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2020版)
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2020版)实施日期:2020年7月7日前言我市现行的《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指标2015版》)。
《指标2015版》在指导苏州市的城市建设和新城开发、缓解中心城区停车供需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指标2015版》在实施过程中,我市停车出现电动汽车充电桩等新情况、新需求,部分建筑物机动车、非机动车配建停车位指标需要优化和进一步明确。
因此,我局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国内外大城市先进标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指标2015版》进行了修订,形成新的《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以下简称为《指标2020版》)。
《指标2020版》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术语;3.一般规定;4.配建指标。
《指标2020版》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是:补充相关术语;细化建筑物分类;优化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明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落实举措。
《指标2020版》由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管理和解释工作。
各单位在使用《指标2020版》的过程中,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反馈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规划管理处(行政审批处),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1018号,邮政编码:215004,电话:0512-********。
1 总则1.1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标》。
1.2本《指标》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应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1.3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姑苏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和吴江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指标》;市区的工业园区和下辖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市民和车辆的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秩序的良好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停车场是指经停车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安全、便捷、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具备良好的管理经验和服务水平,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应考虑环境布局、交通接驳等因素,合理规划停车位数量和布局,便于市民和车辆的停车使用。
第二章建设要求第六条停车场应位于交通便利、周边设施完善的地段,可以提供接驳交通工具。
第七条停车场应设有明确的入口和出口,并按照规定设置道路标识和导向标志,方便车辆进出。
第八条停车场应设有防火、排水、通风等设施,确保停车场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停车场应具备足够的照明设备,保证停车场在夜间有良好的照明条件。
第十条停车场应设置车位标线、停车指示牌等设施,指导车辆停放和行驶,防止堵塞和碰撞。
第三章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制定停车场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停车场的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停车场管理人员应负责确保停车场的车位使用率合理、车辆停放秩序有序,及时处理违规停车等问题。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设备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五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和意见反馈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建议。
第十六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络和协作机制,共同维护停车场秩序。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七条停车场收费应依据市场价格和停车场服务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停车场收费应采取公示、公开的方式,告知用户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十九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提供多种支付方式,方便用户进行付款,如现金、电子支付等。
第二十条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定期公布收费情况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苏州市机动车配建停车位建设差额收费政策
苏州市机动车配建停车位建设差额收费政策姜伟;范巍巍;王昊【摘要】在分析苏州市停车供需矛盾和机动车停车配建现状的基础上,测算了苏州市的配建停车位和社会公共停车位的建设成本,提出了苏州市机动车配建停车位差额费征收政策建议,以供苏州市配建停车规划管理参考.【期刊名称】《山西建筑》【年(卷),期】2010(036)007【总页数】2页(P195-196)【关键词】配建停车;社会公共停车;机动车停车;差额费【作者】姜伟;范巍巍;王昊【作者单位】苏州市规划局,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市规划局,江苏,苏州,215006;苏州市规划局,江苏,苏州,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U984.1910 引言近年来,伴随苏州市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广大市民对交通出行的便捷性、舒适性、畅达性、安全性要求越来越高。
广大市民购车热情高涨,市区私家车日均增加160辆~200辆,年均增加20%~30%,城市停车供需矛盾日益加剧,占道停车和违章停车已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
城市停车场按服务对象可分为社会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两大类。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开发地块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主要为员工停车与访客停车服务,一般应占城市停车泊位供应总量的85%左右,在城市停车设施供应中占主体地位。
显然,抓好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是缓解城市停车供需矛盾的关键。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个别建设项目出现配建停车位建设不足现象。
因此,非常有必要研究机动车配建停车位建设差额收费政策,以全面落实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进一步推动苏州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的法制化、市场化进程。
1 苏州市停车配建现状苏州市区小汽车呈指数函数快速增长,并且在新增的小汽车中,私家车已占90%以上,大幅提高停车配建标准已达成共识。
但是,提高停车配建标准将增加建设项目的开发成本,一些单位始终不愿意按照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或者将其挪为他用,谋取利益;也有部分项目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满足要求,导致苏州市区部分建筑存在配建停车建设不足的问题。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通知(1988年月10月3日发布)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再次,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提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设备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模版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模版一、概述本规定旨在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停车场的安全、便捷和有效运营。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停车场的建设、改建、扩建和管理活动。
二、停车场规划与设计1. 停车场规划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和交通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
2. 根据停车位需求量和停车场规模制定合理的停车位布局,确保停车位的数量充足,并便于车辆出入和停车。
3. 停车位的标准尺寸和布局应符合国家标准,包括车位长度、车位宽度和车位间距。
4. 停车场应设置合理的出入口位置,以确保车辆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三、停车场设施建设1. 停车场应设置明显的停车场标识标志,包括停车位标志、停车场入口和出口标志。
2. 停车场道路应设置合理的标线和交通设施,以引导车辆安全行驶和停车。
3. 停车场应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确保夜间停车场的照明充足,提高安全性。
4. 停车场应设置易于识别和操作的停车收费设备,确保停车费的收取准确和便捷。
四、停车场管理和服务1. 停车场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好停车场管理的职责,确保停车场的日常运营秩序。
2. 停车场应设置专门的停车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3. 停车场应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修复设施故障。
4. 停车场应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包括车辆导引、车位预约和停车指引等。
5. 停车场应配备合格的停车场收费员,确保停车费的合理收取和妥善管理。
6. 停车场应加强安全管理,设置监控设备,并加强巡逻和安防措施,预防盗窃和损坏事件的发生。
五、停车场收费管理1. 停车场应依据当地政府相关规定确定停车费的收费标准,费用应公开透明,不得存在任何不合规的收费行为。
2. 停车场应设置明显的收费牌示,并按照规定时间内收取停车费。
3. 停车场收费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和虚报停车费。
4. 停车场应定期对停车费收入进行核对和统计,确保收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苏州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停放在露天或者室内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与轨道交通相衔接,车辆停放后车主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库).“停车场(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泊位建设力度,优化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逐步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向停车便利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共停车场(库)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市级停车智能化平台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库)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工业园停车场管理管理办法通用版
工业园停车场管理管理办法通用版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园区停车场的规范化管理,结合园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停车场管理范围凡园区内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库、楼)及占用公共地块、道路的非经营性停车场都需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停车场,根据其使用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临时性停车场(点)。
是指因大型集会、活动、或生产、生活、经营必需等临时占用道路、空地所设置的停车场(点)。
临时停车场(点)的设置时间视客观情况而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并应满足环境、交通要求。
第二类:室外停车场。
指占用道路、公用地块设置的长期使用的停车场或在项目红线范围内设置的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类:室内经营性停车场。
指附着在主体建筑物内部的并开展停车收费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类:特种停车场(库、楼)。
指单独设置的,并可开展停车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库、楼)。
第四条停车场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1、停车场的设置不应对现有和潜在交通造成影响;2、停车场应按国家标准GB5768-199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标线,保障车辆安全进出;除临时占用道路的停车场外,停车场应配建照明、消防、通讯等设施;第三、第四类停车场和有条件的第二类停车场必须安装停车场监视设备。
3、除占用道路的临时停车场外,停车场内应有安全设施、值班岗亭(房间),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停车场管-理-员,管-理-员必须统一服装,统一佩戴标志。
4、第三、第四类停车场还必须满足规划、建设、环保、消防等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要求。
第五条:停车场交通标志和标线应委托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专项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实施。
第六条各类停车场审批流程如下:1、根据停车场分类性质,到苏州工业园区一站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一站式中心”)领取或从一站式中心网站直接下载《苏州工业园区停车场设置申请表》,并按表格要求正确填写完毕;”;临时停车场设置,业主还应提交保证书,保证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时,无论设置期满或未满均应无偿拆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17•【字号】苏府办[2007]90号•【施行日期】2007.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07〕9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七年五月十七日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为集中治理城市道路交通行车难、停车难、走路难和交通秩序混乱等突出问题,规范交通行为,改善交通秩序,缓解交通拥堵,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48号)精神,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全市开展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
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创建平安苏州、和谐苏州的目标,深入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和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原则,综合整治城市道路交通存在的突出问题。
坚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着力建设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坚持教育引导、舆论先行,着力提高市民文明交通素质;坚持规划先导、建管并举,着力改善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坚持公交优先、优化结构,着力提升公交分担率;坚持突出重点、严格执法,着力整治突出违法行为。
通过综合整治,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缓解交通拥堵,营造安全畅通、和谐文明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
二、整治目标城市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进一步健全,各有关部门职责明确,措施落实,形成管理合力;市民交通安全和法制意识明显增强,文明交通素质明显提高;公交优先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交通结构得到优化,公交分担率明显提高;道路设施完好,交通设施完善,交通组织、路口渠化、信号配时科学合理;交通秩序明显改善,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交通事故明显下降,交通拥堵得到有效缓解;职能部门管理能力增强,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
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6•【字号】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市政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利(水务)、园林和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府[2006]83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府〔2006〕8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苏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为了充分发挥价格的经济杠杆作用,优化配置有限的停车资源,逐步缓解供求矛盾,解决停车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吸取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试点经验,在市区全面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改革的基本目的积极运用价格杠杆,完善价格管理机制,兼顾有车人群与无车人群利益,减少城内停车、减轻古城区压力,减少路内停车、方便行人和行车,提高车位利用率、减少供求矛盾,鼓励社会投资、促进增量扩张,建立科学合理的机动车辆停放收费机制和管理体制,缓解“行路难,停车难”矛盾。
二、改革的基本原则(一)发挥市场在配置停车资源中的基础作用。
对于绝大多数属于非自然垄断性质和非公益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放开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经营者自主定价,通过宽松的价格政策,盘活现有存量停车资源,促进停车资源的增量扩张。
(二)发挥价格在配置停车资源中的调节作用。
对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停车时间的不同,实行差别计费办法,鼓励城外停车、限制城内停放,鼓励路外停车、限制路内停放,鼓励夜间停车、限制白天停放,鼓励社会投资、限制垄断经营,改善古城区交通状况。
(整理)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old
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议稿)
说明: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总面积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物,必须按照本标准配建或增建机动车停车位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等建筑;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建筑,原则上仍然需要按照标准提供相应的停车泊位,如果不配建停车泊位,则必须按照应建设的泊位数量缴纳停车设施建设基金,由相关部门在周边地区建设公共停车泊位。
3.表中泊位配置标准中“标准”值是针对古城区以外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低值,该地区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低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古城区”指标针对古城区内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高值,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高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4.多功能、综合性的大型公共建筑,停车位数量应考虑共用停车位的情况,按各单项标准总和80%计算;
5.小汽车停车位面积可按如下标准换算(参考值):
●地面停车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地下停车库:4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超过50个泊位的停车场,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6.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救护车等特殊停车位另计。
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 - 苏州市规划局
《苏州市停车配建指标实施评估及优化》设计任务书一、项目名称苏州市停车配建指标实施评估及优化二、项目概述1、项目背景苏州市于2004年实施《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
2004版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在指导苏州市的城市建设和新城开发、缓解中心城区停车供需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而今现行配建指标已实施了8年,城市及综合交通发展进入了机动化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原有标准难以适应新的发展需求,各项指标与居民停车需求相差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停车配建标准进行修编。
(1)机动化出行快速增长、现行指标难以适应新停车发展需求“十一五”期间,苏州市区私人小汽车的保有量保持在20%以上的高增长率,2010末私人小汽车拥有量达43.03万辆,私家车出行比例已经超过20%,同比2006年均增长了约3倍,私家车出行比例正逐步接近非机动车的出行比例,交通供需矛盾进1一步加剧,交通拥堵和停车矛盾尤显突出,静态交通的供需失衡又严重影响了整个动态交通系统的运行。
伴随着机动化出行比重的快速增加,各类建设地块的出行需求特征也发生显著变化,现行标准难以适应新的交通发展需求。
(2)现行停车分区不合理、跟不上城市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中心城区“一核四城”的城市空间结构正逐步形成。
城市空间和规模扩大,随着2012年9月行政区划调整,苏州市区总面积扩大到2910平方公里,应结合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停车发展政策和配建指标,同时对轨道周边的用地提出不同的分区配建指标。
现行指标只提供了古城区内部、古城区外部两种不同的指标,且以最低值或最高值作为指标的依据,难以适应苏州各分区发展的需要,需进一步细化停车分区,并实行相应的分区停车配建指标。
(3)现行指标物业分类欠完善,指导性不强尽管现行标准中已将建筑划分为8大类、72小类的建筑类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停车配建标准。
但总体适用性不强,部分类型缺失,如:缺少酒店式公寓、汽车4S店、轨道站点、保障性住房等,对部分类型定义模糊,如:旅馆、普通办公楼、商业、餐饮娱乐、医院,并缺少一些对综合体建筑车位配建的参考标准。
(整理)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old
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议稿)
说明: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总面积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物,必须按照本标准配建或增建机动车停车位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等建筑;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建筑,原则上仍然需要按照标准提供相应的停车泊位,如果不配建停车泊位,则必须按照应建设的泊位数量缴纳停车设施建设基金,由相关部门在周边地区建设公共停车泊位。
3.表中泊位配置标准中“标准”值是针对古城区以外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低值,该地区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低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古城区”指标针对古城区内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高值,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高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4.多功能、综合性的大型公共建筑,停车位数量应考虑共用停车位的情况,按各单项标准总和80%计算;
5.小汽车停车位面积可按如下标准换算(参考值):
●地面停车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地下停车库:4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超过50个泊位的停车场,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6.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救护车等特殊停车位另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本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停车场的正常运营,维护停车场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有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停车场建设1. 停车场应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通流动。
2. 停车场的建设应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包括停车位尺寸、通行道路宽度等要求。
3. 建设停车场应考虑到不同车辆的停放需求,设置不同类型的车位,如小型车位、大型车位、无障碍车位等。
4. 停车场建设应考虑到环境保护和美化城市形象,配备适当的绿化设施和景观设计。
5. 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应按照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发生意外事故。
三、停车场管理1. 停车场管理者应依法获得相关经营许可证,明确停车场的使用权和管理责任。
2. 停车场管理者应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规定停车场的收费、入口出口管理、安全保障等事项。
3. 停车场管理者应定期对停车场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4. 停车场管理者应设立规范的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不得恶意提高停车费用。
5. 停车场管理者应提供便捷的缴费方式,如现金支付、移动支付、刷卡支付等。
6. 停车场管理者应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人员。
7. 停车场管理者应加强对停车场秩序的管理,通过监控设备、巡逻人员等方式,及时制止违规停车、挤占车位等行为。
8. 停车场管理者应做好服务宣传,提供停车相关信息,如车位剩余量、停车费用等,方便使用者选择停车场。
四、停车场使用者的权益保障1. 停车场使用者有选择停车场的权利,停车场应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2. 停车场使用者有依法停车、缴纳合理停车费用的权利,停车场管理者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
3. 停车场使用者有享受安全停车环境的权利,停车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车辆安全。
4. 停车场使用者有提出投诉和建议的权利,停车场管理者应及时处理投诉,并采纳合理建议。
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old
苏州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说明: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总面积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物,必须按照本标准配建或增建机动车停车位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以上的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等建筑;
2.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建筑,原则上仍然需要按照标准提供相应的停车泊位,如果不配建停车泊位,则必须按照应建设的泊位数量缴纳停车设施建设基金,由相关部门在周边地区建设公共停车泊位。
3.表中泊位配置标准中“标准”值是针对古城区以外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低值,该地区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低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古城区”指标针对古城区内的地区,其指标为推荐的最高值,各公共建筑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高于相应的配建标准。
4.多功能、综合性的大型公共建筑,停车位数量应考虑共用停车位的情况,按各单项标准总和80%计算;
5.小汽车停车位面积可按如下标准换算(参考值):
●地面停车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地下停车库:40平方米建筑面积/泊位;
●超过50个泊位的停车场,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6.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救护车等特殊停车位另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储备土地及人防工程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组织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及土地供给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指导、经营备案等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位的施划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相关职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xx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停放在露天或者室内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与轨道交通相衔接,车辆停放后车主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库)。
“停车场(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泊位建设力度,优化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逐步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向停车便利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共停车场(库)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市级停车智能化平台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库)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1月2日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苏州市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2015版
停车配建
单位
一类区 二类区 三类区 指标
下限 上限 下限 下限 (车位)
100m2 建筑面积
1.5 1.7 1.5 1.5
1.0
100m2 建筑面积
1.0 1.1 1.0 1.0
机械式停车位数量应按 0.8 进行折减后计入总停车位数。 3.9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 2 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
6
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3.10 建筑物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 的,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缴纳停车设施异地建设的相关费用,市政府 统一安排建设社会公共停车设施。
指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测定的各层平面面积之和。 2.8 用地面积
指建设项目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后,经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测量确定的建设用地土地面积(准确界限由土地供应图标明)。 2.9 高峰日旅客
设计年度中旅客发送量偏高期间内的日均旅客发送量。
5
3 一般规定
3.1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 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3.2 建设建筑物应按规定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车辆停车位,其中 机动车位仅指标准小型车位,不包括微型车位和子母车位。 3.3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照《指标》规定设置各类停 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 3000 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 25% 的,原建筑物配建不足部分至少应在改扩建工程中按不足车位的 50%补建。 3.4 除住宅、医疗设施、教育设施、交通设施外,若新建项目的地下空间和轨道 站点的出入口无缝衔接,可将其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建指标的 80%;若 建设项目所处地块内设有轨道站点出入口,可将其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 建指标的 85%;若建设项目所处地块 50%以上的用地面积位于轨道站点最近的 出入口直线距离 300m 之内,可将机动车配建停车指标降低到配建指标的 90%。 规划或在建的轨道线路的站点出入口位置以已批准的规划方案或初步设计方案 中的出入口位置为准。 3.5 分期建设的建筑物,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3.6 住宅类配建指标为居民停车位,访客停车位的设置应按照居民停车位总数的 2%单独进行设置,并不应多于 20 个,原则上在地面部分设置,并且不得出售或 出租。 3.7 住宅区内室内停车位不得少于配建停车位总量的 70%。 3.8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设计可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根据自身情况设置 机械式停车位。但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 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位;新建住宅类建筑物不宜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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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停放在露天或者室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与轨道交通相衔接,车辆停放后车主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库)。
“停车场(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泊位建设力度,优化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逐步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向停车便利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共停车场(库)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市级停车智能化平台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库)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行为。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撤除的审批,参与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对停车场(库)出入口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有关犯罪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并对各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过程中的行为。
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库)的用地保障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库)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行为。
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工商、民防、国资委、税务、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所属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市停车场(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库)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为。
停车场(库)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在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交枢纽站点、火车站和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鼓励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
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鼓励措施)公共停车场(库)作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各级财政年度专项预算,运营管理由各级财政保障。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库)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各停车场(库)提供免费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有序推行电子收费。
对各类停车场(库)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停车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含停车诱导系统),且对接市级停车管理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库)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条(信用管理)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对于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等问题,纳入市诚信体系,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市住建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按照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后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年度停车场(库)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二条(用地)国土主管部门规编制停车场(库)供地计划。
停车场(库)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格控制停车场(库)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库)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容积率奖励。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用地规划性质为公共停车场(库)用地的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库),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简化规划审批流程,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库)由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停车场(库)按照设计规和建设标准来设计、建设和施工,配备停车基本设施、建筑设备、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等,各类建筑设备统筹设计,合理布置。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库)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库)选址应避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对停车场(库)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
停车场(库)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
第十七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或改变停车场(库)性质另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停车场(库)的管理第十八条(备案)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停车场(库)备案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停车场(库)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价格核定)从事经营性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停车场(库)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库)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
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库)经营者职责)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三)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正规发票。
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四)停车场(库)管理和收费人员需进行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安全、消防和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落实停车场(库)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六)建立停车场(库)智能信息系统,将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七)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八)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