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对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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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全文整理稿(附word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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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全文整理稿(附word下载)引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首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7件同时发布。

与此同时,还涉及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以及十八件【知产类】司法解释修订,改动之大数十年罕见。

为方便大家学习、查询,提供2021.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pdf、word整理稿一起分享。

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 1民法典配套解释 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1.1) 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 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 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1.1.1) 286民法典具体领域解释 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314民法典其他相关解释 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1.1.1) 3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2021.1.1) 3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1.1) 361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 3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1.1.1) 37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7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7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78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82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385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85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85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8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393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395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395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398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98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0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03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07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09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409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10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1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13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414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15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17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1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21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23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4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1.1.1) 4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1.1.1) 4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4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4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4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21.1.1) 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4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5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516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 5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523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523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524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2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2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526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27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52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52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52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0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532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533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34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5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536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37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537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538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538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38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539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9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39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540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40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40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5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5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5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5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6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6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41十八件【知产类】司法解释修订 6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64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4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4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647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48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52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53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654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55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657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57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6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66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62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64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64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65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6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674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6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7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730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订 7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731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732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733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3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3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738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738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3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3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73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739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74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74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741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74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742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43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744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746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746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 7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7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74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8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8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8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8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8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8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8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8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8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8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8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855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修订 8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858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858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860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860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60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64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1.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

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新旧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 年12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 件新的司法解释,将在2021 年1 月 1 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其中《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以下为新旧司法解释详细对比以及重点解读(附解释涉及到的相关民法典条文)。

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相关修改对应的民法典条文及解读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未做修改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未做修改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八)关于遗嘱问题(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十)其他问题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

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

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时间。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法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继承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

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继承编解释》即主要以《继承法解释》为基础清理制定。

其他涉及继承的司法解释还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释〔2020〕2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亮点解读

《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亮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以下称新继承法解释)于近日公布,与此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旧继承法解释)随之废止。

经笔者对新旧继承法解释条文逐条对比,发现新继承法解释条文全部出自于旧继承法解释,只是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没有新增条款。

但就修改的部分条文来看,比旧继承法司法解释更加完善、严谨,“青出于蓝而胜于蓝”,修改完善的部分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七项内容:一、明确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

新继承法解释第一条是关于继承开始时间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修改而来,将旧继承法解释修改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即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

而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实际上这是在继承开始时间的判定情形上增加了“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的情形。

二、新增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补充除外情形及丧失遗赠权情形。

新继承法解释第五条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该条款是从旧继承法司法解释第9条修改而来。

与旧继承法解释相较,新继承法解释新增内容来源于民法典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根据上述民法典继承篇内容,在新继承法解释中一是新增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二是新增了“宽宥制度”对丧失继承权进行了补充规定,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三是对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情形做出了补充规定。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随笔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随笔

《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读书札记目录一、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 (1)1.1 民法典的总则部分 (2)1.2 自然人制度 (3)二、物权法及相关规定 (4)2.1 物权的基本概念 (5)2.2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6)三、合同编及相关规定 (8)3.1 合同的基本概念 (9)3.2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 (10)四、人格权、婚姻家庭与继承权 (11)4.1 人格权 (12)4.2 婚姻家庭 (15)4.3 继承权 (17)五、侵权责任与法律责任 (18)5.1 侵权责任 (19)5.2 法律责任 (19)一、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在翻阅《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我首先被其对于民法总则条文的详尽解析所吸引。

作为民法体系的核心,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是连接具体民法规范与现实生活的桥梁。

书中将民法总则与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详细的对照,让我清晰地看到了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判定,书中不仅引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还结合了司法解释的具体案例,使我对于“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关键概念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书中对民法总则中的一些新增或修改条文进行了重点解读,比如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制度、诉讼时效等内容的更新,都体现了法律对于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

在阅读过程中,我不禁感慨法律的博大精深和不断进步。

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不仅为公民的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书中所做的关联对照和重点解读,无疑为我更好地学习和运用民法总则提供了宝贵的参考。

1.1 民法典的总则部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关联对照及重点条文解读》一书深入浅出地梳理了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是民法典的基础,为后续各编的制定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在这一部分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民法典的基本理念、立法目标和法律适用的原则。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目录民法典配套解释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1)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286民法典具体领域解释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314民法典其他相关解释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1)3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1)3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361 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3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1)37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7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7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78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82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93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395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395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398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98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3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7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9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409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0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1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3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14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5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7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1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3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440解释(.1)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4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4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4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6 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5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523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23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24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26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27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2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2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2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0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32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3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34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5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6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37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537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538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538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38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539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0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41十八件【知产类】司法解释修订6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64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4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4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47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48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2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3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54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5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657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7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6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62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4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4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5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674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7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730 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订7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731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32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733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738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738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73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739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74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74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741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74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2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43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4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746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张平华∗∗作者简介:张平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 中国家事法改革研究 (项目编号:16J J D 82001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民法典 继承编»存在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两方面的创新.前者表现为概括规定遗产范围㊁完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后者则有克服法定继承人范围不足,完善继承权丧失㊁遗产管理人㊁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等.从正式法律渊源㊁非正式法律渊源两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是当前的紧要任务.关键词:«民法典 继承编»;创新;法律整理㊀㊀«民法典 继承编»出台后,人们最关心的问题是其有哪些创新㊁法典生效后我们又该如何对待旧法.不同的规范领域具有不同的变动性.其中,合同编创新力度最大,吸收了10部司法解释的71个条文㊁新增65条,在报批义务㊁电子合同㊁预约㊁格式条款㊁情势变更㊁悬赏广告㊁保理合同㊁物业服务合同㊁准合同等领域创新明显,具有强烈的时代感.人身法则偏向于谨慎保守,具有滞后性.«继承法»颁布运行了35年,已为民众和法官广泛接受,形成法律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立法过程中学界呼吁强烈的 扩充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问题,«民法典»并未作出较大更改,而对社会秩序冲击力度不大的遗产管理制度则成为继承编的最大亮点.«民法典 继承编»继受了«继承法»的主体内容,新增6条,增删调整部分内容,其创新可归纳为: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㊁维持人身关系之特质两方面.为正确适用法律,目前十分紧要的任务是从正式渊源㊁非正式渊源两个方面全面梳理既有继承法制.一㊁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继承,包括法定继承㊁遗嘱继承㊁遗赠㊁遗嘱信托㊁遗赠扶养协议等广泛的类型,而不同类型之法律性质差异明显,其中,法定继承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事实,遗嘱行为㊁遗嘱信1托是单方行为, 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行为.«民法典»之所以将这些丰富的类型归为一编,而不强求权利属性之统一㊁法律的有机整体性,是采用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以全面重新安排原属于死者之权利义务的结果. 2 然而, 生活事实类似原则 并不排斥 法律效果类似原则,继承编的主体内容为法定继承,虽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结果却在引起遗产权利变动.遗嘱㊁遗赠扶养协议也都是财产行为而不是身份行为.继承编总体属于财产法或者身份财产法.«民法典»的出台明显推进了继承法向财产法的回归.(一)非继承编上的继承制度继承在整个民事关系中具有基础地位,继承编外其他各编也规定了继承制度.1 总则编建立了继承法的前提.其直接规定了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制度,确立了继承开始的原因;建立了撤销死亡宣告后的继承复原制度;宣示了自然人享有继承权;3 承认在遗产继承中,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4 依据遗嘱可指定监护人;建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一般制度,民事法律行为能力㊁意思表示㊁撤销或撤回等基本概念都构成了继承法的重要前提.值得探讨的地方有:一是,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否当然包含遗嘱能力?继承编对此未做区分,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认为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一致,进而降低遗嘱能力年龄界限.为充分保障遗嘱自由,我国未来应借鉴比较法惯例,承认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有遗嘱能力;当然,考虑到遗嘱是单方行为,且不适用代理,欠缺遗嘱能力的遗嘱无效而非效力待定.二是,遗嘱意思表示和总则编的关系.继承编规定受欺诈㊁胁迫的遗嘱无效,有违 坚持欺诈胁迫的遗嘱可撤销 的比较法惯例,也和总则编的规定不同.在民法总则上,欺诈㊁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视情节具有不同的效果:侵害国家利益㊁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按照这一法理,欺诈㊁胁迫订立遗嘱,情节严重㊁损及他人利益或公序良俗,应当无效;但轻微情节的,应该属于可撤销的遗嘱.撤销权归遗嘱人所有,但遗嘱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性不大,因为遗嘱人在遗嘱生效前随时可以撤回遗嘱.如果遗嘱人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死亡,则该撤销权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人欺诈㊁胁迫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相对丧失继承权,相对应的,遗嘱也当然无效.5 此外,继承编没有规定基于重大误解㊁显失公平订立的遗嘱的效力,如果直接适用总则编也属于可撤销的遗嘱.关于遗嘱解释,继承编未作规定,自然也应当适用总则编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三是,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地位?«继承法»第8条以规定诉讼时效的方式确认了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民法典继承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1 2 3 4 5 «信托法»第8条规定: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㊁遗嘱或者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根据上条规定,遗嘱信托不属于信托合同,而是单方行为.物权编㊁合同编等采用了法律效果类似原则 ,权利的单一性明确,法律条文有机性强.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1页.«民法典»第124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民法典»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涉及遗产继承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1155条呼应了第16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参见郭明瑞㊁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编删除了此条,导致下列缺陷:(1)忽略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性㊁包括性.继承权是继承人对于遗产个别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等权利义务的集合,而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权的消极权能,着眼于整个继承权利益的恢复,覆盖了所有的请求权又不同于个别化的物权㊁债权㊁知识产权请求权,得就被继承人死亡时所占有一切之物,包括得为回复之请求.6 在人格权㊁物权各编都专设救济性的请求权,但继承编却没有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地位,将导致民法典请求权体系的残缺.(2)不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不利于降低证明责任,因为该请求权为总括性行使请求权,无需当事人证明对于遗产各个之物有何种权利.(3)继承回复请求权以建立在身份基础上的确认请求权为前提,删除继承回复请求权将使其诉讼时效当然适用总则编,而其中的确认请求权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 物权编上的遗产物权变动.物权编规定,继承开始可直接导致遗产的物权变动,但未进行公示不得做进一步处分,这体现了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独到之处.7 物权编对遗赠的法律效果采取 债权说 而不是物权说,删除了«物权法»上关于遗赠也当然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合乎基本的继承法理.此外,当事人可以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8 遗产继承后的物权公示也须适用物权编的规定.3 合同编上债权债务地位的继承.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可发生债的关系之概括承受.而如何实现这种承受,因债权债务性质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中值得探讨的有:其一,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㊁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935条)9 依据上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的,委托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可以由其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承受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足有二:一是逻辑不通,既然委托人已经死亡,何出 损害委托人利益 ?如果承认发生继承,应该是损害委托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二是立法者更重视的是委托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现实接管委托事务㊁开展遗产管理,因此所用的术语是 承受 而不是继承. 承受 可以以继承为前提,却又不限于继承.按照这一理解,本条的 继承人 可予以删除.类似的,被代理人死亡的,因代理关系的一方主体消灭,代理关系也就终止.但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可以由他人承受的,如果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第174条),此举相当于授权给代理人, 有利于维护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 10 问题是,既然该民事法律行为可被代理,说明其不具备人身专属性,依托民事法律行为㊁代理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完全可以被继承,在此前提下,被继承人基于继承遗产即可承受代理及其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须承认.其二,保证债务是否具有可继承性?11 保证人基于对特定债权人㊁债务人的信赖而订立保证合同,依信赖而产生的保证是否具备人身性?对此,学者有三种观点:肯定说㊁否定说与折衷说.其中折衷说认为:如果债务到期,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3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6 7 8 9 10 11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民法典»第230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21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232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上三条组合起来形成了完整的制度: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物权发生变动,但再处分时需要进行登记.此外,人格权编规定人体器官捐赠可以采取遗嘱形式(第1006条).婚姻家庭编规定通过遗嘱可以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第1063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括号内的条文序号皆指«民法典»中的条款.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24页.参见陈棋炎㊁黄宗乐㊁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119页.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遗产也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12 我们赞成折衷说,并认为须区分一般保证㊁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而异其可继承性.一般保证具备可继承性,连带保证㊁最高额保证则不具备可继承性.违反保证债务后产生保证责任的,如该保证责任是金钱赔偿责任,当然具有可继承性.如果该责任是履行责任的,须依据履行责任的人身专属性确定其可继承性.其三,标的物提存后,存在债务人是否应通知债权人的继承人的问题按照合同编的规定,此时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㊁遗产管理人㊁监护人㊁财产代管人(第572条).然而,提存债权既为遗产,按照当然继承原则,此时原债权人的继承人已经是现债权人而不再是债权人的继承人.如果提存债权不具备可继承性,债权将因债权人死亡而消灭.可见,无论如何,法律无须专门规定 债权人的继承人 为通知对象.4 婚姻家庭编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承认夫妻之间㊁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规定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可以是夫妻个人财产.5 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侵权人除赔偿一般人身损害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181条).上列一般人身损害表现为医药费㊁护理费㊁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具有可继承性;司法实践中按照死者未来20年的可得收入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赔偿金为金钱损失,也具有可继承性,实务上正是因此而在近亲属之间分配死亡赔偿金.唯须探讨的是,死者自身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否继承(二)继承编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继承编不再沿袭«继承法»具体列举遗产范围,而采取概括式规定,原则承认 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属于遗产 ,避免了挂一漏万,有利于全面保障继承自由,«民法典»上的财产法律体系也更为完整.问题是,概括方式无法仅靠肯定的表达获得清晰的界定,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并无清楚明确的界限.这就离不开排除式界定,即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其中 依照法律规定 不得继承的,有居住权㊁人格权等.而何为 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通说认为属于被继承人专属权利或义务,其具体范围则并不明确.实务中特别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其一,在体制改革过程中新生的财产(例如,社保基金账户)如何继承?除非存在特殊规定,否则,依附于特定身份的财产利益也具有可继承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㊁股权㊁合伙权益等的继承问题,仍须在确保财产传承的基础上,协调成员变更,维持组织稳定的问题.其二,所谓 个人合法财产 中是否包括债务?尽管«民法典»未予以明确,但按照概括继承原则,债务也应当属于遗产而被整体继受,由此应进一步明确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根据.13 其三,继承编明确了国家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遗产应用于公益目的,这完全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如何建立合理的程序保证国家取得遗产?如何监督该财产用于公益,仍待细化.4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2 13 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6条㊁«瑞士民法典»第560条㊁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 第1148条.(三)完善遗嘱制度遗嘱是典型的单方行为,完善遗嘱制度势必丰富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为此,继承编做到了:1 法律术语更为专业.继承编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更换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将 欺骗 换为 欺诈 ;将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改为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表述更为专业,与总则编更为一致.2 遗嘱形式更加广泛.将录音遗嘱扩及录音录像遗嘱.增设打印遗嘱.而打印遗嘱不同于自书遗嘱,存在包含从电磁介质向纸质转化的进程,14 具有伪造变造的风险,为此,继承编特规定 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㊁月㊁日.问题是,当今时代越来越多曾经用笔和纸记录的事情被电脑㊁手机等新型载体所替代和使用.以电子邮件㊁短信等方式传递的各类民事活动也正在被人们广泛接受和认可.民法典合同编也正式规定了数据电文合同.继承编没有承认数据遗嘱,可谓落后于时代.为防止彻底否定数据遗嘱效力,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突破遗嘱形式要求,通过遗嘱解释接受相关意思表示的效力.3 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比较法上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我国的公证遗嘱必须同时满足实质条件㊁形式要件㊁程序条件.15 根据«继承法»第20条之规定:自书㊁代书㊁录音㊁口头遗嘱,不得撤销㊁变更公证遗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42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绝对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16 删除公证遗嘱优先性是合理的,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证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具有推定遗嘱真实性的功能.但是,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应当是程序法上的优先而非实体法上优先.否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将肯定遗嘱人得以任何一种法定遗嘱方式撤销其先前所立的遗嘱,以确保遗嘱人最终真实意思之实现.17 4 遗嘱自由更为充分.吸收«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转继承,承认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承认遗嘱处分对转继承的优先效力.明确规定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18 其变化有:一是将撤回的适用范围扩及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的方式或空间更为广泛;二是明确法律效果上是撤回而不是撤销,符合其实遗嘱尚未生效的现实.此外,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所谓依法主要指遗嘱信托要同时符合继承编和«信托法»的规定.目前,这两部法律上的遗嘱信托制度都比较抽象㊁不够具体,未来亟待进一步明确的是:信托受托人和遗嘱执行人是什么关系?遗嘱信托何时生效,如何进行遗嘱信托登记如何确立信托受托人的职责㊁辞任㊁报酬?195 «民法典 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14 15 16 1718 19 关于打印遗嘱比较法上有肯定㊁否认立场,理论上对其本质又有自书遗嘱㊁代书遗嘱㊁折中诸说.参见郭明瑞:«论遗嘱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载杨立新等主编:«继承法的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遗嘱公证细则»第3条㊁第17条㊁第22条.王敬坤诉王敬一所有权确认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15510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陈法:«论我国公证遗嘱适用的效力位阶 以法律的价值理论与民众继承习惯的现实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继承法意见»第39条.«信托法»第10条㊁第13条.5 完善遗嘱见证人制度.继承编要求打印遗嘱㊁录音录像遗嘱㊁代书遗嘱㊁口头遗嘱等均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并专条规定了见证人能力,依此进一步严格遗嘱的形式要件,确保遗嘱意思真实.见证能力不同于行为能力,不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见证能力, 继承人㊁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也不具有见证能力.问题是,何谓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通说认为包括一切和继承人㊁受遗赠人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20 然而,我国百姓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遗嘱形式要件知之甚少,时常让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之亲友作为遗嘱见证人.据统计,实务中遗嘱被宣告无效者占60%以上,究其原因多为遗嘱形式要件不合格,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其重要原因.21 对于见证人不适格的遗嘱的效力,实务中掌握的宽严尺度并不一致. 22 有法院认为,遗嘱有效与否的最为核心的要件是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不适格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我们基本赞成上述实务见解,见证人不适格并不导致遗嘱无效既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遗嘱无效的事由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欺诈㊁胁迫所立的遗嘱;伪造的遗嘱;被篡改的遗嘱内容,其中也并未强调不符合见证人条件要求的遗嘱也无效.基于此,承认见证人缺格的遗嘱为可撤销遗嘱更为合适.23 (四)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继承编规定自然人可与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可签订扶养协议组织的范围从 集体所有制组织 扩大为所有继承人之外的各类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而有利于当事人利用遗赠扶养协议解决养老送终问题.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编仅于 遗产的处理 设有一条规定,存在诸多解释适用问题.从法理上看,遗赠扶养协议是典型的财产合同而不是身份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㊁总则编.拉伦茨指出,总则关于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继承法,继承编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则中大部分都是适用范围十分广泛的规范.这些规范的本质很难明确把握,它们本身还不足以成为调整某一过程或生活事实的完整手段.为达成这一目的,我们还必须适用各分则中的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目光因此也应不断地在法典的各编之间游弋.2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值得注意的有:一是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行为.为保证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属于加重的要式行为,应严格适用形式要件.25 比较而言,遗赠扶养协议虽为要式行为却不要求当事人签名㊁盖章㊁填写日期,更不必采用公证形式.二是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未特约,遗赠标的物的风险分配在扶养人仅负行为义务时,风险归遗赠人负担;在扶养人负结果义务时,尽管标的物在遗赠人死亡前归遗赠人占有,但是,由于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包括对标的物的管理义务,按照谁管理谁承担风险的法则,应由扶养人承担风险.三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债权须优先于一般债权,包括公法上的债权,例如税收债权.四是由于 遗赠义务 是于6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20 21 22 23 24 25 «继承法意见»第36条:继承人㊁受遗赠人的债权人㊁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参见王林清㊁杨心忠㊁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37页.参见李某甲等诉李某丁遗嘱继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同前注 5 .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参见[日]我妻荣:«新法律学辞典»,董藩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8页;同前注24 ,第55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继承遗产的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亲属:(一)继承人的父母;(二)继承人的配偶;(三)继承人的子女;(四)继承人的子孙;(五)继承人的兄弟姐妹。

第三条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权,但应当书面表示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四条继承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于继承人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虐待、遗弃或者其他对被继承人未尽义务的情形;(二)继承人一直未履行对被继承人尽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情形;(三)被继承人故意对继承人进行犯罪行为情形。

第五条继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继承人必须在继承开放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继承权,过期不行使的继承权自行失效。

第六条继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继承负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被继承人生前应当支付的债务;(二)被继承人死后,为继承人进行丧葬的费用;(三)其他与被继承人相关的合法债务。

第七条继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之间按照被继承人遗嘱或者遗赠人的指示,可以约定分割继承遗产的方式和比例。

第八条继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由于毁损、盗窃或者其他原因,被继承遗产已经丧失、损毁;(二)因继承人的过错或者怠于管理,被继承遗产已经损失。

第九条继承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日起六个月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继承人的重要财产发生了丧失、损毁或者经他人占有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继承财产或者份额。

第十条继承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协议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一条继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于遗嘱继承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被继承人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的遗嘱中约定了不当内容。

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与原司法解释文件的新旧对比(附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部分修改解读)

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与原司法解释文件的新旧对比(附民法典对应条文及部分修改解读)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
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
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
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
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
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
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
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
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
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
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
受遗赠权。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一)主要讨论其中继承法律规定的内容,涉及到继承人的资格问题,继承物质权利行使问题,二次抚养地位问题以及继承税务问题等。

一、继承人的资格问题根据继承第五条规定,继承人的资格由两个原则决定:(1)法定继承人原则;(2)自主选择继承人原则。

法定继承人是指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具有优先继承权的继承人,其顺序分别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如果这些内容未经遗嘱所规定,则以被继承人的法定关系决定继承人的资格。

自主选择继承人就是被继承人可以自主选择继承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继承物质权利的行使继承物质权利的行使是指由继承人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行使被继承人的物质权利。

继承物质权利的行使根据其具体的类型而有所不同。

比如:(1)继承公民个人所有的住房或其他利益和继承不动产,则继承人应当代表被继承人支付其社会保障缴费和进行其销售;(2)继承债务,继承人应当支付被继承人所拥有的存贷债务。

继承个人积蓄时,继承人应当继承被继承人账户中实际存放的资金,不受本法其他规定的限制。

三、继承二次抚养地位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当有子女的父母双方死亡时,未成年子女的二次抚养权由继承人依法行使,应当择一继承人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

当有关父母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的继承人如果代替本人行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职责时,应当注意不得侵犯本人或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四、继承税务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物属于遗嘱继承,也属于继承税纳税义务。

但由于继承物有优先继承人索取继承物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法》有关规定,优先继承人也是继承税纳税人,不可脱税。

同时,继承税也存在免税政策,如有限额免税以及免税项目,遗产的继承不属于继承税的税务范围,也将免征继承税。

继承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继承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

继承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引言继承是指个人在死后其财产权益的转移过程。

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继承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为确保个人的财产继承的公平与合理性,我国法律体系中包含了大量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而为了对该法进行更加细致和细化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本文将着重探讨继承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四,对这一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理解。

继承法司法解释一继承法司法解释一是中国法院首次发布的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而设定的解释。

该解释于2002年发布,对继承法中的若干关键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

其中最为深入讨论的问题是继承权的取得。

根据解释一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分为三种情形,即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权和遗赠继承权。

法定继承权是指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按照亲属关系进行继承。

遗嘱继承权是指通过遗嘱获得的继承权。

而遗赠继承权则是指继承人根据遗赠人的遗嘱获得的特殊继承权。

此外,解释一还对继承人的所有产权和负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继承法司法解释二继承法司法解释二是在继承法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发布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的解释。

该解释于2003年发布,主要对继承公证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继承公证是指为继承事务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公证程序。

解释二首先规定了继承公证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哪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继承公证。

其次,解释二明确了继承公证的程序和要求,确保了继承公证的有效性。

同时,解释二还规定了对于继承公证的异议处理程序和申诉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法司法解释三继承法司法解释三是继续完善和补充继承法的一项关键解释,于2009年发布。

该解释对继承法中的抚养遗产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和规定。

根据解释三,抚养遗产是指继承人死亡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无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所需的财产。

解释三规定了抚养遗产的范围,包括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

此外,解释三还对抚养遗产的支付顺序、支付方式和支付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继承编重点解读大全

《民法典》继承编重点解读大全

《民法典》继承编重点解读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实施,在之后的三十多年是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倍速增长、社会人口结构的变化及家庭结构的复杂化,继承法已脱节于时代发展,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此次,《民法典》对《继承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增加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扩大法定继承的范围《继承法》《继承法司法解释》《民法典》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沿用《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现代法治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基于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位的限制,被继承人遗产可能在既无遗嘱也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婚姻观及生育观的变化,家庭成员关系与结构也在发生变化。

为最大化的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并倡导、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民法典》在保留原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规则下,增加规定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到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以增加代位继承人的方式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郑洋律师解读民法典——继承编中新继承制度不可不知的八个亮点

郑洋律师解读民法典——继承编中新继承制度不可不知的八个亮点

郑洋律师解读民法典| 继承编中新继承制度不可不知的八个亮点导语大家好,我是泰和泰深圳办公室的郑洋律师,今天,由我来跟大家介绍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内容。

为什么我说继承制度是每个人都需要了解的制度呢?自从法律承认财产私有化,公民的私有权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我们每一个人,都希望自己的财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得到处分,无论是生前还是死后,那么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新继承制度。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规范继承制度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现在的新名称叫做“民法典--继承编”,除了延续之前《继承法》的大部分内容之外,也有很多新增和改动的亮点内容,今天,我来跟大家分享一下我认为需要关注的以下八个亮点内容。

PART 01原《继承法》的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七类财产类型。

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1985年的《继承法》所列举的财产类别,已经远不能囊括现在社会中的财产类型。

而《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除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财产之外,个人的合法财产均可以继承。

这里我们可以解析两点内容:第一,法条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遗产认定的范围随之扩大。

最典型的是虚拟财产存在继承的可能性,例如“游戏交易平台的账号”,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虚拟财产是一种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比较容易篡改的,需要务必谨慎留存资料加以证明财产的归属性。

第二,跟大家解释一下不得继承的财产都有什么,例如国有资源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取得和享有,但是不能作为遗产当然的继承取得,需要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

另外呢,有一些性质与人身不可分割的特殊财产,例如抚恤金、残疾补助金、救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等,这些专属于自然人个人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的。

PART 02原《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有四种行为之一发生,就会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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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照|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司法解释(一)
删除的条款——《继承法》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删除的条款——原最高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

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2.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
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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