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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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

总则第一条为了向司法机关提供科学、客观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指导和规范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使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本大纲适于用鉴定机构接收司法机关的委托,对疑似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社会治安案件违法者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评定,可参照本大纲施行。

第三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障碍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第四条本大纲所称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疾病,系指国际疾病分类标准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所规定的精神与行为障碍。

第二章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原则第五条对疑似精神障碍的呗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应当同时考虑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状态和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况,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障碍者,并因为精神障碍导致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第六条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所涉及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仅指被鉴定人对其危害社会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不涉及被鉴定人对自己其他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

在本大纲中,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行为”与“危害社会行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系同义语。

第七条辨认能力,系被鉴定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包括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能否认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事件、地点、行为后果及其法律意义等。

控制能力,系指被鉴定人是够具备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

第八条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十条限制责任能力,系指被鉴定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而明显削弱,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

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概念与应用

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概念与应用

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概念与应用法医精神病学是法医学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研究和评估与精神疾病相关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介绍法医精神病学的基本概念以及其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一、精神疾病与法律责任精神疾病是指一系列心理、行为或认知功能异常的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

在法律领域中,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的法律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

法医精神病学通过对精神病患者的评估,提供科学的证据,帮助法律机构判断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医精神病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或已判定有罪的被告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

通过对患者的详细面谈、心理、行为测试和精神状态的评估,法医精神病学可以提供关于被告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科学依据。

三、精神状况的鉴定在司法领域中,法医精神病学还扮演着鉴定精神状况的重要角色。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精神状况常常是关键因素之一。

法医精神病学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精神状态评估等方法,提供鉴定意见,帮助法庭确定当事人的精神状况是否影响其法律行为。

四、病因评估与预测法医精神病学还在病因评估和预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研究精神疾病的发病机制、生物学因素以及环境因素等,法医精神病学可以评估精神疾病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此外,法医精神病学还可以用于预测被告在未来是否会再次犯罪,为司法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和保护除了在司法决策中的应用外,法医精神病学还可以为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和保护提供支持。

通过对患者进行精神状态的评估、治疗和康复计划的制定,法医精神病学可以促进精神疾病患者的康复并提高其生活质量。

六、法医精神病学的挑战与前景尽管法医精神病学在司法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评估需要更多的客观科学的标准和指南。

其次,法医精神病学需要与其他学科进行合作,以提供更全面的评估和解决方案。

法医精神病学题库

法医精神病学题库

法医精神病学题库法医精神病学是法医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主要研究精神疾病与法律相关的问题。

针对这一专业领域,以下是一系列法医精神病学题库,供读者参考。

一、精神疾病与精神鉴定1. 精神疾病的概念和分类有哪些?2. 精神鉴定的定义和基本流程是什么?3. 精神疾病鉴定的方法和技术有哪些?4. 请列举几例精神疾病鉴定的实际案例。

二、刑事责任能力与精神疾病1. 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2. 精神疾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是如何体现的?3. 请解释无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的概念。

4. 携带有精神疾病的人犯罪后如何进行鉴定和裁判?三、精神疾病的司法心理学研究1. 精神疾病与司法心理学的关系是什么?2. 精神疾病对证人、被害人和被告的心理状态有何影响?3. 精神疾病对法官和陪审团的判断力和决策能力有何影响?4. 请结合实际案例讨论精神疾病在司法心理学中的应用。

四、社会保护与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障1. 社会保护对精神疾病患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如何体现的?2. 精神疾病患者在刑事审判中的权益保障措施有哪些?3. 社会对精神疾病的偏见和歧视如何影响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4. 请提出改善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障的建议和措施。

总结:通过阅读以上法医精神病学题库,读者可以了解到精神疾病与法律相关的问题,并了解到精神鉴定、刑事责任能力、司法心理学以及社会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保护措施等方面的知识。

这些知识对于法医学专业人员和相关从业者来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加强对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障的重视,减少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偏见和歧视,对于建立一个公正、人道、安全的社会环境也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希望通过法医精神病学的学习和研究,能够更好地服务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

刑法中的精神病人及其认定2011-12-4 10:39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刑法中精神病的含义、刑法单独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认定,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这种现状无疑直接影响了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正确认定和处理,需要认真探讨和研究。

一、刑法中精神病人的含义在司法精神医学中,精神障碍可以根据其轻重程度将其分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性精神障碍。

一般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包括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和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与其他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心因性精神障碍以及精神发育迟滞。

轻性精神障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变态。

重性精神障碍又称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轻性精神障碍又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据此,精神病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狭义的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障碍。

那么,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当作如何理解呢?由于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仅规定了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论者据此认为应在狭义说的意义上理解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的含义。

详言之,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程度的重性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者和精神病等位状态等严重的精神障碍者,不包括神经官能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变态人格及性心理障碍等轻度精神异常者。

前种精神疾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后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

因此,只有前种精神病才可能成为《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而主张广义说的论者认为,精神病人就是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不仅包括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还包括轻度精神异常者。

还有论者认为,对刑法中所称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同时又要注意不能把法条中的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等同。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

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病问题的辩护成为一项重要的辩护策略。

精神病鉴定是通过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项专门技术性工作。

本文将探讨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的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应用实践。

一、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和作用精神病鉴定是指通过对被告人的心理和精神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技术性鉴定。

精神病鉴定是辩护策略中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确定被告人的心智状态是否能够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一旦被确诊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刑事责任将发生变化。

二、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的关系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密切相关,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时已经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精神病鉴定结果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和刑罚执行。

三、刑事辩护中的精神病鉴定实践在刑事辩护中,精神病鉴定常常作为一种有效的辩护策略使用。

律师通常会聘请专业的精神病专家进行鉴定,采集被告人的心理、精神状态信息,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估。

律师通过鉴定结果,辩称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时具有精神异常,因此无法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鉴定的实践中需要注意严谨性和准确性。

鉴定专家应遵守专业伦理,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详细和清晰地呈现给法庭和辩护方。

同时,法庭也需审慎对待精神病鉴定结果,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准确认定。

四、相关法律政策和实践案例我国在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方面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政策和规定。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刑责的认定,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精神病鉴定程序和标准的规定。

此外,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也有不少实践案例,例如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被诊断患有精神病而减轻刑事责任。

总结:在刑事辩护中,精神病鉴定与刑责认定密切相关,是被告人辩护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后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刑事责任可以分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怎样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程序问题:▲1.精神鉴定的启动。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主要采取司法官启动制;英美法系国家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主要采取当事人启动制。

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

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

从诉讼理念与诉讼功能来看,两种启动制分别反映了不同诉讼模式的诉讼功能。

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当事人既无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无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

对此学者们的看法不一,而分歧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认识。

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而那些反对者则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需强调的是,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我们尚需在提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建立有效的强制医疗制度以及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等方面继续努力,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强制医疗制度,则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支出与资源投入来支持。

▲ 2.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属于精神鉴定的评价范围。

理由之一,从法学理论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应由司法人员来行使,这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

理由之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不是行为人知识上“认识”的问题,而是行为人应该依照一定规范而行动,但却未能这么做时应否给予非难的问题。

因此,刑事责任能力应由司法人员来判断,而非医学这种经验科学专家来鉴定。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

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

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

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

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

”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

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
一、总则
1.本指南针对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被害人、嫌犯或被告人等,就其刑事责任能力系
统性地进行评定,以便于侦办工作。

2.本指南适用于具有某种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包括精神分裂症、
癫痫、孤独症、抑郁症、焦虑症等。

二、评定原则
1.客观实证原则。

应当以合理、客观、实证的原则,结合精神病理学及心理学,综合
考虑被评定者病史、症状、行为、家庭背景、医疗服务及社会地位等,综合评定刑事责任
能力。

2.辩证法原则。

评定过程应当以辩证法原则为指导,综合考量被评定者的自觉形态、
症状表现、家庭环境及社会环境等因素,深刻剖析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条件,为刑事过程
中应采取的相关措施提供有力的科学依据。

3.量化原则。

在评定过程中,应当给出明确的、量化的结论,对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
能力客观地进行量化评定,以及清楚地表达出有关建议。

三、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程序
1.综合查看被评定者相关资料,包括病史、家庭-背景、生活环境、精神状态和表现、刑事责任概念等;
2.系统听证被评定者记忆力、思维能力、知觉能力和决策能力;
3.对被评定者家庭社会因素及生活状态进行诊断分析,以及客观鉴定其自觉形态和精
神状态;
4.根据诊断分析结论,量化评定被评定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总结结论,提出有关建议和鉴定意见。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对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2、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3、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在当时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对精神病的判断往往局限于这样的观念:精神病人就是指完全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否则,就不是精神病人。

因此,不认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之间存在一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然而,科学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简单地把精神病人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是不科学的。

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

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意思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意思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意思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那些由于某种生理原因、精神状态或身体条件而被法律规定的仅需部分承担责任的人。

具体来说,以下几类人群被视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群体: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犯下特定的重罪,如故意X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等,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障碍患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这类人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负刑事责任,除非他们处于无法自我管理的状态。

老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他们的FZ行为可能会从轻或减轻处罚。

听力或视力障碍人士: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他们的FZ行为有时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这种制度旨在考虑到个体的特殊情况,给予他们在法律上的宽容处理,同时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和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在中国,《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对这些特定情况的FZ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责任减免。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无 无 无 无 严重
可疑 可疑 可疑 可疑 中度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轻度
严密 严密 完全 完全 无
15 工作学习能力的损 严重
中度
轻度


16
严重
部分

17 现实检验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18 自我控制能力损害 严重
中度
轻度
稍微

总分
分。
责任能力判断:总分 15 分以下为无责任能力,16-23 分为小部分责任能力,部分责任能力为 24-28 分,29-36 分为大部分责任能力,37 分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条目
1 现实作案动机 2 作案前先兆 3 作案的诱因 4 作案时间选择性
0 病理 无 无 无
1 不明 可疑 可疑 临时
评分
2
3
4
部分现实
完全现实
明确有
部分
现实
部分
充分
得分
5 作案地点选择性

临时
部分
充分
6 作案对象选择性

7 作案工具选择性

临时 临时
部分 部分
充分 充分
8 作案当时情绪反应 9 作案后逃避责任
强烈,但 与环境不 相适应 无
轻中,但与环 境不相适应
可疑
强烈
无情绪反应
10 审讯或检查时掩盖 作案事实 11 审讯或检查时有伪 装 12 作案后果的正确估 计 13 作案行为的罪错性 认识 14 生活自理能力损害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精神疾病犯罪者的刑责能力是否受限,成为了法庭审判的关键点。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讨论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分别是精神疾病鉴定程序和判定标准。

一、精神疾病鉴定程序精神疾病鉴定程序通常包括四个步骤:申请、资料准备、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审查。

首先,当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疾病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疾病鉴定申请。

然后,法院将指定相应的专家团队对被鉴定人进行资料准备和面对面的鉴定过程。

鉴定过程中,专家将通过面谈、观察和相关检查手段来判断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

最后,鉴定结果将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审查后作为判决的参考。

二、判定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备刑责能力是判决的重要因素。

精神疾病病人刑责能力是否受限的判定,通常参考两个标准:刑法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法第20条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病人仅需接受治疗或保护措施,不承担刑事责任。

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病人则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然而,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并非一道简单的数字游戏。

在实践中,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需要对精神疾病的种类、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

精神疾病种类的差异可能导致病人在认知、意志、情绪等方面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其次,需要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全面评估,考虑其精神病史、精神症状以及行为记录等因素。

最后,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意见和鉴定结果进行判定,以确保判决公正合理。

值得一提的是,精神疾病病人的判定结果不仅仅影响到其个人的刑事责任,还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在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的因素。

总结起来,刑事案件中的精神疾病鉴定与判定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的问题。

在程序上,需要按照规定进行申请、资料准备、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审查。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若犯罪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话,不是说就一定不用负刑事责任。

换言之,根据实际的情况,精神病人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

那到底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我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

其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轻度精神病人,包括那些患有轻度精神病、精神发育不全、神经官能症及病态人格的精神障碍者。

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如何划分▲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1.心理因素:心理因素在刑事责任能力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精神疾病可能会导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损。

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和抑郁症等,这些疾病可能影响到人们的认知能力、判断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从而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此外,智力低下也可能会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智力低下的人可能有认知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困难,从而影响他们对于法律后果的理解和对其行为的控制。

2.神经因素:神经因素也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

例如,一些脑损伤或神经系统疾病可能会导致行为和情绪的改变,进而影响人们对于自己行为后果的认知和判断。

此外,人们在面临情绪压力和紧张情况下的神经反应也可能会影响其对于行为的控制力。

一些研究发现,人们的神经冲动控制能力与其刑事责任能力有关。

3.发育因素:年龄和发育状态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也具有重要的影响。

根据发育心理学的研究,人的认知和道德判断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展。

因此,在考虑刑事责任时,法律通常会将特定年龄以下的儿童和青少年视为责任能力受限。

这是因为他们在冲动控制、道德判断和后果评估方面通常比成年人逊色。

4.社会因素:社会因素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犯罪环境的暴力和良性的影响可能会对个人的道德判断和行为产生深远影响。

另外,个人的家庭背景、教育水平和社会支持也可能会影响其决策能力和对法律后果的理解。

综上所述,影响和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多种多样,包括心理、神经、发育和社会因素等。

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这些因素被用来确定个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来理解和承担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这些因素会影响法院判决的结果,从而对个体的责任承担和社会的正义产生重要影响。

关于精神病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精神病的法律案例(3篇)

一、案情简介张某某,男,35岁,患有精神分裂症。

2019年5月,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持刀将邻居杀害。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件争议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那么,张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承担,如何承担?如果免除,如何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三、法律分析1. 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张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 精神病患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尽管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1)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张某某持刀将邻居杀害,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者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加强监护,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张某某的监护,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本案中,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张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加强监护,预防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本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提醒我们,对于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责任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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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诺顿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患有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精神疾病 (under such a defect of reason, from disease of the mind) 二、对于自己行为的本质和性质的无知 (as not to know the nature and quality of the act he was doing) 三、有所知晓但无法了解自己的错误 (he did not know that he was doing what was wrong)



(2)思维内容障碍 思维内容障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妄想。在精神病学 中,妄想指的是一种病态的信念,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A 妄想是一种个别的心理现象,集体的信念即使严 重错误,也非精神病学意义上的妄想; B 妄想表现为“坚信不疑”,但在疾病初期或痊愈 之前,病人对妄想的内容不一定坚信; C 妄想仅表现为信念,并不绝对影响其行为; D 妄想可能与事实相符,但有关的信念无确切的来 源,无现实的依据。 (I)妄想形式分类 可分为原发性妄想(primary delusion)和继发性 妄想(secondary delusion)两类。原发性妄想突然发生, 妄想的内容与处境无相互联系;继发性妄想来源于实 际的体验,或来源于前一妄想。
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


一、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的相互关系,表现在疾病种 类、发病时间、严重程度、责任能力的有无、责任能 力的大小等各个方面,迄今为止刑法理论和精神病学 理论都无法形成计量性的、实验性的和实证性的判断 标准,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的判断往往只能委 任于精神鉴定专家。 二、通常,精神病(psychosis)的判断需要遵循以下 三项原则: 1. 行为与一贯精神活动的非一致性(纵向对比原则) 2. 行为与同侪(peers)行为的非一致性(横向对比原 则) 3. 无造成行为的特定客观因素(要素排除原则)






D 特别恐惧—恐惧是一种正常的心理体验,对于恐 惧的正常反应是抵抗或逃避(fight or flight ),恐惧通 常来源于危险的处境或面临极端的不利。由错觉、幻 觉或妄想引起的恐惧具有明显的病态,常伴有明显的 植物性神经系统症状,如冒汗、心跳气急、四肢发抖、 大小便失禁等。 (2)情感波动性改变 A 情感不稳—情感反应极易变化,与外部刺激和外 界环境无明显的联系,可由一个极端突然波动至另一 极端,常见于器质性精神障碍。 B 情感淡漠—对任何事物都缺乏必要的情感反应, 即使同自己的利益密切关联,同样无动于衷,是单纯 性精神分裂症的主要症状。 C 易激惹性—极小的利害冲突即能引起极强烈的情 绪反应,极易暴怒,持续时间较短,常见于人格障碍 患者和偏执性精神病。


(3)情绪协调性改变
正常的情绪反应应与本人的处境或心理状态相互协 调,性质或强度与此相反的情绪反应即协调性改变。 其中,情绪表现与内心体验相反的,称为“情绪倒 错”,常见于精神分裂症;情感反应幼儿化,与实际 的年龄明显不符的,称为“情感幼稚”,多见于癔病 或严重痴呆患者。

4. 意志障碍
(1)意志增强—在病态情感或妄想的支配下,坚 持特定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顽固性的症状称为意志增 强,如迫害妄想患者的不断控告、嫉妒妄想患者的坚 决跟踪,疑病妄想的四处求医等,均属意志增强。 (2)意志减弱—与情绪淡漠、情绪低落有关的、缺 乏主动与进取精神,做任何事都不能坚持到底的意志 表现,即所谓的意志减弱,常见于抑郁症和慢性精神 分裂症。
(1)思维形式障碍 A 思维奔逸(flight of ideas)—联想(表现为音联
[rhyming]或意联[punning])速度明显加快,大量概念连续涌现而 无法表达,系狂躁症的典型表现。



B 思维迟缓(slowness of thought)—与思维奔逸明
显相反,联想缓慢,思流不连贯,系抑郁症的典型表现



3. 情感障碍
(1)情感性质性改变 A 情绪高涨—表情喜悦、语音响亮、动作增多、 自我感觉良好。其中,带感染性的、可以理解的情绪 高涨,常见于狂躁症 ;表现不可理解、自得其乐的情 绪高涨称为“欣快”(euphoria),常见于器质性疾病 或醉酒状态。 B 情绪低落—与情绪高涨相反,患者表情忧郁、语 音低微、动作减少,常自觉前途渺茫,自责己罪,严 重的情绪低落可导致自杀,或导致生理功能的抑制, 是抑郁症的主要症状。 C无端焦虑—无客观因素作用,无端产生焦虑情绪, 自觉惶惶不安,精神高度紧张,常伴有心悸、出汗、 发抖等植物性神经系统症状,严重的急性焦虑称为 “惊恐发作”(panic attack),常伴有严重的心血管 症状。
C 思维贫乏(poverty of thought)—缺乏概念联想,
对刺激只能进行表面的反应,对于提问只能作出最直接的应答, 系慢性精神分裂症的主要表现。

D 赘述症(circumstantiality)—叙述缺乏思维主线,
强加不必要的细节,无法扼要表达,无法改变表达方式,常见于 癫痫性格者和粘滞性格者 。




(II)妄想内容分类 A 迫害妄想—自觉遭受迫害,如感觉被人诽谤、被 人跟踪等,迫害妄想伴有幻觉,多为精神分裂症。 B 关系妄想—也称牵连观念,无意义的事物被自觉 为特殊意义的事物,即将无关的事物牵连于自己,关 系妄想常为其他妄想的前奏。 C 夸大妄想—自觉自己非常,自觉自己具有特殊的 才能,或自觉自己特别富有,常见于精神分裂症和器 质性精神病。 D 自罪妄想—将细小的错误视为巨大的犯罪,始终 感觉对不起家人、对不起社会,常常感觉到自己已不 配继续生活,觉得自己应当遭受重罚,常伴有自杀、 自伤行为,常见于抑郁症。




(3)矛盾症(ambivalence)—又称双价症,具体的 表现为:对于任何简单事物的决定都表现出犹豫不决 的态度,如对于遇见友人是否要握手、向左走还是向 右走更方便等,都表现出强烈的犹豫,是精神分裂症 的重要症状。 (4)易暗示性—思想、态度、行为极易受他人暗示 的支配,特别容易受其崇拜的或信赖的人的暗示,但 对方的行为并不一定具有暗示性,受暗示后行为往往 不加思考,盲目跟从自觉的暗示,正常人也具有一定 的易暗示性,但更多见于癔病。
A 幻听,分声音幻听和言语幻听两类,后者具有诊断意义, 常见于精神分裂症; B 幻视 ,可见无意义的色彩、光点或形象, 常见于谵妄和精神分裂症;C 幻嗅 与 D 幻味 ,两种幻觉往往同 时存在,多为令人不快的感觉,偶见于精神分裂症;E 幻触,多 为触摸感、针刺感、触电感,偶尔也有性接触感。

2. 思维障碍




二、精神症状的基本类型
精神症状即精神疾病的具体表现,精神症状在精神疾病的临床 诊断上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根据精神症状还能判断精神疾病的 严重程度。
1. 感知障碍
(1) 错觉(illusion)—对于外部刺激的错误感受
A 缺乏外部感知条件 B 错误情绪作用 C 疲劳与意识障碍


(2) 幻觉(hallucination)—无外部刺激的感知体验



I 思维妄想—自觉自己的思维并不完全属于自己,自认 为即使不暴露思想,别人也能窥知,常见的思维妄想类型 有:(a)思维插入(thought insertion),认为自己的某些 思想是他人由外界插入的,自己的头脑已被他人利用; (b)思维抽取(thought withdrawal),认为自己的思想已 被外力抽取,脑子因此突然变成了真空,常伴有思维中断 现象;(c)思维播散(thought broadcasting ),认为自己 的思想可被别人直接察觉,如认为自己的脑内已被安装窃 听器,或者相信“传心术”或其他的神秘方法可以传播其 思想。 (3) 强迫观念 也属于一种妄想,主要的症状为:明知自己的想法、 冲动、印象不尽合理,但仍然反复出现、反复发生作用而 无法克制,但强迫观念并不认为思想是外界插入的。强迫 观念的内容多为令人不快的现象,如怕脏、怕染病、怕杂 乱、怕行为失礼、怕两性性行为、怕信仰发生动摇、怕患 致命疾病等。




E 疑病妄想—自觉自己患有重病,如癌症、心脏病、 脑瘤等,虽经检查证实无病,但拒绝接受无病的诊断 结论,常常继续缠医,常为中老年患者的症状,偶见 于精神分裂症。 F 嫉妒妄想—多为性伴侣嫉妒,如无端怀疑配偶不 忠,常采取跟踪等方法企图证实自己的猜想,即使无 法证实也同样坚信不移,有时拌有报复行为。 G 钟情妄想—多发于女性,常自认为自己被伟大的 男性热恋,如被著名歌星、影星、体育明星、政治家 所爱,虽经证实对方并不爱她,但仍然坚信不移。 H 影响妄想—自觉不能自主,自觉自己被某种外部 力量全部控制,如被电波或某种神秘设备所控制,或 被鬼神所控制,影响妄想是精神分裂症的重要症状。
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
从马克诺顿原则谈起
马克诺顿原则的由来

1843年5月,英国工人达尼埃尔•马克诺顿射杀了首相罗伯 特•比尔; 行刺前,马克诺顿已患有明显的精神疾病,长期存在妄想 和被害狂的症状; 英国的法学理论对马克诺顿刺杀首相的行为持两种截然不 同的观点:A必须追究刑事责任,B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陪审团认定马克诺顿基于精神疾病而刺杀首相的事实,法 官最终判决宣告马克诺顿不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同时表明,刑事审判应当严格区分纯粹精神病学意义 上的精神病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 必需对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病和刑事责任意义上的精神 病加以严格区分,构成马克诺顿原则的核心思想 马克诺顿原则对当时欧洲各国刑事责任理论形成了巨大的 冲击,被看成是一种经典性的责任主义理论原则。

5. 举动与行为障碍
(1)精神运动性兴奋 A 协调性兴奋—举动、行为增加与其思想感情相互 协调的精神运动兴奋,如激动兴奋、狂躁兴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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