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正式发布
落实创业板退市制度,完善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正式发布今日,深交所正式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去年11月28日,《关于完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深交所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方案》于今年2月24日正式发布。
本次修订《创业板上市规则》,主要是将《方案》内容落实到《创业板上市规则》的具体条款,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丰富了创业板退市标准体系。
在暂停上市情形的规定中,将原“连续两年净资产为负”改为“最近一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年末经审计净资产为负”,新增“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为负”的情形;在终止上市情形的规定中,新增“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累计受到本所三次公开谴责”、“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每股面值”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要的前期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年末净资产为负”。
二是完善了恢复上市的审核标准,充分体现不支持通过“借壳”恢复上市。
第一,新增一条“暂停上市公司申请恢复上市的条件”,要求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并具有可持续的盈利能力。
第二,针对目前通过“借壳”实现恢复上市的暂停上市公司大多数以补充材料为由,拖延时间维持上市地位并重组的情况,《创业板上市规则》对申请恢复上市过程中公司补充材料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要求公司必须在三十个交易日内提供补充材料,期限届满后,深交所将不再受理新增材料的申请。
第三,明确因连续三年亏损或追溯调整导致连续三年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应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作为恢复上市的盈利判断依据,杜绝以非经常收益调节利润规避退市。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开发行且在本所上市债券的现券交易、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回购交易,是指采用标准券方式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等交易方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章交易品种、方式与时间第四条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可以进行现券和回购交易。
第五条债券现券交易可以采用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方式,但在申请上市时不能同时符合《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3.1.2 条所列条件的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品种债券的交易应当采用协议大宗交易等协议交易方式。
债券回购交易可以采用竞价交易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债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债券采用协议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债券采用盘后定价大宗交易方式的,本所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15︰05至15︰30。
第六条债券现券交易实行当日回转交易,当日买入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三章债券现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债券以人民币100元面值为1张。
第八条债券现券交易的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
第九条债券现券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的通知各上市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5年12月-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及一般规定第三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第二节董事会秘书第四章保荐机构第五章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第二节上市公司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上市第三节有限制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第六章定期报告第七章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第八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节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第二节股东大会决议第九章应披露的交易第十章关联交易第一节关联交易及关联人第二节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第十一章其他重大事件第一节重大诉讼和仲裁第二节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第三节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第四节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第六节回购股份第七节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第八节其他第十二章停牌和复牌第十三章特别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退市风险警示第三节其他特别处理第十四章暂停、恢复、终止上市第一节暂停上市第二节恢复上市第三节终止上市第十五章申请复核第十六章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第十七章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第十八章释义第十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上市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5.07.01•【文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人:为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平稳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1]60号)、《关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作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2012]98号)、《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深证会[2013]30号)、《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6.1条的通知》(深证会[2014]107号)同时废止。
二、鉴于市场相关技术系统改造尚未完成,《实施细则》第2.10条第三款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15年7月1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1.3 在本所进行的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深交所是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主要负责证券的买卖、交易撮合、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交易参与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交易秩序,提高市场透明度。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证券,是指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
第二章交易方式第五条深交所的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交易和连续竞价交易。
第六条集中竞价交易是指在特定时间段内,买卖双方按照集中竞价方式报价,由深交所进行撮合成交。
第七条连续竞价交易是指交易时间内,买卖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即时报出买入或卖出价格,由深交所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章交易流程第八条买卖双方应当通过交易参与机构提交委托申报,包括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价格、委托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深交所根据委托申报的信息进行撮合,成交价格以及成交数量由市场供需关系决定。
第十条成交后,交易参与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办理资金、证券划转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交易规则第十一条交易参与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纪律,不得干扰、操纵市场价格,不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交易参与机构应当履行客户交易委托,确保交易的及时、准确、公正。
第十三条交易参与机构应当保密客户的交易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第五章监管与处罚第十四条深交所对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管,有权采取警示、罚款、停牌、撤销交易等措施。
第十五条深交所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对证券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行使相关职权。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规则由深交所负责解释,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废止以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全文,旨在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确保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6.05.15•【文号】深证会[2006]54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11年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8日)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深证会〔2006〕54号)各会员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就相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二)本所暂不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4.4条所述的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和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接受以上三种市价申报方式的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二○○六年五月十五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投资者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
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7.09.03•【文号】•【施行日期】2007.09.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加强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规范,明确会员管理职责,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交易规则》,现发布《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自2007年10月8日起,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登陆本所“会员业务专区-监管信息”栏目,查阅本所对其定向发送的限制交易账户及监管关注账户名单。
2.会员应当对限制交易账户、监管关注账户进行自查,并自得知上述账户名单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书面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以WORD文档形式,通过“会员业务专区-会员公文上传”栏目提交。
联系人:张光毅何卫东联系电话:0755-25918151,25918309特此通知附件:《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二○○七年九月三日附件: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管理规则》及《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向客户宣传本所发布的与证券交易相关的各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则”),提示交易风险,监督客户交易行为,协助本所对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规则宣传及风险提示第三条会员应当全面、及时地向客户宣传本所发布的各项规则。
第四条会员对本所发布的规则及其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张贴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刊登于公司网站并长期留存。
对本所发布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文件,除及时张贴、刊登之外,会员还应当通过行情分析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现场广播、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发布提示信息。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0〕343号)各市场参与人:为顺利推进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强化会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
为做好新旧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个人投资者,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普通投资者不适用《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首次参与按照注册制相关法律法规发行上市的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申购、交易的,应当以纸面或电子方式重新签署《创业板投资风险揭示书》。
三、各会员单位应当认真做好相关业务和技术准备,确保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规范有效开展。
四、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深证会〔2009〕147号)、《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2016年修订)》(深证会〔2016〕1号)、《关于做好创业板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16〕24号)、《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16〕7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4月27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2020年修订)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板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板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参与创业板股票、存托凭证申购、交易(以下统称创业板交易)的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
深交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一章竞价交易与电脑系统第一节基本交易规则一.交易制度1.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公平、公正、公开。
2.交易原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3.成交顺序:较高买进委托优先与与较低买进委托;较低卖出委托优先与与较高卖出委托;同价位委托,按委托顺序成交。
4.交易品种:现有品种:A股、B股、国债现货、企业债、国债回购、基金、可转换债券。
曾有品种:认股权证、国债期货。
5.报价单位:A股、B股以股,基金以基金单位为报价单位,债券以‘100元面额’为报价单位;国债回购以‘资金年收益率’为报价单位。
6.价格变化档位:A股、债券、基金为0.01元;B股为0.01港元(仙),国债回购为0.01%。
7.委托买卖单位与零股交易:A股、B股、基金的委托买卖单位为‘股’,但为了提高交易系统的效率,必须以100股或其整数倍进行委托买卖。
如有低于100股的零股需要交易,必须一次性委托卖出,不能分次卖出。
同时,也不能委托买进零股。
债券的委托买卖单位为1000元面值(手)。
8.交易时间:每周一至周五,每天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
法定公众假期除外。
9.竞价:集合竞价从上午9:15~9:25;连续竞价从9:30~11:30、1:00~3:00。
10.开市价和收市价:开市价为某只证券当日第一笔成交价(第一笔成交价有可能在连续竞价中产生);有成交的最后一分钟内所有成交的加权平均成交价为收市价。
11.涨跌幅限制:自1996年12月16日起,对交易的股票(含A股、B股)、基金类证券(含受益凭证)实行交易价格涨跌幅限制。
在一个交易日内,除上市首日证券外,每只证券的交易价格相对上一日收市价的涨跌幅度不得超过10%。
超过涨跌幅度的委托为无效委托。
12.通讯方式:一般,营业部与深交所有以下几种通讯方式——DDN、双向卫星、单向卫星,具体由各个营业部的实际情况而定。
今后的趋势为双向卫星。
13.股东帐户: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深交所(或深交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东帐号(即:股票帐户)。
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制度
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制度一、深圳证券市场大宗交易制度的建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者结构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突出表现为机构投资者比例日益提高,逐渐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
为了提高市场对机构投资者的吸引力,满足机构投资者多样化的交易需求,解决机构投资者大额交易所遇到的成本高、流动性差等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8月和2002年2月先后公布了《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对敲交易暂行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宗交易细则》”),初步奠定了深圳证券市场建立多层次交易机制、构建多样化交易平台的基础。
为了进一步提高投资者在深圳证券市场进行大宗交易的便利性,本所在广泛征求市场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大宗交易细则》进行了修改,新细则于2003年8月26日正式实施。
二、新旧《大宗交易细则》的比较(一)适用范围原《大宗交易细则》只适用于A股、基金和债券的交易,B股的大宗交易则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对敲交易实施细则》。
细则修订后,新《大宗交易细则》适用范围涵盖了包括B股以及债券回购在内的所有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品种。
(二)单笔买卖最低限额原《大宗交易细则》中只有单笔买卖最低委托数量的规定,为了提高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限额标准的灵活性,新《大宗交易细则》相应增加了单笔买卖最低委托金额的规定。
同时,为了活跃我所债券、债券回购大宗交易,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新《大宗交易细则》适当降低了这两个交易品种大宗交易单笔买卖的最低限额。
(三)交易时间原《大宗交易细则》中规定,大宗交易申报必须在每个交易日的14:55分前输入交易系统。
考虑到大宗交易议价信息容易导致当日二级市场股票价格走势的波动,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大宗交易信息对二级市场的影响,新《大宗交易细则》规定,大宗交易在每个交易日的15:00到15:30之间采用盘后交易的方式进行。
(四)意向报价渠道原有大宗交易是由买卖双方通过场外协商达成一致后,采用一次申报的形式完成的,由于买卖双方必须依靠自己找到对手方进行询价协商,交易渠道极不通畅。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全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的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深交所是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深圳地区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深交所的交易方式包括集中竞价交易和做市商交易。
第四条深交所的交易品种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
第五条深交所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上午9:30至11:30和下午13:00至15:00。
第六条深交所的交易规则适用于深交所的会员、投资者和其他相关市场参与者。
第二章交易会员第七条深交所的交易会员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交易会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经验,并符合深交所的会员资格要求。
第九条交易会员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缴纳会员费,并定期向深交所报送相关的财务和业务信息。
第十条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深交所的交易纪律,不得从事欺诈、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交易行为第十一条交易参与者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进行交易申报,并按照交易规则进行交易撮合。
第十二条交易参与者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交易结算和交割的义务。
第十三条交易参与者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公开披露与交易相关的信息,确保市场的透明度。
第十四条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深交所的交易纪律,不得从事虚假宣传、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五条深交所设立监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参与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深交所有权对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参与者进行警告、罚款、限制交易等处罚。
第十七条深交所有权对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参与者进行暂停或终止其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深交所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交所有权对本规则进行解释和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2020年12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2020年12月修订)(深证会〔2020〕730号 2020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交易、认购和申购、赎回(以下简称“申赎”)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金份额在本所的交易、认购和申赎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份额在本所之外其他场所的交易、认购和申赎,适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办理场所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基金份额在本所交易、认购和申赎,不代表本所对基金的投资价值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基金份额在本所交易、认购和申赎,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
本所会员应当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基金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完备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二章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封闭式基金、交易型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ETF”)、上市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LOF”)、分级基金及本所认可的其他基金品种,可以在本所上市交易。
封闭式基金是指在本所上市交易、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的基金。
ETF是指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使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按照“份额申购、份额赎回”的方式进行申赎。
LOF是指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使用现金按照“金额申购、份额赎回”的方式进行申赎。
分级基金是指通过基金合同约定的风险收益分配方式,将基金份额分为预期风险收益不同的子份额,其中全部或者部分类别份额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申赎的基金。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9【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2-25【生效日期】2002-02-2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已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2002年2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方便投资者进行上市证券的大宗交易,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大宗交易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A股、基金、债券(债券回购除外)的交易。
B股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买卖双方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通过同一证券商席位,以大宗交易申报的形式在本所交易日14:55分前输入交易系统,由本所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
第四条第四条 A股、基金每笔大宗交易申报数量不得低于500000股(份),债券每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5000手。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上述最低限额。
第五条第五条大宗交易的申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一)证券代码;(二)证券商席位号;(三)买、卖双方股东代码;(四)合同序号;(五)交易价格;(六)交易数量。
第六条第六条大宗交易的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交易价。
第七条第七条每笔大宗交易申报一经本所交易系统接收,证券商即不能取消该笔申报。
如大宗交易申报无效,交易系统不予以确认。
第八条第八条每日收盘后,本所对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进行确认,并将确认结果发送给相关的证券商。
第九条第九条本所通过公开信息披露的形式,公告每笔大宗交易的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证券商席位名称以及买卖双方姓名或名称。
第十条第十条每日收盘后,本所将大宗交易的成交量和成交金额纳入每只证券当日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金额的统计。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贯彻落实《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充分发挥会员自律管理作用,加强会员客户交易行为管理,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OO八年五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员对客户交易行为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积极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将证券知识宣传教育、证券市场风险揭示工作融入开户、交易、业务拓展等环节,持续对客户开展创新产品及业务的风险揭示工作,提高客户判断自身投资风险的能力,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证券交易。
第三条会员应当遵循“了解自己客户”原则,对客户的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引导客户树立法制观念和理性投资意识,规范、约束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有效配合本所市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会员应当依法加强客户经纪业务管理,严格按照证券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因客户交易而发生的相关法律责任。
会员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妥善处理客户因交易等业务所产生的信访、投诉,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会员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提高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提升执业质量,在市场自律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规则介绍及风险提示第六条会员应当全面、及时地向客户详细介绍本所发布的与证券交易等业务相关的各项业务规则、细则、指引、通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则”)。
第七条会员应当及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本所规则,并将之刊登于公司网站。
会员对本所发布的紧急通知、风险提示、盘中临时停牌公告等重要文件,除按照前款规定张贴、刊登之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通过行情分析系统、网上交易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现场广播、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及时予以发布、提示。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9.11.02•【文号】•【施行日期】2009.11.0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九年十一月二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异常情况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及时防范、化解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风险,妥善处置交易异常情况,维护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交易异常情况是指导致或可能导致本所证券交易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进行(以下简称“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形。
第三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
第四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不可抗力是指本所市场所在地或全国其他部分区域出现或据灾情预警可能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等情形。
第五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意外事件是指本所市场交易地发生火灾或电力供应出现故障等情形。
第六条引发交易异常情况的技术故障是指:(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中的网络、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等无法正常运行;(二)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运行、主备系统切换、软硬件系统及相关程序升级、上线时出现意外;(三)本所交易、通信系统被非法侵入或遭受其他人为破坏等情形。
第七条交易不能进行是指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无法连续交易、交易结果异常、交易无法正常结束等情形。
第八条无法正常开始交易是指:(一)本所交易、通信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二)证券交易停牌、复牌、除权除息等重要操作在开市前未及时、准确处理完毕;(三)前一交易日的日终清算交收处理未按时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清算交收数据出现重大差错而导致无法正确交易;(四)10%以上的会员营业部因系统故障无法正常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等情形。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01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电脑集中竞价等交易方式。
第二章交易市场第一节交易场所第五条交易所设置交易场所。
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交易主机通过报盘系统接受申报指令,撮合成交,并将交易结果发送给交易所会员。
第七条申报指令由会员以有形席位报盘或无形席位报盘方式进入交易主机。
有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席位输入交易主机;无形席位报盘申报指令由会员经其柜台系统处理后,通过无形席位报盘系统自动输送至交易主机。
设置交易大厅的,会员通过其派驻在交易大厅内的交易员进行有形席位报盘。
进入交易大厅的,限于下列人员;(一)登记注册的会员交易员;(二)场内监管人员;(三)特许入场的人员。
第二节交易会员第八条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可成为会员。
第九条根据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许可,交易所核定会员的交易业务范围。
第十条会员在交易所办理席位开通手续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一条投资者参与证券买卖,应当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三节交易席位第十二条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席位(以下简称“席位”)。
第十三条席位的交易权限由交易所规定。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设置专用席位。
专用席位持有人应当承担会员的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交易所可以限制和调整席位数量。
第十五条会员应当保证每个席位具备至少一种通信备份手段。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09.04•【文号】深证上〔2020〕795号•【施行日期】2020.09.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20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20〕795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进一步提高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水平,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本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所2017年5月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17年修订)》(深证上〔2017〕29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20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20年9月4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办法(2020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水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每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结束后,本所对上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采用公司自评与本所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期间为上年5月1日至当年4月30日。
第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主要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同时结合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程度等因素,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
本所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核结果在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
1.1为了规主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推动主板市场安康稳定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那么〔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那么》〞〕,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适用于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主板〔不含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公司。
1.3上市公司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与其相关人员,以与保荐机构与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效劳机构与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股票上市规那么》、本指引和本所发布的细那么、指引、通知、方法、备忘录等相关规定〔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老实守信,自觉承受本所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监视管理。
1.4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性文件、《股票上市规那么》、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建立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部控制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那么和权力制衡机制,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与选聘任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承当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治理机制、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股东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保障重大信息披露透明,依法运作、老实守信。
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当责任和风险。
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关联人。
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5年修订)深证上〔2015〕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终止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重新上市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的,适用本办法。
本所创业板不接受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申请。
第三条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应当符合《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规定的重新上市条件。
第四条公司申请其股票重新上市的,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并保证所申报材料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为公司重新上市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除律师事务所外,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本所同意公司股票重新上市的决定,不表明对该公司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重新上市申请第八条上市公司在其股票终止上市后,其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同时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重新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二)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10%以上;(三)最近三年公司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四)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均为正值且累计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六)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或者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七)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正值;(八)公司最近三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九)公司最近三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十)公司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十一)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十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且运作规范;(十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影响其任职的情形;(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
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由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证券交易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资金买证券叫融资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证券卖出证券为融券交易。
那么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一、何为绕标 ?(一) 法律层面我国目前针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体系为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一线监管、证券业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及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共同构建了1+1+2+4 的法律规则体系。
[1]投资者利用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的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绕开标准买入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2]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绕标行为,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相关法律规则并未对此进行规定,绕标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二) 实践层面作为投资者基于融资融券业务渠道、利用股票等财产担保形成的融资模式,绕标日渐兴起的原因之一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风险案例逐渐增多。
[3]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 绕标的资金融入方为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份、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不得作为担保物,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融入方多为上市公司股东,其所持限售股可用于质押融资;2. 绕标得以实现是基于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必须履行股票质押登记程序;3.受维持担保比例的约束,绕标融资比例最多为 3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 60%。
因其交易具有T+0便捷性,常用的借道标的为标的证券中的3只ETF产品(黄金ETF、H股ETF、恒生ETF)。
目前较为普遍的绕标套现模式为:1.假设上市公司股东将100万市值的股票转入融资融券账户作为担保品;2.上市公司股东在信用账户中买入33万元的黄金ETF或H股ETF;3.将信用账户中买入的33万元黄金ETF/H股ETF转出至普通账户;4.卖出黄金ETF/H股ETF,获得33万元的资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有效打击证券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限制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证券法》及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限制证券账户买卖的措施。
限制交易包括盘中暂停当日交易和盘后限制交易。
第三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下列异常交易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一)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相关规定买卖证券;
(三)发生《交易规则》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细则、指引等规定的可能或者已经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应当采取限制交易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投资者证券账户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形的,本所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一种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买入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卖出;
(二)禁止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但允许买入;
(三)禁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者全部交易品种;
(四)本所认为应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条
本所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决定延长限制交易的时间。
第六条
实施盘中暂停当日交易措施的,本所监管部门盘中直接限制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权限,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通知的当天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告知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实施盘中暂停当日交易措施的,本所可以根据需要,继续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
第七条
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关证券账户的会员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
该会员应当在收到《限制交易决定书》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租用或者直接持有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在实施盘后限制交易措施前向该机构投资者发出《限制交易决定书》。
第八条
《限制交易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施依据;
(二)受限账户;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种;
(五)限制期限。
第九条
相关当事人对盘后限制交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十条
本所将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实施限制交易措施的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视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规定,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
(一)经本所提醒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二)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告知、送达本所口头、书面警示或者文书;
(三)未按本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遗漏等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交易规则》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参照本细则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4年6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深证会〔2014〕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