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 第七版 ppt (7)[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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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公司中持有(直接和间接)的股份加在一起要达 到或超过50%; (4)也可以不超过50%,只需本国某一个居民股东在 外国公司中持股达到规定的比例。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2.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即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且不再享受股东居住 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没 有支付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 税所得之中并申报纳税。
美国1962年首先颁布对付避税地立法,其后加拿大、德国、日 本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本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到2001年, 全世界已经有20多个国家实施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其内容与 美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发达国家中目前还有一些没有颁布对付避税地的立法,但其中 有一些国家有严格的外汇管制,限制本国居民在避税地投资或 规定投资利润必须汇回本国,这实际上也取到了类似的效果。 目前的趋势是,取消外汇管制,同时强化对付避税地的立法。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7.1.1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产生
通常将建在避税地的外国子公司称为“基地公司”。要想阻止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居住国必须取消对本 国居民从国外应得股息的推迟课税规定。这种取消推迟课税以 阻止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被称为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或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美国的F分部规则(Sub-part F Rules)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3.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从各国的情况看,该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一般既包括法人 也包括自然人。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打击或限制的对象一定 是再外国受控公司中拥有股权(股权比重一般要达到规定 的标准)的本国居民股东。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 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 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 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 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明确了“控制”的 两个标准(须同时满足):(1)全体中国居民股东共同 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要在50%以上(含);(2)中 国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含)有表 决权的股份。上述规定中的间接持股比例,国税发 [2009]2规定应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持股超过 50%的,按100%计算。条例第118条规定,适用所得税 法第45条的CFC必须是位于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的 50%(即12.5%)的国家(地区)。
1. 受控外国公司(CFC)不应仅限于公司实体,如果有必 要,它还应当包括常设机构或其他透明体(如信托、合伙 人)。至于受控的标准,也不应仅从法律控制角度进行考察, 还应当从经济控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各国还应当增加事实标 准,以防止纳税人绕开CFC的法规。关于受控的标准,建议 以最低50%为准,但各国也可以定在50%以下。在计算总的 控股比例时可以把关联方或非关联的居民企业及个人的持股 比例加总计算,或者把那些行动一致(acting-in-concert) 的所有纳税人的持股比例加到一起计算。
豁免方法: (1)“实体法”,即如果CFC符合一定的豁免条件,则居 住国股东从其应分得的各类所得就不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 (2)“项目法”,即只有CFC取得的积极投资所得所应 归属于居住国股东的部分才可以不受制于对付避税地法规。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为了完善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经合组织在其发布的 BEPS第三个行动计划《设计有效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中,提出了如下六点建议: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7.1.2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基本内容
1.受控外国公司(CFC) 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3.受控外国公司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1.受控外国公司(CFC)
判定是否是受控外国公司,多数国家规定: (1)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 (2)一些国家还规定了“白名单”或“黑名单”; (3)关键是要受本国居民的控制,如本国居民在该外
5. 在计算归属给股东所得的规模时应当考虑与其相对称 的所有权或者影响。
6. Fra Baidu bibliotek了避免实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时出现的双重征税, 居住国应当允许境外所得已经负担的外国税收用于税收抵免。 另外,在实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时居住国已经对境外来源的 应归属所得课征了所得税,所以当本国股东从受控外国公司 取得股息或者股权转让所得时,居住国也要采取措施避免再 次对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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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税法中没有英、美等国际那种“海外利 润不汇回不对其征税”的推迟课税的规定,也没有 欧洲大陆国家实施的“参股免税”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内公司到避税地建立子公司,主要 是利用避税地无税或低税以及信息不外泄的特点从 事避税活动,所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加入了受 控外国公司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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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应当适用于那些有效税率比母公 司所在国低得多的受控外国公司。
3.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中应当加进一个应税的外国 公司保留利润的定义,该定义可规定确定该项所得各种途径 的非详尽的清单或者各种途径的组合。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4.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应当使用母公司所在国的法规来计 算应归属给股东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得。另外,受控外国公司 的亏损应当只能冲抵其自身的利润或者同一国家(地区)的 其他受控外国公司的利润。
第7章 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7.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5 应对间接转让股权的反避税措施 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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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7.1.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产生 7.1.2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基本内容 7.1.3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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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即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且不再享受股东居住 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这种所得虽没 有支付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 税所得之中并申报纳税。
美国1962年首先颁布对付避税地立法,其后加拿大、德国、日 本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本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到2001年, 全世界已经有20多个国家实施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其内容与 美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
发达国家中目前还有一些没有颁布对付避税地的立法,但其中 有一些国家有严格的外汇管制,限制本国居民在避税地投资或 规定投资利润必须汇回本国,这实际上也取到了类似的效果。 目前的趋势是,取消外汇管制,同时强化对付避税地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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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产生
通常将建在避税地的外国子公司称为“基地公司”。要想阻止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居住国必须取消对本 国居民从国外应得股息的推迟课税规定。这种取消推迟课税以 阻止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立法,被称为 对付避税地的法规或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美国的F分部规则(Sub-part F 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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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从各国的情况看,该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一般既包括法人 也包括自然人。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打击或限制的对象一定 是再外国受控公司中拥有股权(股权比重一般要达到规定 的标准)的本国居民股东。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 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 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 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 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7条明确了“控制”的 两个标准(须同时满足):(1)全体中国居民股东共同 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要在50%以上(含);(2)中 国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含)有表 决权的股份。上述规定中的间接持股比例,国税发 [2009]2规定应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持股超过 50%的,按100%计算。条例第118条规定,适用所得税 法第45条的CFC必须是位于实际税负低于法定税率的 50%(即12.5%)的国家(地区)。
1. 受控外国公司(CFC)不应仅限于公司实体,如果有必 要,它还应当包括常设机构或其他透明体(如信托、合伙 人)。至于受控的标准,也不应仅从法律控制角度进行考察, 还应当从经济控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各国还应当增加事实标 准,以防止纳税人绕开CFC的法规。关于受控的标准,建议 以最低50%为准,但各国也可以定在50%以下。在计算总的 控股比例时可以把关联方或非关联的居民企业及个人的持股 比例加总计算,或者把那些行动一致(acting-in-concert) 的所有纳税人的持股比例加到一起计算。
豁免方法: (1)“实体法”,即如果CFC符合一定的豁免条件,则居 住国股东从其应分得的各类所得就不适用对付避税地法规。 (2)“项目法”,即只有CFC取得的积极投资所得所应 归属于居住国股东的部分才可以不受制于对付避税地法规。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为了完善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经合组织在其发布的 BEPS第三个行动计划《设计有效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中,提出了如下六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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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基本内容
1.受控外国公司(CFC) 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3.受控外国公司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1.受控外国公司(CFC)
判定是否是受控外国公司,多数国家规定: (1)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 (2)一些国家还规定了“白名单”或“黑名单”; (3)关键是要受本国居民的控制,如本国居民在该外
5. 在计算归属给股东所得的规模时应当考虑与其相对称 的所有权或者影响。
6. Fra Baidu bibliotek了避免实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时出现的双重征税, 居住国应当允许境外所得已经负担的外国税收用于税收抵免。 另外,在实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时居住国已经对境外来源的 应归属所得课征了所得税,所以当本国股东从受控外国公司 取得股息或者股权转让所得时,居住国也要采取措施避免再 次对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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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税法中没有英、美等国际那种“海外利 润不汇回不对其征税”的推迟课税的规定,也没有 欧洲大陆国家实施的“参股免税”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内公司到避税地建立子公司,主要 是利用避税地无税或低税以及信息不外泄的特点从 事避税活动,所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加入了受 控外国公司相关规定。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2.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应当适用于那些有效税率比母公 司所在国低得多的受控外国公司。
3.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中应当加进一个应税的外国 公司保留利润的定义,该定义可规定确定该项所得各种途径 的非详尽的清单或者各种途径的组合。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4.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应当使用母公司所在国的法规来计 算应归属给股东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得。另外,受控外国公司 的亏损应当只能冲抵其自身的利润或者同一国家(地区)的 其他受控外国公司的利润。
第7章 其他反避税法规与措施
7.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7.2 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3 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7.4 限制避税性移居 7.5 应对间接转让股权的反避税措施 7.6 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国际税收》(第七版) 朱青 编著
7.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
7.1.1 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产生 7.1.2 各国受控外国公司法规的基本内容 7.1.3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