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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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成因和对策
律师的刑事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落实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要途径之一。由于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合称被追诉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利和其他非律师公民进行辩护相比,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项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制度,在平衡以国家公权力(在我国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后盾的控方与作为社会成员个体的被追诉人的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使双方“平等武装”方面,正如美国布来克法官在Gideon v. Wainwright一案中对律师的评价那样,“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①]。我国自设立律师制度以来,律师在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维护中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按照社会发展的正常进程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走向,我国律师本来应当也完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制度、立法、环境及律师自身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没有进步,反而在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都陷入了严重的困境,与整个法治建设的发展大势形成相反的趋向,不能不引起、而且已经引起了相关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讨论。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及其危害
(一)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表现
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据学生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依法维护。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自1997年起逐年下降,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无辩护人的案
件达70%,部分发达省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比例也从1997年的20,4%下降到2002年的11,6%[②];而在作为首都的北京市,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更是由1990年的人均每年2,64件下降到2002年的人均每年仅0,78件,其中还包括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③]。先进发达地区尚且如此,其他老少边穷地区自不待言。
第二,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大幅度减少形成鲜明对照的,反而又是律师自己在参与刑事辩护之后,却大量地成为被追诉人的可悲的事实。其中比较典型的有黑龙江省天泰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王一冰律师被以妨害作证罪枉法追诉,最终夫妇二律师双双出家的案件[④];其他散见于各地报刊的比较典型的类似案件,还有1995年的李强律师被非法拘禁案、1995年彭杰律师被控玩忽职守案、1996年陈惠中律师包庇案、1999年李奎生律师帮助伪造证据案,等等。而据北京市律师协会调查,因办案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律师中,80%以上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⑤]。为当事人辩护反而容易使自身也成为被追诉人的这种近乎于荒唐的困境,结果是导致律师对于刑事案件避之唯恐不及!许多律师虽然迫于生存压力,但也宁可勒紧裤带,决不愿意为当事人利益而危及自身安全。而与此同时,则是更多本来应当享有辩护权利的被追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专业的、有效的辩护,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成了控方与审判机关的“双簧”,至少使得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上已经处于严重的失权状态,更不要说审判结果在实体上的公正程度了。
(二)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危害
目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境,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最为明显和突出的危害,是由于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大幅度减少,使本应作为必需品的律师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其需要者大多并未获得;相关被追诉人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实现的保障上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而体现得最为严重的危害,就是整个刑事辩护活动,已经成为律师们不敢也不愿涉足的法律服务领域,简而言之,已经被律师们视为“畏途”!一些律师是因为参与刑事辩护遭受到枉法追诉之后而心有余悸,而一些水平较高的律师则早已“心有预悸”??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早在1997年初即预见到这种困境是“中国法制建设向纵深发展的进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包括我本人也准备付出这个代价。”[⑥]其后的事实已经验证并且还在继续验证着这个预见。但这种困境的代价未免太大了!控方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打击报复,既毁坏自身和国家的形象,也摧残着法律的尊严,更践踏着被追诉人甚至包括律师的人权!特别是极大地损害着本国人民和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保障的信心。长此以往地发展下去,将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产生极大的消极甚至是阻碍作用。对其危害,执政党、立法和司法机关甚至全社会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二、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成因
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近年之所以出现以上所述的严重困境,有多方的因素和原因。有的是历史形成的,如刑事诉讼的观念和人民群众对律师刑事辩护的观点,有的又是在法制建设过程中走了“弯路”,在制度设计和立法导向上出现了与历史进程相背离甚至是反动的偏差。经过认真学习及反复思考,学生认为,导致困境形成并继续恶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之所以说立法是导致我国日前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在学生看来,《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导致律师“不敢”参与刑事辩护工作,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又造成律师刑事辩护效果受到严重制约??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产生了负面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了第306条的所谓“律师伪证罪”。该条的具体内容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虽然第二款中对于失实不属于伪造的情形有特别规定,但实践中由于证人在分别面对侦查、检察人员和律师调查取证时陈述先后不一致的情形非常普遍,而证人在两难情况下通常都会作出迎合强大的控方甚至不惜牺牲弱小的律师的“理性”选择,因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调查取证,无异于踏入“地雷阵”。与此相应的是,此后律师因参与刑事诉讼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急剧增多。其实该条款早在出台之前,即已经引起广泛争议。1997年1月10日《法制日报》刊载的前司法部长蔡诚的文章即建议删去刑法修订草案中的此条内容,其根据主要有四点:一是会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顾虑重重,不敢大胆行使辩护权,从而使律师难以履行职责,最终会使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难以达到预期目的,给公正审判造成困难;二是从我国恢复律师制度到1997年之间的17年实践看,律师犯伪证罪极其个别,没有必要单独规定此项罪名;三是此项罪名规定会在社会上造成明显的负面影响,使公众对律师作用产生怀疑,使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处于困难局面,不利于树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良好形象;四是从世界立法来看,极少有在刑事法律中单独规定律师伪证罪的。然而遗憾的是这些正确的意见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当然更加遗憾的,正是这些意见中对该条规定消极作用的预见又成为导致律师刑事辩护困境甚至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困境的严峻的现实。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至2003年间,全国因刑事辩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达到500多人[⑦]。其导致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律师声望权益大损的弊端已经充分显示出来。而在国际上,这样的规定明显是违背世界共同的法制原则的,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即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