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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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2431号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市1-20121亚历桑德罗曼左尼路38号。
法定代表人MASSIMILIANO CAFORIO。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127号华侨商业银行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茂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127号华侨商业银行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黄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家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环昌华街9号2字楼2A。
被告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精华家具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仰宝,董事长。
上传者知盟网
委托代理人余洪涛,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精华家具店员工,住(略)。
被告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佐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赛斯公司)诉被告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汕头市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华莎驰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精华家具店(以下简称精华家具店)、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弗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和月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夏恩,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翀,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岩、韩家佳,被告精华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余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赛斯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世界驰名品牌VERSACE的所有人,其产品包括服装、鞋帽、饰品、箱包及家具等。
原告享有以下知识产权:1、原告在美国版权局取得了立体美杜莎头像、平面美杜莎头像和带有希腊回纹装饰的平面美杜莎头像的版权登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注册取得了“GIANNI VERSACE”、“VERSACE”以及其他两种“美杜莎头像”的商标权。
被告实施了以下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1、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将与原告注册的“VERSACE”商标相近似的“华莎驰”作为其字号突出使用,并在商务活动中使用了英文字号“GUANGDA VERSACE”。
2、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其营业招牌、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及店面装潢上使用了“GUANGDA VERSACE”、并将“华莎驰”与“GUANGDA VERSACE”结合使用,侵犯原告对“GIANNI VERSACE”、“VERSACE”享有的商标权。
3、被告在其家具、瓷器、玻璃器皿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商标。
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以注册“华莎驰”以及使用“GUANGDA VERSACE”的形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使他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2、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商品特有的希腊回纹装饰设计。
3、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还作了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称其家具系意大利VERSACE家具,其产品材料都是从意大利进口的。
此外,被告精华家具店和月星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其中,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并停止使用其英文字号“GUANGDA VERSACE”;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中国境内停止使用其“华莎驰”字号。
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红星美凯龙公司购买的涉案侵权家具是由承租本公司场地的北京市广达万荣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达万荣经营部)销售的,红星美凯龙公司只是向其提供经营场地,该经营部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在广达万荣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家具上使用的美杜莎头像与原告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3、涉案侵权家具上使用的希腊回纹装饰源于欧洲古代建筑,并非原告特有。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带有希腊回纹装饰的家具在中国境内有销售而构成知名商品。
4、广达万荣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的陶瓷、玻璃器皿是从国外进口的,不构成侵权。
5、广达万荣经营部承租场地后独自进行展位装饰并印制广告的行为与红星美凯龙公司无关。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茂公司答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家具、玻璃、陶瓷等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是华茂公司生产、销售的。
2、华茂公司从未将“VERSACE”作为字号、商标使用。
在相关侵权证据中涉及的“华茂公司”字样,也不是华茂公司实施的。
华茂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法律或业务上的联系。
3、原告未能证明其家具商品在中国境内有销售,更不是知名商品。
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打击中国民族家具企业。
华茂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答辩称:1、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申请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家具不是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制造的。
在该家具上还有其他装饰图案,美杜莎人头像并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原告字号“VERSACE”的中文翻译只有“弗赛斯”、“范思哲”,在其文字、读音上与“华莎驰”有明显区别,“VERSACE”在读音上也与“华莎驰”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字号上的侵权。
在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制造的家具商品上从未使用过“VERSACE”。
3、原告未能证明其家具商品在中国境内有销售,不构成知名商品,也没有证明其商品装潢是特有的。
原告主张的所谓特有装潢源于欧洲古代建筑,已进入公有领域,并非原告特有。
4、原告提供的网页内容来自于第三方网站,汕头市华莎驰公司不是该网站的所有者或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实施虚假宣传。
5、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玻璃制品、瓷器,以及店面装潢、产品宣传涉及的侵权行为均是承租经营场地的商户实施的,汕头市华莎驰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华家具店答辩称:1、精华家具店只经营家具商品,从未销售与本案有关的玻璃、陶瓷制品。
2、本店店面装潢设计来源于装修公司,与精华家具店无关。
而且,店面装潢使用的中文、英文及图案均与原告商标有重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星公司答辩称:1、涉案被控侵权家具是由上海市普陀区王永兴家具店(以下简称王永兴家具店)对外销售的,月星公司只是向其提供展位,月星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王永兴家具店销售的玻璃、陶瓷制品是从国外进口的,并提供了进货来源证据,原告应与国外的生产厂家进行诉讼,不应起诉月星公司。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弗赛斯公司就其以下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815020号“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第20类、第21类商品,被核准日期为2003年6月5日。
其中,第20类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
第21类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玻璃器皿。
第
G626654号“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0类商品,被核准日期为1994年9月9日,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玻璃镜子。
第G626653号“GIANNI VERSACE”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0类商品,被核准日期为1994年9月9日,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玻璃。
第G726311号“VERSACE”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0类、21类商品,被核准日期为1999年12月2日。
其中,第20类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具、镜子。
第21类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用容器、玻璃器皿。
目前,上述商标权处于有效期内。
弗赛斯公司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二维平面美杜莎头像”和“饰以希腊回纹的二维平面美杜莎头像”两幅美术作品,并于1995年1月1日在美国出版,2001年12月7日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
诉讼中,弗赛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其产品有关的证据还包括:1、经公证认证的带有弗赛斯公司传统风格的家具、瓷器、玻璃器皿产品图册,以证明其“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2、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达芬奇家居店的家具产品宣传册、“第三届中国环球家具展览会展前快讯”,以证明弗赛斯公司的家居产品在中国有售、弗赛斯公司的“VERSACE”商标和“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3、经公证认证的著名时尚杂志《WWD》刊登的关于“VERSACE”商标的调查报告,以证明弗赛斯公司对“VERSACE”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
华茂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注册,汕头市华莎驰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注册。
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
华茂公司曾于2002年5月29日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申请注册“VERSACE华莎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茂荣曾于2003年11月26日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申请注册“GUANGDA VERSACE华莎驰”商标。
2004年10月18日,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在第20类包括家具在内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第4315252号、4315253号两个“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
弗赛斯公司指控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精华家具店、月星公司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红星美凯龙公司开办的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建材广场)内销售的家具、玻璃杯、瓷器上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证据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扣押财物清单和弗赛斯公司称其拍摄的被扣押的上述财物的照片。
扣押财物清单内容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05年10月31日扣押了承租红星美凯龙建材广场经营场地的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所销售的部分家具、玻璃杯、瓷器商品。
弗赛斯公司拍摄的照片内容是:在一些家具、玻璃杯、瓷器商品上使用了几种美杜莎头像。
2、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位于上海市的月星国际家居广场、华莎驰家具商店、上海广达皇室家具经典(虹桥)展示厅销售的家具、玻璃杯、瓷器、面巾盒上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证据是弗赛斯公司称其拍摄的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008)沪静证经字第390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该照片内容是:在一些家具商品上使用了几种美杜莎头像。
(2008)沪静证经字第390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弗赛斯公司从月星国际家居广场D070号展位上购买的面巾盒上使用了美杜莎头像。
3、相关华莎驰专卖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证据是《酒尚》杂志于2006年10月所刊登的宣传广告。
该证据内容是:包括华莎驰专卖店、东方家园歌曼尼专卖店在内的一些专卖店经销北京百富家居家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欧式家具。
4、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对外宣传时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注册的“美杜莎头像”、“GIANNI VERSACE”、“VERSACE”商标近似的“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GUANGDA VERSACE”,证据是弗赛斯公司提交的一些名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3666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实物、由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散发的产品宣传册。
弗赛斯公司提交的名片证据内容是:在该名片上印有华莎驰专营店以及“GUANGDA VERSACE 华莎驰”字样。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3666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在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的一家华莎驰家具家饰专卖店取得的一份宣传单上印有“GUANGDA VERSACE”字样、在店内装潢和店面招牌上使用了“GUANGDA VERSACE”。
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恒基中心内的华莎驰皇室家具家饰专卖店内取得的宣传册上印有“GUANGDA VERSACE”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GUANGDA VERSACE”。
由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散发的产品宣传册内容是:在该宣传册上使用了“GUANGDA VERSACE”,在宣传册中介绍的家具上带有“美杜莎”头像标识。
5、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其家具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注册的“美杜莎头像”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17746号公证书及实物、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3208号公证书及实物、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362号公证书及实物、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8)沪静证经字第3906号公证书及实物。
四份公证书的内容分别是:弗赛斯公司从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购买了家具;从承租月星公司开办的月星国际家居广场的王永兴家具店购买了玻璃器皿、面巾盒;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恒基中心内的华莎驰皇室家具家饰专卖店购买了玻璃器皿。
公证机关对弗赛斯公司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在弗赛斯公司购买的上述商品上均带有“美杜莎头像”标识,但是在商品上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弗赛斯公司指控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除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外,还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在销售合同上写明其家具是“中意组合”,证据是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出具的销售合同,该证据内容是:在商品类别一栏填写的是“中意组合”。
2、在互联网上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360号、第361号公证书。
第360号公证书内容是:在易铺网(网址为:)上登载以下内容,“新古典主义和大罗马主义艺术的完美结合的华莎驰整体家具家饰系列……广达与意大利合作设厂……”;在天天家具网(网址为:)上登载了以下内容,“由北京百富家具饰品公司代理销售的华莎驰整体家具家饰系列以纯正的欧洲血统家饰理念,简约时尚、卓尔不凡地诠释了意大利前卫先锋生活。
” 第361号公证书内容是:北京百富家具饰品公司及其专卖店对“华莎驰”家具进行了宣传。
3、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了弗赛斯公司家具特有的希腊回纹装饰设计。
证据是弗赛斯公司提交的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红星美凯龙公司、精华家具店、月星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弗赛斯公司以公证形式购买的带有“美杜莎头像”标识的家具是从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购买的,玻璃器皿、面巾盒是从承租月星家居广场展位的销售者处购买的,如果涉嫌侵权,应当由上述销售者承担责任。
2、被控侵权的“美杜莎头像”标识与弗赛斯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美杜莎头像”不构成近似。
3、弗赛斯公司举证出的带有“GUANGDA VERSACE”的宣传品、店面装饰、招牌都是专卖店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4、
被告登记的字号“华莎驰”与弗赛斯公司的商标“VERSACE”不构成近似。
5、互联网上的宣传行为与被告无关,其网址也不是被告的。
另查,北京广达皇室家具经典(红星)展示厅的经营者为林万荣,其于2007年5月2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北京市广达万荣家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家具。
月星家居广场四楼D070-072号展位的经营者为王永兴,其于2002年10月17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上海市普陀区王永兴家具店,经营范围为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弗赛斯公司依法在中国核准注册了涉案“美杜莎头像”、“VERSACE”、“GIANNI VERSACE”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原告弗赛斯公司首先指控本案被告在家具、玻璃器皿、瓷器、面巾盒等商品上以及在商务活动中使用了与弗赛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美杜莎”头像、“GUANGDA VERSACE”。
庭审中,在原告弗赛斯公司当庭出示的涉案被控侵权家具、玻璃器皿、面巾盒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
虽然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曾经以自行设计的美杜莎头像提出过商标注册申请,但是不能仅就此认定凡是带有类似被控侵权的图形的商品都是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制造的。
鉴于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有其销售者,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月星公司、精华家具店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已经对涉案商户经营的商品来源及其品牌履行了监管义务,其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弗赛斯公司要求判令红星美凯龙公司、月星公司、精华家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的相关华莎驰专卖店、北京百富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GUANGDA VERSACE”的行为,鉴于华莎驰专卖店、北京百富家居家饰有限公司均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经营实体,弗赛斯公司亦未证明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系上述涉案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原告弗赛斯公司要求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华茂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对上述经营者使用“GUANGDA VERSACE”的涉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弗赛斯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弗赛斯公司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中提出的第二项指控是,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将与原告注册的“VERSACE”商标近似的“华莎驰”作为其字号突出使用。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同类商品经营的前提下,“华莎驰”与“VERSACE”是否近似是争议的焦点。
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认为“华莎驰”是“VERSACE”的音译问题,虽然“VERSACE”的发音与“华莎驰”有一定的相似程度,但是,发音相似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并不完全取决于这个因素,而应综合考虑其他多重因素。
中英文音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VERSACE”所对应的中文名称的翻译并不是唯一的,所以,“VERSACE”并不必然要被翻译为“华莎驰”。
从“VERSACE”商标的申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中
文名称是“弗赛斯公司”。
不仅如此,根据庭审中原告弗赛斯公司的陈述,“VERSACE”在中国还被译为“范思哲”。
鉴于“弗赛斯”、“范思哲”与“VERSACE” 在发音上也有一定的相似,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存在必然的音译联系。
据此,本院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不构成近似。
对原告弗赛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判令被告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中国境内停止使用其“华莎驰”字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首先,弗赛斯公司认为被告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以注册“华莎驰”字号以及使用“GUANGDA VERSACE”的形式侵犯了弗赛斯公司对“GIANNI VERSACE”享有的企业名称权。
对于该项指控,本院在前文中已经认定“华莎驰”与“VERSACE”不构成近似,使用“GUANGDA VERSACE”的行为也与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无关,因此,原告弗赛斯公司的此项指控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原告弗赛斯公司提出的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家具商品上使用了原告商品特有的希腊回纹装饰设计的指控,因弗赛斯公司没有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家具与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或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有关,弗赛斯公司提出的该项指控亦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停止在家具商品上使用带有希腊回纹装饰设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作了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
弗赛斯公司的指控依据是互联网报道。
依据现有证据,进行报道的是易铺网和天天家具网,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既不是该网站的所有者,也不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且从报道内容上看,也不涉及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
鉴于原告弗赛斯公司不能证明所载内容是由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提供的,故,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和意大利华莎驰公司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弗赛斯公司指控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华茂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公司、精华家具店、月星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汕头市华茂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华莎驰家具家饰有限公司、上海室内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精华家具店、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