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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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性采访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隐性采访作为新闻采访的特殊方式之一,在新闻采访报道中被中外新闻工作者广泛运用,然而对隐性采访的合法正当性的问题,社会各界普遍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常出现隐性采访导致的新闻侵权、新闻诉讼等法律纠纷,而造成此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在规范隐性采访的问题上,同样应从记者、新闻媒体、相关法律法规等多方面进行努力。

关键词隐性采访法律规范

隐性采访,作为一个新闻概念,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

《新闻学大辞典》对隐性采访的定义是:“记者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目的而进行的采访。”

《中国新闻实用大词典》中的定义是:“不公开记者的身份,或公开记者身份但不道出真实采访意图的采访。

一般而言,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

它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次意思:

(1)、隐性采访是新闻工作者的重要采访手段之一;

(2)、隐性采访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采集公开采访得不到的真实情况而使用的一种特殊的采访方法;

(3)、隐性采访具有不同于其他采访的自身特点。

隐性采访在新闻史上存在由来已久,在美国新闻史上的“掏粪运动”中,隐性采访就曾被大量使用,而曾经撼动美国政坛的“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等也同样是采用了隐性采访的方式。

就中国而言,央视老牌节目《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以及每年举办的“3.15晚会”,其中记者通过隐性采访带回的大量新闻报道,无不给广大受众群体留下深刻的印象。2010年,震惊全国的富士康员工连环跳楼自杀案件,南方周末记者就是以一名普通求职者的身份,深入到富士康公司的内部,切身体验富士康员工的每日工作和生活,从更为真实、全面的角度来对该新闻事件进行系列深入报道,从而让我们了解了一个相对真实的新闻事实。

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于新闻媒体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有着十分重要和积极地作用,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也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然而,在充分肯定隐性采访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隐性采访从出现的最开始就饱受社会争议。近年来,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法制文明的不断进步,对于隐性采访存在合法性的问题,社会各界的争论愈演愈烈。

就目前而言,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新闻采访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就是说,法律未对“隐性采访”这一特殊的新闻采访方式进行明文制止。而且,我国《宪法》第35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40条规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此外,隐性采访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新闻监督的作用,新闻媒介又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主要渠道,由此而言,隐性采访对于公众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对隐性采访采取支持态度正是以上述几方面为主要理由。

对隐性采访持否定态度者则认为:新闻采访应该以一种公开、合法、正当的手段进行,这是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新闻自身的本质要求,而隐性采访采取的偷拍、暗访等手段显然是有悖公开、正当的要求的。再者,在受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拍摄,对公民的个人隐私权产生很大威胁。此外,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往往采取改换身份、独自行动的方式,这无疑将记者自身置于一种十分险的境地,这对于记者的人身安全同样构成很大威胁。

结合近些年来大量关于隐性采访的案例,其常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泄露国家机密

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规定:“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自觉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安全。”

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领导小组、新闻出版署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还专门制定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保密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因为介入事件过深,往往会被事件牵着鼻子走,有时会忽略新闻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无意中在新闻写作中将国家秘密暴露于新闻稿件中,酿成大错。因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泄露国家秘密都是触犯刑律的一种行为。

2、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1)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因新闻报道而造成侵犯名誉权主要诽谤和侮辱两种情形。

诽谤常与正当批评相混,其实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正当的新闻批评,其所批评和谴责的是真实的,与事实相符合的;而诽谤则是以虚假的事实对他人进行指责,给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贬低性的评价。在新闻报道中,常有不负责任的记者打着“新闻批评”的口号,做出违背新闻事实的虚假报道,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

新闻侮辱,其主要手段是使用侮辱性的词语,而主要损害的是伤及被批评人的人格,使受害人丧失尊严。新闻对于不利于社会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应该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该伤及人格与尊严。

(2)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7条第3款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隐私是新闻极容易触及的内容,尤其是在一些性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报道中,稍有不慎就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新闻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

(3)侵害公民姓名权的行为;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在实践中,侵害公民姓名权的的新闻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未经公民同意在新闻传播中使用公民的姓名,主要指商业使用;在新闻传播中误用其他公民的姓名;在新闻传播中冒用公民的姓名;擅自披露消息来源的真实姓名。

(4)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未经公民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肖像用于广告、商标、橱窗装饰等商业用途,即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在以偷拍、偷录方式进行的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允许制作他人肖像的问题,又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问题,这些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但这种采访一般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现实意义,因此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抗辩事由。如不具有这样的事由,就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3、侵犯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和商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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