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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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市监综〔2018〕50号各区局、市局各处室及直属单位:为了推进我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规范商事登记行为,加强商事主体监管,促进我市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市局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了《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12月27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市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将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公示:(一)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二)商事主体不按时公示年度报告的;(三)商事主体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商事主体信息的;(四)商事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一)根据投诉举报或日常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事主体公示的年度报告进行抽查,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三)行政、司法机关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
第四条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所指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确认其能否通过住所联系。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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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21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总页数】4页(P52-55)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公示工作;信息;山东省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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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规范(试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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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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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鲁交发〔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交发〔2023〕1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现将《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3年1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三章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第四章信用承诺第五章信用评价与应用第六章失信主体认定第七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第八章信用修复第九章附则山东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良好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等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和应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在本省登记或者未在本省取得从业资格的交通运输信用主体在本省范围内的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信用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其他职能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安全生产、地方铁路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等领域的信用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和水平,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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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09•【文号】国市监信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市监信规〔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提高市场监管效能、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加强行风建设、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着力推行联合抽查检查,取得积极成效,但一些地区一些领域仍然存在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
为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内容、方式和流程,持续提升协同监管能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现就全面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系统观念,突出问题导向,以提高涉企行政检查质量和效能为目标,深入推进市场监管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精细化、智能化,进一步优化协同监管机制和方式,持续增强监管规范性、精准性、有效性和透明度,带动市场监管领域新型监管机制更加完善,切实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必要干扰,促进营造公平公正、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二、持续提升监管效能(一)动态更新“一单两库”。
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持续推进“一单、两库、一指引”规范化、精准化,采取有力措施及时动态更新。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公布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加强与部门权责事项清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等的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局20xx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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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局20xx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汇报市场监督管理局20xx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汇报根据xx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我局开展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我局主要负责的是企业信用信用体系的建设,现将20xx年6月份工作情况报告如下:一、做好市场主体的年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xx]7号)精神,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年报工作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来源,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中占有重要的作用,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了20xx年度年报工作,6月份是企业年报的最后一个月,是年报工作的关键月,为确保xx市企业20xx年度报告工作的顺利完成,我局加大力度宣传年度报告工作,在xx电视台和黔东南报等媒体刊播年报工作公告,通过三大电信运营商发送年报公示信息手机短信,发放年报工作须知,在全市主要大街的led 显示屏上播放年报通知,让社会知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知道年度报告的重要性。
同时在政务大厅窗口和各分局办照窗口要求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宣传咨询工作,认真指导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年度报告工作。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各项工作措施,一是年报领导小组每周召开一次协调会,总结、通报每周各单位年报工作开展情况,解决年报工作时发生的问题和困难,保证年报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是严肃工作纪律。
要求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职责,有效开展相关工作,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反“四风”要求,耐心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年报,让企业、个体工商户满意,让群众满意。
通过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全局干部职工的努力,截止20xx年6月28日,xx市3858户企业,17957户个体工商户,97户农业专业合作社进行了年报,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进行了公示。
顺利完成xx 市20xx年度市场主体年报工作。
二、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公示工作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职责,依托省工商局的业务集成系统,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进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公示工作,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了“谁办理,谁录入,谁负责”的工作方式,保证公示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关于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的通知(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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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的通知(2020)
各县市区、功能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鲁市监注字〔2020〕2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政策培训,提升业务水平。
通过组织窗口登记人员业务培训,认真学习相关文件要求,熟练掌握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工作操作流程,确保全体人员熟悉相关业务,对群众做到“一口清”,保证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要配齐人员设施,做好宣传引导。
通过摆放宣传资料、向办事群众宣讲等多种方式,做好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宣传工作;依托现有的政策咨询导办台,安排业务骨干辅助办事群众做好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让群众切身体会到改革带来的便利。
三要及时整理问题,加强沟通联系。
通过业务一线的实践操作和与办事群众的沟通交流,整理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上报市局,保证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工作顺利有序进行。
附件:《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实行市场主体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的通知》(鲁市监注字〔2020〕212号).pdf
附件1: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试行)(V1.0.4版).xlsx
附件2:中央层面设定的许可事项与经营范围规范条目对应表(V1.0.3).xlsx
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3日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563e7dd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a6.png)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鲁发改信用〔2020〕808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省有关部门,各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6月23日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信用分级分类,应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计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第二章信用评价第三条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第四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整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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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7.1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等,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9日。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9e221f318e8b8f67c1cfad6195f312b3169eb2c.png)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根据《2020年济南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的有关要求,市局研究制定了《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16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服务“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和《2020年济南市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的有关精神,着力营造全市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良好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市局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准确理解“四新经济”内涵。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统计分类(2018)〉的通知》(国统字﹝2018﹞111号)及有关部门规定,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以下简称“四新经济”)的界定,“四新经济”的范围包括:现代农林牧渔业、先进制造业、新型能源活动、节能环保活动、互联网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现代技术服务与创新创业服务、现代生产性服务活动、新型生活性服务活动、现代综合管理活动等。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8520336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22.png)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5.23•【字号】淄市监法规字〔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的通知淄市监法规字〔2024〕3号各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现将《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3日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经营主体轻微违法容错纠错免罚轻罚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以及总局、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淄博市辖区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包括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其他监管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免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的轻罚包括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3篇)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6d015bda1b37f111f18583d049649b6648d70981.png)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保障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营异常名录,是指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的,因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公示义务等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名单。
第三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公平公正,程序规范;(三)动态管理,及时准确。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营异常名录的建立、公示、移出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第五条下列市场主体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四)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的市场主体;(五)因其他原因被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决定是否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市场主体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或者经催告后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但不符合规定的;(二)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经催告后仍未报送,或者经催告后报送但不符合规定的;(三)市场主体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经公告后仍未联系上市场主体的;(四)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清算的,经公告后仍未进行清算的;(五)其他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将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公示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向社会公示经营异常名录。
第九条经营异常名录公示内容包括:(一)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四)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关于规范企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
![关于规范企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https://img.taocdn.com/s3/m/8647259e376baf1ffd4fad37.png)
关于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材料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贯彻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工作,市工商局制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材料目录,请按本《通知》规范实施。
附件: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材料目录;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附件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申请材料目录一、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书1、应包括申请单位、列入原因、列入时间、改正情况和移出请求,还应包括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申请时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2、申请邮寄送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的,应注明收信人的名称、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除以上材料外,根据列入情况还应分别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和显示年报日期的电脑截图(加盖公章);(二)未按规定公示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提交改正后的公示信息(加盖公章);(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提交改正后的公示信息(加盖公章)。
视不同情况提供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如加盖公章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相关部门证明等。
企业申请时,可按照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自制申请书,也可登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网站(()“网上办事大厅”下载并填写《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连同目录规定的其他内容材料一并到列入地工商部门申请移出。
附件2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明材料。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96745ca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97.png)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鲁市监质监字〔2023〕76号•【施行日期】2023.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市监质监字〔2023〕76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制作第三章风险研判第四章信息公开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信息公开工作(以下简称“信息公开”)。
第三条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信息公开由省局组织实施。
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提供承检产品批次任务的抽查结果信息。
省局委托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单位”)负责对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结果信息进行审核。
省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处”)负责对抽查结果信息进行复核,并制作拟公开信息,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五条信息公开实行风险研判机制。
第六条未经省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公开尚未依法公开的抽查结果信息。
第二章信息制作第七条承检机构要保证抽查结果科学、真实、客观、合规。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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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7.24•【文号】国市监信发〔2024〕72号•【施行日期】2024.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体工商户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4〕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网数中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个体工商户遍布城乡、数量庞大、领域广泛、发展迅速,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有生力量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充分发挥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的积极作用,以信用助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市场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锚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融合推进,强化信用护航赋能作用,依法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基于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经济发展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机制,有效发挥信用约束激励作用,为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到2025年底,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全量个体工商户实施科学分类,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中常态化运用。
到2026年底,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专业领域监管有效结合,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深入推进,监管效能普遍提升,服务发展有力有效。
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形成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长效机制,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不断提升,政策精准供给和帮扶培育更加高效,个体工商户满意度、获得感大幅提升。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注销指引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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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注销指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注销指引的通告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工作部署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操作性更强的行政指导,省市场监管局等八部门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的公告》等政策法规,对2019年省市场监管局等9部门印发的《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建设企业注销“一网通办”系统实施方案》(鲁市监企字〔2019〕137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2021年12月31日山东省企业注销指引一、企业退出市场基本程序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
以公司为例,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在退出市场正式终止前,须依法宣告解散、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公司财产、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缴税款、清理债券债务等,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解散企业解散是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进入清算程序直至终止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自愿解散。
指基于企业或股东的意愿而导致的公司解散。
以下以公司为例,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鲁市监注字〔2020〕388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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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鲁市监注字〔2020〕388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施行日期】2021.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鲁市监注字〔2020〕388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现将《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统一全省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报承诺书的通知》(鲁市监注字〔2020〕388号)附件《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中,申请人第5条承诺事项修订为:申请人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涉及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以下称:住改商)的有关规定,并承诺,如本住所(经营场所)是住改商的,已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获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修订后的承诺书见附件。
附件: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0月15日附件1.本文书适用于各类市场主体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申请变更登记时,由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代表)签署,并加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
3.市场主体为分支机构的,由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或委派代表)签署,隶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加盖公章。
4.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5.本承诺书适用“一照多址”,一个市场主体有多个经营场所的,每个经营场所应分别填写该承诺书。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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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修订)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9be7e70fdc36a32d7375a417866fb84ae45cc3d7.png)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1990.05.03•【字号】[90]工商市字第132号•【施行日期】1990.05.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90]工商市字第132号)各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全面做好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省局对1988年印发的《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集贸市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一并贯彻执行。
附: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一九九○年五月三日山东省城乡集市贸易规范化管理若干规定城乡集贸市场是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活跃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提高集市贸易管理水平,实现规范化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活动规范第一条进入集市的经营者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条除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外,进入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证经营,天天交易市场的固定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食品、饮食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市场管理所)领取贴有半身免冠照片的"经营证"胸章,经营时必须佩带"经营证"胸章,免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经营范围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四条集市经营者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度量衡器。
衡器要定时统一编号标定。
第五条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货真价实,质量可靠,计量准确,买卖公平,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和出售冒牌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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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规范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8号)、《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9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市场主体的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工作。
第三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和登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工作实行“谁标记、谁管理、谁恢复”的原则。
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存在迁入迁出情形的,由迁入登记机关负责“管理、移出(恢复)”。
第四条工商部门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年度报告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归集,审查确认,并制作《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包括依法开展抽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备案或办理投诉举报、交办、转办、协办事项等,下同)过程中,发现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
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六条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经核查查实市场主体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对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工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一)邮寄信函。
工商部门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信函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二)实地核查。
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到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或能取得相关证据,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
第八条工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查实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除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一)发现异常。
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情形的,应当及时记录,采取相应措施。
(二)检查核实。
根据市场主体可能存在的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不同情形,按照本规范第五、六、七条规定组织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拟办初审。
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核实情况,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
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标记)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
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文书时,应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服务。
第九条工商部门对已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再出现其他列入(标记)情形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工商部门对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业务(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除外)时,应当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提示,并根据相关规定由受理人员当场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对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一)提出申请。
市场主体向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核实确认。
工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三)拟办初审。
经核实符合移出(恢复)情形的,检查人员应当登陆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检查机构负责人初审。
(四)审批决定。
初审后,报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恢复)的处理决定。
经审批,个体工商户直接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公示,无需制作决定书。
(五)信息公示。
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通过数据交换将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信息记录在该市场主体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六)文书送达。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申请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企业应当提交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补报纸质年度报告。
(二)对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提交已履行相关信息公示义务的证明材料。
(三)对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对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进行更正的证明材料。
(四)对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被列入(标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的,市场主体应当提交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或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部门办理,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将检查情况及《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等材料上报委托工商部门,由委托工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一)提出申请。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异议受理。
工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异议核实。
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四)决定告知。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并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核实处理后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经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对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将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情形相同、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一个《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附当事人名单的方式进行批量审批。
必要时,可以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逐户编号送达。
第十九条工商部门作出的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行政决定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条工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打印《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审批表》《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文书,并与《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等市场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管理的证据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保存。
卷宗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规范文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参照使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