细化本乡街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二)指导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事项;(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四)负责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备案;(五)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履行等重大违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改正等。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效力第六条订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通过民主、公开的方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评估制度。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涉及的项目,在发包租赁或招投标之前,组建评估小组,对项目进行评估,确定发包租赁或招投标的方式、期限、项目金额等,并委托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拟定合同文本。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和贷款合同;
(六)安排、结算社员义务工和积累工;
(七)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八)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九)保护环益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基础,并在农村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有效管理,本文档旨在介绍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合同签订流程1. 合同签订的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是合同签订的主要主体。
2. 签订合同的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组织农户,经过协商确定承包权利和义务,并书面签订合同。
三、合同内容和约定1. 承包期限: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以年为计算单位,一般为30年。
2. 承包面积和土地权益: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土地面积和相应的土地权益。
3. 承包责权利:合同应明确承包农户的承包责任和权益。
4. 农民退出机制:合同应明确农户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程序和条件。
四、合同管理和履约监督1. 合同生效和备案:合同生效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并加盖公章。
2. 监督和检查: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及时处理。
3. 合同纠纷处理:对于合同纠纷的处理,应依法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五、承包合同的重要意义1. 保护农民权益:承包合同明确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承包合同使农户有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增强了他们的积极性,推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3. 维护社会稳定:承包合同使土地权益明确,减少了农村集体经济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农户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合同的正常执行,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21•【字号】武农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科技与社会发展正文武汉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农村经管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经市农委2017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将《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农业委员会2017年6月21日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和采购第三章交易程序第四章采购程序第五章交易和采购需提交的资料第六章交易和采购行为规范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行为,确保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加强农村基层廉洁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武汉市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含流转,下同)和集体资金采购活动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活动引导进入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进行,统一使用武汉农村综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管理系统软件,并与武汉农村集体“三资”(资产、资源、资金)监管平台系统对接,以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高效运行,实时监管。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和集体资金采购活动监督管理遵照“市农委(农村经管)指导、区级经管部门主导”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合作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三条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5.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于1995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六年十一月九日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利,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促进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流转行为。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本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农户法定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用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重建、改建、扩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流转。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其具体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严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限制建设项目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三十八号)【适用区域】湖北省【发布时间】2012-07-27【生效时间】2012-10-01【关键词】资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国有农牧渔良种场的土地承包经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土地所有者、承包方、流转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支持、引导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农业规模化经营水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及有利于规模经营、发挥土地效益原则,稳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体制创新,促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经营管理》
【年(卷),期】1997(000)005
【摘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编者按:《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于1996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省长蒋祝平签发了省政府令,在全省发布施行。
现全文刊登,供各地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
【总页数】3页(P39-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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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省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和《湖北省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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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农村承包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1994]10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农村承包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农村承包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1994〕105号1994年10月19日)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规定中,我省大部分地区农村的土地等承包关系较为稳定。
但是,也有少数地方在履行农村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在调整土地、发展规模经营、建多种经营基地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解除未到期的承包合同,将承包地收回、多留机动地或高价招标;有的违背合同规定,硬性预收承包金或硬性要求一季交完全年的承包金,影响了农户的生产投入;有的地方,未经合法程序审批办“开发区”,使农民失去承包经营权,而补偿甚微;等等。
这些做法,影响了党在农村政策的落实,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为此,现就稳定农村承包合同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坚决维护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农村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任何部门、单位对双方的履约行为不得干涉。
对擅自单方撕毁合同,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二、保护农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各地在深化改革、完善双层经营体制过程中,要以保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稳定为前提。
调整土地、搞规模经营、发展多种经营、实行“两田制”等,都必须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推行。
大多数农民不同意的,就不要进行;农民同意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入股等形式集中土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对承包方的损失要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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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方与第三者订立转包或转让合同,须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并经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可以要求受包方或受让方对其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的投资(包括劳务)及其获得的收益给予经济补偿,可以获得双方约定的其它经济利益。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企业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简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其内部成员或其他承包者生产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当在确定责任后三十日内或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日期内偿付。逾期不付者,按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并由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331(颁布时间)
19950331(实施时间)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承包生产资料的使用、维修、保养要求以及考核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
(八)纠纷处理办法;
(九)合同终止后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须经鉴证或公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承包农村集体生产经营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推荐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当事人一方合并或分立,由合并或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内,不得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变动而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将其承包项目转包第三者,并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除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抵押或保证人。
第十条 除承包合同另有约定者外,承包方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承包合同。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开发性项目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三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人民法院或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被确认为无效的承包合同,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
(二)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或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承包合同纠纷或协商、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价格、税收等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双方商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应报送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经当事人双方商定,并取得有关部门证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六)除义务兵服役和中专、高等学校学生就读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人口或劳力发生变动,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
(七)承包方因病残等原因而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荒芜承包土地、放弃生产经营行为,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包生产经营项目名称、地点、规格、品种、数量、质量、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起止时间及承包合同兑现结算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和时间、服务效果和服务收费标准;
(四)承包方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金(含乡统筹费、村提留款)、承包物、固定资产折旧费等;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调解承包合同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决议,贯彻民主公开、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权。
(三)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其取得的财产应分别缴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承包金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具体比例由当事人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超过部分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经营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备、设施、资产增值和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荒芜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发包方有权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金,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在承包合同终止时收回发包的生产经营项目。
发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维护承包经营权,不得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方预收和提前收取承包金。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承包合同的。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复议裁决书,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管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承包合同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致使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主管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山林、水面等,因使用、管理不当或擅自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毁坏,对承包的生产设备、机具等,因使用、维护或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应在承包期内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