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

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
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

刑法信任原则及适用

一、引言

信赖原则,通说认为在客观归责理论出现之前,始创于德国帝国法院在1935年12月9日的判例。日本第一位引入该理论的著名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将其定义为: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时,如果信任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采取适当行为的场合,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当行为而发生结果,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①肇始于德国帝国法院的信赖原则,发轫于交通运输业,其初衷在于顺应机械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使得汽车能够充分发挥现代交通工具的功能。关于信赖原则存在的历史和法理,通说认为与韦尔策尔(Welzel)首创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产生有关,属“新过失论”,与“可容许风险”和“危险分配”原则一脉相承,互为表里。“可容许的风险”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人们生活的环境日趋复杂化,为了顺应科技发展而实施的危险行为越来越多。如果由此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其造成人们生命或财产的现实危险,这类危险活动和行为就应该得到社会的允许。对交通领域而言,驾车上路尽管制造了风险行为,但只要驾驶人遵守了交通规则,这种风险就是现代生活可容许之风险。②驾驶人信赖其他人同样会遵守交通规则,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法益侵害之结果,该驾驶人在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

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该原则通过判例和学说在交通领域被确立。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几乎与德国同时产生和确立该原则。③二战以后,日本受德国的影响,在西原春夫等学者的努力下,20世纪60年代逐步在交通和其他领域适用了信赖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世纪70年代适用该原则。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犯罪领域,有一定的必然性。根据传统过失论,一旦行为人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考察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过失。在交通领域,只要行为人驾车上路,就存在预见某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一旦出现侵害法益的结果,认定过失十分容易。严格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就会造成驾驶人战战兢兢、瞻前顾后,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就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一种顺畅的交通就不再有可能了。④而信赖原则的产生顺应了这种需要,使得在判断违背客观注意义务时,能够对注意义务作出合理的限制,进而比较广泛地被一些国家引入。目前,该原则已经成为德日刑法理论上判定过失责任及其程度的重要理论。信赖原则是否可以在其他领域适用有过争议。罗克辛教授(Roxin)认为信赖原则也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的领域。与之相反,Jakobs教授认为,因为交通参与人之间相互没有控制和指挥之权限,只是平等地基于共同的交通规则产生信赖关系,但在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领域,比如主刀医生和助手,主刀医生和辅助人员

之间通常有控制和指挥者,主张信赖原则似有放纵之嫌。⑤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于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之所通用,非仅限于交通事故之部分而己,但其对于其他部分可能适用之范围并不明确;易言之,信赖原则于其他部分之适用并无实益。”⑥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仅局限在交通领域。其主要理由是,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社会的发展有赖于各行各业分工合作。张明楷教授认为,信赖原则可以适用于企业活动、医疗活动及其他活动中。林山田教授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所有法律所容许的风险行为,用于界限注意义务或安全义务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需要分工合作的业务活动上。笔者认为,信赖原则在交通以外的领域适用,应相当谨慎,严格受制于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的要求,并严格受具体案例之约束;一旦放任则会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日本的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信赖原则已逐步扩展到医疗和其他领域。典型案例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对“北大电气刀误接事件”的判决、“森永牛奶”事件的判决和日本最高法院对“Aerozir工厂氯气外泄事故”的判决。⑦台湾司法界对信赖原则适用于其他领域,持审慎之态度,在既往法院判决中鲜见引入。

二、信赖原则引入的必要性之考量

信赖原则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理论上仍有争议。作为

通说的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的适用,避免行为人过度承担注意义务,为限制过失犯扩大处罚范围提供了一定的规格和标准。毋庸讳言,信赖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顺应科技进步及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发展趋势,为从事社会所容许的风险行为,打开了注意义务上的精神枷锁。从某种意义上说,信赖原则成了现代社会存在和发展的逻辑起点。消极的肯定说认为,在适用信赖原则的场合,是因为被害人不实施结果回避行为的可能性极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质的危险性,因而不成立过失犯。信赖原则,仅仅是明确了过失犯成立的一般条件,而非一种特别要件或原则。此观点认为,在过失犯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预见的可能性,即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回避义务,通过信赖原则来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有倒果为因的嫌疑。笔者以为,信赖原则之所以有必要适用于交通领域过失犯,主要在于,尽管行为人对发生的危险并非不能预见(驾车上路行为本身即具有各种事故发生的可能),而是通过信赖原则的应用,使得行为人基于信赖他人的适当行为而产生不至发生该结果的确信,从而合理地对危险进行了分配,重新界定了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否定说认为,信赖原则来源于纳粹的交通政策,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利益而牺牲行人和水平不高的驾驶人员利益,故应予以全面否定。⑧不可否认,信赖原则产生于德国纳粹横行时期,系受纳粹刑法思想推动而确立。但当时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

展,为信赖原则的产生提供了现实的土壤。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1910年,德国汽车总数仅5万辆左右;到1925年,其总数已增至43万辆;到1935年,其总数达214万辆。⑨因此,德国产业资本主义的发展,带来交通业和动力机械科技的飞速发展是信赖原则得以产生的主要原因。信赖原则的适用需要什么样的外部环境?当下中国是否已经具备适用条件?从信赖原则产生的来源看,就交通领域的适用客观环境上必须考虑以下几点要素: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发展之需,即汽车是少数人拥有的奢侈品,还是已经迈入寻常百姓家;二是交通环境和交通设施是否能够达到期待其他人做出具有一定社会相当性之行为;三是交通规则和交通道德是否为大多数人所信守,交通规则是否对交通参与人具有比较可靠的拘束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信赖只有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产生,是法律使得权利主体敢于信赖。瑏瑠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困扰社会的一大难题。据报道,仅2010年中国死于交通事故人数就达65225人,受伤人数254075,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公害之一。目前,中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超过2亿辆,高速公路和铁路总里程位居世界第一,路况也具备较好的基础。期待在一种完全理想状态下适用信赖原则,几无可能。纵观德日等国在适用该原则之初,其条件远逊于当下中国,而法律本身固有的教育功能,也能通过法律实施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效果。目前,至少在交通领域推进

信赖原则的适用已十分必要。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分情况加以区别,比如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轻轨、国道和城市快车道可直接适用,在其他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过失可以考虑将信赖原则作为缓和或限制过失责任加以适用。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其界限分析

一般认为,信赖原则在具体援用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客观环境和主观要件。就客观环境而言,具备良好的基础条件是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因此,并非任何地区、任何行业,都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就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而言,须存在信赖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受害人及第三人的信赖是现实存在的;同时,行为人产生信赖须有社会相当性,且行为人自己没有违反信赖的基础要件。我国刑法理论中能否直接引入该原则,理论上仍有争议。而信赖原则在德日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适用和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赖原则在交通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适用于主张道路“先行权”的情形。

(1)驾驶人车行至交叉路口,此时信号灯由红变绿,其即可信赖两旁交叉路上行驶的车辆,因红灯亮起而全部停车,等待他通过交叉路口。

(2)驾驶员一般都知道干道行驶车辆有交通的先行权,当车行至交叉路时,他即可以信赖支道行驶车辆有等待的义

务,必然会尊重他的优先权,因此不必减速慢行或停车。

(3)驾驶员没有为盲目超车的车辆而慢行的注意义务。

(4)行为人信赖其他人对交警执法行为的遵守,他人特别是驾驶员应当熟知交通执法人员手势的含义;若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遵守交警执法行为,可主张信赖原则。信赖原则以可以信赖所有交通参与人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但并非所有参与人都能以信赖原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

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适用界限,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已经认识到对方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即对方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足够时间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例如,对方明显地违规停车,而自己尚有足够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导致车祸发生的,行为人不能以信赖他方必定遵守交通规则为由,主张未违背客观注意义务而免责。

(2)驾驶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危害结果的,则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要求其他交通参与者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3)驾驶人无法信赖对方会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比如,驾驶员发现前方醉酒骑自行车的人,因其心智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要求其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中不具有相当性。

(4)干道行驶的驾驶员也不能信赖前方出现的幼儿、身体障碍者会信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切行为,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二)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在医疗领域的适用,可以分为两类:

1.医患之间的信赖。医疗行为要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必须得到患者的配合。一般情况下,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会做出适切之行为。问诊过程中因患者故意隐瞒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患者拒绝配合,不遵医嘱,不按要求服药,违反术前禁食规定,由此造成患者伤亡情形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援用信赖原则,以减轻或免除医生的过失责任。比如,医生在急诊过程中,女患者因下腹痛紧急入院,医生考虑宫外孕可能,但患者极力否认曾有过性行为,医生因此考虑其罹患其他疾病的可能,后因宫外孕大出血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基于医患之间的信赖关系,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医患之间适用信赖原则的限制。医务人员必须尽到以下义务,才能主张信赖原则的适用:向患者履行告知和同意义务、详查患者身体义务、检查所用药品义务、已尽防范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等等。对于老年就诊人、未成年就诊人以及精神病人和其他某些因疾病原因而产生精神不健全状态的就诊人不能适用信赖原则。信赖原则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信赖相对人的行动具有相当性,在对方由于心智缺乏或者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容

易采取非正常的行动而不能信赖时,当然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2.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具体包括医疗小组成员(含麻醉医师)、医生与辅助医疗人员(超声、影像、检验等人员)、医生与护理人员、医生与药师,等等。由于医疗分工的日益精细,医务人员之间必须共同协作,互相信赖,并严格遵守医疗规程,才能有效救治患者。在共同实施的医疗行为过程中,有医务人员因不遵守操作规程,导致患者伤亡,严格遵守医疗规程的医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需要考察他们之间有无刑法上的信赖,该信赖是否具有相当性,才能予以认定。

外科手术医疗组成员常见因信赖原则而免责的情形如下:

(1)术前手术器械消毒不完善。手术器械因其他人员消毒不够,至患者感染,不能归责于手术医生。

(2)术前检查未查出非手术适应症。比如患者有严重糖尿病,本来应该等到血糖控制好以后才能施行手术,但术前因检验医师的过错造成未查出患者血糖的异常,术后造成严重感染的,危及健康和生命的情形。

(3)院内感染。医生应可信赖手术室或住院病房卫生条件消毒情况良好。

(4)体内异物残留,由于其他医务人员的原因造成的异物

(如纱布)残留,不应当由主刀医生承担责任。

(5)切后缝合不善,术中切口缝合多由助手承担。

(6)术中止血不及时等。由于手术本身十分复杂,可以援引信赖的情况较多,这里只是罗列常见情形。外科医生对麻醉医生的信赖。临床麻醉工作,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属于高度专门的医疗行为。因此,外科医生可以信赖麻醉医生独立的医疗行为,诸如麻醉时间、麻醉方式(全麻或局麻)、麻醉药的剂量、麻醉监护等等。如果手术中,因麻醉问题发生不幸事故,基于信赖原则应免除外科医生的过失责任,而由麻醉医生承担责任。医生对辅助医疗人员的信赖与麻醉医生相似,此处不再赘述。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临床上常用“三分医疗,七分护理”来形容护理工作对于病人康复的重要性。取得执业资格护理人员,一般都受过专门之培训,能按照医嘱及护理常规实施医疗辅助活动。若因护理人员给药错误,或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未及时通知医生,或有其他不作为,导致医疗过失的,基于信赖原则,应该由护理人员单独承担过失责任。瑏瑣由于医护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相当谨慎。

医务人员之间信赖的界限。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也要考虑到客观条件和主观状况。客观条件方面:在医院基础条件很差,仪器设备严重落后,医务人员本身之素质很低的情况下,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对患者不公。主观方面:被信赖的一方是否

具备信赖的相当性。

(1)如果行为人之间有指挥、控制、监督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信赖原则即不能援用。如主刀医师对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的信赖即不具有相当性。

(2)危险发生后,行为人是否已尽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3)如果在实施共同医疗行为之前,已经出现能够被及时发现的异常状况,也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及界限。

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在监督过失领域。适用于具有监督关系的对象之间(既包含上对下之信赖,也包括下对上之信赖),只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信赖具有相当性,且不存在否定监督过失的情形,即可以适用。其适用限制主要体现在:是否已尽督查义务,对危害结果是否尽回避义务,信赖的基础条件如何等。

四、信赖原则功利价值取向悖论

法律一个基本特性就是对人们行为进行约束或者限制。正是法律通过对人的原始本能及滥用自由行为的约束,才使得人能够获得真正的自由。瑏瑤诚如洛克所言,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信赖原则的价值取向是限制了人们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自由,还是放任了一些行为人基于此获得的自由?笔者认为,信赖原则的立法价值在一定程度与功利主

义立法思想相吻合。功利主义基于人的本性是避苦求乐的伦理原则,认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受功利支配的,追求功利就是追求幸福;而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能。功利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特点就是,强调追求“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是立法的宗旨和评判法律优劣的标准,它对法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对于立法者而言,任何一部法律本身都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保障多数人追求最大幸福,也已成为最为保险的立法方式之一。信赖原则在驾驶人与行人,或者是熟练驾驶人与水平较底的驾驶人之间的平衡,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还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的秩序,体现了立法的价值追求。不可否认,该原则可能存在对“强者”适度的“宽容”,乃至“放纵”,但在已经适用该原则的国家总体情况是好的。在信赖原则确立的过程中,是否受到过功利主义法学的影响,笔者不敢贸然断言,但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影子。任何立法的本身就意味着价值的平衡,很难做到所谓的绝对公正。即使放在功利主义立法思想上加以考量,信赖原则本身也极具理论和实践价值。

五、结语

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作为新过失论中限制、排除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比较合理地界定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缩小了过失责任的范围。在科技日益发展、社会分工日趋精细、人们从事高度风险职业行为越来越

多的当下中国,应该在交通领域直接引入或者移植信赖原则,并在其他具有刑法上可容许的风险领域准确理解并恰当适用该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众所周知,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界甚至有“法源于刑”的说法。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刑法一直都是统治国家最重要的工具。刑法原则贯穿于刑法立法、执法的始终,反映着当时的政治思想和司法理念。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因其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同而各具特色,但有些共同的原则却一脉相承,直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的影响。本文就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做简要介绍,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法制史穿针引线。 【关键词】刑事政策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刑法的基本原则影响 一、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在介绍中国古代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理念。该理念起源于西周。周穆王时制订《吕刑》,上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战国时法家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可谓深得此中真谛[1]。 (二)犯罪主体 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可分为“化外人”、“官贵”、“良贱”[2]。

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目录 论文提纲 (1)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3) 三、如何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4) 参考文献 (6)

论文写作提纲 论点的提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阐述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分析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口号的提出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内容 1、法律人格的平等 2、法律权利的平等 3、法律义务的平等 4、法律对待的平等 (三)坚持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状 1、从法制建设的发展史,看我国由“人治”走向法治。 2、用事实说明建立法治社会是一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几点建议 怎样贯彻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首先抓好三个环节 摘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原则。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之时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义

什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法律人格,权利,义务,对待的平等。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状况 法律虽然规定了公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还有着“形式平等”和“事实平等”。 三、贯彻执行法律平等原则的建设 关注弱势群体和外资,民营,个体等。 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对执法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抓好法律制定,内容,实施的平等。 关键词:公民、法律、平等 论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他国家都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古老原则。“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这是中国当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先驱法理理念。尽管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我国的宪法,但现实生活中的种种现象仍然使我们对这一原则在生活中的适用产生困惑。那么,如何做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就这一问题谈谈粗浅看法。 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公民和公民的属性。本人认为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虽然同时使用了“公民”和“自然人”的两个概念,但它在本质和概念上是有区别的。该法所使用的“公民”概念和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是完全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3条中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显然,从法律的角度看,在一个国家生活的自然人,不等于就是该国公民;“自然人”的范围,大于“公民”的范围。 公民,具有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两个方面。自然属性,反映出公民首先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公民的法律属性,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以一个国家的成员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应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行为能力不存在一律平等,我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和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我们说的“人人平等”是一种能力上的平等,行为能力上是不平等的。那么,怎样才能使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刑法概说 1.刑法的概念 我国刑法是指为了维护国家与人民利益,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刑法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又称附属刑法规范)。狭义刑法即指刑法典。 2.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而存在。 刑法的法律性质:与其他部门法比较,刑法呈现四个显著的不同点(基本特征): 其一,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其二,强制手段的严厉性,主要以最具痛苦性的制裁手段——刑罚去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独立性其四,最后性 3、刑法的渊源(来源和形式): 刑法典立法机关以刑法(典)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以及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规则以及各种具体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单行刑法立法机关以决定、规定、补充规定、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或者某一种犯罪及其刑罚或者刑罚特殊事项的法律。 附属刑法规定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当中的法律规范。 国际刑法主要规定于国际条约之中。 4、刑法的分类 (一)狭义刑法与广义刑法 (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三)形式刑法与实质刑法 5.刑法的根据:法律根据、实践根据和政策根据 6.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手段;保护人民——目的 具体四方面: ●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 ●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 ●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安定的政治局面 7.刑法的功能 (一)社会保护功能 (二)人权保障功能 8.刑法规范主要是义务性规范,又以禁止性义务规范为主,命令性义务规范为辅,并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刑罚作为威慑手段。刑法条文一般不直接规定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刑法条文的文字规定抽象地表达刑法规范。刑法总则一般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间接影响刑法规定的内容;分则则规定具体犯罪与刑罚。(刑法是禁止或命令·····指示······) 9.刑法的体系 通常意义上,对刑法体系作狭义理解,即指刑法典的组成与结构。我国的

浅谈有关刑法平等原则

浅谈有关刑法平等原则的看法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每个中国公民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政治及各项权利和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履行自己应当的义务,再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平等的权利。刑法是为了更好的约束公民的道德及各种行为而依法设立的,具有对每个公民均等的约束性。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关键词】 适用刑法原则一律平等 【正文】 一、如何理解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的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平等的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1)在定罪时要平等,不能因犯罪人身份、财产等不同而有的定轻罪,有的定重罪;(2)在量刑时要平等,不能因犯罪人的地位不同而有的判重刑,有的判轻刑;(3)在刑罚执行时要平等,不能因犯罪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 二、如何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一)刑事司法活动不仅体现在定罪、量刑上一律平等,而且在行刑上也一律平等.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只规定了对犯罪人适用上的平等,但没有规定对被害人保护上的平等。 (三)司法上的人人平等,并不包括立法上的人人平等。 (四)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同样的行为得到同样的处罚,不允许有例外,即同一个法条得到同样的适用。虽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没有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三、如何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一)平等的保护:任何权益,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不管权益主体是谁,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能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 (二)平等的定罪: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性别的差异、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否与轻重。 (三)平等的量刑: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该判重刑的不得判轻刑 ,该判轻刑地不得免除刑罚,反之亦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 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

目录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 (一)渊源 (3) (二)内涵 (3)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 三、结语 (6)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一)渊源 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太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而在西方,在力倡“自由、平等、博爱”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影响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17、18世纪开始成为一个得到社会普遍支持的政治主张和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这一规定,终于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人类为之奋斗的理想变成了统治人类社会的神圣宪章。今天,这一原则业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直是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1954年《宪法》、1979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所以,尽管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以前没有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明确规定,但强调刑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坚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一直是我们国家指导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1997年《刑法》的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考虑到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实际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往往还不能真正做到,故此在《刑法》中明文规定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刑法适用中出现超越法律的特权,维护全体公民最基本的利益,所以,尽管“这个原则宪法已有规定,在刑法中再明确规定是有实际意义的。” (二)内涵 “一切人生来平等”,林肯的这句至理名言为世界各国各族人们推崇,然而,翻查历史,我们会发现,人类从未达到过绝对平等的状态。平等,是人类的理想,是和自由、公正同样至高的理想。金钱少的人希望得到更多的金钱,农村的人希望在城市里工作,诸如此类,其实是希望自己能够像他人那样生活,这便是对平等的向往。人类向往平等,源于现实存在的特权、歧视等不平等,因此,反对特权、抗议歧视成为平等要求的核心。 人类追求平等,是因为人类具有受到平等待遇的欲望。一方面,“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却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卑微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与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另一方面,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意愿:对一切善的行为进行奖赏,对一切恶的行为进行惩罚,而且奖赏、惩罚的程度应当分别与善、恶的程度相均衡。因此,对一个人是奖赏还是惩罚以及如何奖赏与惩罚,不是取决于该人的地位、身份等,而是取决于其所作所为及其结果:相同的情形应

第二章 西周的法律

第二章西周的法律 (前11世纪——前771年) o西周的法律是我国奴隶制法律的完善形态,也是中国封建法律的源流所在; o在法律思想上,“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中国传统社会“仁政”和“德主刑辅”思想的直接渊源。 o宗法制度、礼与刑的关系等,都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基础,《吕刑》、《周礼》等是中国法文化的源头。o西周的刑法、婚姻制度和司法诉讼制度,在后世的中国封建法制中都可以找到它的影子。 o西周法律代表了中国奴隶制社会法律的最高成就。 第一节西周的法律思想 一、西周法律的指导思想 (一)“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思想 1、提出背景 (1)为谋求长治久安,继承了夏商以来的天命 神权思想。“恭行天之罚”《尚书?牧誓》 (2)为确定新的统治策略,对“天”进行了新的 认识: “天命靡常”(天命可以转移) “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天只保佑有德之人) 2、“德”的主要内容 (1)“德”的思想的产生 “得”——战争中抓到的战俘 “德”——对战俘(奴隶)人心的收买 (2)“德”的主要内容 * 三方面:“敬天”、“孝祖”、“保民” “保民”——周人加入的新观念, 也是“德”的核心内容。 “以德配天”(敬天首先有德) “敬德保民”(敬德须先保民) 3、如何“保民” ——“明德慎罚” (1)在“以德配天”、“敬德保民”基本政治观之下,周初统治者提出的具体法律主张。 (2)要点:彰明德治,慎重刑罚, 要求以教化为主,先教后刑。 “德教”的具体内容是“礼治”。 (二)“刑兹无赦”思想 1、“敬德保民”与“明德慎罚”的适用条件: ——服从西周统治 2、“刑兹无赦”: 对于危及西周奴隶主贵族统治的行为必须严惩不赦。 二、西周法律思想的影响 1、解决了为什么商汤可以伐桀、武王可以代商的理论问题,为西周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基本的方向; 2、西周注重教化,德刑并用法律指导思想的提出及具体落实,标志着西周奴隶制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日趋成 熟; 3、为后世“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法律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西周法律的主要形式 一、周公制礼 (一)周礼

关于新刑法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的思考

关于新刑法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践的思考 白晋元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新刑法)将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规定为它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新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超法律的特权。”这一立法举措,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意义。刑法由无“基本原则”的规定,到明文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刑法制度的根本完善,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新的进展。但是,由于立法本身是针对不特定人所设立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其平等性较好解决,而在司法实践中将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适用于特定人时,仍能保持平等,就绝非易事,要受到各种社会因素和司法者本身素质的影响。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完全全、不折不哲地遵循、贯彻这一原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摆在每个司法工作者面前的一个庄严、艰巨而又光荣的任务。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 第一、要完成好这一任务,必须认真学习、领会这一原则的深刻含义及立法的现实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法理上讲,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失去前提,没有司法上的平等,立法上的平等就失掉意义。所以,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强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文化、党派、团体、信仰,也不分财产多寡、地位高低、职务大小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的特殊身份和地位加重或减轻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说的身份,与刑法本身对特定身份量刑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刑法这种特定身份对量刑轻重有影响的规定,是立法者基于惩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而预先设置的。比如对累犯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者、立功者从宽处罚的规定等等。 应该明白,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部法律的核心和精髓。它贯穿于整部法律的始终,体现整部法律的精神实质,并指导和影响着整部法律的适用。只有深刻领会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精神实质,才能全面掌握和正确运用整部法律。因此,每个司法工作者不但自己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这一原则的精神实质,而且还要结合刑法其他条文积极宣传这一原则,使人人都明了这一原则。使有权有势、有地位、有金钱的人,不想也不敢在刑法面前谋取特权;人人自觉遵守刑法,能够利用刑法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必须破除封建特权思想,树立大无畏精神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早在我国1954年宪法中就已作出规定。 ①随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③中也都作出了相应规定。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又重申了这一原则。但是,我国1979年刑法却没有基本原则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封建统治历史悠久的大国,现代民主思想并不发达,加上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一些人很容易滋长封建特权思想,实行家长统治。因而司法实践中“权大于法”、“以权压法”,干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象很难杜绝。新刑法在对任何人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条文之后,特别写明“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是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的。这一原则,要求每个司法工 6 2①②③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条。参见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缺陷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缺陷,障碍及其克服 (2009-03-17 20:26:15) 转载 标签: 法律 平等原则 刑法 司法 公权力 中国 杂谈 《摘要》:本文通过我国适用刑法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试图分析刑法规范在运行中所遇到的各种阻碍,以及解决方案。 关键词平等权司法独立 一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及其意义 (一)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辨析 97新刑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学界对此条规定的刑法平等原则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按照主流观点,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司法上的平等,即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令一观点则认为包括司法与立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笔者亦赞同狭义理解,但应当指出的是,依拙见造成此种分歧的原因视

为一种立法上的缺憾。如果单纯从刑法第四条来看,适用刑法平等中的适用并不能包含制定的内涵。依此理解,似乎从法条上来看,即为司法平等,并无立法平等之意。但是作为一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应当是贯穿于刑法始终,并且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原则,必须是刑法制定、解释、与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然而照第四条来看实则与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处于互相对立的一种状态。因此,第四条其实为立法不科学的一种体现,因为它仅仅只指对待罪犯的司法上的平等,并不能涵盖公民立法上的平等,所以适用平等应改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较为恰当。 但是本文是基于适用的角度去论述的,因此在后面的论证过程中,均采取狭义理解。 (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的沿革及其确立的意义 我国旧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根据宪法33条第2款及其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宪法在法律体系的超然地位,任何其下位法的制定,修改,适用,解释都必须符合宪法所涵盖的精神,所以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作为一项贯穿刑法体系始终,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是不言而喻的。 1 对于法治建设的推动 随着97年新刑法的颁布,适用刑法平等原则被明确的写入刑法典,这不仅是刑法体系的完善,更标志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向前迈进。虽然法治理论是一个非常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其自身也在不断扩充以及调整内部自身结构。但其核心问题无外乎两个即对公权力的限制,以及对私权利的保护。而确定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更是彰显这两点的重要性,因为刑法规范的实施主体是代表着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而适用的主体为代表私权利的人民。平等适用意味着法律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了某种界限,即有限的权力,在此界限范围内公权力行使才有效力。与此同时又为私权利(包括罪犯)提供了一个统一标准的保护。因此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可以视为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 2 适用刑法平等对于公民自由的保护 诚如西塞罗所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所以我们都是自由的。假如有某种力量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法律的主人,那么法律就成为了它的附庸,而我们必然会被那种力量所奴役,进而丧失自我。长此以往,人民就会丧失自由,更会失去对法律正当性的期盼,在法治社会中,人们之所以信仰法律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的预测可能性。正是因为有了这种预测功能,我们才能进行一切社会交往和社会活动,甚至可以说我们任何活动都是建立在一大串我们认为比较确定的预期之上。人民通过法律这种预测可能性可以轻而易举的判断出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这个意义上讲,预测可能性可以视为自由的前提。但是倘若刑法并不能平等的适用或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区别适用,那么注定会使人民的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意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最早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等人提出来的,清末民初传入中国。1954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文革期间,这一法律原则遭到“四人帮”的严重破坏,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被重新提出并被再次写入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权利的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从字面上看,“平”就是没有高下之分,“等”就是没有大小之别,因此“平等”的本义就是没有差别。而法律平等就是在法律上没有差别。笔者认为,所谓法律平等,就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法律人格的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法律义务的平等和法律对待的平等。 法律人格的平等,指每个人作为人都享有同样的人格尊严,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这种尊严。我国的宪法、刑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承认并保护公民的人格平等。法律权利的平等,指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权利是法律平等的中心内容。在宪法和法律中通常有两种权利,一种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普遍权利,另一种是宪法和法律部分人甚至是少数人规定的特殊权利,即法定特权,如人大代表言论免责权、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权和大部分少数民族家庭二胎生育权等。对于这种权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人也都是平等的。当然,宪法和法律做出这种规定,必须有充分合理的根据。法律权利的平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权利能力的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公民具有获得相同权利的资格,在具体进入权利领域的时候,公民能否依据自已的能力获得所需要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事情。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是法律无力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只能承认它的存在。正是由于行为能力的不平等,才出现了公民享有权利的千差万别,公民不能因此而抱怨法律的不平等。 法律义务的平等,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以相应的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因此,平等的义务是平等的权利实现的条件。如果公民不履行平等的义务,则其平等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平等的义务,应把平等的责任包括在内,因为法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义务,即不履行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法律对待的平等,是指法律对所有的人都一视同仁,不管是保护还是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一方面,所有的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等,其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所有的人不论其地位有多高,权利有多大,身份有多特殊(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的特权),一旦违法犯罪都毫无例外地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每个人在具体情况、关系和属性方面千差万别,所以平等对待不可能是绝对的,毫无差别的。平等对待是相对的,合理的差别对待恰恰是平等原则所允许的。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能充分地显示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人民群众树立国家主人翁责任感;其次,它鲜明地反对法外特权,使得国家公务员特别是司法人员保持廉洁;第三,它鲜明地反对法外岐视,有利于贯彻执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第四,它要求人人严格依法办事,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在刑法的精神和灵魂,主要表现在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来保护国民利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对罪刑法定最好的诠释。 1.罪刑法定的基本内容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是成文的刑法,排斥习惯法;第二,必须是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3] [4]第三,确定的罪刑法定,包括法律条文的确定、罪的法定和性的法定。 2.刑法的解释 刑法解释中有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体系解释),也有解释的技巧(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也有既是解释理由也是解释技巧的方法,那就是当然解释。在应解释刑法的时候要遵循客观解释和严格解释的规则和灵活运用的方法。刑法解释的时候理由可以有多个,但最后的解释技巧只能有一个。 二、法益侵犯原则 法益侵犯原则也就是刑法当中所说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具体的行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而那些只是在思想上萌发犯罪的念头,但是行动上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思想犯,这种只在思想上有所犯意,但无具体现实的行为,这是思想犯,由于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所以没有造成法益侵犯,故不处罚思想犯。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即使行为人的内心再恶,行为本身严重违反社会伦理,也认为没有违法性。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对刑罚处罚的界限与实质标准存在分歧。在杀人、盗窃等场合,显然在侵害法益的同时又违反了社会伦理,故不管采取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哪一种见解,实际上几乎没有差异。但是,法益侵害说将国民利益受侵害视为违法性的原点,因此,只有行为侵害了法益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并不直接成为刑罚处罚的根据。法益侵犯说,是现代刑法学中以及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所以法益侵害说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分离,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变易性,什么伦理正确并不十分明确,什么是国家的法秩序的精神、目的、什么是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界限并不清晰。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那么,就会造成刑法的不安定性,从而有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刑法只有将那些切实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的结果的犯罪人进行处罚,而队那些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险状态的结果的犯罪人应当免于处罚,因为其没有造成法益侵犯。综上可知,以违法性为基础的法益侵犯原则是当前应当选择的必然结果。 三、责任主义原则 责任主义原则旨在限制刑罚权的不当发动。责任主义主要是指惩罚主要在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指导下犯罪的人,而不惩罚那些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才能被处罚。后来,规范责任论替代心理责任论而成为通说,但这一学说也只是将无责任能力,无违法性意识可能性,无期待可能性所形成的无非难可能性之行为与无故意无过失等一同视为刑法中不可处罚的行为。可见,责任主义原则只是解决是否处罚的问题。责任主义的宗旨在于,通过对国家刑罚权施加限制来为惩罚的正当化提供依据而保护个人的自治。而正是借助于包括错误类抗辩事由在内的排除犯罪事由体系,刑事领域内的个人自由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这意味着,法律不能随便处罚没有罪过的人,而是要根据主客观事实来判断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归责性。如果人们只是孤立地予以考虑,而不是将之视为一般的刑事责任事务的组成部分,即应该在何种基础上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主义认识问题的核心就没有被触及。由此可见,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刑法才能将其归为犯罪,进而依据其他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处罚。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分,共 20 分) 1.以下不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相适应原则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从新原则 B.从新兼从轻原则 C.从旧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3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发生在荒野 B.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C.发生在“严打”期间 D.被害人是盲人 4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质上违反了()。 A.罪刑相适应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D.罪责自负原则 5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 A.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38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30余万美元的“中介费”、“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A.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B.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C.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7外国人A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B实施伤害行为,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A属地管辖原则 B属人管辖原则 C保护管辖原则 D普遍管辖原则 8\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 A从新原则他 B从新兼从轻原则 C从旧原则 D从旧兼从轻原则 9当开往A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B国境内时,A国公民甲某与C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A、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原则。 A、普遍管辖原则 B、保护原则 C、属地原则 D、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小题,每小题 2 分,共20 分)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有人认为D项不属于,故不选D项不算错 A刑法典 B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罪决定 c刑法修正案 D立法解释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1.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成立犯罪需要哪些条件、对 罪犯应当如何处罚,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文明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概而言之,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 院也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罪当其罪。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 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 1.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法律效 力。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2.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它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各国在解决刑事 管辖权问题上主张的原则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和综合原则。 3.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4.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5.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一项原则,指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如果既往的行为新 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则按照新法处理,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6.属地原则,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的刑法。而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7.保护原则是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8.普遍管辖原则是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公约、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 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1.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即未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仅揭示法律为什么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2.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所谓犯罪,简而言之,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严重 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 3.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 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从层次上 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2.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全部。 3.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 面。 4.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 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5.根据具体犯罪行为侵害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简单客体, 亦称单一客体,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立法体现司法适用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法制史(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模拟试卷1

法律硕士综合课中国法制史(夏商西周春秋战国法律制度)模拟 试卷1 (总分:62.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选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单项选择题第1-45小题。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字母涂黑。(分数: 2.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 2.西周关于婚姻的“六礼”制度中,把男家卜得凶吉通知女家订婚称为( )。 (分数:2.00) A.纳采 B.纳吉√ C.纳征 D.问名 解析:解析:西周时期,“六礼”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为后世历代所继承。六礼内容是:(1)“纳采”,即男家请媒人向女家送礼品提亲;(2)“问名”,即男家在女家答应议婚后,请媒人问女方的生年日月时辰,并卜于祖庙以定吉凶;(3)“纳吉”,即男家将卜婚的吉兆通知女家,决定订婚;(4)“纳征”,又称为“纳币”,即男家送聘礼给女家;(5)“请期”,即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择定婚期;(6)“亲迎”,即男子赴女家迎女方,举行结婚仪式。 3.西周时期,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被称为( )。 (分数:2.00) A.五听√ B.五刑 C.五过 D.五罚 解析:解析:五听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五听为西周时期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五过为西周时期官吏渎职犯罪的五种情形。五刑为墨、劓、剕、宫、大辟(奴隶制五刑)和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五罚属于“五过之疵”的情形。 4.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 )”。 (分数:2.00) A.禹刑√ B.汤刑 C.九刑 D.五刑 解析:解析:据《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五刑为墨、劓、剕、宫、大辟(奴隶制五刑)和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5.西周时期明确对惯犯和偶犯作出了区分,西周把惯犯称为( )。 (分数:2.00) A.眚 B.非眚 C.非终 D.惟终√ 解析:解析:西周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区分为非眚和眚,将偶犯和惯犯区分为非终和惟终。 6.我国的赎刑制度最早起源于( )。 (分数:2.00)

刑法基本原则习题

刑法基本原则习题 ID(1399):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B.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但不禁止立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 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不禁止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D.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但不排斥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正确答案:C 评析:考察知识点:罪刑法定原则解析:依辅导用书的观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1)规定犯罪及法律后果的法律必须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的法律,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不得作为刑法的渊源,判例也不应作为刑法的渊源。(2)禁止不利于行为的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3)禁止不利于行为的类推解释。(4)禁止绝对的不定刑与绝对的不定期刑。(5)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具有合理性: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做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6)对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7)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据上引,选C正确。 ID(1488): 某日,王某和李某共同串通抢劫路人周某的钱财(价值1万元),二人共同实施抢劫,情节相同。但法院审理此案时,考虑到王某是县政府副县长的儿子,因此判王某抢劫罪,执行3年有期徒刑,而判李某抢劫罪,执行5年有期徒刑。该法院的做法违背了下列哪项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D.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正确答案:D 评析:[测试点] 我国的刑法的基本原则。[解析]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本题中王某和李某共同故意抢劫,具有相同的犯罪情节,法院应当同罪同罚。该法院在定罪时遵循了平等原则,而在量刑上依身份地位不同实施了不平等原则。这一做法是明显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 ID(1491): 我国刑法规定了_____法定原则,_____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_____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_____和承担的_____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_____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A.2处填写"罪刑",4处填写"罪行" B.3处填写"罪刑",3处填写"罪行" C.4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D.3处填写"罪刑",2处填写"罪行" 正确答案:D 评析:本题目是对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罪行指的是犯罪行为,而罪刑则是犯罪和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一处为罪刑,第二处为罪刑,第三处为罪刑,第四处为罪行,第五处为刑罚,第六处为罪行 ID(1493): 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 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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