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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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
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5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05月30日颁布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现将《通州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通州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通州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州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乡镇分散式饮用水地下水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区环保局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务局、建委、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卫生局、农委、林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区环保局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拟定规划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体,应当在开发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须经市或区环保局同意。

第五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列为重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针对性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没有对附近地区饮用水水源进行针对性评价的,不得予以批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地下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对在区内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定与水源污染防治
第八条根据水源地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通州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区范围详见附件)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和二级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等场所。

(六)禁止水质差别较大,可能引起污染的含水层混合开采。

(七)禁止非更新性砍伐或破坏水源涵养林保护区植被。

(八)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进入地下水的水质应满足《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及三类以上标准。

第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1.印染、制革、电镀、化肥、染料、医药、农药、线路板、废物加工利用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
2.冶炼、炼油、化工、动物屠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
3.造纸、制浆、酿造、皂素、食品加工等水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
4.核设施及加工放射性设备的企业;
5.其它可能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污水灌溉。

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已有污灌区,要在3年内改正。

(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五)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并采取防雨洪、防渗漏等措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第十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逐步拆除。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

(三)禁止设置油库,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四)禁止新建、扩建加油站,已有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并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

(五)禁止新建、扩建养殖场,严格控制规模化养殖,已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并采取防雨洪、防渗漏等措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禁止设置城市垃圾、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

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七)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八)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或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九)禁止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第十条准保护区和第十一条二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设施,由区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

(四)禁止建立墓地,严禁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和二级及准保护区内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1.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堆放场所的,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沟渠等场所,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由区水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三)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区林业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区农委依法予以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要求修建污水管道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大规模挖沙、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通州国土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新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建污水户线、支线,未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扩建加油站的,或现有加油站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及未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的,由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的,或未采取防渗漏措施、不达标排放的,由区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区农委依法予以处罚。

(七)进行挖沙、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通州国土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建设项目的,由区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区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区农委依法予以处罚。

(三)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区政府责令停止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区环保局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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