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第十章公平竞争和补救措施协议.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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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损害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 损害。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以下内容: 第一,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 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是否较此 前有大量增长。 第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 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 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 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 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 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 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 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 消极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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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 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 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 非常迫近。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 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 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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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业建立受阻
产业建立受阻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 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 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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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 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 施、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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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是: 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 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 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
第十章 公平竞争和补救措施协议
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 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三节 保障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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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
一、产生背景 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四、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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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生背景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 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 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倾销行为一出现,就 被—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 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 规定了反倾销措施。 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 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 期保护,”乌拉圭回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对 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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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 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 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 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采 取最终反倾销措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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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 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 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的确定 (2)出口价格的确定 (3)倾销幅度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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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中的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 损害;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 质损害威胁;
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 到实质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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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损害
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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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害的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方可以累 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 这些条件是: 第一,来自每个国家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 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 第二,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 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 量的3%;或者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 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 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作的累积评 估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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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 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 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 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 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 或保函。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 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 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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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 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 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 法。 (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 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的已知因素不限于上述因素。进 口方主管机构应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 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 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 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 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时,其不 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
除非进口方主管机构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 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 不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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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质损害威胁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 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 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 非常迫近。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 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 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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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业建立受阻
产业建立受阻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 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 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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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的实体性规定,主要包 括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反倾销措 施、反倾销税的征收和价格承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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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要件是: 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 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 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
第十章 公平竞争和补救措施协议
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 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第三节 保障措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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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
一、产生背景 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四、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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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生背景
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 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产品倾销在国际贸易 中由来已久,可追溯到20世纪初。倾销行为一出现,就 被—些国家认为是不公平的贸易做法,并通过立法采取 反倾销措施予以抵制,以保护国内相关产业。 加拿大1904年《海关关税法》,在世界上首次系统地 规定了反倾销措施。 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 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 期保护,”乌拉圭回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对 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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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终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 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 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 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采 取最终反倾销措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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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 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 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的确定 (2)出口价格的确定 (3)倾销幅度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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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损害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中的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 损害;
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 质损害威胁;
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 到实质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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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质损害
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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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损害的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方可以累 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产业的影响。 这些条件是: 第一,来自每个国家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 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 第二,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 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 量的3%;或者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 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 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 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作的累积评 估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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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 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 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 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 进口商自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 或保函。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 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 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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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 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 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 (2)需求萎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 法。 (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 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的已知因素不限于上述因素。进 口方主管机构应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 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 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 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 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时,其不 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
除非进口方主管机构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 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 不超过5年。