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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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读书报告

华师15级法硕张明广

一、作者简介

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1940- )是英国牛津大学的法理学讲习教授和研究员,是继马里旦之后基督教神学的自然法思想的又一个主要代表。他出生于澳大利亚的阿德莱德。他在1961年获得澳大利亚阿德莱德大学的LL.B.学位(法学学士),1962年进入牛津大学的大学学院,1965年获得哲学博士学位。之后留任牛津大学大学学院,主要教授法哲学、法理学与政治理论以及宪法。1989年起菲尼斯就任牛津大学法律与法哲学教授。1995年他加入美国圣母大学法学院与圣母大学伦敦法律中心,并且担任圣母大学法律讲座教授。

菲尼斯是哈特的学生,有着分析法学的学术背景,这使他的自然法理论一方面继承了西方自然法学,特别是托马斯主义法学的传统,关注法律、自然法的本体论研究;另一方面又吸收分析法学的研究方法,重视逻辑的严谨和概念的分析,这使得他的自然理论更为精细和系统,神学色彩也比较淡,与天主教的宗教神学保持一定的距离。

菲尼斯的代表作是1980年出版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 ,1980)以及1983年出版的《伦理学的基石》等。

二、本书的结构框架以及其基本思想

本书将法哲学和伦理学、社会理论以及政治哲学紧密的融为一体,它并不是对他人主张的评论,而是频繁的以阐释、批判的方式参考了传统、中世纪、现代以及当代的研究伦理学、社会理论与政治理论、以及法理学。本书分三编:

第一编回顾一个世界以来的分析法理学,阐明所有描述性社会科学对理论家平价的依赖;同时回应那些对自然法的反对意见,指出其存在的误解。

第二编是本书的核心,正如开篇作者所说的那样:“某些人类的善(human goods)只有通过人类法律制度以及只有这些制度方能满足的实践理性要求才能实现。本书旨在确定这些福祉以及实践理性(practical reasonableness)的必要条件,从而表明这些制度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才得以正当化,并指出它们的不足之处”。 1.人类像自然界的任何事物一样都在追求与其本性相一致的“善”,而人类作为一种群体性动物,所特有的本性是理性,因此所追求的“善”就与理性相关,是在人的实践中运用理性求得的,并与之相一致。2.自然法就是与人本性相一致的人们和谐相处的法则,就是“规范人类生活和人类共同体的实践理性原则”。3.自然法的基础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正义,即遵照正义原则去追求幸福;而这一目的的实现离不开法律,但是作为一种制度,法律又有其缺陷,如何认识和弥补,值得研究。

第三编作者对自然法的解释上仍然坚持它来自“上帝”,是对“永恒法”的一种参与,因为人的实践理性是神的理性的一部分,不具有至上性。(他坚持说:“实践理性不必被认为最终是一种自我完善的形式。那不是它的最终意义。另一方面,它的要求也不必是纯纯的绝对命令;他们从可以提供给他们的最基本的解释中得到实际力量——他们是参与上帝游戏所需要的”。) 所不同的是,他不再把上帝理解为人格化的具体的神,而是理解为自然秩序产生的最终原因。(他说:“上帝是一个负有多样化联想的术语,是理解或者思想的至高对象,处于一个上升序列的诸多更高者中的一个更高者,是一个不受限制的、绝对的价值;而和上帝的和谐(宗教)是一个基本的人类价值”。)

三、具体内容

第一章,评价和对法律的描述:认为对一种社会制度的法律评价首先需要对此进行价值中

立的描述与分析,而理论与实践证明,这进一步需要理论家本身的参与,才能真正的理解;一门社会科学的客体往往是由变动不居的人类行为、习俗、习惯、性情以及话语等构成,这样如何会存在普遍的描述性理论呢?比如什么才能称之为法律?————早期的分析法学家没有太多的意思到这一问题,边沁和奥斯丁对法律的定义一开始就是确定的,然后作为当然之理加以接受;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我们难以发现建立价值中立或者描述性的一般理论而进行概念选择的方法性问题有特别的关注,他将法律定义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技术;————哈特和约瑟夫.拉兹的研究表现更强大的解释力,因为他们的方法论较之前三者而言根据复杂性,具有三个特征:1.对实践意义的关注,哈特认为奥斯丁和凯尔森的理论不符合事实,法律体系是这样的体系,第二性的规则是为了弥补先法律体制(仅仅由第一性规则构成)的不足,拉兹对法律的描述进一步远离专制酋长以武力相威胁达到的武力垄断,法律拥有了向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行为提供普遍框架的权利,并将自身定位为社会的最高监护人 2.中心情形的选择,即根据什么观点以及那些相关考虑来对重要性和意义加以评估;哈特反对一般性术语的不同情形必须有相同的特点的说法,拉兹认为标志一个体系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一般特性有若干个,而且原则上每一个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3.观点的选择,借助实践理性的来描述理论中必不可少的概念选择和形成。————分析法学家对自然法理论的批评以及富勒等自然法学家对古典形式的脱离都是受到实践观点的支配,这种观点用来构建描述性分析的相关性和重要性的标准,但是这种实践观点所凭借的理由确实不明确和未充分正当化的。

第二章,各种图景和反对意见:菲尼斯认为,自然法是从人的本性中产生的,是关于人类自身体验,而不是人性的形而上学命题和自然法的概念中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的。自然法的概念有以下三点:(1),表明人类繁荣的基本形式,作为有待追求和实现的善的一组基本实践原则,他们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作为每个人的行为准则,无论其多么不合理;以及(2)一组实践理性的基本方法论要求,他们区别合理与错误的实践思维,并在考虑全部因素后,就能提供标准以区别那种整体上合理行为和整体上不合理的行为,从而使人归纳出(3)一组一般道德标准。

自然法不可能兴起、衰落、复兴或者展开永恒的回归,即不存在自然法的历史,但是主张自然法兴起、衰落、复兴等历史责任的观点、理论以及学说却又历史。

托马斯.阿奎那把自然法规则归为三个层面:(1)存在最一般的规则,任何到达理性年龄阶段并且有充分经验了解这些规则所指含义的人,都会承认这些规则;(2)上述规则对于特定的人以及所有的文明而言,也可能会因为偏见、疏忽、惯例等被歪曲;(3)许多道德问题只能由那些睿智的并且以探究精神思考这些问题的人才能给予正确的解答。以及奥康诺对此的批判:“如何证明这些为指导我们行为所需要的具体到的规则与所谓的不证自明的原则想联系的”。

朱利叶斯.斯通洞悉三个“存在于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家之间的决定性的议题”之一,便是“自然法学家是否有资格宣称他们认为不证自明的也必然是对所有人不证自明的”;另一个是“自然法学家是否已经证明他们能从事实中推导出伦理规范”;以及阿奎那对此的批判,认为由事实到规范的推论是不正确的,而且确定善恶的基本形式的自然法第一原则是不证自明的也是无法证明的,具有无源出性。

第三章——第四章:A.人类追求幸福的基本形式(七种基本的善)

1.生命。即使人处于自决(self-determination)的良好状态的活力的各个方面,包括肉体健康,免于器质性故障或则损伤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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