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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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

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涵要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

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物权种类必须法定,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保护的。

(2)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二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4.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必须公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物,在同一物指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

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先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所有人抛弃的废旧物品2)依习惯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但他将该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一点不足而抹杀了它的巨大作用和历史功绩。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契约价值公示制度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

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

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法律对财产形成、转让、受让及其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限制的原则。

它是物权法体系的核心原则,也是维护公平、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来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经历了演变和完善,并被各国法系所采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总则中,物权法定原则被明确规定为国家法律对物权性财产权利的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行为所设定的规则和限制。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与特点1.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法律实体主义原则。

其理念在于认可和保护物上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准确、明确的法律规定。

它将权利与财产物之间的关系划分得清晰明确,避免了歧义和争议的产生。

2.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绝对权益的原则。

它确立了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物权拥有人可以享有对财产的无限制支配权,并有权利排除他人干涉其合法权益。

这一特点体现了物权法体系中的主权和独立性。

3.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排他性的原则。

在物权关系中,一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将排除其他权利的干涉。

当存在两个或多个人对同一财产物享有权利时,按照优先取得的原则进行权益调整与界定。

4.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原则。

在法律秩序中,物权的行使和保护需要维持一定的平衡和稳定性。

物权法定原则确保了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在一定的界限内进行,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限制了权利人的滥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缓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制约范围内,对物权的实施和保护进行适当的调节和平衡,以实现公平、公正和社会稳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是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的限制和限度。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但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限度。

法律规定了物权行使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对权利人的滥用进行制约,确保权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权益的保护和平衡。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

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

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

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

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法条: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3.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物权法的原则(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物权的性质、内容和保护方法。

物权法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指导物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准则。

本文将围绕物权法原则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

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为法定物权种类。

(2)物权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如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权利等,均由法律规定。

(3)物权效力法定。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序良俗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物权人行使物权时,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3.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不得歧视。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公平性,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平等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物权。

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均享有平等的物权。

(2)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纠纷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物权纠纷中,各类物权主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各类物权主体在物权保护中享有平等的救济途径。

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各类物权主体均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

4.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指物权法的制定、实施和司法实践,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物权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物权法的实施效果。

物权法学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物权法学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1)所有权
排斥
(2)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3)用益物权
排斥
所有权
排斥
用益物权
以占有为要件的他物权
物权的排他效力
所 有

1、在同一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 他所有权成立。


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如他人
有 权
由于取得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物的所有 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因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
所有权;
3、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例外 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 能并存;
4、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 一般都难以并存。但地役权有时可以并存;
5、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例外的 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
二、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含义 两种错误观点
这是以对于标的物的支配范围的不同对物权所作的区分。
(四)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权利物权
动产物权:以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为可得支配的客体的物权
权利物权: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 这是按物权的客体而作的分类。这种分类既有实质意义上的考虑,如不动 产特别是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社会对它重视程度较高,也有单 纯技术上的考虑,如公示方式的不同。
(八)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普通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当中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规定于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当中的物权
第四节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物权所特有的功能 和作用。是法律为保障物权的实现而赋予 物权的强制性力量。根据物权效力作用范 围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的共有效力和 物权的特有效力,此处为物权的共有效力。 几种观点的争论: 1.二效力说 2.三效力说 3.四效力说

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均须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其内涵、适用范围、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物权的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类型物权。

2. 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即物权的权利范围、义务范围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

3.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法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 物权的设立:当事人设立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签订合同、登记等。

2. 物权的变更:当事人变更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变更登记、签订合同等。

3. 物权的转让:当事人转让物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如签订合同、办理过户登记等。

4. 物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如抵押权、质权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1. 无效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设立的物权、变更物权、转让物权和消灭物权,均无效。

2. 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无效、侵权责任等。

3. 当事人可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

五、结论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规定,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避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

一物一权原则探讨(下)(一)关键词:一物一权/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权的冲突内容提要: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Abstract:Theprincipleofonepropertyonerightisafundamentaldoctrineinpro pertylawinContinentalLawcountries,itisalsooneoftheprinciplesofChinesepr opertylaw.Theprinciplereflectstheessentialcharacterofcontrolpowerofthepr opertyright,anditisalsotheprerequisiteoftheexclusiveeffectofpropertyright.I nabsenceofregulations,thedecisionofthecourtcanbegivenonthegroundofth eprincipleofonepropertyoneright,whichcontributestotherightinterpretatio nandapplicationofthepropertylaw.KeyWords:onepropertyoneright;fundamentalprinciple;numerusclausus;theprincipleofpublicityandconfidence;conflictsofpropertyrights三、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们主要不应当探讨其“应然”的问题,而主要应当探讨其“实然”的问题,即其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1.引言1.1 概述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了人们对他们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原则,为确保个人和社会的正常运行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护。

物权法定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都包含了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将财产权利视为公民的重要权益,保护个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和支配的自由。

它确保了个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除非依法征收或征用并给予合理补偿。

物权法定原则的实施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它提供了对财产权利的明确保护,为人们的财产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它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发展和创新的动力,鼓励人们更加努力地投入生产和经营活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进步。

同时,物权法定原则也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它限制了个人财产权利的滥用,确保财产的合理使用和开发,维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物权法定原则在规范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环境资源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基本原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它的实施对于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深入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历史背景以及其在现实中的应用。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是指按照逻辑顺序将文章分为各个章节和段落,用于清晰地组织和展示文章的内容。

本文的结构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是文章开篇,用于引入话题并概述文章的内容。

在引言部分,我们将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进行介绍,并简要说明本文的结构和目的。

正文部分是文章的核心部分,用于详细阐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和历史背景。

在正文部分的第2.1节,我们将着重探讨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即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要法律依据,并对权利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和尊重的原则。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

立 法 却 始 终 未 有 承认 这 一 原 则 。 由 于 《 国 民 法 法
典 》 近代 大 陆 法 系 民法 开先 河 者 , 然 法 国民法 未 为 虽
明确 划 分 物 权 与 债 权 的 区 分 , 至 未 出 现物 权 的概 甚 念 , 其 有 关 物 权 的规 则 是 否体 现 了 物权 法 定 的思 但 想 , 以表 明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究 竟 是 一 个 伴 随近 代 民 可
由是 : 国 民法 为 近代 民法 之肇 端 , 物权 法 定原 则 法 而 系 近 代 民法 基 本 原 则 之 一 . 应 肯定 法 国 民法 采 取 故 了这 一 原 则 ; 以 日本 星 野 英 一 教 授 为 代 表 的 否定 但 者认 为 , 物权 法 定 原 则 非 为 近 代 民法 立 法 的 当 然原
则 , 国 民 法 虽 然 承 认 了 这 一 原 则 , 在 法 国 , 法 德 但 民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 历 史
据 学 者 考查 , 权 法 定 的 思 想 在 古 代 罗 马 法 上 物 便 已存 在 。在 罗 马 法 大 全 中 , 有 所 有 权 ( o n— 仅 d mii
在 物 权 法 的诸 多 原 则 中 , 权 法 定 原 则 ( — 物 Nu
meu c u u ) 具 特 色 , 且 被 认 为 是 “ 权 法 构 r sl s s 最 a 并 物
记 其 权利 , 为于 物 之上 ( 接 支 配 ) 变 直 之权 利 , 对世 有
的 效 力 。 对 于 不 动 产 租 赁 , 事 人 可 本 于 自 由 意 思 如 当
权 创 设 ( 类和 内容 ) 当事 人 意 志 自由的 剥夺 , 并 不及 于物 权 的 设 立 变动 方 式 、 力及 其公 示方 法和 行使 种 之 但 效

1.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1.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物权法的原则主要包括: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均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使公众可以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

3.公信原则: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为一定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4.权利绝对原则: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其标的物任何人不得侵害。

5.保护原则:法律应当对物权提供保护,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物权法的原则也可能存在例外。

例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能会对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再如,在某些特定领域,如环保、知识产权等领域,由于其特殊性,也可能会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一定的调整或例外处理。

此外,在涉及到一些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也可能需要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特殊处理。

总之,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规范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关系的法律体系。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学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在物权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的、基本的、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物权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的、基本的、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

它是物权法学的重要内容,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物权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的、基本的、不可侵犯的法律原则。

它是物权法学的重要内容,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特点:(1)具有普遍适用性。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适用于所有的物权法律关系,无论是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还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都适用同样的原则。

(2)具有基本性。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它是物权法律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原则。

(3)具有不可侵犯性。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可侵犯的,任何法律规定都不能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种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的绝对性原则。

物权的绝对性原则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权利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

这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2)物权的排他性原则。

物权的排他性原则是指物权人对物的权利是排他的,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扰。

这意味着除了物权人本人以外,其他人不能干扰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

(3)物权的稳定性原则。

物权的稳定性原则是指物权关系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不受随意变动。

这意味着物权关系在缺乏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

(4)物权的公示原则。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应当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公示,以便于他人知晓。

这意味着物权人应当及时公示自己对物的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物权法整理

物权法整理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自由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促进物尽其用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三)物权法定原则的修正检讨:1、存在问题:立法滞后使社会变革后旧制度不能改变,新制度不能建立;法不周延使传统的习惯不能被包容。

解决方案:(1)物权法定无视说;(2)习惯法包含说(日本民法第2条:关于法令未规定事项之习惯,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3)习惯法有限承认说;(4)物权法定缓和说(将抵押扩大解释到浮动抵押)。

最佳因应之道:尽速立法。

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是虽非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但在学理上普遍被视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亦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一个物权的客体也只能以一物为限。

具体言之,一物一权原则有两层内涵:首先,一物不能多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也只能成立一个与其他物权互不相容的用益物权,在物的某一部分上不能成立一个独立的物权;其次,多物不能一权,数个物上一般不能成立一个物权,只能在一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一)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物权公示原则的立法理由在于: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这些人与物权人之间都存在物权关系。

第二,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

(二)公信原则1、公信原则的含义与起源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作者:佚名时间:2008-5-18浏览量: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系大陆法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也是建立在物权法定等几项基本原则之上。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

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给物权法带来的僵化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

因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性的缓和便作为一个问题在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提了出来。

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现象,而是采行德国模式民法立法的国家所独有的现象。

这表明,物权法定主义及其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

在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法体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

但与此相对应,民法学说上则将物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物权法定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理论,也被民法学说所普遍接受。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物权法的起草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

物权法当中,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对现有物权种类的梳理,而且是一个与民法立法模式以及基本的民法观念相关的问题。

本文拟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出发,探讨其制度起源的原因,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对其所隐含的法律观念进行检讨,以为目前的中国立法提供一个背景性的观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和原因(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而且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编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简述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与内涵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是指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物权的内容、限制和保护都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或法律禁止的,不得成立或者转让。

该原则是在保护个体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确立物权的法律地位、界定物权的内容和确定物权的限制,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和物权的顺利流转。

物权法定原则不但是一种法律规则,还是一种基本的法治原则,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的设立条件和效力,即物权成立的要件;二是物权的限制,包括担保物权、差别物权和优先物权。

一、物权成立的要件1. 客体要件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确定物权的第一要件就是有可供物权支配的客体。

这个客体可以是现实和虚拟的物体,包括自然界的物质物体、人工制品和知识产权等。

物权对象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有形性,即客体是可以感知的物体;二是物质性,即客体是有实体的物体。

2. 主体要件除了客体要件,还必须有人作为物权的主体,即有物权能力的主体。

物权能力的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公民是物权的直接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是物权的起诉人、被告人和物权的转移人。

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物权的被告人,但不具有物权的转移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物权的间接主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代表人行使物权。

国家是特殊的法人,拥有一些特殊的物权,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

3. 基本的要件物权成立的基本要件是民事事实的发生或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

也就是说,物权的设立需要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这个关系是由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

常见的民事法律事实包括合同的成立、协议的达成、接纳等。

二、物权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不仅规定了物权成立的要件,还规定了物权的限制。

这些限制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1. 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当事人为债权的履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可以增加债权的保障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易。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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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

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1)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

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

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则。

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zur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

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

(2)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

(3)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

理由是: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原则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原则;但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

(4)由于《法国民法典》为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开先河者,虽然法国民法未明确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甚至未出现物权的概念,但其有关物权的规则是否体现了物权法定的思想,可以表明物权法定原则究竟是一个伴随近代民法的确立而当然确立的原则(换言之,是一个由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必然派生出来的原则),或是纯然由立法者基于某种实际需要(如基于建构物权与债权区分体系的需要,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思想激化的需要)而选定的原则?而不同的结论,当会影响有关物权法定原则之本质的论证(例如,如果说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法定原则是基于整体旧物权以及防止封建复辟的需要的话,那么,较之将近100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及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才是整理旧物权和反封建历史重任的真正担负者。

而如果1804年《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体现物权法定精神,则前述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系反封建需要之产物的论据就有可能不攻自灭)。

因此,理清这一问题具有重大价值。

据法国学者考查,关于“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物权”的问题,在法国大革命前的立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法国古代法(5)中,物权为数众多且极为复杂。

而此种所有权的“扭曲”(各种“双重所有权”或者“混合所有权”)源于数不胜数的各种土地租赁关系:如地租制、每年缴纳现金租税制(cens)、永久承租制(alocatairieperpetuelle)、世系承租制(a1ocataitieheditaire)等等。

简言之,土地出让人(出租人或特权享有者)授予受让人(佃农)以用益权,而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则通常享有一种社会特权。

这一体系是法国当时的封建社会制度的反映。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该法典颁布以来占支配地位的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范围应当而且实际上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是不可能产生的。

而《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则常常被用来作为物权法定思想的证明(该条文规定:“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

”)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著名的学者德莫隆博(Ch.Demo1ombe)在其《拿破仑法典》一书中就明确指出:“结论就是,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限制了物权的范围,当事人能够设定于财产上的权利只能是以下三种之一:或为所有权;或为用益权,即收益、使用或居住的权利;或为地役权。

在这一范围内,合同的自由应当变为支配财产的自由。

在此以外的权利,一律都属于对人权,如租赁产生的权利等。

”(6)而《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可以设定物权的法律的出现(如关于长期租赁的1902年6月25日法律,这一法律被编入《法国乡村法》L.451-1条即451-3条;又如关于建筑租赁的1964年12月16日法律等),也被现代的学者用来作为证明法国民法实行物权法定的证据(理由是:如果未实行物权法定,则法律无须专门确定哪些合同产生的权利得具有物权效力)。

总而言之,多数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法上,“当法律保持沉默时,权利的物权性质从来都不可能是真实的。

”(7)不过,对于《法国民法典》是否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少法国学者仍然持有异议。

他们引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正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说明法律赋予了承租人以某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使租赁权具有了某种“客观实在性”(realite)亦即物权效力,试图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依此证明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或者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是可能存在的。

同时,他们还认为,仅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就断定其实行物权法定,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该法律条文即仅限于规定了该法典以下条文涉及到的三种物权即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以及地役权,但并未明说其所列范围是有限制的;其次,从事实上看,在《法国民法典》上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地上权是一种物权,但所有的人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地上权是物权;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设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权利,特别是针对物的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8)但是,尽管肯定或者否定《法国民法典》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都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从两个方面考虑,我们看到,支持肯定理论的法国学者应当是占上风的:首先,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背景来看,法国大革命时期,其财产立法上的变革主要针对不动产(中世纪的封建财产制度的特征主要是通过不动产即土地权利制度而体现的)。

改革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给予土地所有权以动产所有权完全相同的绝对性、私人性和永久性,将土地所有权变为纯粹的财产权,并将之与土地经营者(农民)紧密而且牢固地加以结合,从根本上摧毁土地之身份上的所有权即封建特权。

而《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就所有权所下的著名定义“所有权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用意便在于确定私人所有权是一种管领、排他和永久的权利。

为此,除法律所规定的某些限制之外,所有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而同意对其所有权的任何一种限制(所有权内容的法定性),物权的种类由法律列举规定。

而《法国民法典》对有利于实现土地自身价值的处分行为予以承认,确认了用益权、地役权以及土地长期租赁权(1899年)的物权效力,而一般的租赁权以及土地定期金(rentefoncière)(9)则被认定为是债权而不再具有物权的特点。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未在《法国民法典》里予以明晰表达,但其关于所有权的立法思想却可以反映这一原则的实际存在。

其次,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种类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除质权和留置权之外,动产上设定其他他物权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用益物权均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设定)。

(10)而法国的地产公告制度则从实质上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的范围。

就设定于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权利的内容而是权利的对抗力(例如,租赁权之所以不是物权,原因不在于租赁权不具有直接支配财产的内容,而在于其不具有对世效力;而租赁权之所以具有物权化倾向,原因也正是在其具有某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必须经过公示(地产登记)才能发生,而涉及到不动产物权,法国于1955年颁布的关于地产公告的命令规定,负责地产公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告登记的抵押权管理机关无权受理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为要求公告的申请。

此外,1955年1月4日颁布的命令具体规定了两类行为应予公告:一是为期12年以上的租赁、共有协议、禁止转让条款、出售不动产的单方允诺等等列举规定的行为;二是任何一种采取一般形式实施的不动产的设定或让与行为。

这些规定限制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范围,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有关规定认可的得采用地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之外的不动产权利成为物权的可能性。

(11)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国民法上的存在应当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

否则,我们将有可能无法解释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所包含的那些关涉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深刻而且重要的思想。

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构建了物权制度的完整框架,明确区分了物权与债权,但如同《法国民法典》一样,这部法典却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不过,德国学者认为德国物权法的制度仍然体现了这一原则。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物权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物权的类型强制原则”)是指“物权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类型设定或者转移的原则”。

亦即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定形式和内容设定或移转物权。

(12)亦即《德国民法典》肯定没有继受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了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但对其立法理由,有德国学者通过对史料的分析,认为其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复杂。

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理由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的,亦即德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其实是通过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其逻辑推论过程是:首先,物权与债权有两相对立的不同效力,一为绝对效力,一为相对效力;其次,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分别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加以规定;第三,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和独立性,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方法也发生分离:物权由物权行为取得,债权由债权行为取得,由此便演绎出对比的结论:债权法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指导原理,物权法则以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指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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