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PCT条约,细则的保留和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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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专利商标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英国专利局
51之二.2(c)
保留51之二.2(a)(i):
瑞典专利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保留51之二.2(a)(ii):
加拿大专利局
匈牙利专利局
瑞典专利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保留51之二.2(a)(iii):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51之二.3(c)
匈牙利专利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
49.6(f)
加拿大专利局
中国知识产权局
克罗地亚知识产权局
欧洲专利局
德国专利商标局
新西兰知识产权局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菲律宾知识产权局
塞尔维亚和黑山知识产权局
日本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拉脱维亚专利局
墨西哥工业产权研究院
印度专利局
波兰专利局
英国专利局
51之二.1(f)
丹麦专利商标局
欧洲专利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官方和政府间组织
PCT细则
4.9(b)(2004.1.1起生效)
德国专利商Biblioteka Baidu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俄罗斯专利局
4.10(d)
欧洲专利局
20.4(d)
美国专利商标局
26.3之三(b)
美国专利商标局
26.3之三(d)
美国专利商标局
49.5(1)
保留49.5(c之二)
巴西工业产权研究院
美国专利商标局
保留49.5(k)
对PCT条约、细则的保留和不适用
表格更新于2003年10月1日
国家
PCT条约:
22(1)PCT联盟大会2001年10月3日作出的决定(PCT/A/30/7,附件Ⅳ)
巴西,芬兰,卢森堡,挪威,塞尔维亚和黑山,新加坡,瑞典,瑞士,乌干达,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赞比亚
64(1)(a)
—
64(2)(a)(i)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76.6
—
—
64(2)(a)(ii)
芬兰,挪威,波兰,瑞典
64(3)(a)
美国
64(4)(a)
美国
64(5)
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白俄罗斯,古巴,法国,格鲁吉亚,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莫桑比克,阿曼,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圣卢西亚,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英国专利局
51之二.2(c)
保留51之二.2(a)(i):
瑞典专利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保留51之二.2(a)(ii):
加拿大专利局
匈牙利专利局
瑞典专利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保留51之二.2(a)(iii):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51之二.3(c)
匈牙利专利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
49.6(f)
加拿大专利局
中国知识产权局
克罗地亚知识产权局
欧洲专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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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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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之二.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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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和政府间组织
PCT细则
4.9(b)(2004.1.1起生效)
德国专利商Biblioteka Baidu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俄罗斯专利局
4.10(d)
欧洲专利局
20.4(d)
美国专利商标局
26.3之三(b)
美国专利商标局
26.3之三(d)
美国专利商标局
49.5(1)
保留49.5(c之二)
巴西工业产权研究院
美国专利商标局
保留49.5(k)
对PCT条约、细则的保留和不适用
表格更新于2003年10月1日
国家
PCT条约:
22(1)PCT联盟大会2001年10月3日作出的决定(PCT/A/30/7,附件Ⅳ)
巴西,芬兰,卢森堡,挪威,塞尔维亚和黑山,新加坡,瑞典,瑞士,乌干达,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赞比亚
64(1)(a)
—
64(2)(a)(i)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
韩国知识产权局
瑞士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
76.6
—
—
64(2)(a)(ii)
芬兰,挪威,波兰,瑞典
64(3)(a)
美国
64(4)(a)
美国
64(5)
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白俄罗斯,古巴,法国,格鲁吉亚,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莫桑比克,阿曼,摩尔多瓦共和国,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圣卢西亚,南非,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